Mak Chun Wah v. 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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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受僱於答辯人處為技工,他在任職時曾兩度因工受傷。第一次意外發生在1996年3月8日。當日申請人負責在答辯人的工業中心總監黃河清先生的辦事處內建造一個古董陳列架,以便總監在辦公室內存放古董。因為空間有限,申請人要用左手拿起電動螺絲批在木架上收緊螺絲,當時他有三位同事協助他完成這項工作。在工作進行期間,他三位同事在木架的另一邊用力的將甲板頂着,以便他在前面把螺絲收緊。在這過程中,他的同事突然用力把甲板推向他,他的左膊便被這突然來的動力扭傷了,於是他放下工具,找了些跌打酒擦在左膊及胸前,然後他休息了兩小時。但在他休息的時候,他的同事還未能把工作完成,所以他後來便用左手完成了餘下的工作。他接着向上司袁先生報告了這次因工受傷,但袁先生指示他不可將工傷上報,因這樣會影響他的晋升機會,袁先生更指示申請人去答辯人的診所求診及使用答辯人提供的保健計劃來治傷。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171/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171/2001

DCEC170 & 171/2001
(Consolidated)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170 OF 2001

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ETWEEN

MAK CHUN WAH Applicant
AND
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Respondent

__________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 NO. 171 OF 2001

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ETWEEN

MAK CHUN WAH Applicant
AND
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Respondent

(Consolidated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His Honour Judge Wong dated 10 June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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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陳江耀法官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2,13及15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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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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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原受僱於答辯人處為技工,他在任職時曾兩度因工受傷。第一次意外發生在1996年3月8日。當日申請人負責在答辯人的工業中心總監黃河清先生的辦事處內建造一個古董陳列架,以便總監在辦公室內存放古董。因為空間有限,申請人要用左手拿起電動螺絲批在木架上收緊螺絲,當時他有三位同事協助他完成這項工作。在工作進行期間,他三位同事在木架的另一邊用力的將甲板頂着,以便他在前面把螺絲收緊。在這過程中,他的同事突然用力把甲板推向他,他的左膊便被這突然來的動力扭傷了,於是他放下工具,找了些跌打酒擦在左膊及胸前,然後他休息了兩小時。但在他休息的時候,他的同事還未能把工作完成,所以他後來便用左手完成了餘下的工作。他接着向上司袁先生報告了這次因工受傷,但袁先生指示他不可將工傷上報,因這樣會影響他的晋升機會,袁先生更指示申請人去答辯人的診所求診及使用答辯人提供的保健計劃來治傷。

2.申請人認為這次因工所受的傷是小事,所以自己用跌打酒和藥膏去醫治,但傷勢沒有好轉,所以他在1996年3月20日便到答辯人的診所求診,答辯人診所對申請人當日求診時的病情有如下記錄:-

「左肩膀疼痛,體力勞動後胸前有輕度瘀傷。......左肩傍的活動範圍全面。......」

3.診所在診斷後給了他一些止痛藥和藥膏,還着他跟着藥膏的牌子再買一些以塗在傷處。他也繼續在傷處擦跌打酒和貼膏藥,他也有吃中藥和用紅外線燈照在受傷的左膊和胸前,但是傷勢還是毫無進展。在這工傷之後,他的上司便着他處理較輕巧的工作。

4.同年8月14日,申請人在上司指示下協助其他人從一架貨車上卸下磚塊,這些磚塊是放在木板上的,每一板上的磚塊大概有兩噸重。當時有一板的磚塊被吊在空中時位置不正確,申請人在上司指示下用右手去把它推到正確的位置,但這板向申請人搖動回來,而把他的右肩膊扭傷了。第二天,他再到答辯人的診所求診,在診所介紹下,他到骨科專家劉海權醫生處接受診治,劉醫生診斷後認為申請人是有:-

「輕微右肩膊關節囊肌腱炎及可能是姿勢引致的輕微頸痛」。

5.申請人在1996年8月31日,9月7日及20日,接受了劉醫生的診治和在8月31日至9月20日期間在劉醫生的醫務所接受了14次物理治療。這些診治和物理治療並沒有令他的傷勢好轉,但他已耗盡了答辯人保健計劃提供的物理治療費用,所以他便用自己醫治左肩膊的方法來醫治右肩膊,但傷勢沒有甚麼好轉。

6.在1998年1月19日,22日,26日及2月4日及8日,申請人到凌柱培醫生處以醫治左右兩膊的痛楚。在1998年1月19日,凌醫生因為他的肩膊痛給予他兩天病假,在此之後他斷斷續續地從醫生或各醫院處因肩膊傷痛而得到病假。

7.在2000年4月29日,他被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受傷的情況,但他不滿意評估的結果,所以在同年8月23日委員會對他作出複檢評估。委員會在評估和複檢評估時,都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因左臂受傷而永久地喪失了任何賺取收入的能力,但對申請人右肩的傷,委員會在初次評估時認為申請人因此已永久地喪失了1%的賺取收入的能力,在複檢評估時,委員會更把這1%提升到3%。勞工處處長在同年9月12日根據委員會複檢評估的結果,計算到申請人應得的補償,而答辯人在同年9月21日也根據勞工處處長在9月1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將算到的$31,758.07補償付予申請人。

非正審判決

8.申請人在2001年3月10日就委員會的複檢評估向區域法院作出上訴,並要求更多的補償。法庭在2002年2月26日就這兩項上訴作出非正審判決,裁定申請人得值。雖然審判書內沒有指明這兩個判決是已得到答辯人事前的同意,但答辯人的大律師向法庭確認答辯人事先已同意這兩項判決的。

受僱情況

9.申請人在未被答辯人受僱時,是一位裝修技工。他在1995年5月8日受聘於答辯人為技師,他的責任是在工業中心協助舉行訓練班,這中心的業務是提供各種工業和建造行業的技術訓練。申請人當時的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早上8時15分至下午4時45分,而星期六是每兩週工作一天。每星期一至四,他都需要協助一位訓練主任舉行訓練課程。

10.在受聘於答辯人的早期,申請人是在木工工場工作的,但在96年3月的意外之前,他已被調到泥水工場工作。他在協助舉行訓練班時,主要職責是清理工場,將上課需要的物料準備好,及協助訓練主任維持課堂秩序。在木工工場,他偶爾在學生要求時,要向他們作出示範。在泥水工場,他需要協助教授學生們怎樣去混合水泥和沙,以用作鋪砌磚瓦。除上述職責外,申請人還需要維修和保養中心的設備和用具。

11.申請人說因為這兩次意外,他已不能如以往地履行他的職務,他已不能夠移動重物,亦不能偶爾地對學生作出示範。當他被盤問為甚麼他沒有因這些傷而請假休息,他說他不希望晋升機會受到影響。當他受聘於答辯人時,他還選讀了非全日的課程,以考取土木工程的文憑及高級文憑。他希望可以提升自己的資歷以便進入管理階層。

12.他在法庭作證時說,他右膊的傷患已有好?,但左膊的傷患就沒有改變,他右膊的傷患只會給他些微的痛楚,但當他提起左臂,便會覺得痛,要是他用左手發力或當下雨時,他都會覺得痛,他亦不能提起重物。他說一個木匠或裝修工人都需要用兩隻手工作,但他不能用左手工作,所以他不能再當裝修工人。

13.在複問時,申請人詳述了為甚麼他不能再當裝修工人。他說裝修工人做木工時,最重要的工具是鋸、刨及鑿,因為左膊的傷患,他已不能夠把大塊的木板搬上鋸床,以把它鋸為細塊的板。他亦不能夠使用各種不同的刨去把木刨至平滑,因為用刨是需要兩隻手同時發力的。至於鑿,工人是需要先用右手把它鎚入木內,然後用左手把它搖鬆。申請人說他的左手發不了力,所以右手只可以輕輕地把鑿略為鎚入木中,以便左手可以把它搖動,於是他要花多很長的時間去完成工作。

14.至於泥水工作方面,他需要搬動每包100至110磅重的水泥,他也要用鏟將水泥和沙兜兜轉轉來混合,每鏟的水泥和沙有10磅重,在加入水後,重量會增至20磅。再者若要做雲石裝修時,他更要不斷地把雲石塊提起放下,以調較雲石四邊和四角的高度,以達致多塊雲石組成的平面和雲石之間的接合處是平滑的。因他左肩的傷患,他已不能夠進行這些工序。

15.他和答辯人的合約是在1997年5月7日完結的,而答辯人並沒與他續約。在1997年終結前,他曾被朋友介紹到灣仔做裝修工人,但因效率太低,他三天後便被解僱了。他說在這兩次工傷之前,他的工作表現是快而好的,但工傷後,他已不能再有這種表現。在1998年1月,他又被介紹到筲箕灣做裝修工人,但他五天後也因同樣原因被解僱了。

16.在1998年2月初,他找到了一份建築地盤工頭的工作,月薪是$18,000,若他每月在其中的兩個星期天也上班,他的收入便會增加到$19,000。在2000年初,他因為不同意被調到另一個工地而被解僱了。後來他一直失業,他曾向勞工處註冊求職,但處方未能為他提供任何機會。在建築地盤當工頭時,申請人的工作時間是很長的,大概每四天便有一天要鋪砌石屎,而這工序通常是由上午8時15分開始,一直至晚上11時才完成。作為地盤的工頭,申請人須要監管由他的僱主直接僱用的雜工及指示他們如何工作,同時他也須要監察分判商的工作,這個職位需要他動用腦力,而非體力。這個職位的責任也比他受僱於答辯人時的責任更重,因為他是參與建造一幢樓宇,而並非訓練一些學生。他說在工傷後,他仍可勝任動腦根的工作;但已不能勝任體力勞動的工作。他也曾貢獻過一些非體力的義務工作,但他現在是失業的。

申報工傷

17.雖然這兩次工業意外是發生在1996年3月8日和1996年8月14日,答辯人是在1997年12月24日才向勞工處作出報告,答辯人未能及時申報,是因為申請人也是在1997年11月18日才正式以書面通知答辯人有關上述兩宗工傷意外,而當時申請人以離職超過6個月。

18.申請人在法庭上說,他原本是不願意申報這兩宗意外和他所受的損傷,因為他的上司袁先生曾指示他不要申報工傷,他也只是將工傷通知袁先生,然後跟袁先生的指示去做,他說答辯人不希望有太多工傷案件,因為答辯人很多時是和勞工處合作設計安全的工作系統或工序,袁先生更對申請人說,要是他因工受傷而請假,他是不會得到全薪的,要是他只申請普通病假,答辯人便不會扣減他的薪金。袁先生還說答辯人的保健計劃提供的醫藥費是足以醫治他的損傷,所以在1996年3月8日發生意外後,他沒有因工傷而請假,還繼續工作。他只是在1996年3月20日往答辯人的診所求診,而診所亦只給了他一些止痛藥和藥膏。在1996年8月14日他因工傷了右膊後,第二天便到答辯人的診所求診,然後被介紹到骨科專家劉醫生處接受診治和14次物理治療,但他仍然沒有申報因工受傷。實在當他於答辯人處任職時,他曾呈遞了很多醫藥費的收條和病假紙,但從沒有任何收條或病假紙提及申請人是因工受傷的,這些證據間接地支持了申請人所說,謂他上司曾指示他不要申報因工受傷,而他也接受了這指示。

19.申請人在離職後獲悉他已超支了答辯人的保建計劃所提供的醫藥費限額有$5,200元多,他當時甚為震驚,他於是與工業中心的副總監劉偉民先生商討這事,他對劉先生說他的超支是因為工傷需要診治而引起的,劉先生承諾就他所說的事作出調查。第二天他再致電劉先生,而劉先生便向他確認他這些工傷,劉先生亦着他去跟人事部的一位吳炳源先生商討這事,但吳先生並沒有致電申請人,也沒有回覆申請人留給他的口訊。(吳先生在作供時說他已指派了一位陳先生去聯絡申請人。)申請人於是再找劉先生商量,而後來就有一位陳先生聯絡他,他便告訴陳先生他的意外的詳情,以解釋他的超支。申請人還說他曾與劉偉民先生及答辯人的其他負責人商討是否可以豁免他的超支,但答辯人始終沒有允諾。答辯人更以一封1997年10月9日的信通知申請人,謂答辯人以從應付予申請人的款項中扣除了$1,000多元,以填補醫藥費的超支,這封信還要求申請人償還尚欠的$4,000多元超支,所以申請人只好申報他的工傷,要求應得的補償及醫藥費,以解決超支問題。

20.當申請人在庭上敍述有關被追討醫藥費超支及遲報工傷的過程時,答辯人的人事部總監吳炳源先生是身在法庭的,而吳先生在作證時也說劉偉民先生曾經要求他豁免申請人醫藥費的超支。吳先生更說劉先生向他作出這要求時,提出的理由是申請人是一個很令人煩惱的人,而他亦不會償還超支。本席對劉先生曾向吳先生提出這樣的理由覺得奇怪,本席不明白劉先生怎會認為一個公營機構可以因為欠債人是令人煩惱及不會償還債項,於是放棄追溯應收的債項。雖然吳先生所覆述謂劉先生曾向他所說的理由,表面上不能令人滿意,但答辯人還是選擇了不傳召劉先生到法庭作供,以解釋劉先生為何要求吳先生豁免申請人醫藥費的超支。答辯人更選擇了不傳召任何證據,以反駁申請人上述旳證據。

醫學證據

21.在2002年4月2日申請人會見了答辯人的骨科專家鄭雄暉醫生,他向鄭醫生說若他把左手伸直和提起或推門或轉動水喉頭或穿衣服時,他的雙膊都會疼痛,但左膊的痛是比右膊的利害得多。鄭醫生檢查了他的身體,發覺他的健康和體格都良好,他可以正常地坐、站和行走。他可以單腳站起或站在腳趾或腳踭上。他也可以正常地蹲下和站起。鄭醫生認為他的肩膊沒有變型,也沒有痛或抽搐,肌肉也沒有萎縮,雙膊可以向所有方向作出完全的動作,肌肉的力量是很強,感覺也正常,臂、腕和手也正常,鄭醫生也覺得不需用X-射線來作更一步檢查,簡單地說,鄭醫生認為他的雙膊是完全正常,他未能發現任何事件可以顯示申請人身體有問題,申請人所說如伸直手或轉動水喉頭時會感覺疼痛是含糊的說法。鄭醫生認為申請人的投訴是沒有病理的基礎的。申請人的症狀的預斷也是極好的,而絕對不需要醫治。鄭醫生亦認為申請人是沒有受到任何永久的傷殘。他認為申請人可以做任何他所選擇的職業,而他是絕對可以做木匠或木工導師。他亦不需要轉職,而他亦不會因醫學的理由而在勞動巿場中受到限制,所以他應該不會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鄭醫生認為申請人從1998年1月開始所投訴的肩膊疼痛是不可以歸究於1996年兩個意外的,他認為這些疼痛很可能是日常生活的疼痛。鄭醫生在作證時更說申請人所受的損傷是很少會引致持久的影響。

22.在答覆法庭提問時,鄭醫生說確有病人是在傷患治癒後而仍感痛楚,但又沒有任何可診斷到的象徵以解釋痛楚的根源。他說在骨科專業的一般認識,這類案件是少於所有痛症的5%,至於在他自己執業時所碰見的案件,這種情況大概是痛症的5%。

評定申請人的證據

23.申請人原本是一個技巧很高的木匠和裝修師傅,他在作證和陳詞時,給予本席的印象是一個自專心很強和對自己在木工和泥水的技巧很自豪的人,他認為自己是這些技術的專家,而且很熱心地將他的技術教育給下一代,他也曾為他人作義工,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和正直的人,他在剛受聘於答辯人時期望可以提升自己的資歷,所以他也是一位有上進心的人。本席亦接受他曾被上司指示不要申報工傷,而他是遵行了這指示,答辯人選擇不提出證據以反駁申請人的說法,更支持了本席上述的裁決。本席更裁定申請人是在答辯人向他追討因工傷而超支的醫藥費後,才申報這兩次工傷,以正確地解決這超支問題,而答辯人亦承認申請人確有上述工傷,並同意法庭對申請人的上訴作出非正審判決,裁定申請人得值,所以本席亦裁定申請人並非裝病,本席更接納他現時右膊確有他所說的疼痛問題,亦裁定他現時的問題是因為1996年3月8日因工而受傷所引致的。

24.至於鄭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痛症就是鄭醫生所述的5%或少於5%的無診斷象徵痛症。答辯人申辯謂申請人從沒有因雙膊的問題而請過任何病假,不過答辯人確是擁有申請人在1996年3月20日有關左肩膊和1996年8月15日有關右肩膊有損傷的記錄,申請人也曾經由答辯人的診所介紹到骨科專家劉海權醫生處接受診治和物理治療。從劉醫生發出的收據可知道他不但診治了申請人的右肩膊,同時也診治了申請人的頸痛。

25.答辯人懷疑這些痛是否令致申請人必須請假休息,但申請人從來沒有說過這些痛是使他不能做任何工作,他只是說若他要左手用力,他便會感到痛楚,而他的左手亦不能勝任很多工序。要是有工作是不須要他用左手發力或搬運重物,他是勝任的。他在受聘於答辯人時大部份時間也是不需要搬運重物的。本席亦接受申請人的證據謂在1996年3月8日因工受傷後,他的上司便指示他去處理較輕巧的工作,所以雖然申請人沒有因為肩膊疼痛而申請病假,本席也不會因此而更改上述裁決。

延遲了的上訴

26.答辯人的另一論點是申請人沒有在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所訂明的時限內作出上訴,而是在規定時限屆滿了四天後才作出上訴,本席參看上訴庭裁定的Chung Sau Ling v. Million Join Limited CACV 8/2003的案例,該案例說明在一般情況下若申請人在期限過後才提出上訴,是須要解釋為何會延誤。但申請人在這兩宗申請中唯一要求的濟助就是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的複檢評估作出上訴,若答辯人真的以這一點作為答辯的理由,應該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書後,根據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第17條以書面答覆提出這答辯理由,但答辯人只是在最後陳詞時才提出這一點,這時雙方已就申請人的上訴傳召了證人作供,所以當答辯人提出這論點的時候,申請人已無法再傳召任何證人或提供任何證據以解釋延誤,所以本席認為不能夠讓答辯人在這最後階段才首次提出申請過時的論點。若然本席這裁決是錯誤的,本席也會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作出這過時的上訴,因為若答辯人是在收到申請書後,立刻以書面答覆提出這論點,申請人可能不會繼續進行這兩個申請及為申請而作證。再者本席亦裁定答辯人在同意法庭作出非正審判決,裁定申請人得值時,已表示他是放棄了使用申請已過時的論點作答辯理由。

上訴結果

27.本席現評估申請人因工傷而永久地喪失了的賺取收入的能力。申請人是沒有對委員會複檢評估他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因為委員會接受了所有醫生、醫務所及醫院在他兩次工傷後3年內所批准的病假。至於他右膊的傷患,申請人並不覺得有甚麼大的問題,真正影響他工作的是左肩膊的傷患。

28.申請人左邊肩膊的傷患是僱員補償條例附表1內沒有指明的損傷,所以本席需根據該條例第9(1)(b)條考慮究竟申請人永久地喪失了多少的工作能力。第9(1)(b)條的內容如下: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損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由1982年第76號第6條修訂)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由1964年第19號第7條修訂;由1969年第55號第9條修訂;由1980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但 -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 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由1978年第4號第3條增補)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由1985年第49號第4條代替)

29.雖然申請人左肩膊有傷患,他仍能夠與答辯人完成他的兩年技工合約,在1997年5月7日離職。他亦有能力從1998年2月至2000年1月,在一建築地盤任職工頭,而他在這職位所賺取的收入比他替答辯人工作時所賺的要多,這職位也是在管理階層,而他要承擔的責任也比較重要,除此外,申請人也可以執行像管理員、停車場職員、戲院招待員、食肆侍應等比較輕巧的工作,但是他的損傷的確令他不能夠再承擔裝修或木工師傅的工作,而他亦曾兩次從這種職位被辭退,所以申請人的確是因為左肩膀的損傷而永久地喪失了部份的工作能力,所以本席會接受申請人對委員會就他左肩膊的傷患而作的複檢評估的上訴。

30.僱員補償條例附表1規定若受傷僱員的肩關節在最自然位置強硬化,該僱員便被定為永久地喪失了35%賺取收入的能力,既然申請人還可以運用他的左肩膊和手臂,兼可從事很多不同種類的職業,所以本席不認為他的情況可與肩關節在最自然位置強硬化相比,在考慮到申請人的整體情況及申請人還有能力擔任的各種職業,本席評估申請人已永久地喪失了10%賺取收入的能力。

31.本席亦考慮到條例中第9(1A)條,但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甚麼特別情況,而他還可勝任很多不同的職業,所以本席認為第9(1A)條不合用。

答辯人沒有上訴

32.本席亦注意到答辯人並沒有就委員會對申請人右肩膊損傷的複檢評估作出上訴,而亦已將勞工處處長根據委員會的複檢評估結果所計算的補償付予申請人,所以雖然鄭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右肩膊及手臂是沒有任何損傷或任何問題,而似乎隱含地不同意委員會的複檢評估,但委員會對申請人右肩膊損傷的複檢評估,是不會變更的。本席亦同時撤消申請人就委員會對他右肩的複檢評估的上訴,因為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委員會這個複檢評估是有謬誤的。

33.勞工處處長在評估補償金額時,是以月薪$12,690作為計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補償的月薪。本席也採用同樣月薪以計算申請人因左肩膊受傷而永久地喪失了10%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補償。數額是72 x HK$12,690 x 10% = HK$91,368。本席亦裁定答辯人須再補償給申請人這HK$91,368。

34.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須要答辯人賠償給申請人在這兩個申請所耗用的堂費。在作出這堂費暫准令時,本席已考慮到申請人只是在其中一項上訴得值,而另一項上數是被撤消了,但本席認為這兩個上訴在進行時是被當作一個案件一併處理,所以在裁定堂費時,也應該把他們當作一案處理。

陳江耀
區域法院法官

Applicant : MAK CHUN WAH, in person.

Respondent represented by Mr. Victor Gidwani, C instructed by M/s Deac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