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秀玲 訴 峻億有限公司以聚寶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Case No.CACV 8/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Jul 2003
Judge張澤祐, 袁家寧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008Y/2003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CACV 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1998年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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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鍾秀玲
答辯人 峻億有限公司
以聚寶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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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3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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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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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訴訟程序

1.1997年6月12日,申請人在工作期間受傷,其後,她於1998年12月2日針對其僱主答辯人開展申索僱員補償的訴訟程序。

2.區域法院法官杜溎峰在雙方同意下,以日期為1999年1月13日的命令,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承擔補償責任,賠償額另行評估。

3.申請人另已提起訴訟,根據普通法向答辯人申索人身損害賠償。

4.2002年9月30日區域法院法官麥卓智頒令,指定僱員補償案件須於該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結後立即進行審理。

上訴

5.2002年10月2日,答辯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2000年11月15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證明書》”)內的評估結果提出上訴。

6.2002年11月5日,麥卓智法官押後答辯人的上訴申請,以便雙方陳詞。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18條第1款,針對《證明書》提出上訴的時限為六個月。上訴通知書在呈交法院存檔時已逾期兩年。答辯人並沒有在通知書指明其上訴申請是逾期提出的。

7.2002年11月19日,答辯人通過其律師將其誓章送交法庭存檔,並要求法庭准其逾期提出上訴。

8.申請人的律師則於2002年11月29日將一份誓章送交法庭存檔,以回應答辯人的申請。

9.2002年12月18日,麥卓智法官批准答辯人逾期提出上訴,命令該上訴須與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索中有關損害賠償評估的部份一同審理,並令答辯人可得逾期申請的訟費。

10.申請人現針對上述命令提出上訴。

延遲的原因

11.事實上,2000年11月15日的《證明書》是委員會經覆核後發出的。委員會於較早時,即2000年7月24日已發出了一份《評估證明書》,將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評定為33%,並就其應得病假作了評估。雙方都向委員會提出了反對,但委員會堅持先前的評估。

12.就申請延期提出上訴而言,答辯人首先要解釋延遲提出上訴的原因。答辯人的申請已逾期兩年才提出,拖延了相當長的時間。答辯人除了說明其一直都有意要對該評估結果提出上訴之外,從來沒有解釋為何要等到2002年10月才提出申請。在委員會發出《證明書》後,答辯人取得了更多的醫療報告,並且已向申請人披露。

13.答辯人的律師陳述時說,在2001年11月23日的排期聆訊中,她已通知申請人的律師說,答辯人有意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並問他申請人會否同意該申請。申請人律師回應說,他會聽取申請人的指示再回覆她。

14.有關延誤的解釋僅止於此,答辯人完全沒有解釋她為什麼後來又再次延遲了差不多一年的時間。答辯人到了本庭審理本上訴時才由其代表大律師林清培先生解釋說,答辯人之所以沒有在時限內提出上訴,是因為延聘他的事務律師一時失察所致。

必須解釋延誤理由

15.林先生以Yung King v. Ka Ming Hop Yick Engineering Co. & others(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0年第655號)一案為依據爭辯說,《條例》第18條並沒有强制規定批准延長時限必須以有合理辯解為條件。

16.本庭認為,按這種觀點來審理有關事宜是不正確的。因為拫據第18條第2款的但書,法院可在“如[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延長上訴的時限。為了使法院能行使其酌情權,申請人必須向法院呈述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延遲了多長的時間、延遲的原因,法院批准延期可能對另一方造成的不利影響,以及申請本身的理據是否充份。

17.本庭於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1 HKC 115) 一案中已明確地指出根據第18條提出的上訴性質是一種再聆訊。但這並不表示答辯人無須解釋其遲延的理由,尤其是遲延已長達兩年。法庭需要考慮這點及上段所列的其他因素來決定是否應該批准延長上訴時限,以保證本案得以全面公正地處理。要注意的是法庭是不需要就這些不同的因素詳加論述,但首先,申請延期上訴的一方必須提出這些事宜供法院考慮。Yung King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人無需解釋遲延的原因,那是不正確的。

申請的理據

18.就本案而言,鑑於答辯人現時所提交的解釋,該申請的理據顯然充份,足以支持法院批准延期。委員會兩次評估,都評斷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33%。證明書述明有關損傷為 :

“ 右足踝損傷導致

(i) 右足踝疼痛;

(ii) 身體疼痛症(慢性)(非明確性的診斷)。"

19.另一方面,雙方的醫療專家就申請人全人受損情況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兩方面所作出的評估,則遠低於委員會所評估的。

申請人

全人受損情況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區家裘醫生
(骨科的評估)
2% 4%
鍾思源醫生
(精神科的評估)
2% 2%

答辯人

秦肇陽醫生
(骨科的評估)
0% 1%
施應嘉醫生
(精神科的評估)
1-2% 1-2%

20.雖然該等報告均是在委員會重新作出評估之前所擬備的,而且在委員會再確定其33% 的評估之前向其披露,但雙方的專家的評斷與委員會的評估之間卻存在相當大的差異。

21.鑑於委員會無須就其評估給予理由,很明顯,既然上述評估結果判然迴異,因此有需要由區域法院就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及因傷所需要的停工時間兩項議題進行再聆訊。

22.申請人呈述說,勞工處給她的意見是,該33% 的結論結合了以下多方考慮而作出的,這包括關於損傷、疼痛、該意外事件導致的精神及心理問題等。她在作審前準備時可以申請傳召委員會的醫生,要求他在賠償評估聆訊中出席作供,並呈交他們的紀錄,以解釋如何計算出該 33% 的評估。

結論

23.除了關於答辯人沒有對遲延作解釋這一點外,法官批准答辯人逾期上訴這一項決定是正確的。既然答辯人現已提出了解釋,本庭按此駁回申請人就該判決提出的上訴。

訟費

24.答辯人要求法庭批准逾期上訴。但它只是到了本上訴聆訊時才透露其延誤的原因,因此,申請人在下級法庭反對答辯人申請及向本庭提出上訴,均屬合理。答辯人應承擔本申請的訟費,包括2002年11月5日和12月18日的聆訊及本上訴的訟費。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25.本席同意本上訴的判決。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西蒙斯律師行延聘大律師林清培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