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振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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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莫振濤被控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一串共六條鎖匙,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7(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三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Case No.HCMA 99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92/2003

HCMA99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0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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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莫振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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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8日

裁決日期:20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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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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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莫振濤被控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一串共六條鎖匙,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7(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三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本案案發在2002年6月3日,在橫頭磡邨某座單位外,當時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證人黎先生(一名管理員)發覺企圖用鎖匙開啟單位的鐵閘。控方總共傳召了五位控方證人,裁判官經過考慮之後,拒絕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作為支持本控罪的證據,因為她的證供是指有人在第二層的單位外,曾經數次用鎖匙企圖開啟不同單位的門,但卻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人即本案的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是正確的。

3.第三位證人是該大厦1615號單位的住客盧女士,當時她正在廚房內工作,直至警員提醒她發生事故後才如夢初覺。第四和第五證人是警員。第五位證人警員是負責錄取上訴人會面警誡口供,在警誡口供第六頁,上訴人的回答是:「我咪睇吓裏面有無值錢嘢,如果有咪攞囉。」裁判官裁定警戒口供可以作為呈堂證物,上訴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在審訊時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4.在今日的上訴,上訴人企圖提交一份錄影會面的錄影帶作為呈堂證供,但本席鑑於該等錄影帶在初審時沒有作為呈堂證物,因此本席拒絕接受該等錄影帶呈堂。上訴人聲稱他沒有爆竊的意圖,裁判官更錯誤地理解第27(1)條的控罪要點。上訴人並不是面對「爆竊」的控罪,因此控方需要證明他有爆竊的企圖,裁判官接受了黎先生的證供認證了上訴人有企圖利用他身上懷有的鎖匙開啟單位的鐵閘,因此裁定上訴人當時備有這些工具的目的,可供其入屋盜竊。

5.上訴人今日堅稱他沒有此意圖,但他在審訊當日沒有選擇作證,因此今日他在庭上所說的情況,並不能作為本席考慮的理據。本案主要的證供來自第二證人大厦管理員黎先生,和上訴人警誡口供的內容,基於這兩點證供和證據,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是有充份的理據將上訴人定罪。因此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穩或者不穩當的地方。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該上訴,維持定罪之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潘靄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