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堅 訴 協泰成地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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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文金先生(“王先生”)提出本上訴要求推翻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 判決 。王先生要求袁家寧法官延長期限以提出上訴推翻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在高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3068號作出的日期為2003年1月8日的 判決 ,但袁家寧法官拒絕。關淑馨法官的命令在2003年1月14日已經蓋章。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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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1910Y/2003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1910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30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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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下判案書: 針對單一名法官的判決的上訴 1.王文金先生(“王先生”)提出本上訴要求推翻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王先生要求袁家寧法官延長期限以提出上訴推翻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在高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3068號作出的日期為2003年1月8日的判決,但袁家寧法官拒絕。關淑馨法官的命令在2003年1月14日已經蓋章。 2.王先生有14日時間就關淑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期限在2003年1月28日屆滿。他在2003年5月5日才申請延長期限來針對關淑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延誤有3個月。 關淑馨法官的判決 3.關淑馨法官的判決是拒絕王先生的申請。王先生的申請是要求撤銷原訟法庭法官(當時的官銜)羅傑志在1996年9月12日在高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3068號作出的命令。這個要求撤銷命令的申請是在2002年12月3日提出的,距離最初的命令作出之時已6年有多。 背景 4.袁家寧法官的判決理由書裡詳細敍述羅傑志法官作出上述命令的背景。簡單說來,王先生是一間名為協泰成地產有限公司(“公司”)的香港公司的董事和股東。王先生的兄長王志堅先生和劉自鑫先生(Eddie Lau Chi Yam)(“劉先生”)亦是公司董事。其他股東包括王志堅先生和謝貽昆先生(Tse Yee Kwan)(“謝先生”)。王先生聲稱,謝先生事實上在1990年已不再是股東。 5.1996年5月至8月間,王志堅先生曾召開兩次董事會議和一次公司特別大會,目的是召開公司周年大會。但這些會議都因為法定人數不夠而未能召開。當時只有王志堅先生出席會議。但會議的開會通知書已送達王先生在寶其利街的住宅地址,該地址也是公司的註冊地址。 6.上述會議因未能達到法定人數而未能成功召開後,王志堅先生在高等法院展開法律程序,即高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3068號,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114B條命令召開公司特別大會,以便委任王志堅先生的兒子為公司的董事,並增加公司的股本及把新增的股份配給他的兒子令王志堅先生和他的兒子持有足夠的股份符合法定人數的規定。該法律程序的當事人是王志堅先生和公司。王志堅先生是申請人,公司是答辯人。 7.羅傑志法官批准王志堅先生的申請,並作出有關的命令。1996年12月,該公司發出催繳信,要求王文金先生繳交股本。然而王文金先生沒有付款,於是公司沒收了他的股份,並撤銷他的公司董事一職。 8.2002年12月3日,王文金先生申請加入高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3068號作為介入人,並要求撤銷羅傑志法官所作的命令。 申請被拒的理由 9.關淑馨法官基於下述理由拒絕他的申請: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所持的理由 10.袁家寧法官拒絕批准延長就關淑馨法官之判決提出上訴的期限。她的理由如下:
關於行使酌情決定權 11.袁家寧法官會否批准延長期限屬她可酌情決定的事。有關的原則十分清楚:上訴法庭的合議庭在審理針對單一名法官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除非該法官犯了原則上的錯,否則合議庭既不會重新行使酌情決定權,亦不能干預該法官所行使的任何酌情決定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2第1冊第59/14/26段。 關於延誤 12.長達三個月的延誤顯然是極嚴重的延誤。至於延誤的理由,袁家寧法官認為王文金先生並無意提出上訴,因為在關淑馨法官作出命令後,他在2003年1月14日向王志堅先生展開一宗新的訴訟(高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157號)。在一封寄給法庭,日期為2003年3月17日的信中,王文金先生要求暫緩本訴訟,直至針對關淑馨法官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審結為止。 13.王文金先生曾向大律師公會的法律義助服務計劃(“該計劃”)求助。該計劃於2003年2月26日同意處理其個案。2003年3月12日,該計劃所委派的律師請求法庭批准他們檢視高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3068號的法庭檔案。王先生在2003年3月18日獲得准許,但是次要求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是在2003年5月5日,亦即他獲得准許後數星期才提出。 14.袁家寧法官認為,送交存檔以支持那項依據第114B條所作申請的相關法庭文件為數並不多。她認為就案中的延誤,王文金先生提出的理由不能接受。顯然,袁家寧法官是有權將這些事項納入考慮的範圍。 上訴的成功機會 15.無論如何,撇開延誤的問題不談,依本庭之見,袁家寧法官裁定王文金先生擬提出的上訴並無真正得直機會顯然是正確的。 需要從速行動 16.首先,王文金先生在羅傑志法官頒令後六年才申請擱置其命令。王文金先生聲稱其兄長是以欺詐的手段取得羅傑志法官的命令。他聲稱在1996年7月,他與其兄長牽涉在內地福建省的一宗訴訟中。內地的有關機關是受了其兄長的唆使,於1996年7月18日扣押了他的旅遊證件。他指出其兄在依據第114B條所作的申請中,沒有向羅傑志法官透露王文光先生是因為旅遊證件被扣押才無法來港。 17.袁家寧法官認為鑑於王志堅先生所作的申請並非單方面申請,故沒有透露這點並非相關的考慮因素。法庭文件送達的公司註冊地址亦是王文金先生的住址。有證據顯示王文金先生的女兒收到其中一份要求於1996年5月召開董事會議的通知書,而且她曾通知王志堅的律師其父無法出席原定在1996年5月13日召開的董事會議。王文金先生在1996年9月20日出售他在寶其利街的物業。他聲稱其子女在該物業出售前三個月已搬離該處。他又稱王志堅先生知道寶其利街的物業已無人居住,但仍將法庭文件送達該處。 18.王文金先生指其兄長犯有欺詐行為。其兄明知他不能來香港為自己的權利抗辯,仍蓄意召開會議,並取得法庭命令,最終沒收其股份。 19.倘若一項判決是以欺詐手段獲得,則法庭顯然有權擱置該判決。但同樣明顯的是受屈的一方一發現有欺詐的情況時,就必須從速行動以保障其權益。 20.不論法庭文件的送達及之前有關公司會議通告的送達情況如何,王文金先生在1997年3月17日已能夠返回香港。他當時已得悉羅傑志法官的命令,亦顯然可以質疑該命令。但他沒有即時展開法律程序擱置該命令。他是在1998年6月才致函法庭要求法庭擱置羅傑志法官的命令。 21.他回港後有向香港警察舉報了其兄長欺詐一事,但他沒有展開法律程序。他既然曾在內地展開法律程序,對訴訟事情不會陌生,更必定知曉有需要提出正式的法律申請。在考慮他就關淑馨法官的判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真正得直機會時,他回港後延誤了申請擱置羅傑志法官命令這個相關因素必需考慮在內。 王文金先生的法律權利 22.至於王文金先生的法律權利,當他在關淑馨法官席前提出申請時,他已不再是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對於針對該公司所作的命令,他在法律上顯然已沒有權利去介入和質疑。本庭同意袁家寧法官的裁定,即王文金先生若要成功介入有關的法律程序,他必須先恢復股東的身份,例如他可藉公司沒有恰當通知他需要繳交其股本為由,尋求更正成員名冊。 沒有真正得直的機會 23.本庭認為有關的延誤十分嚴重,而且王文金先生又沒有法律權利介入有關爭議,這些都清楚顯示出其上訴沒有真正得直的機會。 24.本庭認為袁家寧法官對王文金先生行使酌情決定權時,已妥為考慮所有相關的事項。她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結論 25.本庭據此駁回王文金先生的上訴,訟費判予王志堅先生。
申請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馮德堅大律師代表。 擬作為第二答辯人的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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