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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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王鎮龍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3年7月1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163號門外企圖偷竊一個背囊內的物件,屬於一位不知名女士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延聘大律師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及刑期,提出上訴,並親自提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理據。

Case No.HCMA 100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01/2003

HCMA100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0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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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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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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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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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王鎮龍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3年7月1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163號門外企圖偷竊一個背囊內的物件,屬於一位不知名女士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延聘大律師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決及刑期,提出上訴,並親自提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理據。

2.在聆訊時上訴人將他自己寫的書面陳詞呈堂,本席在閱讀過內容後將案押後,以便有時間再小心考慮上訴人指出的各點及覆閱本案的文件與謄本記錄。

3.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韓德偉先生作供。上訴人也選擇作供。控辯雙方依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C節,同意了兩點事實,即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6時35分被警員拘捕,而警方在他身上並無搜獲或檢取到任何物件。

4.控方證人韓先生所陳述的主要點是他在事發當時正在旺角花園街行人專用區。而他去到163號的攤檔時,他注意到一名男子有所行動。這名男子先站在一名女士背後,用右手拉開女士背包的外袋拉鏈,然後將右手完全伸入外袋裏。證人說現場日光充足,並無任何途人或物件阻礙他的視線。證人說他立即用手機報警及通知警方他的所在位置。警員約在15分鐘後到場,但在巡查後卻並未能找到該名涉案男子。證人說大概在一小時後,他於174號舖再見到該名男子。他說他清楚確認這名男子就是剛才有所行動的人,所以他便跟踪該名男子及再報警。警員到場後,證人向警員報告及指出該名男子亦即是本案的上訴人。

5.上訴人在宣誓下講述了一個不同版本。他說當天他原本打算回深圳探望他的兒子,他準備從旺角車站坐火車返回深圳。他在下午5時許在旺角買了些文具及六合彩。他說期間並無做過證人所指稱把手伸入別人背袋的行為。後來他在一間店舖見到一位相識的女子Irene,當時控方證人也在場。上訴人說他曾向Irene追討欠債,但Irene不但不願還款,更要他做些非法勾當。上訴人拒絕,後來證人就誣衊他。

6.控方在盤問時有向裁判官申請要披露上訴人的刑事記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記述指辯方就此項申請並無提出反對。裁判官在考慮後批准申請。上訴人坦白承認以往有犯過涉及不誠實的案。其實辯方也有盤問過控方證人的刑事記錄,證人承認在1987年曾因坐的士不付款而被定過罪。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總結了雙方的證據及解釋了裁決的基礎。他指出:

「9. 關於被告証供方面,本席雖知被告有數個案底,但此點對被告的誠信或其証供的何信性等等絕無任何不利的影響。不過,他承認文具與大陽帽在天水圍乃能買得到,而對控方質疑他為何不經上水或皇岡回深圳而繞經旺角去,他知吾而對,神情曖昧。無論如何,本席細心留意被告在証人台上時的神情和動態。他作供時,神情閃匿。本席認為並裁定他不是誠實的証人。本席裁定他的証供不是真話。

10. 本席雖不相信被告的証供,但絕不會對辯方有任何不利的推斷。反正舉証責任在控方,基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絕不需要証明自己是清白。

11. 本席細比觀察韓先生在作供時的神情和動態,本席清楚他以前有一不誠實的案底(座的士不付款),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並裁定他是誠實、準確和可靠的証人。本席完全接受他的証供為事實的經過。當然,本席已考慮R v Turnbull案列中的所有指引。本席裁定他看準該男子的面容及其所有行為及動作。

12. 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裁定事實上,該男子行到163號一攤擋旁的一女子背後。該男子用右手橫開該不知女子背袋的一外袋拉鏈,然後伸其右手入袋內。該男子的確是在大概一小時後在附近被韓先生再見的人,亦是在178號舖由韓先生向警方指出的人。該男子便是本案的被告。

13. 本席小心考慮後,作一個唯一合理不能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當時伸右手入該背袋的外袋是想偷裡面屬於該女子的東西。有關於R. v. Ghosh案列對不誠實的定義,本席已完全考慮。

14. 本席雖不知被告是否成功偷到任何物件或他怎樣處理或放置其贓物(搜身時,無任何東西被檢獲),但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証這企圖盜竊罪裡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8.至於刑期方面,裁判官有以下的考慮及結論:

「15. 本席考慮被告人42歲,離婚,有一11歲的兒子交由親戚在大陸供養。他現時靠公緩為生。他已有9個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本案亦屬"打荷包"類別,本席已考慮辯方的所有求情,"打荷包"的判刑案例(eg. CHAN Ho-kwai MA 109/2000),單單是"打荷包"案已是12至15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

16. 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並無其他適合的判罰。本席判被告監禁十五個月,並無任何節扣。本案亦無原因可判緩刑。被告即時監禁十五個月。」

9.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主要提到以下各點。他指案發時並無第三者目睹,控方證人是個癮君子,在庭上大話連篇。他有刑事記錄但他開始時試圖否認,最後才迫得承認。他的證供實不足信,但原審裁判官卻不分青紅皂白,一意孤行地去接納證人的供詞,對他造成不公。再者,裁判官不應基於他在自辯時的神態表現來決定他是不誠實的證人,每人的表達方法都有不同,法庭上應該重證據,不可能以此作為衡量證人是否誠實的基礎。上訴人要求本席還他清白。他說香港是法治之區,不可能有這種誣衊的事情發生在他身上。一個毫無誠信的證人說出謊話連篇,但裁判官竟然接納他的證供,這個裁決可以說是白色恐怖,監禁是寃獄。他已向各方,例如廉政公署、立法會議員等作出投訴。

10.有關刑期方面,上訴人提出如果本席依然維持定罪之原判的話,他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減刑,因為他兒子需要父愛,家人需要住屋,如果沒有人替他交租,單位可能會被房署收回。

11.本案中的主要點是控方證人的誠信及認人證供的可靠性。從裁斷陳述書中可以看到裁判官並沒有忽略這兩點。他提醒了自己有關認人方面的特別法律指引。雖然他沒有重覆指引的全部細節,但從整個陳述書的內容來看,裁判官明顯地有考慮過這方面的陳詞及其關鍵問題,而他得到的結論是證人看準了上訴的面容及他的行為動作。裁判官有注意到證人以往有過不誠實的刑事記錄,但他最終都認為他是誠實、準確及可靠的證人。一個有刑事記錄的人不一定是誠實或不誠實的人,他在庭上是否有說真話就是裁判官要作的決定。

12.就上訴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說明不會因為上訴人有多個刑事記錄而不相信他。裁判官的分析是基於上訴人在庭上的表現及供詞內容所作出。以辯方的案情來說,上訴人為何要去旺角應該是一個重點。但在這問題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表現得支吾以對。裁判官亦已加以說明就算他不相信上訴人,這並不代表他會對辯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因為舉證責任絕對在控方,上訴人毋需證明自己清白。

13.在審訊時,裁判官有兩個身份,第一,他是法律方面的裁決者,第二,他要行使陪審員的職責,對有爭議的案情作出裁決。在這方面,他需要在聽過有關證人的證供後決定相信誰,不相信誰,相信哪部份的證供,不相信哪部份證供。觀察證人在證人台上的反應、表現是決定應否信納該證人的因素之一。當然,裁判官不應祇單靠觀察而忽略證供內容,這方面已有案例說明,(見吳永明(譯音)一案(1995) 1 HKCLR 64)

14.但在本案中,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出現了祇注重觀察而忽視證供內容的問題。他有小心總結了雙方的證供,也在法律問題上正確引導了自己。本案的重點是控方證人是否因上訴人向Irene追債及不願與她同流合污而對上訴人進行報復而誣告他。裁判官並不接納這個辯解而相信控方證人的供詞。這是他在聽過及見過雙方證人後作出的裁決。再者,本席並沒有見過證人,也沒有機會聽到他們的陳述及看到他們在證人台上的表現,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理由去否決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定罪方面的決定並沒有犯錯。

15.至於刑期方面,就這類所謂「打荷包」的行為,定罪後一般刑期確是12至15個月。裁判官以15個月作為刑期基準,原則上並無出錯。上訴人曾强調他的家庭情況,如果他家人真是因上訴人入獄而失去居所實屬不幸,但這也可以說是上訴人自己做成的後果。上訴人以往有十多個刑事記錄,大多數都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可算是「積犯」。就算裁判官以一個較高的刑期作為基準也不為過。本席認為上訴人就判刑及刑期的上訴都不能成立,本席會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關琅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