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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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裁判法院被控九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三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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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58/2002 HCMA 95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5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13日 裁判日期:2004年1月1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就裁判法院被控九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三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案中,代表答辯人的冼大律師公正地給予本席答辯人就不服定罪上訴的答辯提綱。冼大律師清楚地指出,關於定罪方面,為何答辯人不認為可以支持。至於控罪(一)至(九),控告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在兩份保險申請書中,繳付首兩期以後的每月保費,簽署了自動轉賬授權書(控方證物P22)予鷹星公司,但由於她的授權書不為銀行接納,因此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6月29日期間,她繳付保費的方式,就每次以不定額現金分十次交付給上訴人,共HK$16,163元。每次上訴人有發給她一張收據(即控方證物P1-P10)。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又稱她一直知道那些收據並非正式收據。 3.控方第二證人是鷹星公司高級保險顧問。她認為上訴人所發出之收據(即P1-P9)是非正式收據。但她不清楚如果職員在發出非正式收據後,職員可再在公司發出一個正式收據。她亦同意人客用現金繳費,需一次過付兩個月的保費,公司才接受入賬。很明顯,這宗案件中,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次可以付出兩個月保費,而是分開數目以現金交予上訴人。 4.至於控罪(十)是控告控方第一證人交給上訴人HK$16,163.90保費,上訴人曾將HK$7,193.07保費回給鷹星公司,但餘下的 HK$8,970.93直至2000年6月29日與鷹星公司合約終止時,他還沒有交回鷹星公司入賬。控方認為餘數屬於鷹星公司,所以上訴人在2000年6月29日在合約終止那天,還沒有與公司對數及交回餘數,所以才導致控罪。但正如冼大律師所指出,上訴人於6月29日那天還不知道給公司解僱,是稍後才知道,因此控告被告人在那日盜竊該筆款項是不穩妥,沒有證據支持。 5.至於控罪(十一)及(十二),在2000年7月31日,上訴人轉到一間信諾環球保險公司當保險顧問。在2000年8月12日及9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交給上訴人兩筆現金為HK$1,796及HK$1,500。她原意用來繳交兩份鷹星保單的每月保費,但在上訴人游說下,在9月3日她簽署了一份信諾公司保險申請書(即控方證物P16)及在9月10日,簽署一份給鷹星公司要求退還保費的索款書(即控方證物P19)。 6.控方第三證人是信諾公司的工作人員。她指申請書(即P16),上面沒有顯示有她的加簽,所以她不同意曾經收過和發還該份申請和有關保費。 7.控方指上訴人在2000年8月12日及9月3日,取得兩筆現金分別為HK$1,796及HK$1,500後,沒有交給信諾公司,所以控告上訴人盜竊了該兩筆款項。 8.從冼大律師清楚的提綱中,指出由第(一)至第(九)條控罪,關於「誘使」的要素,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她清楚指出她未曾接受那些收據為正式收據,她知道上訴人給她的收據,並不是正式收據。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否意圖誘使他人接受這些收據為真實,是後者作出對予不利的做法,本席同意冼大律師的陳詞指這宗案件,控方不能成功指證這方面。 9.關於虛假的問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指鷹星公司不會承認該非正式收據,但卻沒有進一步說明不承認該函義,也沒直指它的內容不是真確。但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似乎只說基於收據不被承認為正式收據,就必然是不真實收據,因此,裁判法官裁定為虛假收據。冼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裁判法官沒有進一步說明那些收據怎樣因不獲承認而構成虛假。一方面控方證據顯示那些收據上沒有印稱是正式收據,而上訴人也從未宣稱它們是正式收據。在收據內填寫的資料,沒有不正確的地方。 10.另外,裁判法官亦沒有考慮該9張收據性質的另一個詮釋,那就是該9張收據只是作為一種確認,只稱收下控方第一證人付款的憑據,而待正式收據的補發。在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下,有提及過這點。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完全否定這種不遵守公司規則的「貪方便」做法,她指公司的指引是:「最好俾番呢個正式收據」。 11.至於盜竊罪,冼大律師亦清楚地指在法律方面,控方在這宗案件裏是沒有成功指證盜竊罪的法律問題。因為裁判法官在裁斷控罪成立時,並未先解決兩個有關的法律問題:(一)指被偷去的八仟多元餘數是否屬於鷹星公司的財產及(二)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用甚麼手法處理該筆餘數而構成「挪佔」的行為。有關財產誰屬的問題,冼大律師亦清楚指出在法律上,有數宗英國的案例,其一R v. Brewster [1979] Vol. 69 CAR 375,指上訴人凡從人客處收到的保費,上訴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處理,應視為公司財產。而在Brewster一案,是出於該案件的上訴人及他的公司之間有合約條款的規定,並非引用第6(3) 條相同的英國法例以定案。 12.另外,在R v. Hall [1973] QB 126 中,英國上訴庭對於第6(3) 條相同的英國條例,在甚麼情況下才適用,有所闡釋是上訴庭指在決定其適用性時,往往要視乎每件案不同的情節而定,但應要考慮證據所顯示,會否有些特別協議或安排,可將條例所指的「義務」施加在代理人身上。 13.在這案件,證據顯示上訴人不是一定要直接給予公司他從客人身上得到的費用,他亦可以用自己的支票以相同金額交予公司入數,他的責任是與公司對數。 14.至於有關「挪佔」行為的證據,剛才本席提過,冼大律師又是正確地指出在6月29日,問題是關於那天,上訴人是何時知道他的合約會在6月29日終止。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說他在6月29日晚上才決定離開鷹星公司,而鷹星公司給他的終止合約通知信的日期為6月30日。因此,控方不能成功指證上訴人在6月29日有意挪佔鷹星公司財產的行為。 15.最後,在第(十一)及(十二)項控罪,關於竊盜罪,冼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法官沒有顯示構成各定罪要素的基礎。控罪書指上訴人的犯案日期,分別是2000年8月12日及2000年9月3日。但控方沒有提出證據,上訴人就在該兩天已把兩筆款項作了協議以外的用途,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該兩天內必須即日把款項交給鷹星公司。因為根據鷹星保單的條款,保費定於每月首7天內繳付,如過了7天,公司會於月底才入數。控方第一證人交給上訴人的HK$1,796不足夠兩保單的兩個月保費,所以不符合鷹星公司最少足兩月保費才入賬的要求。在9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再交多HK$1,500給上訴人以補足兩個月保費,控方第一證人的原意是用那兩筆款項來交鷹星保單,但又同時同意若上訴人能成功為她從鷹星退保及索回已交保費,她願意轉保到信諾公司。 16.事實上,她在9月10日簽署向鷹星公司要求退還保費的索款表格,裁判法官不能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同意上訴人先嘗試退保,然後再視乎退保申請結果,才決定是否替她把兩筆保費交回鷹星公司。上訴人後來有替控方第一證人向鷹星要求退款,不過當時沒代她交保費。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沒有裁定在甚麼情況下上訴人處理該兩筆款項的方式,導致他取得款項的兩天,已構成不誠實的「挪佔」行為。在這情況下,冼大律師很正確地陳詞指答辯人認為不可以支持裁判法官的定罪。 17.本席很感激冼大律師做了那麼多的工作,公平地作出這決定。本席亦全同意所有冼大律師所指出的要點。因此,在這情況下,上訴得直,上訴人所有的定罪被撤銷,無罪釋放。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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