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大偉及另一人 訴 彭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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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美孚新邨百老滙街68號13字樓D室(“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2003年8月5日,申請人通過地產公司將處所租予答辯人,年期為兩年,由2003年8月13日起至2005年8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元。

Case No.LDPD 3499/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3499/2003

LDPD 349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3499號

陳大偉 第一申請人
吳國湘 第二申請人
彭建雄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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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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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九龍美孚新邨百老滙街68號13字樓D室(“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2003年8月5日,申請人通過地產公司將處所租予答辯人,年期為兩年,由2003年8月13日起至2005年8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元。

2.在簽租約時,答辯人交付予申請人兩個月按金及一個月上期租金,其後答辯人再沒有繳付任何款項,但他已於2004年1月29日把處所交還給申請人。

3.在簽租約前,答辯人曾要求地產公司查清楚處所是否首置物業,在簽租約兩個小時後,地產公司通知答辯人處所是首置物業。為此,與訟雙方於2003年8月10日達成以下的協議 : -

“物業地址:美孚新邨百老滙街68號13字樓D室

………………………

雙方同意以上物業之合約編號No: 1233。業主承諾於2003年8月內去房協處理還款之事項,租客亦明白此事項。”

4.2003年8月29日前,申請人知會香港房屋協會,他們將於2003年9月15日歸還涉及處所的貸款。

5.2003年10月16日,申請人向香港房屋協會清還全部貸款。

6.2003年11月4日,陳大偉把一封信放在處所門外,該信有以下的內容 : -

“彭先生:

關於:業主與租客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五日訂立的租約

閣下作為租客,與我們作為業主,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五日訂立租約,以月租七千五百港元,租用美孚新村百老滙街68號13字樓D室。其後,閣下要我們償還該物業的置業資助貸款,才正式履行租約。我們現正式通知閣下,我們已完全償還有關的置業資助貸款,故次,閣下亦應履行作為租客的責任,盡快支付九月份及十月份的欠租。租金請存入星展銀行(戶口號碼:016-892-391162922),所欠總額為一萬五千港元。閣下對此函如有不明白的地方,請與業主聯絡(電話號碼:83304494)。務請閣下盡快支付所欠租金。謝謝!”

7.答辯人並無繳交任何租金,其後申請人查閱銀行戶口,發覺答辯人沒有存入租金。2003年11月10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本案的訴訟。

8.答辯人在作供時說,於11月8日或9日,他與陳大偉通電話,後者要求他在13日把租金存入他的銀行戶口,其後他說陳大偉要求他在15日繳交兩個月租金。本席拒絕接納答辯人此點証供,申請人是於2003年11月10日提出本案的,申請人必定有查閱過戶口才提出本案的申請。本席難以相信申請人陳大偉在1月8日或9日要求他在11月15日把租金存入他的銀行戶口,但卻不等待至該日,而提早在11月10日便入稟土地審裁處。

9.申請人吳國湘說她知道處所是需用作自住,但如果申請人把處所出租,後果會是如何?答辯人未能提出証據,指出申請人將處所分租的後果。 2003年8月10日的達成的協議並無規定業主在2003年8月內清還款項,它祇顯示申請人承諾於2003年8月內去房協辦理還款之事項,它並無提及如貸款遲於2003年8月清還後果。無論如何,申請人已把貸款於2003年10月16日清還,因此答辯人必須繳交自2003年9月13日起計的欠租。

1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判處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