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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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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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71/2003 HCMA10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068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在聆訊時傳召了兩名証人作供。控方第一証人是本案的受害人,據稱事發時與上訴人是鄰居,她指事發時因為瑣事被上訴人襲擊其右眼部份。控方第二証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目擊受害人右眼角部份呈現紅色,受害人及後被送往醫院診治,醫療報告在聆訊時經呈堂成為控方証物二號。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堅稱當日事發時只是與受害人口角,亦堅稱自己根本沒有步出自己單位,雖然他承認曾經說過粗言穢語,但否認毆打受害人。 4.上訴人在表格101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証據不足以定罪,而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昨天下午三時十五分才把完備的上訴理由送交法庭存檔。該些理由,簡而言之包括 (1)裁判官完全沒就本案第一控方証人証供上的出入作出分析、調較和解決;(2)裁判官作出定罪的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反而是剛愎和有違常理的。而他拒納上訴人的証供理由牽强。 5.答辯人則指本案關鍵在於各執一詞的控方第一証人及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權就接納那一方的証供上作出事實的裁斷。 6.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書面上訴陳詞中所指出第一控方証人証供的矛盾如下:她在事後第二控方証人到場時,指稱先有口頭爭執,然後上訴人開門對她揮拳,但她在庭上作供時,卻指她開門出外整理衣物時上訴人已經尾隨她,打她一拳。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裁判官並無解決這方面嚴重明顯的分歧,並且援引了大量案例來支持其論調。本席必須指出在法庭記錄上這些案例是延至昨天下午四時十分才送交到法庭的,完全有違首席大法官所作出的 "practice direction"。 7.事實上,這一些証供上的分歧,在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陳詞階段已經向裁判官詳細列舉,詳見上訴宗卷第 22 至 24 頁。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一開始已經開宗明義地表示他已經考慮了上訴人的律師在結案陳詞內所述並指出他認為有疑點的地方,他認為此等疑點並不重要,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証人的可信性。他在裁斷陳述書第九段清楚指出為何他相信第一控方証人的確曾經遭受上訴人揮拳相向。他說:(1)因為第二控方証人到達時他可以清楚察覺第一証人的傷勢;(2)他不認為第一控方証人會自殘身體,旨在陷上訴人於不義,尤其是眼睛乃身體重要的部份。 8.以上是裁判官斟酌推敲衡量証供部份的心路歷程,本席不止一次在裁判署上訴案件中表明裁判官實在無須將心路歷程鉅細無遺的在裁斷陳述書中一一陳述或列舉出來。裁判官作為法官的同時並兼任陪審員之職能,他在對事實作出裁斷時,自可運用常識及日常經驗,當中自然亦涉及內在或然性的考慮 "inherent probability"。 9.本席熟悉上訴人大律師列舉之案例,然而每一件案件在事實方面均有其獨特之處,不能一概而論。本席特別想强調的是R. v. Au Yeung Tei Hung一案HCMA1014/1996中,梁紹中大法官是這樣說的:
10.此點與本案的情況類同,裁判官已經明言考慮了律師陳詞所指的矛盾分歧。他不認為這些矛盾分歧重要,他不認為這點影响控方証人的可信性。而在該案中梁紹中大法官亦續指:裁判官可以視乎案情實際需要來處理及解決那些分歧。而縱使控方証人的証供曾經出現矛盾或分歧,裁判官仍絕對可以信納其証供。此外,Hooper J在R. v. Lam Lit Fai HCMA83/1984一案中,亦指出就算裁斷陳述書有不足之處,亦不會自動令至裁斷不穩妥。証供整體性的考慮,至為重要。 11.裁判官是事實最終的裁斷者,他有機會耳聞目睹証人的証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對於判定証人的可信性方面自可一目了然,瞭如指掌,他絕對在判斷事實方面處於比本席有優勢的位置,他有權接納某一個証人的口供,不接納某一個証人的口供。明顯地他基於上訴人是一個不盡不實之証人拒納其証供,而他則認為控方案情能獨立地站得住腳,故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至於R. v. Kwan Ping Bong [1979] HKLR 1一案,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Kwan Ping Bong案件的推斷,只是事實的裁斷。 12.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陸國維律師行?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