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Cho Ming and Another 訴 Choi Kwok Cheung and Another

Case No.HCPI 933/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PI000933/1997

HCPI-93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1997年第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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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G CHO MING 第一原告人
WONG MAN YIN 第二原告人
CHOI KWOK CHEUNG 及 CHOI KWOK YAU 過往曾一起經營 L.S.M. CONSTRUCTION 被告人

主審聆案官:陸啟康聆案官

審訊日期:1999年2月23日

發出裁決書日期: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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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損失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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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民事疏忽賠償的案件,而與案有關的意外則在1995年12月21日於香港灣仔軒尼詩道290至296號德華大廈8樓內發生。

2. 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該物業的業主及住客。意外當日,兩位被告人所經營的富麗明建築 (L.M.S. Construction) 正在德華大廈進行維修的工程。早上大約10時20分,原告人的物業內發生一場輕微的火警。原告人投訴此意外是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因此他們入稟法庭要求被告人賠償。

3. 在兩位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原告人在1997年10月17日取得兩位被告人在責任上敗訴的判決。其後在1998年6月19日,貝士司法常務官亦批准排期進行今次評估損失的聆訊。

(一) 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of Life)

4. 第一原告人在1957年1月24日出生,意外時他是38歲。在火警發生後,第一原告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他的損傷包括:(甲)左邊頸上有第一程度的燒傷;及(乙)面上呈現紅斑。經治療後,第一原告人在翌日出院,並獲得醫生發出12天的病假証明書。在這段期間,第一原告人須要到醫院接受傷口的護理。1996年1月12日,診理他的醫生發現他的損傷已經痊癒 。

5. 第二原告人是第一原告人的妻子。她在1959年2月8日出生,意外時她是36歲。火警發生後,她同樣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她的損傷包括:(甲)部份頭髮被燒傷;及(乙)左邊頸上呈現輕微的紅斑。因傷勢並非嚴重,第二原告人沒有留院接受治療。可是因爲受驚過度,第二原告人在意外後發熱了兩天,並在晚上失眠。因此,第二原告人亦曾向私人執業醫生求醫。

6. 代表兩位原告人的大律師沒有向法庭提交有關的案例。可是,他接納兩位原告人的損傷並非嚴重,而他希望法庭分別賠償$40,000及$20,000給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作爲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

7. 在審訊中,本席察覺兩位原告人沒有因這次意外而得到永久性的損傷。再者,他們的損傷亦可以在短時間內完全治癒,所以本席認爲代表原告人大律師所要求的賠償金額略爲偏高。詳細考慮過有關的證據後,本席分別賠償$30,000及$10,000 給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作爲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

(二) 第一原告人的收入損失

8. 第一原告人意外時的職業是司機,平均每天有$300的收入。因爲這次意外,第一原告人12天沒有工作,因而損失$3,600 ($300 x 12天)的收入。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並認爲此項索償的金額實屬合理,所以本席接納他可取得$3,600的收入損失賠償。

(三) 財物及關乎物業的損失

9. 原告人當初希望被告人賠償$200,000作爲他們物業因這次火警而降值的賠償。可是在聆訊中,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決定放棄此項索償,而本席認爲這個決定是明智的。

10. 因爲這次意外,第一原告人花了$10,000裝修被火警破壞的廚房牆壁、門窗及廚櫃。他這方面的開支具有報價單支持,而索償的金額亦屬合理,因此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可取得此項賠償。

11. 其他因火警而造成的財物損失包括以下各點:

(甲)雪櫃 $3,200
(乙)洗衣機 $3,900
(丙)微波爐 $2,900
(丁)衣物損失 $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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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175

12. 可是,這些物品在火警發生時並不是新的。根據第一原告人的供詞,損壞的電器是在火警發生前一至兩年購買的,所以法庭應考慮因意外而有所改進(betterment)的因素來評估這方面的損失。基於本案的證供,本席從索償的金額減去20%作爲第一原告人因購買新的財物而有所改進的利益。因此,第一原告人這項索償的金額是$8,940($11,175 x 80%)。

(四) 其他雜項的損失

13. 兩位原告人亦要求獲得以下的賠償:

14. 第一原告人

(甲)醫院開支 $60
(乙)來往醫院的交通費開支 $630
(丙)因物業裝修而出外用膳的額外開支 $2,625*
(*當初索償金額的一半)

15. 第二原告人

(甲)醫生診金的開支 $160
(乙)來往診所的交通費開支 $30

16. 以上的損失皆因這次意外所導致的,而索償的金額亦屬合理,所以本席接納原告人可得到以上所指的雜項損失賠償。

17. 第一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賠償他$2,800的補藥及草藥開支。可是第一原告人的損傷並非嚴重,而法庭亦沒有任何有關這項開支的資料。在缺乏這方面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不接納第一原告人可取得此項索償。

總結

18. 基於以上各點分析,本席可以總結兩位原告人所得到的賠償如下:

19. 第一原告人

(甲)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 $30,000
(乙)收入的損失 $3,600
(丙)財物及關乎物業的損失 $18,940
(丁)其他雜項損失 $3,315

20. 第二原告人

(甲)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 $10,000
(乙)其他雜項損失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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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6,045

21. 關於利息方面,本席裁定原告人可以得到以下的利息:

(甲) 疼痛、痛苦及喪失舒適生活的賠償以年利率2%計算,日期由1997年9月8日(即傳訊令狀的日期)開始至本裁決日爲止:
(乙) 其他的賠償以現時法庭判決的利率年息12.86%計算,日期由1995年12月21日(意外當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爲止。(註:原告人在意外後不久便有這些損失,所以本案中特別損失(special damages)的利息,不應跟其他同類案件一樣以法庭判決利率減半計算)

22. 最後,本席頒令原告人可以取得這次評估損失整個程序的堂費。可是,原告人所得到的賠償遠低於區域法院民事司法管轄權的最高索償額,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的堂費是以區域法院的堂費標準而作出評估。如訴訟雙方不能同意堂費的金額,此金額可交由法庭來評核。再者,本席亦頒令原告人的堂費是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而作出評估。以上關乎堂費的命令是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裁決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爲永久的命令。

(陸啟康)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的張耀良大律師代表

兩位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