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訴 黎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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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黎壽明前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現以刑期過長爲理由,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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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344/1996 於香港最高法院 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6年第1344宗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 判詞 ----------------- 1. 上訴人黎壽明前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現以刑期過長爲理由,上訴要求減刑。 2. 案情指出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兆豐商業大廈看更發現上訴人由大廈外竹棚爬入五樓平台,於是報警。警員到場搜索,見上訴人正由天台爬下棚架,企圖逃走。其後警員於五樓平台截獲並制服上訴人。當時他雙手戴上勞工手套,身上有現款,包括港幣及多種不同外幣,面値由數元至千元不等。在被捕及警誡後,他承認曾進入該樓宇偷竊。與此同時,警員在附近截獲一輛汽車,車上有可用作偷竊的工具。車上兩名男子亦即時被拘捕。受害人於翌日檢查辦公室時,發現失去現金,數目和幣値與從上訴人身上搜到的相同。 3. 上訴人由八零年起已有犯罪記錄,曾多次犯搶劫及入屋犯法罪。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中指出,上訴人是有計劃地會同其他從犯,利用汽車運載偷竊工具到場進行偷竊,情況嚴重。上訴人是在犯案時失手被捕,所偷到的財物都在他身上找回,實不容上訴人抵賴控罪。 上訴人只是三十五歲,卻已是法庭常客,曾在勞役中心、教導所及監獄裏,渡過不少歲月,但仍怙惡不悛。裁判官認爲上訴人是一名職業罪犯,以往各種刑罰皆未能遏止他犯法,因此須以兩年監禁爲量刑起點。裁判官又認爲,上訴人是在人贓並獲,証據確鑿,不容抵賴的情形下才承認控罪的。所以上訴人不應得到通常的認罪折扣,遂判上訴人監禁兩年。 4. 法例規定,入屋犯法罪最高可判刑十四年。上訴法院於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一案中,訂明以入屋犯法罪而言,如果是進入住宅犯法,判刑起點應爲監禁三年。如果是進入非住宅犯法,起點則爲兩年半。上訴法院其後在AG v. Lo Ching Fai App for Review 12/95 中引述此案例,認爲如果沒有加刑或特殊減刑的因素存在,對初犯者而言,三年監禁是此類案件的適當量刑起點,這個準則是已確定的。上訴人曾屢屢犯案,與初犯者不能相提並論。以本案性質和案情來說,裁判官以監禁兩年爲判刑起點,實不爲過,亦非不恰當。在減刑考慮方面,一般來說,如果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會減低刑罰以鼓勵悔悟的罪犯認罪,節省法庭時間。雖然上訴人是當場被捕,他的認罪仍然是使案件可以迅速解決的因素,所以上訴人應獲酌量減刑,但只能略減。因此,本法庭判上訴人得直,減刑三個月,即判監廿一個月。
答辯人:律政署副首席檢察官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黎壽明,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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