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志榮 訴 華苑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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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認爲,這宗案件應從 先決法律觀點 處理。土地審裁處在建築物管理訴訟的 司法管轄權 ,在條例第45(1)條已有界定。條例第45(2)條亦規定:-

Case No.
Court
Date28 May 199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137Y/1996

香港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訴訟編號1996年第137宗

陸志榮 (申請人)
華苑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 (答辯人)

主審法官:李宗鍔法官

聆訊日期:1997年3月7日

宣判日期: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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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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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是九龍月華街42號華苑大廈("案中建築物")A座12字樓F室及天台("案中處所")的業主。申請人承認,天台上曾僭建圍的建築物供他使用。在1996年7月16日,申請人出售了案中處所。即是說,當申請人在1996年11月14日向本審裁處入稟這宗申請時,他已不是案中處所的登記業主,這點雙方都沒有爭議。雙方亦同意一項事實,即是申請人曾 就12字樓單位與天台,分別繳付管理費給答辯人,猶如兩個獨立的單位。據申請人說, 他被迫就天台上的建築物每月繳付管理費,數額共違約23,000元。他說答辯人無權收取天台的管理費。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申請討回已繳付的天台管理費。

2.本席認爲,這宗案件應從先決法律觀點處理。土地審裁處在建築物管理訴訟的司法管轄權,在條例第45(1)條已有界定。條例第45(2)條亦規定:-

"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申請人爭論稱,由於他曾 經是案中處所的業主,他就是條例第45(4)條所指的 "業主",是適用於本條的人士。有關這項爭論,重點在於條例第2條對 "業主" 的定義。

"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
(b) 管有該份數的已記承按人。"

3.本席認爲,當其時的意思一定是指申請人開始進行訴訟的時候。設若換上事發時之類的詞 ...(illegible) 組,則又作別論。現行定議的道理非常簡單。條例只賦予現時是業主的人士權利及只處理當前的建築物管理糾紛。當人不再是有關物業的登記業主時,無論他對就物業有甚麽訴訟權,都不能根據本條例提出訴訟。不過,他可根據諸如是有關違反契諾、收存款項、欠帳或侵權行爲等的一般法律進行訴訟。換句話說,申請人無權進行這宗申請。有關定義的中文版本是否引起不同的銓釋,尚可爭論。本席認爲定義的中文版本確實有點含糊,但卻並非完全與英文版本不符。本席比較中英文兩個版本及對條例作整體考慮後,認爲條例所界定 "業主" 的真正意思,應是本席所解釋的。

4.因此,本席駁回這宗申請,並釐定訟費爲2,000元。由申請人付予答辯人。另喻示申請人可從循其他途經提出訴訟。

日期:1997年5月28日

土地審裁處法官
李宗鍔

申請人親自進行訴訟

答辯人由林建培律師行林建培律師代表進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