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關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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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理油箱內裝有標記油類的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規例》第5B(1)(d)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3(2)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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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02/2003 HCMA 40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0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0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9日 裁判日期:2004年3月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理油箱內裝有標記油類的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規例》第5B(1)(d)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3(2)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法例是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的控罪。在審訊時,裁判法官已經解釋該原則予上訴人,因為當時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官亦向上訴人解釋,他有權依賴《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炭氫沖之標記及染色)規例》第5C(1) 條的免責辯護理由,即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下」如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盡了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汽車的油缸載有有標記油類,即成為對控罪的免責辯護。 3.在審訊時,上訴人表示無爭議的是控方的案情。他唯一不同意的地方是他知道該油缸內載有未完稅的燃油。上訴人當時亦同意他的汽車油缸是載有有標記油類,而該些有標記油類,是未完稅。但上訴人表示他依賴免責辯護理由作抗辯。因此,控方呈遞有關的證物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他在會面紀錄裏,有承認自己是該車的車主,案發時,由他本人駕駛,他的車是使用柴油,海關其後發現在他車內的油缸盛載了紅油,他知道紅油是工業用的柴油,他亦知道紅色的柴油是未完稅的。關於這些燃油的來源,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裏解釋說他的車在葵涌道曾經因為缺油而不能駛動,然後由另外一輛途經的拖車司機收了他港幣200元替他修理車及將燃油注入他車內的油缸。他當時不知道發生這件事,因為他不認識該名司機,也沒留意該輛拖車的登記號碼,亦沒有留意到他的車被注入這些柴油。 4.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在作供時,證供與警誡會面紀錄是一致的。他作供時,亦有提及到他沒有留意到該拖車司機注入那些油到油缸是因為他當時在車尾處指揮其他車輛,避免發生發生汽車碰撞事故。 5.在裁判法官聽畢所有證供及參閱所有證據後,作出他的裁斷,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接納,認為上訴人不能成功在相對可能性之平衡下,依賴免責規例作為辯護理由。因此,判上訴人入罪。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再次聲稱,他認為裁判法官沒有足夠理由定他的罪,因為裁判法官並不是不相信當時有另外一位拖車司機替他修理,而只是不相信上訴人所稱自己走到車尾指揮其他車輛。裁判法官亦批評上訴人沒有問拖車司機該些油的來源及他沒有幫該拖車的司機修理他自己的車。上訴人說他這樣做是因為當時是在高速公路,他亦投訴當時無證據顯示拖車上的燈是開着的。 7.本席認為上訴人應明白一點,上訴聆訊並不是重審。上訴庭已曾多次說過,上訴庭很少會干預審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因為裁判法官當時有機會看到及聽到證人的口供(包括上訴人的口供),而最終作出在事實上的裁決。在上訴時,上訴庭沒有這個機會。因此上訴庭很少會干預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除非裁判法官在他作出裁決時有出錯,但上訴人所投訴的事實是裁判法官在他考慮及分析證供後作出事實上的裁決。至於究竟上訴人在當時情況下是否應該在車尾指揮其他車輛,抑或他應該幫該拖車司機及留意該拖車司機注入甚麼油入他的油缸,這問題純粹是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裁判法官最終認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無需走到車尾,雖然他向拖車司機付錢,但他應該問該拖車司機該些油的來源,因為他稱他當時沒有留意該拖車司機注甚麼油入油缸處。 8.本席閱畢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很詳細寫出為何他認為上訴人在案件裏,沒有成功地在相對可能性之平衡下可依賴免責辯護理由。本席認為在程序上或法律上均沒有出錯,他是有足夠理由認為上訴人沒有成功地依賴免責辯護理由,本席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洪興芳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