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opac Securities (Asia) Ltd 訴 Tai on Yue 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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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建弘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係一間經營股票買賣嘅證券有限公司,佢係香港聯合交易所嘅一個會員,根據《香港證券條例》登記,作為一個有牌嘅證券公司。而被告人戴安裕在2000年至2002年年初受聘為原告人作為證劵經紀,為買賣股票方面的客戶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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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7082/2002 DCCJ708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7082宗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9日至21日及25日 判決日期:2003年11月25日 時間:下午2時52分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建弘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係一間經營股票買賣嘅證券有限公司,佢係香港聯合交易所嘅一個會員,根據《香港證券條例》登記,作為一個有牌嘅證券公司。而被告人戴安裕在2000年至2002年年初受聘為原告人作為證劵經紀,為買賣股票方面的客戶經理。 2.雙方同意原告人聘請被告人作為一個市場經理,而受聘書是根據1999年12月1日一封“appointment letter”,中文為「受僱書」,而這封受僱書為被告人所接納,並且在99年12月10日簽署,表示接受受僱書內容。受僱書內詳細列出被告人工作責任範圍、年假,並且佢所可能可得嘅酬勞,包括屬於被告人介紹入原告人證券公司作為客戶的。即客戶在原告公司作出股票買賣所得到佣金嘅一部分,並且包括每月的車馬費,車馬費是根據於受僱書第4條第9分段。 3.第4條第10段,受僱書內容是: 4.10 clause "you will be fully accounted for any bad and doubtful debts arising from your client's portfolio and you will be fully responsible to restitute our company for whatever loss arising from those of your client's accounts." 4.根據原告證案所指出,原告公司其中一個經紀,據稱佢係原告公司一個市場副總裁名譚志堅。因為譚志堅先生在2001年3月15日向原告人遞出辭職信提出辭職,原告人接受了他的辭職,他其中一個客戶譚志偉先生,根據一份客戶經理轉換申請表,把客戶經理由譚志堅轉為畀被告人。呢一份客戶經理轉變嘅申請書已經呈堂作為原告第一份證物。 5.根據原告的證據,因為被告人把P1證物遞交咗畀原告人,咁即係證明被告人已接受呢個客戶(譚志偉先生)作為佢自己所負責嘅客戶。因此,原告公司係接納譚志偉先生喺原告公司戶口所作出嘅股票買賣,佣金會歸納於被告人名下。同時間,亦都係表示被告人接納譚志偉先生作為自己名下客戶,佢係應該負擔同負責喺受僱書或者聘請書裡面嘅條文所約束。 6.雙方同意嘅事實就係喺2001年3月16日,被告人名下嘅客戶係包括咗譚志偉先生,而且亦把譚先生在3月16日喺股票買賣嗰啲佣金嘅計算,客戶經理或者呢個經紀所得嘅亦都歸納喺被告人嘅名下。 7.證據顯示譚志偉先生曾經簽署咗一份保證金客戶協議書,即margin client's agreement。譚志偉先生就係俗稱呢個margin戶口嘅客戶嚟,呢份保證金客戶協議書簽署日期就係2000年8月4日,為譚志偉先生與原告人所簽署嘅。根據此份保證金客戶協議書,譚先生可以喺原告公司所開嘅戶口內作出交易,上限金額係$500,000,以部分貸款形式,即係話唔需要喺買賣嘅股票以百分之一百嘅股票價嚟支付,而呢個係一個margin trading account嘅運作。因此,此份保證金協議書就將呢啲條文全部列出。協議書可在文件夾166頁至179頁睇到,係由譚志偉先生所簽署。 8.在2001年3月23日,譚志偉先生的交易、購買嘅股票是永利(Wing Lee Holdings),交易所編號876號,遭受證監處調查,因此被停止交易,即在香港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被終止,一直至2001年3月27日才恢復買賣。恢復買賣之後,永利這股票價值急跌,因此,原告公司立即發出一封信畀譚先生,要求佢將佢嗰個保證金金額(按金)提高,俗稱係要「補倉」同埋補番啲保證金。但譚先生未有應原告公司嘅要求把錢交到原告公司付出差額嘅保證金,當時原告公司是要求譚先生要交出454,455元。既然原告公司未收到譚先生的四十多萬嘅款項,在3月30日原告吩咐被告人把譚先生戶口內的股票全部售出,所得嘅款項用以抵償保證金嘅差額。呢個原告人係根據譚先生喺2000年8月4日和原告所簽署嘅保證金客戶協議書裡面嘅條款而執行的。 9.當天(2001年3月30日),當譚先生戶口內的股票全數賣出之後,所抵償嘅差額還欠263,476.38元,當時原告繼續聯絡譚先生,和向佢個兄弟譚志堅先生作出聯絡,但亦未能成功向譚志偉先生攞番呢二十六萬三千多元嘅欠款,亦未能與譚志堅先生達成一個雙方可以接受嘅方案。當然,據原告嘅關先生所講,既然合約係由譚志偉先生與原告公司所簽署,亦因為那轉客戶經理申請書嘅關係,譚志堅先生已經唔需要負責呢個戶口內的欠款,而呢個責任係由被告人作出承擔。因此,既然未能與譚志偉先生聯絡到,亦未能和譚志堅先生達成一個雙方可接受嘅還款協議。因此,原告向被告人追討係根據其聘請書內被告人所承擔其客戶欠款嘅責任作出申索。而當時(2002年)原告發覺譚志偉先生被高等法院在2002年1月3日頒發了破產令,所以原告知道從譚志偉先生身上已經不可能全數把欠款成功追討,所以喺2002年佢哋就開始向被告人追討呢個欠款。 10.原告人更指出因為保證金客戶協議內清楚列明原告人可向客戶追討欠款,並加上利息,此利息係指定原告人可以由銀行所定嘅最低利率加百分之三嘅年息,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譚先生戶口裡面經過沽出全部股票之後,仍欠的差額$263,476.38。自從2001年3月30日呢個差額出現之後,所欠的利息乃根據銀行所定嘅利率加3厘年息,應得利息一共$40,065.84。既然譚志偉先生已被法院頒判破產,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其客戶所欠嘅款項及利息,是根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聘請書內第4條第10款而作出。 11.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內指出佢唔應該、唔應當向原告人負責譚志偉先生戶口嘅差額,佢唔承認譚志偉先生係佢嘅客戶。至於嗰一份更換客戶經理或經紀申請表,佢指出上面嗰個簽名係佢在很久前經已就原告之要求簽下一沓予原告人,那些表格簽的時間完全冇其他嘅內容詳細列出,表格係空白嘅。 12.被告人指出在此些表格上,P1(原告第一份證物)正是其中一份已經簽署嘅表格,被告人亦承認她在P1呢一份表格係佢將客戶嘅名同號碼填上,和加上自己的名字,只係上面的簽名(佢自己嘅簽名)係當時已經喺個表格上。佢更加指出呢份表格當時佢係冇寫上日期,但當原告第一份證物(P1)呈堂之時,呢份嘅文件係有填寫了日期2001年3月16日。被告人指出佢曾經喺2001年11月20日向原告要求攞一份申請表(關於譚先生戶口申請表)嘅副本,原告提供嗰份係11月20日2001年才攞到嘅,呢一份表格嘅副本就可在文件夾第47頁睇到。47頁嘅表格上的確係冇填寫日子,喺日期一欄是空白的。雖然喺呢份47頁的表格其他項目嘅填寫和簽名與P1一模一樣,除了日期一欄係空白的。 13.被告人亦提供另外一份申請表格關於譚先生個戶口的,係呈堂作為被告文件第一項(D1)。呢份申請轉換客戶經理表格是有書寫日期,但日期係2001年2月28日,亦有填上譚志偉先生嘅戶口 "31112" 嘅號碼和譚志偉嘅戶口名,亦有被告人作為客戶經理所填寫的,更有譚志偉先生和譚志堅先生嘅簽名。被告人指出點解有呢份表格嘅原因,是因為佢曾經表示接受譚志堅先生轉譚志偉先生作為佢嘅客戶,但後來佢改變主意,於是佢收回了。佢點解改變主意呢?佢指出當時已經對譚志偉先生呢個客戶存有不信任和懷疑,喺佢未調查清楚呢個客戶嘅底細和背景之前,佢唔願意接受呢個客戶。佢指出譚志偉先生所作出嘅股票買賣上落非常之大,乃係一個買賣頻密嘅戶口。佢指出此乃一莊家戶口,所以佢對呢個戶口(呢個客戶)存有懷疑嘅態度。佢指出當時係唔願意接受呢個戶口作為自己嘅客戶。 14.被告人指出佢對佢所接受嘅客戶嘅標準非常嚴格,而自己一向嘅客戶只有現金交易嘅客戶,係冇margin account嗰種客戶。又因為自己客戶嘅買賣唔係太過頻密,所以當時有時間去幫助其他客戶經理,因應原告公司董事李先生嘅要求,去幫助譚志堅先生,意思是當譚志堅先生因為客戶眾多和買賣頻密嘅關係,做唔切嗰啲買賣,佢會幫譚志堅先生手去落盤買賣股票。雖然佢落盤嘅時間係用自己嘅電腦打出,但當日結算後佢會提出嗰個客戶原本係譚志堅先生嘅客戶,所以辦公室係應該知道究竟是邊個個客戶作出買賣。 15.被告人承認有喺2001年3月之前嘅六個月替譚志堅先生嘅客戶落盤買賣股票。佢亦接受喺呢段時間與譚志堅先生一起在同一辦公室內工作,而且此等辦公室只係留番畀嗰啲客戶經理,有非常頻密嘅交易(買賣股票)所用嘅,因此,因為客戶經常會到證券公司作出買賣,所以佢哋好多時喺據被告人所講係會坐埋一間房,同客戶一齊去作出買賣。譚志偉先生就係其中一個咁樣嘅客戶,經常有到原告公司,喺譚志堅先生與被告人的辦公室房內作出買賣。 16.而被告人亦承認,喺呢段時間,佢係替譚志堅先生一直有作出買賣盤,雖然佣金大部分時間都係落番譚志堅先生嘅戶口,但有時如果呢啲佣金係入咗被告人自己嘅戶口,佢指出佢會畀番譚志堅先生,而自己係分文不收。當被盤問點解佢會肯幫譚志堅先生,佢指出理由係因為佢需要學習呢啲經驗,呢種買賣嘅經驗。 17.被告人更指出佢唔承認佢接受咗譚志偉先生的戶口轉移到佢名下,因為佢並非貪圖譚志偉先生嘅戶口買賣頻密,有豐厚嘅佣金。因為佢並唔相信譚志偉先生,佢亦覺得佢唔可以駕馭客戶。佢指出雖然事後佢係好努力咁去試圖同譚志堅先生同譚志偉先生聯絡,但佢在01年3月20日後搵唔到譚志堅同譚志偉先生。之後嘅日子佢曾經見過譚志堅先生在原告公司出入,但係佢仍未能得到一個經過譚志堅先生可以做到嘅滿意嘅解決辦法。 18.既然3月20日至3月23日佢未能聯絡到譚志偉或譚志堅先生,在3月23日證監處已經終止永利公司股票交易。之後雖然佢係盡量希望同譚志堅先生和原告解決譚志偉先生的戶口嘅問題,但係一直都未能解決,亦未有一個雙方或三方面也滿意嘅解決辦法,更加未能聯絡到譚志偉先生。因此,被告唔承認佢需要向原告人負責,而且,佢提出反申索,要攞番佢應得嘅經紀佣金。呢啲經紀佣金係2001年3月23日之後佢嘅客戶經過佢嚟買賣股票而被告人所應得嘅佣金,加上佢應得嘅車馬費,呢個數目是$26,883.02。而因為後來佢成功向原告追討了3,000元,減去那3,000元車馬費,佢提出佢應該得到$26,883.02減$3,000,即$23,883.02。 斷案 19.原告人的申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人所簽署那份受僱書/聘請書即appointment letter。這個受聘書的內容,雙方亦沒有特別大嘅分歧,只係被告人指出當時佢收到受聘書而簽署呢份受聘書之前,佢曾經向原告董事李先生提及關於車馬費呢個問題,根據呢個合約條款第4條第9款所講嘅,原告可以調整車馬費這問題。佢指出李先生對佢講,佢只係需要負責佢自己介紹嚟公司嘅客人戶口。但當然,任何在簽署文件之前或之後所講嘅口頭條款並不屬於合約的一部分,因為已經有書面合約寫得清清楚楚,以書面合約所講為主。 20.被告人冇提出佢係唔明白佢所簽署呢個受聘書嘅內容,亦冇提出佢係被騙嘅情況之下而簽署呢份受聘書。而呢件案主要要決定嘅元素,問題係是否根據受聘書內條款,被告人需要負責賠償原告喺譚志偉先生嘅客戶所損失嘅差額數目。 21.據我所見,受聘書內第4條第10段所寫嘅並非一個理想或清晰嘅條款,但可以喺字面嘅解釋嚟睇,呢一段嘅第一部分可以解釋為原告人將會提供畀被告人一個清楚買賣損失或壞賬、呆賬賬目表,呢個當然係指被告人嘅客戶喺原告公司買賣股票嘅賬目表,而呢個賬目表係一個壞賬嘅賬目表。 22.而第2段,即係第4條第10款後半部可以理解到關係一個字,就係 "restitute" 呢個字。而根據《牛津字典》所解釋,"restitute" 可以解為 "restore, pay back, hand back, repay" 呢幾個嘅解釋,呢個亦都係原告鄭律師所提供嘅解釋。既然呢段嘅第二部分係指明被告人要負責佢自己名下嘅客戶戶口內所欠嘅款項嘅還款責任,呢個雖然係一個非常之闊同非常之深遠嘅後果嘅責任條款,法庭如果可以解釋到書面嘅解釋,亦係雙方同意之下簽署嘅條款,法庭當然會依法理解釋,而作出適當裁決。 23.當永利公司嘅股票喺2001年3月23日被證監處所停牌,當時被告人已經喺原告公司工作咗有一年三個月之多或一年兩個多月,而且被告人基於已經有多年工作經驗,其工作經驗全部都係喺商業行為嘅公司內所得到,因此唔可以講佢係完全唔認識原告公司嘅運作、規例和條款。又因為原告已經提出到被告人曾經喺另外一個客戶欠原告公司嘅債項裡承擔了責任,從她自己的戶口中扣除,因此,證明被告人冇可能係對第4條第10款呢個責任(即係佢自己客戶嘅責任)完全唔清楚,證明實際上佢係清楚呢個責任。因此,唯一要考慮的係佢是否喺2001年3月15至16日之間,佢係接受咗譚志偉呢個戶口係由譚志堅先生嘅名下轉為佢自己嘅名下。 24.由被告人所提供嘅證據顯示(被告第一證物D1),佢喺2001年2月28日或之前,已經知曉譚志堅先生萌生去意,係會將佢名下嘅戶口轉去其他客戶經理。而當然如果被告人一向(喺之前嘅六個月)係同譚志堅先生一同工作嘅話,當然譚志堅先生的考慮會將佢嘅客戶轉去畀被告人,包括自己兄弟嘅戶口(譚志偉先生嘅戶口)。我相信,因此被告人係喺01年2月28日曾經填寫呢一份轉客戶經理嘅表格,而我亦接受被告人之後改變主意,攞番呢一份轉換客戶經理表格。 25.呢張表格(D1)上並冇被告人嘅簽名,只有譚志堅先生嘅簽名,譚志偉簽咗兩次,日子嗰欄係寫01年2月28日,我亦相信嗰日佢的而且確係有交去原告人嘅辦公室。而且原告亦有承認原告辦公室嘅職員指出譚志偉先生嗰個簽名並唔清楚,所以要求譚志偉先生再加簽,的而且確譚志偉先生有加簽了。之後,被告人因為唔肯定佢是否願意接受譚志偉先生這客戶,佢將呢份表格攞番,這是被告人嘅證據。 26.當被盤問時,被告人聲稱原告P1呢份表格當佢填寫時已經有自己嘅簽名喺上面,佢相信呢份表格係佢原先已經一早簽落咗畀原告的,佢只係將譚志偉先生個名字填上,和客戶號碼填上,及自己的名字亦寫上,雖然當日冇簽名,但佢係填寫自己個名字在客戶經理嗰欄,而且呢份申請亦被原告所接納和批准。 27.根據文件夾第47頁呢一份日子嗰欄空白嘅表格係由被告人所提供的,我亦相信當時好可能原告人並冇填寫日子,又因為被告人係冇填寫日子,所以呢一欄曾經係空白,但被告人冇否認呢一份申請書有交到原告手中。但法庭要考慮嘅一點係,如果呢份表格被告人填寫之前已經有佢嘅簽名,佢仍然加上譚志偉先生的名字、戶口 "31112"號碼,再填上自己全名 "Tai On Yue Wendy" ,又交給譚志偉先生簽名,雖然佢冇再加簽,佢實在已經承認和同意,呢一張表格係有佢嘅許可而交去畀原告公司。如果佢係冇心將呢份表格作為生效嘅申請,佢大可以第一、唔交呢份表格;第二、用一份新嘅冇佢簽名嘅表格填寫。佢既然願意喺一份佢已經簽署嘅表格中填寫客戶嘅名、客戶號碼、自己作為接受轉戶嘅客戶經理的名字,而遞交到原告辦公室嘅職員,即係承認同接受呢份申請。 28.就算喺日子嗰欄係空白冇填寫,一直到01年11月20日也未填寫,而可能原告係之後才填寫上01年3月16日嘅日期,都唔可以否定呢份表格係已經被原告所接納。雖然被告人指出呢張表格一直都係冇日子填寫,係之後才填寫嘅,但,正如原告關先生所講,因為有呢份表格,亦有譚志堅先生嘅通知,所以每天的結算表內即daily sales report,(daily sales report乃向每一個客戶經理報告他名下客戶當天的買賣和佣金的表格,在每一天結算之後晚上打印出,所以譚志偉先生喺01年3月16日嘅買賣係喺3月16日晚上就已經可以打印出嚟)放喺被告人嘅檯上。既然被告人已收到呢一份daily sales report,佢冇作出任何異議或反對,因此原告大可接納此轉換客戶經理程序已經完全妥當,因為全部應該完成的手續經已辦妥。因此,我滿意和接納原告已經當時作出了全部程序上和文件上的工作。 29.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佢係幫譚志堅先生嘅客戶去落盤,而譚志偉先生亦經常坐喺譚志堅和被告人的辦公室作出股票買賣。當譚志堅先生離開了原告公司,即01年3月15日,被告人應該知道、亦有責任去調查清楚第二天譚志堅先生嘅兄弟譚志偉先生嘅買賣係屬於那一位客戶經理所處理呢?如果好似被告人所講,佢依舊咁同譚志偉先生落盤,咁應該譚志堅先生離開了原告公司之後用怎麼形式去表現是譚志堅先生嘅客戶呢?既然喺被告人嘅聘書裡面寫清楚每客戶經理係需要負責自己嘅客戶,更要向原告公司負責佢嘅客戶戶口的損失和導致原告公司所受到嘅損失,被告人所負嘅責任更加重大。 30.在此情況之下,就算佢3月16日呢份daily sales report在3月19日才收到,而佢一直也未有注意到呢份daily sales report,直至到20號,咁點解佢喺20號唔將它更正,通知原告人,通知譚志偉先生和通知譚志堅先生呢?又點解佢喺3月16號譚志堅先生已經離開後,佢仍然繼續幫譚志偉先生作出買賣呢? 31.如果正如佢所講,佢係冇簽到呢個客戶經理轉換表格,即係證明佢係冇接受呢個客戶,咁點解P1呢份嘅表格又會遞到上去原告公司呢?如果佢對呢個客戶存有懷疑、有保留,所以2月28日一份表格佢已收回,佢再遞交P1嘅時候,係咪證明佢呢啲嘅保留已經完全消失呢?既然喺19號至到23號佢都冇向原告人澄清呢個客戶是否係佢嘅客戶,係咪如果冇證監處決定停止永利嘅買賣,佢會接受咗呢個客戶作為佢自己嘅客戶呢?當然,我哋唔應該作出呢啲咁嘅揣測。 32.喺事實嚟睇,被告人是否現在提出反對是基於此客戶因為停牌嘅理由已有損失,所以佢才反對呢?根據原告所講,既然呢啲唔係公司嘅客戶,既然譚志堅先生與被告人有共同工作一段頗長時間,亦有替譚志堅先生落盤,佢哋雙方有任何嘅錢銀關係,係唔關原告事。既然亦接受咗一份客戶經理轉移表格,原告還可以作出什麼其他行動去證實呢?還有一份daily sales report,既然被告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在19日、20日、21日、22日或未有任何嘅通知,咁即係話原告嘅紀錄呢個客戶轉換嘅問題已經可以證實和接受。 33.根據此案證據,我接受在民事證案標準,被告人雖然喺2月尾或者3月初唔肯定是否願意接受譚志偉呢個戶口係由譚志堅先生名下轉到其名下,但後來佢因為填寫了呢一份客戶轉換表格,在01年3月15日已經交到原告辦公室職員手中。就算呢份表格係冇填寫日子,但原告寫字樓職員已經接受了這轉換客戶經理的手續和批准這轉換申請,所以當譚志偉先生在3月16日作出股票買賣,辦公室職員把買賣紀錄全部放在被告人名下。 34.而亦因為被告人冇及時提出反對,直至3月23日當永利股票停牌,被告人才考慮到停牌嘅後果可以很深遠,但被告人一直仍然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02年年初,超過十個月之久。呢啲顯示被告人願意繼續在原告人公司工作,和接受第4條第10款內的責任。 35.我亦接受當時佢可能係希望喺呢段時間仍然尋求到一個解決辦法,以自己嘅戶口、客戶交易所得嘅佣金償還欠款,因為佢亦有喺呢段日子接受其他客戶所欠嘅款項從佢戶口中扣除,證明佢對這項條款係知曉和接受。 36.基於呢個理由,我係唔接受被告人的抗辯和反申索。但我批准佢所計算佢所應得嘅佣金可以喺原告申索內扣除,即原告申索$263,476.38減去$23,883.02,應得$239,593.36。 37.至於利息方面,原告人要求得到的利息是根據譚志偉先生之戶口所欠差額,根據保證金客戶協議書內向客戶的margin account可以收取銀行最低利息加3%,銀行最低貸款利息加3%好顯明係一個較高嘅利息,呢個較高嘅利息係基於一個商業運作,因為有風險嘅關係,所以年息係銀行最低嘅貸款利息加3%,係有一個賺錢嘅成分在內。 38.既然呢一份嘅保證書係由譚志偉先生和原告所簽署,根本唔涉及被告人有任何承諾需要畀呢啲利息,被告人所應承負擔嘅只係客戶戶口內引致原告損失嘅數目,既然數目係$263,476.38,又因為喺呢段時間被告人亦有賺取佣金$23,883.02,原告既然得到成功索取的$239,593.36,利息應由出票之日,以法庭所定之裁決利息的半息計算,直至今天(裁決當日)止。而以後由今天開始直至金額全部支付,是以法庭所定裁決利息計算。 39.至於訟費,當然勝訴者應得訟費,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的訟費。雙方如果可以達成協議的話,以協議數目支付。如果未能達成協議,需要到法庭經歷司評核。
出席人士: 鄭瑞泰彭志泉律師事務所律師Mr S.T. Cheng,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