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Kwok Wah 訴 Tsoi Leung Ming t/a Tsoi Ming Gei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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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此案請求法庭頒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同10(a)條,尋求補償。又因他在工作時間內受傷,因此為工作而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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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767/2002 DCEC76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2年第767宗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3年11月28日 時間:下午4時23分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在此案請求法庭頒布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同10(a)條,尋求補償。又因他在工作時間內受傷,因此為工作而受傷。 2.答辯人蔡亮明先生反對申請人的申索,抗辯理由係因為他只承認他是一個介紹人(作為中介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 3.根據申請人案情透露,申請人聲稱佢係經過雙方一個朋友彭先生介紹,佢喺4月尾彭先生介紹佢認識蔡亮明先生,實際上雙方見面日子是在5月初,與彭先生、蔡先生一齊在旺角一間叫「甜品屋」的地方,晚上收工後大約7點鐘會面。在會面當中,申請人聲稱答辯人蔡先生講及一份工作,大約需要兩/三日時間完成,係安裝食水喉嘅工作。但當時甜品屋之內並未有清楚講明開工時間或工作內容,有工作的話就會介紹予申請人。這會面據申請人所講,是在5月3號或4號。在5月7日晚,佢喺家中接到答辯人電話,通知他第二日可以到上環開工,仲講畀佢聽呢個兩/三天工作天日薪是750元。申請人一口答應,應承第二日開工。第二天雙方約定見面,由答辯人帶他到工作地點,睇過現場所要做的工作後,他們一齊去購買需要嘅物料,才開工。 4.根據申請人證供,當時購買物料之時,係有一位後生仔經由答辯人介紹,幫助申請人一齊工作。三人一齊買物料。當時答辯人給了2,000元申請人結數,他自己先行走了。到第二日,申請人照常返去工作,但到達工場發覺嗰個後生仔冇返工,所以他通知答辯人他只係單獨工作,嗰個助手冇返工。根據申請人所講,蔡先生當日有到工場,亦睇過申請人嘅工作進度,而且仲讚申請人功夫做得妥當。當日下晝他曾經再給了1,000元給申請人,因為申請人需要買更多嘅建築材料去完成呢個工作。當日大約下午5時,申請人買完物料返到工作地點繼續工作,但當時他發覺曾經因為漏電,所以電和燈曾經被熄滅。後來經過其他工人的投訴,管理處將電燈同電源重開,工作人員先至可以繼續工作。 5.申請人嘅證供顯示,佢既然已經買了呢啲物料返嚟,佢當然希望完成當天嘅工序先至放工。所以雖然其他工人五點半已經走了,佢繼續喺度工作,直至近下午6點呢個意外發生。 6.佢嘅證供顯示,佢係承認當時啲燈光並非太光,佢承認實際光線係來自商場方向出面(門外面方向),但係佢可以繼續工作,因為有足夠嘅燈光由外面照入。佢亦都承認佢用嘅梯係高嘅梯,而佢係喺大約離地10呎喥,喺工作嘅期間跌了落地下;因為呢次意外,佢盆骨受傷,亦跌傷了左手。 7.喺2002年7月,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嘅評估證明書同埋後來複檢評估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左手受傷引致左手疼痛及左中指疼痛和僵硬、左腹部受傷引致疼痛。而由於受傷而需缺勤嘅時間係由2001年5月10日至2002年4月26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之四。 8.其實呢兩份證明書(評估證明書同埋複檢評估證明書)嘅調查結果都係一樣,冇改變。評估證明書係02年7月24日發出,評估日期係02年7月10日;而複檢嘅日期係02年10月9日,複檢評估證明書係02年10月23日所發出。申請人喺庭上聆訊,他經過律師葉大律師表示佢係唔再上訴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嘅決定。 9.答辯人蔡先生反對申請人嘅申請,基於佢否認佢係申請人嘅僱主。佢提出當時佢只係作為一個介紹人,佢係介紹畀國際設計樓呢份工程裡面所需要嘅工作人員,包括電器師傅、冷氣師傅同埋安裝食水喉嘅師傅。佢指出佢喺4月尾經已搵到電器師傅同埋冷氣師傅,只係水喉、食水安裝嘅師傅還未搵到,而當時他是找彭先生幫手,但是彭先生未能承接呢一單工程項目。 10.蔡先生亦提出,他作為一個介紹人,他是分毫不收,不但冇任何好處,亦都冇佣金,他這樣做只是因為他想結交朋友和建立一個好的為以後工作的基礎。 斷案 11.在這件案裡面,最主要的問題是原告人(申請人)是否答辯人蔡先生的僱員。以下是本席分析雙方提供的證供: 12.雙方承認在開工之前曾經有一個會面,呢個係雙方第一次見面嘅會面,無論呢個會面係喺(正如申請人所講)2001年5月3號或者5月4號晚上7點,或者正如答辯人蔡先生所講,係01年5月7日下午2點,雙方都同意這次會面是在旺角「甜品屋」。 13.關鍵的只是雙方討論的內容,在這次會面當中。根據申請人聲稱蔡先生在當日的會面告知他如果有工作給他做,佢會向他作出通知。而蔡先生在庭上的供詞提出,這次會面是在5月7日,他通知申請人第二日(即8號)開工,呢份工程是兩至三日。申請人一口答應他可以接受這個工作。而蔡先生又指出,申請人接受這份工作是作為一個自己全盤承接這份工作,他自己只是作出介紹工作。根據蔡先生所講,他完全冇提過酬勞係幾多,雖然他知道當時已經接受了及由國際設計樓那處取了3,000元,但是他冇將呢啲酬勞方面嘅嘢向申請人透露。 14.根據申請人所講,當時蔡先生有在電話裏同他講(5月7號)話酬勞是人工750元一日,工夫大約要兩至三天。雙方於是約定在5月8號早上會面,而申請人亦同意在5月8號開工。 15.根據蔡先生所講,第二天佢哋喺地盤會面。但據申請人所講,係由蔡先生帶佢去到嗰個地盤個工作地點,因為佢根本唔知道個地址和大廈名稱。他經過蔡先生帶領,先至知道去呢個工作地點的路程和目的地。當他們到達開工地點,雙方同意雙方是看過呢個所要做的工序。而答辯人蔡先生亦承認佢同申請人係商量過要做嘅工夫,而根據蔡先生講,他曾經給過一幅圖給申請人。申請人否認他曾經看過任何圖則,他表示他唔識睇圖則,亦唔識計算物料價錢和用料數目,所以他是依賴蔡先生給他的指示。 16.之後兩位都承認曾一起食晏,是由蔡先生給錢。蔡先生所唔承認的是有一個後生仔去協助申請人做這個工程,蔡先生指出申請人係自己單獨承擔呢項工程。雖然蔡先生承認佢同申請人一齊去買建築物料,佢指出佢當時購買物料之時已經將3,000元交畀申請人。佢指出呢3,000元係國際設計樓交給佢去交給個水喉師傅嘅,佢分文不收,亦都冇佣金。既然佢已經交給申請人3,000元,佢要做嘅嘢(做介紹人)已經完工。 17.根據申請人嘅證供,購買物料當時蔡先生接到一個電話,所以要急需離開,所以將2,000元交給申請人,申請人用呢啲錢付款。付款之後,他和後生仔兩人把所購買的水喉通、銅喉、掣,各樣由東成(譯音)五金(位於上環蘇杭街132號至134號地下)帶返工作地點(即中環廣場皇后大道中181號)開工。 18.申請人亦有指出,佢哋到達東成五金之前曾經先到皇后大道中334號偉宜百貨(譯音)購買兩對水靴,當時因為蔡先生表示他身上只有1,000元紙幣,冇散紙,所以要求申請人自己先付兩對水鞋嘅錢110元。這些單據在文件夾第5頁,其他東成五金嘅單據係喺文件夾第6至10頁。 19.翌日(2001年5月9日),申請人返回中環廣場工作,但他發覺個後生仔冇返工,於是用電話通知蔡先生,告知他是單獨工作。蔡先生亦有在當日稍後來到中環廣場視察工程進度,似乎他是滿意申請人的工作,而且他亦得知申請人需要買多些物料繼續完成工作,所以根據申請人所講,再給多1,000元予申請人買物料。申請人提出「我下晝就去咗買物料。」這些單據在文件夾第3頁、第4頁,即斌記(譯音)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加上文件夾第11和第12頁,他亦買了其他工作需要的物料同工具。其實,他全部所購買物料費用超過一千四百多元。 20.根據蔡先生所講,佢否認有任何人幫助申請人在地盤工作。他提出他在8號嗰日曾經同申請人一齊去買物料,而且佢仲幫申請人一齊將呢啲物料抬返地盤。他承認他曾經稱讚申請人工作的手工,這是5月9號。他承認當日(5月9號)有到過地盤。 21.考慮過雙方證供,我亦考慮過文件證物同埋答辯人所提供的草圖,我發覺呢個草圖(即由答辯人所提供)日期是2001年5月7日。而兩草圖也是天花電燈安裝的草圖,答辯人並冇提供水喉安裝嘅草圖。既然他可以和電燈師傅攞到這些草圖,而這些草圖是寫上為顧客的草圖,他亦大可以和國際設計樓攞番關於水喉的草圖,但是似乎他未能提供這些草圖。 22.至於答辯人蔡先生提出,曾經作出要求傳召證人彭先生,但既然彭先生並非是這個工程裡面有承接任何工程。亦無預先提供予法庭他的證人書面陳述書,於程序不合,尤其是當申請人作證時,此人一直有坐在庭上聽審,所以本席拒絕了蔡先生的申請傳召彭先生。因為他的證供對申請人唔公平,同埋亦都冇任何佐證價值。尤其是對於申請人的申請來講,一個咁遲的證供,是對這件事件的申請人不公平。 23.經過考慮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提供嘅證據同證供,本席發覺申請人雖然接受的教育水平唔高,他亦承認他是不明白建築圖則,亦唔識計複雜的數,所以他不是一個可以承擔一整項工程、單獨承建的師傅。本席亦都覺得以他的背景,他亦都唔可以去杜撰一個複雜的假證供的人。經過考慮他庭上的證供,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他是在5月初經彭先生所介紹,認識了答辯人。而答辯人又曾經同他講若有關於水喉的工開,會介紹給佢,的而且確在5月7號他是接收到答辯人的電話,請他5月8號開工。本席發覺他的記性比蔡先生好,蔡先生的證供初期提出雙方會面的地點根本就唔係「甜品屋」,但後來被申請人所更正同提點,他最後承認實際上雙方是在旺角的「甜品屋」會面。 24.由申請人作證的態度和作證的答覆,及回答被盤問當時的問題,本席相信他是講緊真話。因此,本席接受申請人的確在5月7日晚接到蔡先生的電話,通知他第二日(5月8號)去開工,他的工資是750元一天,這個工程係大約兩至三日。 25.本席亦接納他所講,他因此通知佢喺5月1號至7號當時幫嗰個朋友所做嘅工作,得到朋友嘅同意,可以遲幾日再返去工作,即當他完成呢一份答辯人蔡先生交畀佢嘅工作之後。 26.本席亦接納喺5月8日係有一個後生仔幫佢一齊工作,而呢一個後生仔係由蔡先生提供,佢可能係一個學師仔或者係一個雜工都唔定。這些事實令本席相信到當第二天佢嘅工作因為要單獨應付,所以佢工作嘅進度比預期慢。因此,當他下午5點鐘買完物料之後,他仍然繼續趕工,因為實際上他單獨當日工作是比兩個人開工有人幫佢手係慢了,他希望盡量快快脆脆做完啲工夫,尤其是在5月9日手頭上嘅工作。本席接納他所講,他話第二天希望喺個工場內做其他工作。好唔好彩,當他趕工之際,意外發生。呢個意外發生有可能係因為當時嘅光線不足,雖然佢話佢有足夠嘅光線係睇到所做嘅工作,但係可能因為光線不足,有影響了工作的進度。 27.至於蔡先生批評申請人可能係喺街跌親、喺屋企跌親,因為冇人目擊呢個意外的發生。根據醫生嘅報告書,可以睇到申請人曾告知醫生他在高處墮下,而幾個醫生的報告書也有提及他的傷勢,冇一個醫生指出係同佢所講嘅事實不相符。呢啲傷勢是否可以喺低處墮下而受傷的呢?似乎個傷勢(盆骨折裂、左手同埋手肘擦傷)同佢講意外發生嘅情況係相符。好明顯係高處墮下,冇可能喺屋企家居發生,除非佢喺家中爬上高梯或者喺個高台墜下。既然佢亦都指出,喺9號當晚佢放工之後求診於一個相熟嘅醫生(喺紅磡),第二天發覺比佢想像傷勢係嚴重,所以佢召十字車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呢一啲全部都係指出呢個係一個因工受傷嘅意外。 28.本席亦發覺答辯人蔡先生提出嘅證據不可信,本席好難相信,蔡先生可以作為一個承辦建築水電嘅承建商,可以無償去幫助朋友,仲要用佢百分之五十嘅時間去做無償嘅工作。一般人可以做義工為咗心理上嘅滿足感,但係為咗做生意搵食而無償去做嘢,而使百分之五十嘅時間去做,呢個係冇可能。 29.點解蔡先生會嘥咁多時間同申請人飲茶、見面、帶佢上工、教佢點樣做工作、解釋圖則畀佢聽、與國際設計樓聯絡、帶師傅到五金舖、配件水喉店舖買物料;仲要攞埋錢去付,請埋師傅食晏,帶他去和與他一起抬物料返回工場,第二天再到工場視察工序進度,稱讚師傅工夫;還要四日後打電話予申請人,問佢點解冇返工。全部一切一切係無償,冇佣金,為了咩嘢呢? 30.當佢被受盤問時候,蔡先生承認,由佢提供嘅文件裡面,他有與彭先生和其他佢嘅二判或者承接佢所接返嚟嘅工程嘅師傅簽其他承建合約。呢啲合約好清楚列明工程所需要嘅日子、價錢、付款時間、地點等等,甚至乎呢啲水喉嘅工程4,000元、4,800元,喺2001年、2002年都有簽合約。佢承認呢啲係同佢嗰個二判所簽嘅合約。 31.喺呢啲咁嘅合約當中,我哋可以睇到,既然4,000元、4,800元的工程他都可以簽合約,尤其是其中一個工程係由彭先生所接。係咪因為呢一份合約(喺中環廣場嘅)得3,000元太少,彭先生唔肯接,所以佢介紹申請人(都係做水喉嘅)去幫答辯人蔡先生做呢份工程呢?而既然申請人根本上一向都未能承擔一整項工程,佢只係一個工人身分,答辯人係知道呢一點,所以答辯人要負責指點、吩咐申請人佢需要喺地盤度做啲咩嘢工作,要買啲咩嘢物料、要買幾多,而且同佢一齊去購買呢啲物料,佢仲要提供一個助手幫助申請人去做呢份水喉工作。其實當佢三番四次返番到地盤去睇工程進度,即係證明呢個工程佢係需要睇住,因為國際設計樓的陳先生係好少到呢個地盤,呢個監察工作進度係落喺蔡先生身上。當然既然佢有其他嘅承建商係電器同埋冷氣,咁剩番水喉的工作係要佢自己承擔,所以佢聘請了申請人。但係佢疏忽了一樣,就係冇買勞工保險。 32.根據以上理由,本席滿意和信納申請人的而且確係由蔡先生(答辯人)所聘請嘅員工。喺呢個工程裡面,好唔好彩申請人有意外,而呢個意外係因為呢項工程,而因工受傷。而申請人的而且確有通知答辯人蔡先生佢跌傷了,而當時佢亦有告知蔡先生他當時係認為他的傷勢並非嚴重,因為當時確信佢休息幾天可以返工,直至到5月12日伊利沙伯醫院要求申請人入院接受治療,佢先至知道事態嚴重。 33.本席亦信納蔡先生當時未有通知申請人,喺任何時間(5月7號、5月8號、5月9號,甚至乎5月10號以後嘅日子),呢項工程係由國際設計樓直接聘請申請人。而國際設計樓呢個名字根本對申請人嚟講係毫無意義。呢一樣可以喺蔡先生寫給勞工處的信件裡面睇到。蔡先生提供嘅證物表示,喺2001年6月12日蔡先生寫信給勞工處蔡嘉儀(譯音)小姐,承認蔡明記(譯音)係以承判形式喺上環新紀元廣場以3,000元承判水喉工程畀陳國華(譯音)。即係話當時蔡先生係承認自己以蔡明記工程公司嘅身分去承判上環新紀元廣場嘅工程,佢只係唔承認佢係聘請陳國華作為佢嘅員工。喺呢度,呢封信佢係完全冇提過國際設計樓呢個名。 34.2002年7月31日封信亦都係畀勞工處僱員補償科,佢亦都一字冇提國際設計樓。喺呢封信,佢亦都承認蔡明記工程公司係承判咗上環新紀元廣場,而將水喉工程就以3,000元判給陳國華。當然佢一直都唔承認(自從意外發生)佢係聘請申請人陳國華嘅僱主,但係喺呢件事嘅過程裡面,佢所做嘅、佢所講畀申請人聽嘅,都係以僱主嘅身分,包括解釋圖則畀佢聽,講畀佢聽做啲咩嘢工夫,帶佢去買物料,然後畀錢申請人買物料,由申請人再計番數畀佢,佢嚟視察個地盤嘅進度。呢啲一種種都係證明佢喺呢件事裡面同申請人嘅關係係僱主同僱員嘅關係。因此,本席的裁決係蔡先生(答辯人)係需要向申請人負責賠償《僱員補償條例》第9、第10同10(a)。 35.所提供嘅賠償金額。喺賠償金額方面,根據申請人所承認,佢喺2001年5月之前嗰個月(即係4月)佢工作咗十多日,而之前佢曾經有頗長嘅時間係冇工開。喺民事證案嘅標準裡面,我覺得較難相信佢喺4月之前有一段時間係冇工開,而喺4月佢可以做咗有十八日多咁多工。我接納如果佢有工開嘅話,佢當時可以有750元一日,但係呢啲工作並非經常有,亦都唔係每天都有。因此,當蔡先生通知佢有工開,而只係兩/三日,肯畀750元一日,佢係欣然接受。雖然喺5月1號至5月7號佢幫緊朋友喺大埔做緊其他嘅工作,佢都會押後5月1至5月7號嗰啲工作,先做咗呢兩/三日嘅工作。好明就係因為呢兩/三日係有750元一日,而5月1日至5月7日嘅工作就可以等下,唔需要即刻完成,可能人工係冇咁高。 36.他亦提供佢係同佢父母(已經八十幾歲)居住,還有一個細佬,細佬有工作,雖然收入亦都唔係好高。但係佢指出佢曾經要用佢嘅信用卡透支嚟交租,即係證明佢喺嗰段時間?收入並非一個穩定嘅收入。如果佢係前一個月(4月)係可以有十八天嘅工作,而每天係750元,佢嘅工資其實可以搵到13,500元一個月,佢又點會需要去用信用卡透支嚟交租呢?因此,我唔相信佢會喺4月內有十八天的工作,每天有750元工資。 37.以5月發生意外嗰個月嚟計,如果佢5月1號至7號每日都有工作,而佢亦都有兩/三日嘅工作係由5月8號開始,5月9號。似乎5月嘅前一橛、前面嗰三分一佢係有工作。既然佢承認01年4月佢有十多日工作,本席考慮過用一個平均數十四天一個月嚟計,就較為一個十八天嘅工作天,係較為公平,所以我係根據每月開工十四天、每天750元嚟計。因此,根據法例第9條,佢應該每月嘅工資係10,500元,乘以72,再乘以百分之四,所以根據第9條法例,佢所得到嘅賠償係30,240元。 38.而根據法例第10條,以10,500元乘以五分四,再乘以十一個半月,佢所得嘅賠償應該(病假嘅賠償)係96,600元。 39.而根據法例第10(A)的醫藥費,他亦都非常之誠實,只係要求132元,係物理治療費用。 40.本席完全接納佢嘅申請。呢三項數目就係咁樣,第9條係30,240元,第10條係96,600元,第10(A)$132,合共$126,972。因此,答辯人需要支付畀申請人嘅賠償額係126,972元。因為呢件案由申請到而家有一段時期,因此,申請人可以得到嘅利息係由申請當日起計,至到今日裁決,得到百分之二年息。而由今日起計,直至到賠償金額完全支付,以法庭所頒布利息為準。 41.申請人因為勝訴,所以答辯人需要支付申請人訟費。如果雙方可以達成一個協議,就以協議為準。如果未能達成協議,關於訟費,需要由法庭常務官去評核。而申請人自己嘅訟費,因為佢係法律援助嘅,佢由法律援助條例嚟評核。 (法官與申請人代表律師討論大律師證書事宜) 42.本席批准申請人有大律師證書。
出席人士: 法律援助署延聘Mr Timmy Yip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代表Tsoi Leung Ming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