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玫瑰 訴 關灼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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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將軍澳新都城2期3座5樓E室(“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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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3613/2002 LDPD 361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第3613號
主審: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2004年3月31日 宣判日期:2004年4月14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將軍澳新都城2期3座5樓E室(“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 2.2002年12月27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交追租及收回處所的申請書(表格22),申請的原因為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的租金。 3.2003年1月13日,在答辯人無答辯情况下,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申請得直令。審裁處於2003年1月27日判令申請人勝訴,並得訟費800元。 4.2004年2月19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人於申請書中確認答辯人“尚欠2003年12月份500元;2004年1月份500元;及由2004年2月15日的租金/中間收益及訟費”。 5.2004年2月20日,審裁處周兆熊法官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人取得該收樓令狀,並通知執達主任執行該“收樓及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綜合令狀”。 6.2004年3月16日,答辯人提出單方傳票申請,要求“批准暫緩執行收樓及扣押綜合令狀”。2004年3月18日,本席聆聽雙方的證供,在知悉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已完全補交她先前欠交的租金並已交租到2004年4月14日後,同意答辯人的申請,頒令“批准暫緩執行收樓及扣押綜合令狀至2003年3月31日”。本席並提醒答辯人,她的單方傳票祇是提出暫緩執行令狀的要求,如果她實際上是要求擱置或修改以前審裁處已發出的命令,她應該儘快提出有關的申請。 7.2004年3月30日,答辯人提交非正審程序申請書,“申請擱置法庭於2003年1月27日所發出的命令”,該申請於2004年3月31日進行聆訊。 8.申請人的證供 申請人及她的代表張一鳴先生(“張先生”)作供,申請人指張先生一直協助她處理向答辯人追租及代表申請人到審裁處提出收樓及追租的事宜。申請人聲稱雖然現時答辯人已交清欠租,因為她本人對答辯人的行為非常不滿,她堅持收樓,並反對答辯人3月30日的傳票申請。申請人指她已按足法律程序並早於2003年1月27日取得審裁處頒令收樓,並再於2004年2月20日獲准發出收樓及扣押綜合令狀。因此,審裁處不應接納答辯人的申請。 9.申請人代表張先生作供,確認他曾於2002年12月27日確認本案的“送達文件的確認書”(表格30),聲言他“已於2002年12月27日(星期五),將上述申請書的真實副本一份以普通郵遞方式送往該申請書的答辯人位於將軍澳新都城2期3座5樓E室的地址,即其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慣常)居住的地點,並註明由該人收件”。 10.張先生亦確認他於2004年2月19日到審裁處提交“要求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書”,他亦曾於2003年1月29日、30日及31日在處所的主要入口的顯眼處張貼一份通知書,通告答辯人及佔用處所之一切人等,“申請人經於2003年1月27日在土地審裁處針對答辯人的申請已獲得勝訴並要求答辯人及佔用處所之一切人等於2003年2月8日或之前遷出該處”。 11.答辯人的證供 答辯人於聆訊時提交證物R1及R2,分別是她的“ARGUMENT”(即論據)(共六頁)及按時間序列出她交租詳情及附註(共六頁)。簡而言之,答辯人指在她處所門外見到執達主任的通知書前,她從來沒有收過任何法律文件,包括:-
12.答辯人聲稱她約於2002年12月16日將現金8,500元存進申請人的銀行戶口,作為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的租金。答辯人指她沒有保留有關的銀行入數收據。 13.答辯人又聲稱她於2003年8月初,已經與申請人達成口頭協議,將交租的日期由每月的1號改為15號。 14.另外,答辯人化了很大量的篇幅,講述她與申請人之間的爭執(包括維修費用的追討),及答辯人猜測申請人提出本案訴訟的真正目的等。 15.答辯人於2004年3月16日的單方傳票申請書所附列的確認書內承認她最近有三個月每月只交了8,000元租金,是因為她正在跟業主商量每月減租500元,而減租事件亦正在進行中。她續稱,“後來知道業主不減租,我便把未交的$1,500 ($500 x 3) 及準備要交的租金$8,500 (3月15日至4月14日),合共$10,000,存入業主的戶口交租”。 16.審裁處的裁定 本席要裁定的包括兩點;(i) 答辯人有沒有足夠理由支持她擱置審裁處於2003年1月27日所發出的命令;及(ii) 根據上述命令,審裁處再於2004年2月20日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的申請應否被擱置。 17.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後,認為並沒有足夠理由支持答辯人擱置審裁處於2003年1月27日所發出的命令的申請。本席接納申請人代表張先生的證供,他於2002年12月27日有按條例規定送達本案申請書(表格 22)予答辯人,因此,本席裁定申請書上的申請事項及詳情,在答辯人能夠提供證據支持她的反證前,表面成立。雖然申請人及答辯人在聆訊時都不能提供證據,支持答辯人實際繳交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那一個月租金的日期,但基於反證的舉證責任在答辯人,本席裁定在事實方面,答辯人並未能證明申請人於申請書(表格22)上所述的事項詳情是錯誤的。基於本席已裁定申請人有送達該申請書與答辯人,答辯人於14日內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而答辯人亦未能成功反證申請書上的事項詳情是錯誤的,本席裁定副司法常務主任於2003年1月27日所頒下的命令並沒有錯誤,答辯人2004年3月30日的申請亦因而被駁回。 18.本席不相信答辯人所述雙方於2003年8月初口頭同意將交租日期由1號改為15號,考慮到雙方一直的糾紛,這個對租客單方面有利的改動,令人難以致信。 19.2004年2月19日,申請人向審裁處周兆熊法官提出申請,要求批准發出收樓今狀。該申請書所確認的事實,即答辯人仍然欠交2003年12月份及2004年1月份的每月欠租500元及原訟費800元,答辯人並未有否認。因此,本席也裁定答辯人未能夠提供足夠理由擱置該收樓令狀。 20.答辯人於本案聆訊時提出她與申請人的其他糾紛或她猜測申請人提出本案訴訟的真實理由,皆與她的申請沒有直接的關係,本席亦不會逐一分析。 21.審裁處於2004年4月13日再收到答辯人代表關女士交來的一份文件,標題為“DEFENSE”,共14頁,並有附件三頁。基於本席已於2004年3月31日聽畢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為該份文件的意圖顯然是希望影響本席對本案的判決。本席認為答辯人於4月13日提交該文件給審裁處是不當的,原因為在案件審結後未有判決前單方面提供有關本案的資料或陳述,對另一方極為不公平,所以本席並沒有考慮該文件而作出本案的判決。 22.頒令 撤銷答辯人2004年3月30日的非正審程序申請。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