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漢民 訴 南太警衛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9/2004
Court
HCLA
Date20 Ap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019/2004

HCLA 1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6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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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楊漢民 (PAMA BIENVENIDO)
被告人 南太警衛有限公司
(NAM TAI SECURITY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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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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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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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提出各樣理由,以支持其擬針對審裁處作出之有關命令,提出上訴。然而,該等理由皆牽涉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如究竟被告人一方所依賴之合約版本是否真實的版本等題目。

3.根據法律規定,就該些事實之裁斷的正確性的爭辯,並不是批予上訴許可之好理由,除非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時,犯上法律方面之錯誤。

4.證據之强弱、證人之口供的可信性,很多時是見仁見智。在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認為審裁處就有關之事實問題,所作出之裁定有一定的證據支持,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故並不符合頒予上訴許可之規定。

5.至於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向法庭提交的文件證據,如法例規定,本法庭在處理上訴時,沒有權力收取任何新的證據,故在考慮本上訴許可申請時,該等證據亦對申索人之申請毫無幫助。

6.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方面所依賴之合約版本為真確之版本。該合約上所載的條文明確規定,僱主有權遣派申索人到港島、九龍、新界、離島及香港水域內之任何地區工作。根據案情,申索人被遣派到赤角地區駐守,任地盤保安員一職。然而申索人以工作地點偏遠為理由,拒絕接受遣派。該行為實與合約條款規定不符。既然是申索人方面拒絕接受工作遣派而不再替僱主工作,而並非是僱主將申索人解僱,故申索人追討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等項目被判敗訴,並無不妥當之處。

7.總括來說,申索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合乎法例規定,並具爭辯性之上訴理由。

8.本席頒令撤銷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