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漢民 訴 南太警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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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19/2004 HCLA 1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699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4月2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提出各樣理由,以支持其擬針對審裁處作出之有關命令,提出上訴。然而,該等理由皆牽涉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如究竟被告人一方所依賴之合約版本是否真實的版本等題目。 3.根據法律規定,就該些事實之裁斷的正確性的爭辯,並不是批予上訴許可之好理由,除非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時,犯上法律方面之錯誤。 4.證據之强弱、證人之口供的可信性,很多時是見仁見智。在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認為審裁處就有關之事實問題,所作出之裁定有一定的證據支持,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故並不符合頒予上訴許可之規定。 5.至於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向法庭提交的文件證據,如法例規定,本法庭在處理上訴時,沒有權力收取任何新的證據,故在考慮本上訴許可申請時,該等證據亦對申索人之申請毫無幫助。 6.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方面所依賴之合約版本為真確之版本。該合約上所載的條文明確規定,僱主有權遣派申索人到港島、九龍、新界、離島及香港水域內之任何地區工作。根據案情,申索人被遣派到赤角地區駐守,任地盤保安員一職。然而申索人以工作地點偏遠為理由,拒絕接受遣派。該行為實與合約條款規定不符。既然是申索人方面拒絕接受工作遣派而不再替僱主工作,而並非是僱主將申索人解僱,故申索人追討代通知金及遣散費等項目被判敗訴,並無不妥當之處。 7.總括來說,申索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合乎法例規定,並具爭辯性之上訴理由。 8.本席頒令撤銷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