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大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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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申請人(「 A1 」至「 A3 」)與同案原審第四被告(「 D4 」)共同被控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四人於2019年8月8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共3,680克可卡因,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相關可卡因於2019年8月的總市值約為HK$7,000,000。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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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0/2023, [2025] HKCA 7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9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2年第21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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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本上訴 1.第一至第三申請人(「A1」至「A3」)與同案原審第四被告(「D4」)共同被控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四人於2019年8月8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非法販運共3,680克可卡因,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相關可卡因於2019年8月的總市值約為HK$7,000,000。 2.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會同陪審團審理。各被告均否認控罪。於2023年4月1日,陪審團裁定A1-A3罪名成立,並為「共同犯罪」,比數分別是7:2、7:2以及一致,D4被一致裁定罪名不成立。於同年5月2日,基於A1-A3所管有的可卡因總重量2,698克,原審法官判處A1監禁25年6個月,A2及A3監禁26年6個月。 3.A1-A3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A2其後放棄就刑罰的申請。就定罪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投訴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引不足或錯誤。 4.許可申請聆訊於2025年8月8日進行。經聽取各方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批准A1至A3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將該聆訊視為正式上訴,批准A1至A3的上訴,撤銷他們的定罪及刑罰。同日,本庭亦在聽取各方陳詞後,頒令案件須發還在另一名法官席前重審。A1至A3無作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5.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B. 案情概述 6.在事實層面上,控辯雙方對案情爭議不大。 7.A1-A3及D4均為台灣居民。於2019年8月8日早上,A1及A2與A3及D4分乘兩班航機,相距約1小時,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抵達香港,各攜有2支紅酒。海關關員在香港國際機場將他們截停後,對他們攜帶的紅酒瓶內液體作測試,顯示含有可卡因,故把他們拘捕。在警誡下,他們均否認知情。在審訊時,他們選擇作供,均稱他們經人介紹參與一個旅遊團/代購團,於8月4日從台灣離境,負責將涉案紅酒由馬來西亞帶至香港以避稅(即走私),機票、住宿及旅程使費由旅行團/代購團的組織安排,他們被該組織收走手機,獲提供工作用的手機,待在香港妥為交收紅酒後,返回台灣後便會獲得報酬(A1沒有額外報酬,A2會有70,000台幣,A3是40,000台幣,D4是50,000台幣)。 8.審訊的主要議題,是各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否知悉酒瓶內藏可卡因。這涉及陪審團是否接納,基於已證事實,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C. 控方案情 9.控方傳召了共14位控方證人(PW1-14),包括政府化驗師及多位海關人員。 C.1. 截停A1及A2 10.案發當日中午12時左右,A1及A2於相若時間被截停清關。拘捕A1的海關關員PW2供稱他檢查A1所攜帶的紅酒時發現樽口有白色粉末,測試後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1]。至於A2,負責驗測的關員PW4在盤問下同意,A2所攜紅酒包裝完整,PW4看不到樽內的情況,它們的外觀和重量都沒有異樣[2]。 C.2. 被捕後提供協助 11.PW2向A1作出警誡。在警誡下,A1稱他不知道兩支紅酒的內容,他跟朋友由吉隆坡將它們帶到香港,報酬是在馬來西亞遊玩的消費,同行朋友已被海關截查(即A2),另有兩人坐另一班航機來港,他們同樣身穿白色襯衫及深色牛仔褲[3]。及後,督察PW11(後為案件主管)對A1及A2進行初步查問。下午1時25分,PW11接見A1,A1向他提及,運送紅酒群組中另一個人(A2)亦被拘捕,還有兩個人所乘坐的航班,亦說及把紅酒交予他們的人,這些均是海關沒有的資料[4]。(其後,A1及A2於同日下午2時開始參與監控遞送,與聯絡人接頭,詳見下文。) C.3. 海關人員觀察及截停A3及D4 12.高級關員PW6於同日下午1時20分,看見身穿白色裇衫及藍色牛仔褲的A3及D4。下午1時35分,PW6觀察到他們取得行李箱後,在10號及12號行李帶之間的座位坐下。下午1時40分,A3打開其行李箱,將載有兩支紅酒的紙盒放在垃圾桶旁邊的地上,於是PW6通知同事看守該盒。下午2時10分,A3及D4帶着行李進入洗手間;2時12分,A3將行李箱放在外面又進入洗手間,當時A3已換上灰色短袖T恤。 13.PW6在盤問下確認A3在取得行李後到去洗手間期間都有打電話。[5] 14.A3及D4其後在洗手間被海關員截停。截查A3的關員PW7問他有沒有其他行李,A3指向10號及12號行李帶之間,PW7帶A3回到放置紙盒處,A3將紙盒放回他的行李箱後,然後被帶往清關[6]。 C.4. A1及A2的監控遞送 15.監控遞送於下午2時開始,關員PW3負責看守A1,PW5負責看A2。期間,A3以語音電話[7]詢問A1是否當日回台灣,接頭人「零零」[8]亦以語音電話致電A1,但A1稱通話的訊號太差,着「零零」打電話給另一個人,但沒有提及是誰。PW3盤問下同意A1表現配合,而現場太吵所以PW3是事後問A1才知道他說了甚麼[9];他亦同意當時A2是坐在A1旁邊[10]。關員PW5供稱,下午2點進行監控遞送,A2以Facetime電話接觸接頭人「零零」,A2告訴對方已到接機大堂,紅酒被海關開瓶,責問對方為何要讓他帶有毒品成份的物品過關。再聯絡時對方不再接聽電話,於是行動中止。 16.監控遞送行動在下午2時20分結束。 C.5. 調查及拘捕A3 17.關員PW8於下午2時20分接收A3,檢查他的行李,發現緝毒犬對紅酒有反應,由於與剛發生的事情情況類似,而且紅酒的包裝相同[11],於是PW8拘捕及警誡A3。A3在警誡下表示他參與代購,將價值100萬的紅酒從吉隆坡帶到香港,事成後可得4萬台幣的薪酬。PW8雖曾說紅酒有已被開過的印象,但在盤問下他不肯定紅酒是否開封,覆問下他表示不記得紅酒包裝是否完整。[12] D. 辯方案情 18.A1-A3及D4證供中關於如何來到香港的情況基本相同,他們經朋友介紹參與一個由台灣往馬來西亞的高級紅酒旅行團(A3稱之為代購團),由馬來西亞將紅酒帶往香港以避免打稅,出發前他們在新竹的東賓飯店集合,當時有一個陌生人到來,派發給他們每人18,000台幣在旅程中使用,這人收去他們的手機,理由是以前有團員利用手機接觸朋友掉換貴價紅酒,並稱在香港完成交收後,回到台灣可得到報酬。對方提供給他們工作手機,內有聯絡人及旅行團群組。A2可得報酬7萬台幣,A3是4萬台幣,D4是5萬台幣,A1稱自己除了旅行的費用外沒有額外報酬。他們2019年8月4日離境,在馬來西亞期間一起住酒店一起外出玩樂,直至8月7日,即來港前一晚,聯絡人「零零」或者「回報」將紅酒送到酒店,並告訴他們上這些紅酒很貴,價值百萬,着他們不要打破也不要打開。他們每人取得一個載有2支紅酒的禮盒,分2班航機抵達香港,被海關發現紅酒內有可卡因後被捕。他們均稱對毒品不知情。 19.A1在錄影會面紀錄及法庭上供詞均提及,他在飛機上越想越覺得奇怪,本來打算到達香港就丟棄紅酒。 20.A2在錄影會面記錄中,他曾說有猜想過紅酒瓶內或者是毒品,但他在庭上作供時推翻這說法,稱是在被截停後才有這想法。在會面紀錄中,他亦曾說,參加那紅酒旅行團,覺得有可能參與一些違法行為,雖曾打算丟棄那些紅酒,但因為害怕事後要賠償,沒有這麼做。 21.A3的立場是他抵港後懷疑紅酒有問題,雖然他沒考慮到是甚麼問題,但他決定丟棄紅酒。A3供稱他下飛機時得知「回報」和A2失去聯絡,多次致電下,A1曾接聽電話但沒有說及甚麼,他覺得奇怪,於是打電話找介紹他參團的朋友楊浩瑋,他查詢情況後,回電話說紅酒一定有問題,A1及A2一定是被人打劫,着A3丟棄紅酒並報警,於是A3將紅酒放在垃圾桶旁。原審法官讓A3澄清他覺得紅酒有甚麼問題,A3說他沒想過是甚麼問題:「冇諗係咩嘢問題,只係覺得佢有問題,所以抌咗佢哋」。[13] E. 原審法官總結辭 22.原審法官在作出引導之始,簡述控辯雙方案情後,就解釋了爭議的議題及定罪的基礎:
23.原審法官接着解釋陪審團的職能和如何考慮證據,考慮是否可信可靠,將不同證人之間的證供互相引證及在不吻合之處如何處理;及如何考慮各方陳詞。然後原審法官解釋法律原則,控方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 24.原審法官提及各被告是沒有刑事紀錄,其法庭上證供與之前警誡下供詞/會面紀錄中,維持不知情的說法,對他們證供的比重及考慮由陪審團自行決定[15]:
25.原審法官接着解釋環境證據的概念及如何作出推論,然後開始總結案中的證據。 26.在總結證據後,原審法官就公訴書及控罪元素作出指引,並列印單張,將控罪元素提供給陪審團。就販運的定義,及控方倚仗的控罪基礎,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的指引:
27.有見控方的檢控基礎,原審法官更特意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28.在作出「共同犯罪」的指引前,原審法官先作出以下的指引:
29.原審法官隨後解釋「共同犯罪」法律上的定義,並在提及本案相關的證據後,讓陪審團考慮證據能否符合「共同犯罪」的原則,見上訴卷宗第100頁N行至102頁N行。 F. 陪審團的提問及原審法官的指引 30.陪審團曾作出兩次提問,第二條問題(「第二條問題」)如下:
31.在收到第二條問題後,法官曾在陪審團避席情況下聽取大律師的陳詞,亦曾向大律師提出他的想法:
32.在聽取陳詞後,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如下指引[16](「回覆指引」):
G.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的陳詞及回應 33.陳永豪大律師代表A1,江祖胤大律師代表A2,馬維騉大律師代表A3,李希哲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 34.三名申請人各自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部份類同。本庭接納陳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按理據的分類(「綜合理由1-7」),如下:
H. 綜合理由1-3 35.綜合理由1至3可一併考慮。 36.從公訴書可見,控方稱的販運地點,是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 37.「販運」可以不同形式進行,概念廣泛。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販運」及「進口」的定義分別為:
38.在本案中,控方倚仗的「販運」基礎,亦是控方倚仗的唯一基礎,是進口入香港。 39.從上文引述的指引可見,法官最初清楚地向陪審團指出本檢控的唯一基礎,是進口入香港,亦曾引導陪審團,若他們不肯定「當佢由吉隆坡嚟香港係唔知道紅酒裡面係有毒品嘅話」,陪審團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0.亦因為這是唯一的檢控基礎,原審法官當初只就進口的定義向陪審團作出指引,並無就販運定義中的其他行為作出指引。 41.然而,在回覆指引中,原審法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指引。他兩次向陪審團指出,即使他們不肯定被告人由馬來西亞帶毒品來香港的時候是知道紅酒瓶裏面有毒品,但若他們在被截停前知道紅酒裏面有毒品,取決情況,陪審團亦可以裁定被告人有罪。 42.這回覆指引,衍生多個嚴重問題:
43.上述問題,明顯影響A3,因證據顯示,在抵港後,他曾以電話與其他人聯絡,而他亦曾將兩瓶紅酒,放在垃圾桶旁。陪審團極有可能在收到回覆指引後,錯誤地基於上述行為,裁定A3有罪。若然如此,相關定罪明顯並不妥當。 44.上述問題,同樣影響A1及A2。第二條問題,並無指明是針對那一位被告人,故回覆指引適用於所有被告。再者,A1曾說,他在飛機上越想越覺得奇怪,本來打算到達香港就丟掉紅酒。就A2而言,雖然就他曾否估計紅酒樽內有毒品的說法出現矛盾,他事實上亦曾說曾懷疑紅酒有問題,打算丟掉。陪審團裁定他們罪成,亦有可能受回覆指引影響。 45.答辯方則認為考慮到原審法官回答時對有關證據的整體分析,原審法官的引導詞只是事實基礎的重點不盡相同,但沒有拓闊檢控基礎而影響申請人的辯護。基於以上原因,本庭不接納李高級檢控官這方面的陳詞。 46.在聆訊時,李高級檢控官嘗試從另一個角度解讀回覆指引。他陳詞稱,進口是一個過程,直至各被告人將紅酒清關前,仍在進口過程中,故若在這過程中,他們得悉紅酒瓶內有毒品,陪審團仍可以進口香港這基礎裁定他們有罪。 47.本庭不接納李高級檢控官這方面的陳詞。進口的法定定義(見上文),並不包含「清關」這概念,而李高級檢控官亦公平地確認,他並不能找到任何案例支持這觀點。 48.無論如何,控方的唯一檢控基礎,是「進口香港」,不是各被告人到達香港後但在清關前的其他如擁有、丟掉、經營或處理行為。 49.答辯人亦援引,HKSAR v Tsang Man Kit [2015] 2 HKLRD 287,指上訴庭強調指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有責任向法官提出與他們代表的被告人的利益有衝突的事項,如果他們沒有這樣說,上訴庭可以在適當的情況下假定他不這樣做是由充分理由。 50.從上文引述原審法官與大律師的對答,原審法官似乎在就第二條問題聽取大律師陳詞那階段時,並無清楚說明,他會向陪審團發出指引,即使被告在離開馬來西亞前並不知情,陪審團仍可定罪。 51.無論如何,基於回覆指引對裁決有重要及根本性的影響,本案並不是合適的案件,基於Tsang Man Kit,作出相關的假定。 52.基於以上原因,即使不考慮其他綜合理由,本庭認為已有足夠理據,裁定陪審團對A1、A2及A3的定罪裁決並不安全亦不穩妥。 I. 其他綜合理由 53.基於上述結論,本庭只會就其他綜合理由,作出扼要考慮。 54.並無不敬,但因為回覆指引及其衍生的問題,原本基於「進口香港」這檢控基礎所作的指引,已變得失焦,亦不能針對最終陪審團極有可能考慮及倚仗的定罪基礎提供指引;就Liberato指引,除在處理錄影會面時有觸及, 亦只是在完成一般引導、證據整理及解釋控罪元素後,在引導詞接近尾聲時才首次出現,惟亦不清晰;綜合理由7中提及的案後行為,若定罪基礎不再是「進口香港」,某些所謂案後行為,實際上可能已成為實質犯罪行為。 55.基於以上考量,本庭認為,其他的綜合理由,均基本成立。 J. 結論 56.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批准A1至A3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將本聆訊視作正式上訴,批准A1至A3的上訴,撤銷陪審團對A1至A3的定罪,同時撤銷相關判刑。 K. 重審 57.李高級檢控官申請就A1至A3面對的控罪進行重審。 58.代表A1至A3的大律師均提出反對。陳大律師援引HKSAR v Liang Yaoqiang (No. 2) [2021] 1 HKLRD 26,並懇請法庭考慮A1已被監禁六年,相等於實質刑期九年,案件證據的強弱,以及第四被告獲判無罪這事實。江大律師提出的反對理由與陳大律師提出的相同。馬大律師陳詞稱,基於A3到港後的行為,包括將相關紅酒放在垃圾桶旁,若在正確的指引下,A3原本有合理機會被判無罪。 59.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1)條賦予本庭命令重審的權力:
60.本庭有考慮Liang Yaoqiang,採用該案例解釋的兩階段做法,並已考慮包括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173段列出的12項考量。 61.陪審團確實裁定第四被告無罪,但本庭不能猜測陪審團作出該裁決的原因,惟本庭認為,該裁決並不反映本案的證據不能支持公訴書上的控罪。 62.本庭有考慮A3的行為,但其行為並不是本案的唯一證據,就控方證據的強弱,本庭須作全盤考慮。 63.不爭的事實,是A1至A3實在有將相關可卡因帶進香港,公訴書上的控罪,非無證據支持。本庭推翻A1至A3的定罪,如上文解釋,是基於回覆指引衍生的問題,而相關證據,基本上並無爭議,亦仍然存在,質素亦應不會受到時間影響變差。 64.本案所涉可卡因,數量可觀,市價接近HK$7,000,000,整體案情嚴重。 65.案件雖在2019年發生,但若A1至A3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基於所涉可卡因的數量,加上國際因素,即使在考慮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2025] 2 HKLRD 138後,他們仍將面對20年以上極長年期監禁。 66.基於以上考量,並在權衡所有因素後,為了司法公正,本庭認為有所需要命令將A1至A3就公訴書上的控罪(經控方考慮作出當修訂後,若有,因D4已獲判無罪)在另一法官席前重審。A1至A3須繼續還押。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及檢控官黃善輝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江祖胤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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