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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11/2020
[2023] HKCFI 1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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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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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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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大軒(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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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祺宏(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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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哲劭(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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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展平先生及王天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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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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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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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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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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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第一被告人洪大軒先生、第二被告人苗祺宏先生、第三被告人黃哲劭先生及第四被告人陳豐逸先生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的詳情指四位被告人於2019年8月8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1號客運大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73克可卡因的6,046克液體及內含407克可卡因的531克固體。
他們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陪審團裁定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而第四被告人則罪名不成立。陪審員的裁決基礎是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販運他們所攜帶的紅酒內的危險藥物。
審訊時證供
2019年8月8日凌晨,四位被告人由馬來西亞吉隆坡分別乘坐兩班航機來到香港,他們每人攜帶了兩支用一個紙皮禮盒盛載的紅酒。
第一被告人在機場內被海關人員截查,海關人員發現他所攜帶的其中一樽紅酒的瓶口及瓶身都有白色粉末,這些粉末和樽內的紅酒在快速毒品測試的時候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第二被告人亦在機場被海關人員截查,他所攜帶的紅酒亦發現含有可卡因。
第三被告人到達香港之後,曾經將兩瓶紅酒棄置在機場內行李帶附近的一個垃圾桶旁邊,之後與第四被告人一齊進入了洗手間。他們兩人在洗手間內被海關人員帶走前往清關,而第三被告人所棄置的兩瓶紅酒亦一併地被帶走。
海關人員在他們所攜帶的紅酒內發現含有可卡因。
在拘捕及警誡下,四位被告人都否認知道紅酒內含有毒品。他們是參加一個旅遊團或代購團,由台灣到馬來西亞將涉案的紅酒由吉隆坡帶到香港。第一被告人所得到報酬就是在台灣出發之前,組織的人發給他的18,000元台幣及可以免費在馬來西亞旅遊,而其他三位被告人,除了有這個待遇之外,完成工作,返回台灣之外,另有報酬。第二被告人是70,000元台幣、第三被告人40,000元台幣及第四被告人是50,000元台幣。
海關人員連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行監控派遞行動,希望能夠拘捕接收紅酒的人。第二被告人與對方聯絡的時候,講出大意是埋怨對方將有毒品的紅酒給他們帶來香港及紅酒已經被海關員開了的說話。之後對方不再接電話,監控遞送於是終止。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都否認知道紅酒內含有毒品。
經化驗之後,證實第一被告人的兩支紅酒分別含有474及388克可卡因、第二被告人的為407及483克、第三被告人的為451及495克,而第四被告人的則為493及489克。
在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所攜帶盛載紅酒的紙皮禮盒內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
在吉隆坡的時候,四位被告人是由一位他們稱為「回報」的人所接待。
他們根據「回報」在WhatsApp的指示,從吉隆坡來香港的時候都穿著白色的裇衫和黑色的長褲,使他們看來像上班族及遮蓋其中一些被告人身上的紋身。
第三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一齊進入洗手間之後,除下了白色裇衫,改穿了一件灰色的T裇。
四位被告人都在庭上作供。他們都指是經過朋友介紹參加這個高級紅酒旅遊團,第三被告人稱這個團為「代購團」。他們由台灣到馬來西亞,然後由馬來西亞把紅酒帶到香港,目的是要避稅。
出發之前,他們在新宿一間酒店集合,由一個陌生人發給他們每人18,000元台幣作旅行團費使用,而整個旅行團的行程和住宿都是免費的。完成之後,第一被告人沒有額外的報酬,而另外三位被告人就有。第二被告人是70,000元台幣、第三被告人40,000元台幣、而第四被告人則為50,000元台幣。陌生人收取了他們的手提電話及給他們每人發一部工作手提電話,電話裡面已經有旅遊團群組作為他們聯絡之用,而他們的聯絡人是一個叫「零零」或「回報」的人。
到香港前一日,「回報」將紅酒拿到他們居住的酒店把紅酒給他們,告訴他們紅酒價錢很貴,值$2,000,000,並吩咐他們不要打破及不要將紅酒打開。他們來到香港之後被海關檢查,發現紅酒內含有可卡因,之後被拘捕。
他們都說他們並不知道紅酒內含有毒品。
刑事紀錄
各被告人在香港都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22歲,在台灣出生和長大,高二教育程度,即相等於香港的中五程度。他是一名物流搬運工人,月入約二至三萬元台幣。他未婚,但有一名女朋友及育有一名四歲半的女兒。
代表他的陸大律師替他作了一個很全面的求情陳詞。陸大律師提出了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就販運危險藥物判刑的時候,法庭所應該考慮的六個因素。他指出第一被告人被拘捕之後,自願向海關人員提供其他被告人所乘搭來香港的航班編號資料及參與監控遞送的行動,並在海關的調查中充分與海關合作。陸大律師指海關的案件主管向督察都同意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有用。陸大律師認為法庭應該給予第一被告人刑期的寬減,以反映他向海關人員所提供的協助。
第二被告人今年45歲,在台灣土生土長,以半工讀的形式完成於相等於香港中六的教育程度,曾經從事餐廳及KTV服務員的工作。來香港之前,曾在一間工廠從事清潔工廠所生產的手機面板的工作。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未婚,沒有刑事紀錄,並通力與海關合作,參與監控遞送,只是在不能夠控制情緒之下才埋怨對方將含有毒品的紅酒給他和其他人帶來香港。王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即化驗有關毒品的政府化驗師)確認案中毒品的定量分析存在偏差,大約為加減7%至8%。王大律師作出計算,指出以涉案毒品是2,698克計算,減除8%的偏差之後,份量就變為2,482克。而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則由24年7個多月監禁遞減為24年4個多月監禁。王大律師要求法庭判刑的時候考慮這個因素。
第三被告人今年27歲,在台灣出生及長大,中二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今年3歲的女兒。基於第三被告人因本案被羈留,所以沒有機會見過女兒。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指出案件發生之前,第三被告人從事輪胎工作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曾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其實是願意參與監控遞送行動,只是海關人員沒有要求他這樣做。曾大律師採納王大律師就毒品定量分析有偏差的有關陳詞。她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1,200至4,000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23至26年監禁。三位被告人所攜帶的兩支紅酒所含有的可卡因份量順序為474及388克、407及483克與451及495克。可卡因的總重量,正如王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為2,698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會是約24年7個月監禁。
本席接受三位被告人在本案中都只是負責運送的「跑腿」工作,並非是犯罪組織的高層份子,因此只會採納基本的量刑基準。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確實提供了一些有用的資料予海關人員,因此會給他一些刑期寬減。就他而言,本席採納23年7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
就第二被告人,雖然他參與監控遞送行動,但因為他向對方所說的話,令對方知道運毒勾當已經被香港海關發現,令到遞送行動未能成功,本席不認為就這方面可給予他任何的刑期寬減。
基於第三被告人在跟進調查的初步查問中,聲稱他不知道將毒品帶到香港之後如何處理,因此海關沒有查詢他是否願意參與監控遞送行動。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都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
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所提出的毒品定量分析偏差並不是法庭判刑的時候所需要考慮的。每一個化學分析一定會有偏差,而政府化驗師所給予的化驗結果已經是最中肯和準確的,因此法庭認為沒有必要再在這方面鑽牛角尖及應該採納政府化驗師的化驗結果作為量刑的基礎。
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納24年7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雖然三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但在性質這樣嚴重的案件中,這一點並不可以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相反地,本案有一個加刑的因素,就是三位被告人將有關的毒品由馬來西亞帶來香港。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炳焜 CACC 85/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瑤 CACC 147/2016等案例之後,認為要將量刑基準提高。
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採納25年6個月監禁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在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的情況之下,判處他入獄25年6個月。
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納26年6個月監禁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及在他們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他們每人入獄26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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