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許龍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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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法官在裁判法院判上訴人一項不小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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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42/2004 HCMA 4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124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2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裁判法官在裁判法院判上訴人一項不小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方的證據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當日巡邏至山道63號外,當時,他看見咪錶3891號內泊著上訴人的私家車,而該咪錶已過了時限沒有付泊車費。當他正在預傋抄牌時,上訴人從山道63號的B記士多跑出來,表示他是司機,便立即登車開動引擎。當時,第一證人要求他出示駕駛執照,第一證人行至上訴人的車頭近左前方抄牌時,上訴人突然開始扭右軚,但私家車仍然未曾移動,第一證人叫上訴人不要開車,上訴人沒有理會他,繼續將私家車扭右。第一證人再揚聲叫上訴人不要開車,但上訴人依然繼續扭右軚。當時第一證人的距離與上訴人的左車頭只有半呎,第一證人被迫後退兩步至路旁的欄杆,才避開上訴人的私家車,上訴人最後將車輛駛前約10米才停下來。 3.證人給予口供時,有劃下草圖(例為控方證物P1),控方證人給予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在審訊時的供詞稱,他當時將車輛停泊在咪錶3891號,在事發當日早上10時,他準備到北角,但到了10時,仍未準備好,因此他便將私家車駛前,但車尾仍然在咪錶位內。之後,他回到士多穿好衣服,隨後,他的太太向他說有警察到來,他便走出去,看見控方證人在他的車旁,上訴人稱他當時走到馬路中央出示駕駛執照。其後,他看見一輛的士欲泊進3891號的咪錶位,所以他便登車將車輛駛前,讓該輛的士泊進,但當時他聽到第一證人叫他「不要走」,他將車輛停下後下車,最後他便將第一證人的警員編號抄下。因第一證人表示不滿,所以該名警員才編造這個故事來誣告他。 4.裁判法官考慮過各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故不相信上訴人,最終相信控方證人,判上訴人入罪。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再次指控控方第一證人是說謊,當時他是沒有將車輛泊在咪錶位內,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誣告他。因如果法庭控告他時已超過11時,這可以證明警員是誣告他,上訴人亦指,檢控官所說的事實與證人所說的事實有所不同。 5.這案件的關鍵性是究竟裁判法官信那一位證人。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很清晰,如控方第一證人想報復上訴人,他根本不需要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到場來騙瞞,而將事情複雜化,因為控方證人與上訴人接觸不久,控方第一證人曾通知其他警員到場協助,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才到現場。故裁判法官認為如果該名警員誣告上訴人,他不會發出訊號通知其他警員來到現場。最終裁判法官認為兩名警員誠實可信之證人,而裁判法官亦接納該事實,因當時上訴人扭他的車軚時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要後退兩步,以避免被上訴人撞著。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在給予證供及在盤問時,他的證供均受到動搖。 6.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已一一敍述過,本席在此不會再重覆。很明顯裁判法官在這簡單的案件裏,已作出一個仔細之分析,最終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而有足夠證據判上訴人入罪。上訴人的最後陳詞,要求本席給予他多些時間,尋找資料來證明他自己是沒有罪。但這步驟,上訴人應在審訊前已預備好,故在上訴時不是一個適當的要求,本席亦拒絕這個要求。 7.本席參閱過裁斷陳述書後,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罪名成位,因此,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