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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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二是企圖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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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9/2024 [2025] HKDC 1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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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二是企圖入屋犯法罪。 案情 2.朱女士在屯門鍾屋村地下16號經營一間小賣店。 3.2024年7月2日,朱女士鎖好小賣店的窗戶,然後離開。 4.翌日,朱女士回到小賣店,發覺有一扇窗被打開一些,她發覺店內的收銀機的200元失去了,而附近一個膠袋裡面的1,000元亦失去了。朱女士報警。 5.大約一星期後(即2024年7月10日),朱女士發現她的小賣店窗戶再被人非法打開,有一扇趟窗離了軌。 6.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當日凌晨嘗試打開該趟窗,那時候,被告人以一塊布蒙著面部部分。 7.今次小賣部沒有失去任何財物,但朱女士需花大約2,000元去修理窗戶。 8.被告人在翌日被警察拘捕,他承認干犯控罪二,說自己是一時貪心。 9.稍後,被告人亦承認控罪一,亦說自己一時貪心,進入店內偷去一些金錢。 紀錄 10.被告人現年27歲。他在2016年11月有一次管有第1部藥物紀錄,被判15個月感化,後來違反感化,被送進勞教中心。被告人在2024年5月於屯門裁判署再因盜竊罪,被罰款1,500元及賠償事主1,500元。 求情 11.律師說被告人單身,案發時和一名朋友同住,依靠朋友接濟生活。律師指被告人過往做過幾份工作,但案發時無業。 12.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涉案的小賣店附近居住,案發時他需要金錢,所以非法進入該小賣店去偷取財物。律師指被告人在控罪一並非有預謀,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一個星期後,被告人再次嘗試進入該小賣店偷竊,但今次不成功。 13.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雖有案底,但和今次所犯的兩項罪行並不類同。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 14.律師說被告人願意賠償事主全數損失,合共3,200元。不過,所謂賠償其實只是來自母親的支付,本席因此不作任何賠償命令。 判刑 15.案中的兩項罪行涉及同一處所,是一個無人居住的小賣店;兩件事件發生時間相隔一星期。 16.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二是企圖入屋犯法罪。在第一宗事件,被告人打開小賣店的窗戶入內偷竊。在第二宗事件,他亦企圖進入該小賣店,但只能夠拉開一些窗戶,最後未能入內。被告人在兩次犯案時都沒有同伴和他一起犯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他使用任何爆竊工具。事件中無人在犯案時受到驚嚇,受害人朱女士在第一宗事件失去合共1,200元。第二宗事件,她沒有損失,但被損壞的窗戶需要2,000元修理。 17.在第二宗事件,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法行為,但第一宗事件則只靠被告人向警方作出坦白招認。 18.被告人過往有案底,但無入屋犯法罪紀錄。 19.本席考慮了案中一切因素,以27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則定得更低,因為控罪一完全是依賴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坦白招認。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二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控罪一的判刑是16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須和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被告人為兩項控罪認罪後,須入獄合共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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