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蕭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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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提供虛假的帳目資料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均被判入獄1年,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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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48/2003 HCMA 124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645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4月15日 裁判日期:2004年4月1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提供虛假的帳目資料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均被判入獄1年,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2.控方於審訊時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他是多間公司的董事,包括事發公司,南星(集團)製衣公司在內,該公司是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太太獨資擁有。在2003年,在社交聚會中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了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希望可以到他的製衣公司工作。雙方同意後,控方第一證人以月薪 $25,000元及訂單的5%作為花紅聘請上訴人到他的公司工作,在3月10日正式上班。上訴人說上班的第一天便需要到美國及歐洲出差約一個月找尋訂單,上訴人亦與控方第一證人提及需要現金美元 $15,000元作出差費。 3.於3月6日,上訴人到公司支取美元 $10,000現金,他亦額外提出要求公司安排銀行發出一張信用額達 $100,000的公司信用卡,讓他在外公幹時,以作應酬及其他支出之用。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安排一張 $100,000信用額的信用卡給上訴人。 4.在3月10日後,上訴人一直沒有和公司聯絡,到4月初,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奇怪,於是致電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當時上訴人表示他正在美國公幹,遲一些還需要到歐洲公幹找尋訂單。數天之後,上訴人返回公司。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填寫出差報銷單,將公幹時所作的支出填寫,交給會計部結算。上訴人表示他將所有的單據都放在行李箱內,但行李箱遺失了。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記得多少就填寫多少。數天後,上訴人交回出差報銷單,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發覺單上填寫出十分詳細消費項目,這報銷單當時證人有呈堂列為證物P4 (1-7)。該事項引起控方第一證人懷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護照證明他曾經出外,最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根本沒有到美國,只是到台灣而已。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欠公司的數目分期以每個月 $15,000清還,但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十天內全數清還,但最後上訴人不知所終。 5.控方第一證人亦說該筆美元現金及信用卡純粹給予上訴人作出差時的洗費,絕對不可以作私人用途。 6.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作供。他是公司的董事助理,他亦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契女。她的證供純粹說於2003年初,公司聘請上訴人作為營業總經理,他的職責是替公司找訂單。由於在這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上訴人入職第一天需要到美國工幹,需要美元現金 15,000元,作出差之用,上訴人於3月6日返回公司領取了一筆現金,還要求公司給他一張信用卡。在上訴人領取現金及信用卡後,上訴人一直沒有在公司出現。直至4月10日,上訴人返回公司,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出差時的消費單據在行李內,行李箱已遺失。於4月12日,當第二控方證人收到上訴人的信用咭月結單時,她發覺項目有問題,懷疑公司受騙,於是她通知控方第一證人。該月結單在審訊時亦有呈堂列為證物P2。 7.到5月初,黃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吩咐控方第二證人聯絡上訴人,但不能聯絡他,最終於5月15日向警方報案。 8.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考慮過證據後及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認為有足夠證據判上訴人入罪。因此,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9.現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的上訴理由是針對控方證物P1-P7,他認為該些單據是完全沒有證據指當時上訴人自己填寫,而他亦投訴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有懷疑,那麼為何他在單據上簽名作實。另外,上訴人亦投訴控方在審訊時沒有叫Tommy Lai作證,因為該位Tommy Lai當時在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開會時有在場。而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契女,因此他認為定罪不公平。他亦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他給警方的口供有出入,而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考慮這一點。這是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的上訴理由。 10.本席曾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很明顯,裁判法官很小心地處理了控方第一證人口供的分析,因為裁判法官亦謹記控方第一證人初初並沒有報警,是當上訴人在勞資署作出投訴後才報警。因此裁判法官謹記這點從而分析證人的口供,最終,裁判法官考慮過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這位證人的證供是可信。至於這位證人與他的口供紙不一致的地方,裁判法官也有考慮過。最終,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以被接納,可以給予證供絕對的比重。裁判法官亦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些都是裁判法官作在事實上的裁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己考慮過上訴人所提出的主要點,而最終都認為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 11.至於那些單據,裁判法官很明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來認為該證物是被告人自己填寫的。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處理證據上的疑點,而最終作出他的決定的。 12.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在他作出決點時在程序上或法律上有出錯的,因此,本席不會干擾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關於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3.上訴人關於刑罰方面亦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純粹是他曾參閱過其他案件的判決,他認為裁判法官判他一年監禁是明顯過重,上訴人亦舉例於區域法院有一位被告人用了白金卡$1,000,000元,他亦被判一個較輕的刑罰,上訴人亦有舉其他的例子。本席主要指最不適當的做法是與其他案件比較,因為每宗案件均不同,事實亦不同,本席衡量究竟該刑罰是否過重,並不是與其他案件比較,而是看在這宗案件的事實裏,究竟刑罰是否明顯過重。 14.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判刑時,他有足夠考慮過上訴人的背境。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曾透露關於上訴人的背景及他育有一名十一歲的兒子,在1986年曾涉及一項盜竊罪,當時被判簽簿守行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5頁)他亦有留意到上訴人是一個單身家庭,他需要照顧兒子,當時裁判法官曾有拿取關於兒子的社會報告,但上訴人不准社會服務署職員找他的兒子及他的住址,因此,裁判法官沒有他兒子的資料。 15.在判刑時,裁判法官認為本案的上訴人根本從來都沒有計劃到外地工幹,他是根據一個虛心積累的計劃後,利用他的僱主對他大程度上的信任聘請他,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本案涉及的是一個嚴重違反誠信案件,所以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濫用僱主對他的信任而犯案,及上訴人亦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悔意,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才認為一年判刑起點是一個適當的判刑。本席看不出本案有甚麼求情因素可以影響刑罰。 1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一年並不是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因此,沒有足夠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