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效軒及另二人 訴 宏宗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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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宏宗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宏宗公司”)是尖沙咀歷史博物館的 總承判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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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38/1998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1998年第38號 摘 要 僱傭條例 總承判商就次承判商欠僱員薪金之責任。 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勞工處處長有權在工資到期支付後的60天期滿後批准次承判商僱員在不多於90天的額外期間內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要求總承判商就次承判商欠他們的薪金負責。 在計算工資到期支付日時必須考慮個別案件之獨特情況,亦必須根據《僱傭條例》第23,24或25條所列出的其中一種情況來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1998年第3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1031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2月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宏宗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宏宗公司”)是尖沙咀歷史博物館的總承判商。 2. 宏宗公司將部份工程外判給曾偉達獨資經營的合利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曾偉達”),三名答辯人是曾偉達聘用在上址工作的鑿石屎工人。 3. 答辯人指稱曾偉達就上述工程拖欠他們工資。他們在1997年11月5日停工後向曾偉達追討欠薪不果,故在1998年1月26日向宏宗公司發出通知,表示會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第43H(1)條的規定,向宏宗公司追討欠薪。在發出上述通知時,勞工處處長亦同時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批准答辯人90天的額外期間向宏宗公司送達通知書。宏宗公司拒絕支付有關欠薪,故答辯人在1998年2月26日入禀勞資審裁處向宏宗公司索償。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審裁官裁定宏宗公司須向每名答辯人支付欠薪70,969.75元,共212,909.25元。 4. 宏宗公司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上訴理據如下:
5. 答辯人在1997年11月5日停工,根據《僱傭條例》第24條,薪金不得遲於僱傭合約完成後7天支付。 6. 代表宏宗公司的林大律師指稱,答辯人的最後工作日是1997年11月5日,故欠薪須在同日支付。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所發出之通知書亦必須在1997年11月5日後之60天內,即在1998年1月4日前送達。如勞工處處長批准延期,其決定亦須在該日之前作出,否則無效。 7. 答辯人最後工作日並不一定等同工資到期支付日子,工資到期日必須根據《僱傭條例》第23,24或25條所列的其中一種情況來決定。在本案,原審審裁官未有考慮這問題。資料亦未有詳細交待《僱傭條例》第23,24或25條中所列的三種情況,那一種情況適用於本案。在個別案件,這一點可能是非常重要。例如僱傭合約是以代通知金形式終止時,計算工資到期支付日時可能須要將通知期包括在內。同樣道理,在變相解僱的情況下,僱主應給予僱員的通知期在計算工資到期時亦可能須要被考慮在內。 8. 在本案,答辯人向勞資審裁處提交的供詞中第17,18項中列出“最後工作日期”及“解僱/離職日期”是1997年11月5日,答辯人亦寫下“工程完成”四字。 9. 如答辯人在1997年11月5日停工是因為有關工程在該日完成,則《僱傭條例》第24條適用,亦表示該日是工資到期日。而計算《僱傭條例》第43D條中的60天通知期,則應從該日開始。林大律師因此指稱通知期會在1998年1月4日屆滿。在該日前宏宗公司未有收到答辯人發出的通知書。而處長亦未有批准額外期間,容許答辯人過期送達通知書。根據僱傭條例第43D(2)條,宏宗公司無須對有關欠薪負責。 10. 在本案,本席認為工資到期日之確實日期並不重要。本席假設林大律師之論點,指稱工資到期日是1997年11月5日正確,而《僱傭條例》第43D(1)條中所指的60天在1998年1月4日期滿。 11. 但本席不同意林大律師之論點,指稱勞工處處長批准延期之決定必須在工資到期支付後60天內作出,否則無效。 12. 《僱傭條例》第43D條容許勞工處處長批准有關通知期額外延長90天。條例內未有訂明批准延期之決定必須在首60天內作出。 13. 林大律師指稱,除非批准延期之決定須在工資到期支付後60天內作出,一名僱員可以在60天期滿後很長時間才向處長申請延期。如處長批准延期,該名僱員則可以在事發後多年後才根據《僱傭條例》向總承判商追討次承判商所欠工資,對總承判商極為不公。 14. 林大律師之論點實屬杞人憂天。勞工處處長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所能批准之額外期間不能超過90天。該額外的90天和工資到期支付後的60天是相應的。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向總承判商送達之通知書,不能在工資到期支付後超過150天發出。90天的額外期間是指緊接60天後的額外90天,而非其他任何期間的90天。 15. 有關法例賦予勞工處處長絕對的酌情權,將《僱傭條例》第43D(1)條內列出之工資到期支付後的60天延期不超過額外的90天。處長亦已行使該酌情權,上訴人無任何理據反對,本席亦無權干涉。 16. 本席不應忽視《僱傭條例》之目的,正如其引言部份明確列出「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對僱傭及職業介紹所的一般情況作出規管,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7. 在考慮及銓釋《僱傭條例》的條文時,法庭須將立法機構保障僱員工資的意向考慮在內。 18. 本席亦不應忽視一般勞工大眾對法例條文認知不深,容易忽略法例之要求,如處長在60天期滿後無權將通知期延展,對僱員會造成不公,亦會嚴重削弱條例保障僱員工資的效果。 19. 當然法庭亦不應完全罔顧總承判商的利益。如通知期被延展過久,總承判商可能已經將工程的「保留款項」全數交付次承判商或將有關文件毀滅或將雙方之權利義務全部交待清楚。如事後仍要對次承判商所欠僱員的工資負責,對總承判商亦會造成不公。 20. 但本席考慮到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的期限無論如何都不能超過工資到期支付後的150天。處長批准僱員延期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而導致總承判商不公的機會不大。 21. 再者,正如林大律師非常恰當及公正地向法庭指出,就公職人員延展時間的權力,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2條有以下規定
22. 在法庭訴訟程序中,如延展申請是在原本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高等法院規則 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23. 有些法例明確訂明延展申請必須在原本期限屆滿前提出,該等法例受批評而法庭對僵化處理延展申請亦有保留。(參閱英國高等法院大法官Robert Goff, J. 在Carmel Exporters (Sales) Ltd. v. Sea Land Services Inc. [1981]I W.L.R. 1061一案中在1079頁所作之判詞) 24. 本席不同意林大律師之陳述,指稱如次承判商的僱員未能在法定的工資到期支付後60天內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僱傭條例》賦於他們有權向總承判商追討欠薪的保障便會一筆勾銷。 25. 宏宗公司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6. 香港政府設立勞資審裁處,目的是以一個簡單、便宜及快捷的程序解決勞資糾紛。勞資審裁處有其固定的司法管轄權。審裁處所採用的程序和常規和一般法庭亦不同。在勞資審裁處,雙方都無權聘用律師代表出庭(《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3條)。案件聆訊前須經調查主任進行查訊,以便擬備有關申索的事實摘要(第14條)。案件聆訊前必須經過調解程序(第15條),聆訊形式不拘,一般證據規則並不適用(第20,27條),最重要的是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審裁官有責任亦必須就申索有關的任何事宜作出調查,不論該事宜是否由任何一方提出。 27. 在本案,答辯人根據《僱傭條例》第43D條曾向宏宗公司先後送達兩份通知書。首份通知書在1998年1月26日發出,通知書內指出每人被拖欠薪金58,970元。第二份通知書在1998年2月26日發出,通知書內指出每人被拖欠薪金70,969.75元。此份通知書內的欠薪期比首份通知書的欠薪期少近10天。 28. 答辯人從未解釋為何第二份通知書的欠薪期較短而欠薪數額較高。審裁官亦從未有就上述矛盾作出查詢。 29. 雖然宏宗公司代表在聆訊時未有就上述矛盾作出任何投訴。但根據法例,審裁官本人必須作出調查,找出真相。 30. 再者,答辯人索償數額之計算方法亦明顯有誤。答辯人是以鑿2寸厚,1 1/2 寸厚及1寸厚石屎的分別單位價45元,31元及18元作為索償基礎。但根據首名答辯人陳效軒先生之證供,根據協議他們從曾偉達應獲之薪酬是分別以單位價43元,29元及16元計算。較高之單位價只是宏宗支付給曾偉達的單位價,和答辯人無關。 31. 上述一點,對答辯人應獲賠償的數額有重大影響,但該點亦被審裁官完全忽略。 32. 各答辯人曾在法庭向本席指出,應獲賠償的工人不止他們三人。他們亦代表其他工人向宏宗公司追討,獲得之額外工資亦會分發給其他工人。 33. 如其他工人指稱有權向宏宗公司追討欠薪,他們必須親自提出,不能假手別人,否則不論是賠償的責任問題或數額問題,都不能弄清,有違公正。 34. 本席深信,審裁官在聆訊時未有就答辯人應得賠償之數額作出適當之調查,至令賠償數額有誤。這點必須糾正,正確糾正方法須將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審裁官就答辯人應得之欠薪重新作出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重新判令。 35. 宏宗公司提出之第2點上訴理據成立,因而上訴得直。 36. 案件須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審裁官重新計算各答辯人應得之欠薪數額。 37. 考慮到案件性質及背景,本席就本上訴訟費不作任何命令。上述訟費決定屬暫時決定,會在頒下本判案書後14天作實。
出席:林定國先生(由李陳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陳效軒先生、張同志先生及李子周先生(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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