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014835/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September 2001.
1. 本案原告(「宜高」)在其聲請書內自稱為物業管理公司。被告(「法團」)顧名思義及在法律上毫無疑問是新蒲崗大廈之合法業主立案法團。兩造之間的爭執,簡單而言,是宜高聲稱法團的主席於1999年12月13日代表法團簽了一份管理合約(「管理合約」)委託宜高代法團管理新蒲崗大廈,為期一年(即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管理合約內的條件包括每月(1)經理人酬金8,000元,(2)管理員隊伍總薪金不超過$68,000和(3)其他費用實報實銷。可是,法團後來不履行管理合約,另行聘請其他管理公司管理新蒲崗大廈。所以宜高入禀索取每月$8,000元經理人酬金,合共12個月$96,000。聲請書內原本還有其他申索,但代表宜高的文大律師於審訊末期表示,除上述經理人酬金,利息及訟費,其餘的申索項目均已放棄。法團方面的答辯理由,一言以蔽之,指管理合約乃無效及對法團無約束力的,因法團主席無權代表法團訂約,且宜高是明知法團並無授權主席訂約的。宜高方面則稱,法團主席是有「通常權限」 註1 和「表面權限」 註2 代表法團訂約。而且,宜高方面又稱,法團方面已認許了主席所簽的管理合約。本席在這裏應作一備註:
Cited by 8 ca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