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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044/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 2004年第6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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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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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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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潘兆童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6年3月7日至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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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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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是關於工程顧問費的爭議,原告人是建築工程公司,被告人是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2. 原告人親自行事,提出共6項申索總結如下:
(1) 合約額外工程顧問費HK$20,000;
(2) 出席與工程合約無關的4個會議的時間損失費HK$12,000;
(3) 因被告人單方面無理終止合約的聲譽損失費HK$30,000;
(4) 在未有原告人同意之下使用原告人編製的投標書,侵犯了版權,版權費HK$20,000;
(5) 原定顧問合約總額的餘數HK$10,000;
(6) 非合約範圍內的工作費用 HK$13,000。
3. 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未能履行合約的損失。
4. 事件是由於部份大廈業主不滿上屆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處理大廈維修問題的方法,而於管理委員會改選後停止起用原告人,並拒絕支付上述第 (1) 項費用而引起的。
5. 從原告人代表張榮先生﹙ “張先生” ﹚的證供可見,其不滿主要是針對被告人終止合約時對原告人所作的批評,及新任管理委員會接手後對原告人職員的態度。
6. 審訊中原告人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張先生、當時負責有關工程的原告人僱員譚煜垣先生﹙ “譚先生” ﹚和威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物業經理陳石驚先生﹙ “陳先生” ﹚。被告人傳召了現任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雷汝立先生﹙ “雷先生” ﹚和管理委員會會員劉訓琴女士﹙ “劉女士” ﹚。
案情
1. 被告人於2002年1月委託原告人成為金玉大廈的維修工程顧問。當時雙方簽下了一份書面合約,合約中詳列了原告人的工作範圍,其中包括:
(a) 勘察大廈之結構,確定需於修補範圍;
(b) 發出調查問卷及製定招標文件;
(c) 招標、標書分析及出席業主大會講解;
(d) 製定維修工程合約;
(e) 製定工程進度表;
(f) 審核承造商的用料;
(g) 審核維修合約內載工程費;
(h) 監管工程進度及
(i) 簽發糧單及竣工滿意紙。
2. 工程顧問費為HK$30,000,按6個階段付款,每期HK$5,000,在合約中列明如下:
(a) 法團正式委任本司[原告人]時付;
(b) 完成招標書時付;
(c) 完成標書分析時付;
(d) 法團與承建商簽工程意向書時付;
(e) 工程完成百份之五十﹙50% ﹚時付;
(f) 本司發出竣工證明書時付。
3. 此外,合約中亦容許任何一方在工程未完成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原告人只能收取已完成的工作的顧問費。通知期為14天。
4. 合約簽訂及經大廈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原告人便開始工作,直至2002年12月,已完成的工作已包括勘察大廈、發出調查問卷、作出維修建議、製定招標文件、標書分析、和面試承建商等,亦已甄選了最後4間承建商準備交由大廈業主投票決定。
5. 但是在2002年12月5日,屋宇署致函通知被告人金玉大廈已給選為維修「目標大廈」,由屋宇署統籌其他5個部門提供維修建議,讓被告人執行。因此,原告人職員須陪同屋宇署職員再到大廈勘察。
6. 到了2003年3月30日,各部門發出了維修建議項目,其後4間入選的承建商要求從新報價,就原來標書作出修訂。原告人在收到修訂標書後向被告人呈交了分析報告,並聯同被告人和威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面試各承建商。原告人又於2003年9月10日向被告人呈交了該4間承建商的後加項目及財政狀況的評語報告。
7. 於2003年9月25日的週年業主大會中,業主投票選出了金洋﹙香港﹚建築有限公司為維修工程承辦商,工程包括因成為「目標大廈」而指定的維修項目。原告人亦呈交了相關的工程合約供雙方簽署。
8. 2003年9月間,張先生提出增加顧問費HK$20,000,以反影原告人就金玉大廈成為「目標大廈」後所做的額外工作。當時被告人的主席盧鐵成先生﹙ “盧先生” ﹚代表被告人簽署了一封由原告人草擬的信件,同意支付有關數目。盧先生在簽署後把該信件交給了陳先生,再由他轉交給原告人。簽署日期為2003年10月3日。
9. 陳先生在作供時說,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就額外顧問費作出討論,並同意支付,盧先生簽署有關信件時各委員亦在場目睹。
10. 相反,劉女士卻說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曾就此作出討論,亦不知道盧先生簽署了有關信件。
11. 從雙方呈遞的管理委員會常務會議紀錄可見,在2003年10月,大廈商戶開始就維修費攤分問題提出質疑,並建議剔除部份項目。
12. 於2004年1月16日舉行的特別業主大會中,業主投票通過剔除錶後食水喉工程,和按原有住宅室內位置更換污水渠。
13. 於2004年2月29日管理委員會常務會議中,有業戶認為接駁單位室內水管至污水渠屬私人項目,不應由公費支付。
14. 2004年3月26日,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由雷先生接任主席。
15. 被告人於2004年5月31日以書面通知終止與原告人的合約。據有關文件所述,終止合約理由是原告人未有查清楚公用部份而進行招標。
16. 原告人於2004年7月10日,發信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討論
額外工程費
17. 原告人的第1項申索,建基於由盧先生在2003年10月3日代表被告人簽訂的書面合約。
18.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古小姐指,盧先生並沒有被告人或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授權簽署該合約,而法團主席的權力,亦有別於一般有限公司的董事,不能在沒有法團直接授權之下,代表法團簽訂任何協議。
19. 古小姐引述區域法院案例宜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新蒲崗大廈業主立案法團DCCJ14835/2000,指原告人應該熟悉《建築物管理條例》,知道盧先生作為法團主席是沒有實在權限或表面權限簽約的。
20. 古小姐又指出,雖然陳先生說盧先生是在管理委員會同意及在場之下簽約,但此節與劉小姐的證供不符,亦沒有任何會議紀錄支持,所以不足為信。
21.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宜高一案不同,在該案中,原告人是物業管理公司,理應熟知《建築物管理條例》,但本案原告人只是維修顧問,雖然過往有服務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經驗,但不代表原告人知道法團主席在條例中的權限。再者,在該案中原告人明知法團主席沒有被授權簽約,與本案的情況剛剛相反。
22. 至於陳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可靠證人,雖然威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也已給被告人終止合約,但本席不認為陳先生會因此而作假證針對被告人。
23. 雖然劉小姐說管理委員會沒有討論額外工程費,但當時原告人、威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盧先生均與管理委員會有密切接觸,而各方面的矛盾並未開始發生,盧先生和威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沒有任何理由故意擾過管理委員會向原告人輸送利益。
24. 本席接納陳先生所說為事實真相,盧先生簽署額外工程費合約時確實已得到了管理委員會的授權,成為約束被告人的合約。
25. 古小姐指原告人在合約中沒有付出代價,額外顧問費合約中所述的額外工作與原定合約中的工作重複。
26. 本席並不認同。從大廈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見,在大廈被選為目標大廈之前,原告人已完成了勘察和招標工作,而大廈被選為目標大廈之後,原告人需重新再做一次這些工作。雖然在簽訂合約時原告人已完成了額外工作,但這些工作明顯地超出原有的合約範圍,理應得到額外報酬,合約只是把數額界定為HK$20,000而已,所以原告人是有在合約中付出代價的。
出席會議的時間損失費
27. 有關的會議日期,分別是2003年12月25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2月19日、和2004年4月28日。在被告人終止了顧問合約之前,原告人從來沒有提及要收取出席這些會議的費用。
28. 本席認為,若果原告人當時是認為它可以收取這些費用的話,在出席了第一個所謂與工程無關的會議之後,便應向被告人提出收費,或向被告人表明下次需要收費。
29. 本席認為雙方的理解是這些會議不另收費,原告人沒有理據提出申索。
因被告人單方面無理終止合約的聲譽損失費
30. 原告人並沒有在其訴狀中表達依賴誹謗作為訴因。
31. 此項申索的訴因是違約,所需考慮的是相關的合約條款是否容許被告人單方面終止合約及終止一方是否須要提出理由。
32. 在雙方的書面顧問合約中,清楚載有容許單方面終止合約的條款,條件只是14天前的通知,並不須要提出理由。被告人終止合約的方式並無違約,原告人不能因此而申索任何賠償。
侵犯版權
33. 原告人有責任舉證證明版權存在。雖然原告人說有關標書是他們草擬的,但就作品的原創性方面,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34. 再者,顧問合約中包括標書的草擬,本席認為,合約中有隱含條款,不論原告人是否仍然被繼續僱用,被告人有權使用該標書作是次維修的招標用途。
35. 雖然被告人所用的標書明顯是抄襲原告人的,但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侵權。
顧問合約總額的餘數
36. 顧問合約費用是按階段付給的,從有關終止合約的條款可見,若合約在工程完結前終止的話,原告人只能收取已完成階段的費用。
37. 被告人終止合約時,工程還未正式展開,因而亦未達至第5及第6個付款階段。原告人已收取了HK$20,000的顧問費,亦即是頭4個階段的費用,所以並沒有顧問費餘數可供申索。
非合約範圍內的工作費用
38. 正如出席無關會議的時間損失費一樣,直至終止合約之前,原告人從沒提出要收取此項費用。雖然顧問合約中沒有列明原告人須參與審查承辦商的背境,但明顯地原告人須協助被告人挑選合適的承辦商,審查工作可視為挑選工作的一部份。
39. 此外,這些所謂非合約範圍內的工作,大部份是原告人指示其他單位代理,證據中亦沒顯示原告人所需付出的代價。
40. 因此,這項申索也不能成功。
被告人的反申索
41. 被告人指原告人錯誤地將部份私人工程納入工程合約內,引至要召開大會將私人工程剔除,耗用了律師費及雜費。
42. 雖然雷先生在證供中有提及聲稱的私人工程,但他完全不能提出任何基礎,界別所謂的私人工程與公家工程,更遑論指出原告人有何錯誤。
43. 被告人亦指原告人未能完全履行顧問合約而導至損失,但同樣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作為基礎。
4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2項反申索均不能成立。
結論
45. 本席裁定原告人就額外工程費的申索得值,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HK$20,000 及利息,利息由2005年6月6日開始,以年利率5.35%計算,直至判決日,之後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46. 原告人的其他所有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均被撤銷。
47. 由於原告人大部份的申索項目都不成功,加上得值金額低於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豁權,雖然原告人就其中一項得值,而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本席認為雙方須各自承擔訟費。
48. 本席頒下臨時命令,雙方須各自承擔訟費。此臨時命令將於由判決日起計14天後化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張榮,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曾黃律師行延聘大律師古若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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