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漢輝 對 廣鼎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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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根據一份第二按揭及一份個人擔保(日期皆為2020年3月31日),向第一被告人(作為債務人)及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追討包括未歸還的港幣75萬元的借款及合約利息(由2023年2月1日以年利率18%計算)。

Case No.DCCJ 3233/2023[2025] HKDC 15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233/2023

[2025] HKDC 1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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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U HONG FAI(廖漢輝)  
   
第一被告人 BRIGHT TOP CORPORATION LIMITED  
  (廣鼎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LEE YIK KWONG(李奕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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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29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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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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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在本案中,原告人根據一份第二按揭及一份個人擔保(日期皆為2020年3月31日),向第一被告人(作為債務人)及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追討包括未歸還的港幣75萬元的借款及合約利息(由2023年2月1日以年利率18%計算)。

2.案件已定於2025年10月24日開審,及於2025年8月29日作審訊前覆核。原告人於2025年8月20日以傳票申請,基於欠缺抗辯書,要求登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該申請」)。這就是該申請及審訊前覆核的聆訊。

3.在聆訊時,原告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的丁善恒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至於第一被告人,雖然第二被告人表示希望(作為其唯一股東及董事)代表第一被告人,但由於沒有遵守《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第2條的程序要求,所以第二被告人不能在此次聆訊代表第一被告人。因此,第一被告人被視作缺席。

程序歷史

4.就着原告人的申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存檔了「送達認收書」,但只有第二被告人存檔了「抗辯書」。在送達認收書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提供了「九龍喇沙利道16號碧華花園10座5樓C室」的送達地址(「該地址」)。

5.本案總共進行了三次案件管理聆訊。

6.在2024年8月14日的第一次聆訊時,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司法常務官作出了一系列的案件管理命令,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要遵守《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程序要求。

7.在2025年2月14日的第二次聆訊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缺席。聆案官梁頴茹作出了一系列的案件管理命令,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要於有關限期內提交調解證明書、文件清單以及證人陳述書。

8.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於2025年3月7日將上述法庭命令送達到該地址,詳情可見之蕭子勤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及3段。

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遵從上述的命令。因此,在2025年5月2日第三次聆訊時,聆案官紀順治(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了包括以下的命令:

「除非第二被告人在2025年5月16日下午4時前,履行聆案官梁頴茹在2025年2月14日作出的命令的第1(ii)-(iv)的要求提交調解證明書、文件清單以及證人陳述書,否則第二被告人不能提交任何證明文件以及證人陳述書,而抗辯書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6)規則予以剔除。」

10.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於2025年5月13日將上述法庭命令送達到該地址,詳情可見之蕭子勤第七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及3段。

11.第二被告人未有在上述法庭命令期限屆滿前提交調解證明書、文件清單以及證人陳述書,因此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2月8日存檔的抗辯書按照上述法庭命令已被剔除。

12.如上所述,第一被告人從沒有存檔抗辯書。

13.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於2025年8月1日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送達「擬登錄判決通知書」到該地址,詳情可見之蕭子勤第八份非宗教式誓詞第16段。

14.就着聆訊文件冊,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於2025年8月15日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送達到該地址,詳情可見之蕭子勤第九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及3段。就着本申請的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已於2025年8月20日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送達到該地址,詳情可見之蕭子勤第九份非宗教式誓詞第4及5段。

法律原則

15.《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列明,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有關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16.上述命令亦適用於被告人的抗辯書因被告人違反存檔文件命令而被予以剔除的情況;當被告人未提交任何抗辯書的情況下,申索陳述書的所有指稱都會被承認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9/2/2段。

分析

17.在聆訊時,第二被告人提交了一份書面陳詞。除了指出他可能因病耽誤了案件管理程序,及他的答辯有勝算,應留待正式審訊時處理外,第二被告人亦指稱,他從來沒有收到該申請的任何有關文件。

18.簡單來說,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他已經搬離該地址,所以未能收到有關該申請的文件。

19.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已經就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的該地址,進行了有效的送達。

20.另一方面,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所指稱未能收到有關文件的說法。因為就着上述指稱,第二被告人在聆訊時作出了一些不合理及自相矛盾的說法。

21.第二被告人說他已經搬過很多次,該地址只是他以前住過的地址,他已經搬離開了該地址「10年以上」。第二被告人又說在7、8年前,他已經搬到一個「比華利山」的地址,而他現在又已經搬離開了「比華利山」的地址。換句話說,當2023年填寫送達認收書時,第二被告人早已不是住在該地址。

22.至於為何當時不填寫實際居住的住址,反而選擇填寫一個早已搬離的該地址,第二被告人說他有親戚住在該地址,可以幫他收信。他又說當時是「是但寫」,兩個地址都可以。

23.第二被告人又說,雖然他有親戚居住於該地址,但這個親戚不會馬上把收到的文件交給他。當被問到既然有這樣的限制,為何不乾脆填寫當時實際居住的住址,第二被告人的回覆是「我可能做錯咗」。

24.至於在這件案件中,究竟總共收到過多少文件,第二被告人也有不同的說法。最初,他說除了就着本次轉換法庭聆訊地點的通知,就沒有收到其他文件。後來,他又說他已經忘記究竟收過多少文件,因為他已經75歲及有很多疾病。最後,他又說連追討上述港幣75萬元的申索陳述書也沒有收過。當被問到如果沒有收到有關文件,他又怎會在之前出庭,及存檔抗辯書,第二被告人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最後,他說他已記不起是否收過有關的文件。

25.本席同意原告人已滿足該申請的要求。

結論

26.基於上述,本席接納該申請,裁定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港幣$750,000.00及利息(由2023年2月1日以年利率18%計算至判決日期,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訟費,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如各方未有在14天內作出反對,則上述暫准命令會成為絕對命令。另外,原定的審訊日期(即2025年10月24日)取消。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的丁善恒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