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家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13/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September 202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
HCMA 413/2024 [2025] HKCFI 4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1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上訴人不服,現在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而且整個控方案情是以承認事實呈堂,沒有傳召控方證人。 3.根據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 控方的主要案情如下:
4.控方依賴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5),其中的重點 (原文節錄)如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6.上訴人庭上供詞大致如下: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7.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良好品格及處理混合性陳述的相關法律原則,然後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控方能否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的傷人不是出於自衛。 8.裁判官考慮了下列各點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在要項上不盡不實,純屬砌詞,影響了其證供整體可信及可靠性,拒絕接納其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證供:
9.裁判官認為辯方呈交的案件HKSAR v. Chan Hiu Kei Christie HCMA 102/2020與本案的情節截然不同,並不適用於本案。裁判官指出,有別於該案上訴人只襲擊該案事主一次,本案的上訴人用拳頭襲擊事主三次來應對事主的一下掌摑。事主的掌摑沒有令上訴人流血,但事主被拳擊後下唇有1.5厘米長的深層裂傷,且需縫5針。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被事主掌摑後,握拳揮向事主是不合乎比例,故此並不合理。而且上訴人第一次揮拳時已擊中事主的嘴角,而當時事主只是繼續行近他,沒有再掌摑或攻擊他,上訴人此刻可以離開該位置,但上訴人卻連續向事主揮拳兩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第二及第三次揮拳均不合乎比例,甚至更顯得不合理。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有攻擊事主使其受傷的意圖,至少上訴人是罔顧後果而傷人,裁判官亦肯定上訴人傷人不是出於自衛。 11.裁判官裁定事主左下唇的1.5厘米深層裂傷乃由上訴人拳擊事主的嘴部三次作造成,控方已就控罪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3.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及處理。 1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5.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16.首先,上訴方陳詞指不明白為何裁判官會說他拒絕接納上訴人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證供,因為辯方基本上同意大部分控方的案情。明顯地,裁判官是指他不接納辯方爭議的控方案情,即上訴人案發時有意圖攻擊事主而非出於自衛,這正是裁判官指本案關鍵議題所在。 17.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基督徒不會使用武力,否則所有基督徒都不應保護自己而任由他人攻擊,這明顯是曲解裁判官的意思,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4(i) 段已詳細解釋他為何認為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矛盾而不可信,他特別指出,「被告的證供自我矛盾。如果他真的熱愛和平,不想與人爭執,則應該選擇非暴力的方式來處理衝突才對,而不是以暴力回應」。裁判官只是認為,上訴人自稱是熱愛和平的基督徒,案發時卻以暴力的方式來處理衝突,其證供因而出現矛盾。裁判官從來沒有如上訴人所指表示基督徒遇襲時不應保護自己和不會使用武力。 1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i)段提到「當被告成功推開了張先生之後,他卻即時握拳攻擊了張先生的嘴角,他聲稱張先生繼而撲向他,但他沒有選擇再推開張先生,反而連續拳擊張先生的嘴角兩次」時,誤解了上訴人的證供,因為上訴人被事主掌摑後,沒有即時揮拳相向,而是先以言語質問事主,再推開事主後,才拳擊事主,裁判官漠視了上訴人之前的克制行為,也忽略了事主繼續撲向上訴人並作勢攻擊,完全忽略了上訴人當時的處境。 19.從以上裁判官的觀察可見,裁判官所聚焦的時間點是上訴人成功推開了事主之後,而非上訴人被事主掌摑之後,即使上訴人的證供也確認,他的確在成功推開事主後,在事主再撲向他時,他沒有再推開事主,而是即時把武力上升至以拳頭打向事主面部兩次。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事主在上訴人揮拳前的行為,和上訴人在揮拳前的行為。 20.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ii)段提到「根據他的證供,當被打一巴掌後,張先生並沒有立即再向他施襲,而被告確實有足夠時間及有能力用雙手推開張先生,並且成功地推開了張先生,而令張先生不再靠近他」時,錯誤引述上訴人的證供,因為上訴人在推開事主後,事主又再靠近作勢想打上訴人,上訴人才打了事主一下。 21.本席在參閱相關謄本即上訴卷宗65J至M段後,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引述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的證供顯示,當上訴人被打一巴掌後,事主問上訴人為何不戴口罩,事主的確沒有立即再向他施襲,雖然事主接著靠近上訴人,但上訴人能成功地推開事主,令事主坐回原位,不再靠近他。而上訴人在上述謄本作供指他將事主「推番去坐番原位,冇挨過嚟咁樣」,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成功推開事主,是正確的觀察和描述。 22.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發時的情況,事情在電光火石間發生,上訴人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去思考和分析才作一個最後決定,上訴人當時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又被困,才「下意識」拳打事主以制止他。本席亦不同意。 23.事實上,裁判官正正有考慮過案發時的情況才作裁斷。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iv)段明確地指出:「他聲稱在當時危急的情況下未能想到或做到某些動作,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但不要忘記他被掌摑後第一個想到及做到的自然反應就是用雙手推開對方,而並非用拳頭襲擊對方來應對。所以本席不相信他未能想到或做到某些簡單自然的反應例如推開對方」。 24.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生命安全受威脅」,是誇張失實的說法,當時49歲的上訴人只是被一名81歲的長者打了一巴掌,沒有流血,就算事主被上訴人推開後再度靠近,亦僅此而已,另一方面,上訴人聲稱他在電光火石間才「下意識」打事主的說法,亦與他的其他證供不符,因為他在盤問時曾供稱他被襲時,他曾考慮過不想傷害事主,故他先與事主理論,再推開事主,事實上他也是先推而且成功推開事主,他並沒即時打事主,明顯地並非如上訴方所指上訴人只因「生命安全受威脅」而「下意識」作出揮拳的行為。 25.事實上,根據上訴人本身的證供,見上訴卷宗67F至G段,他也是說:
26.上訴人還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ii)段以「還擊」一詞形容上訴人的行為,是已先入為主認定上訴人不是出於自衛。 27.從《裁斷陳述書》第24(ii)段的相關部分的前文後理來看,裁判官只是指出,上訴人當時只被打了一巴掌,也沒有流血,因此對上訴人需要以暴力的方式來保護自身安全的說法存疑,從來沒有先入為主認定上訴人不是出於自衛,該「還擊」一詞只是裁判官用以形容上訴人的行為,無礙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上訴人是否出於自衛這個真正議題。 28.至於上訴方強調,上訴人真誠相信自己在被事主襲擊後,有需要保護自身安全而出手制止事主的說法,只是重複他原審時的證供,已由裁判官如本席之前引述作出詳細考慮並正確地拒絕接納。 29.至於有關上訴人當時座位的位置,他能否離開等,有關證供亦已由裁判官正確地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24(iii)段的原文:
30.在相關證供上,上訴人曾在其主問時供稱,他可以側身從椅子的右方進入(上訴卷宗61H至J段);上訴人在被盤問時再供稱若然縮肚和貼在牆邊,就有機會能從椅子的右方離開(上訴卷宗67N至R段)。 裁判官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作其相關的分析和結論。 31.上訴人陳詞指,裁判官以紙上談兵、事後孔明的方式,去分析及裁斷上訴人可以選擇離開座位,本席並不同意。本席之前己詳細列出裁判官的相關理由,在此不再重復。上訴人分兩次共用了三拳擊打事主的面部來應對事主一下的掌摑,更不用說兩人年齡上的差距,而且在掌摑後,事主除了靠近上訴人和舉起手作勢打上訴人外,沒有任何攻擊性的動作,加上上訴人之前已可成功推開事主,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拳打該名年老事主面部三次的行為,不可能克制合理,更不可能是他聲稱是為着自身安全作出自衛行為。再者,事主的傷口是一個深層的裂傷,需要5針的縫針治療(亦可見於傷勢相片),而甚至上訴人的右手拳頭亦擦傷,可見上訴人當時拳打事主時必然有相當力度。 32.至於裁判官觀察到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中沒有明言「自衛」這兩個字,沒有錯誤。事實上,更重要的是,縱觀整份會面記錄,上訴人從來沒有明示或暗示過「自衛」的說法。如本席之前引述原文,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中反而表示「後悔自己一時衝動打傷呀伯」(答案(4)),「好後悔郁手打個呀伯,如果再發生相同事情,我會選擇離開,避免發生衝突」(答案(6)),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中更兩度指自己的行為「衝動」,以上說法完全不是保護自身生命安全而自衛的意思,反而反映出他當時情緒失控和報復的心態。裁判官的裁斷正確無誤。 33.最後,上訴人陳詞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主動報警一事和上訴人的良好背景。事實上,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已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而且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2及16段中也提及上訴人的背景及上訴人主動報警一事,他必然清楚有關的證供,應否給予或給予多少比重是另一回事。在本席之前已多番詳細引述的案中證據下,上訴人主動報警和之前有良好背景,並不關鍵。 3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5.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詮釋及應用有關「自衛」的法律原則。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先行裁定上訴人揮拳不合乎比例,再裁定不合理,是錯誤地應用自衛的法律原則,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3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的裁斷根本沒有本末倒置的情況。裁判官是經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和控方案情有所抵觸的證供,包括拒絕接納上訴人所供稱他是真誠相信事主會令他的安全受威脅,以及他是真誠相信自己是出於自衛而令事主受傷。裁判官明顯有按法律原則先行處理了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安全受威脅及需要自衛,並裁定上訴人根本沒有該等真誠信念,然後分析所用的武力亦是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從而作出結論上訴人當時有傷人的意圖或至少罔顧後果,其做法無可詬病。 37.上訴方依賴的案例HKSAR v Chan Hiu Kei Christie HCMA 102/2020 (辯方在原審時亦有依賴)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 HCMA 308/2011 其實只是應用自衛作為辯解的案件,並沒有確立任何新的法律原則。正如上訴方亦依賴的Palmer v The Queen [1971] AC 814,第831G頁所言:
38.在考慮有關自衛的議題時,無論法律或常識也要求法庭考慮有關行為是否合理地必要作出,任何案件也視乎個別案中的事實和情況,將不同案件的案情作比較,並無實質意義,參考價值亦有限。 39.上訴方亦指,裁判官多次強調上訴人其實是可以離開座位,但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退無可退不是自衛的必要條件。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如上訴方所指認為退無可退是自衛的必要條件,他只是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其中包括上訴人案發時可否離開,作為其中一個考慮去決定他是否合理地需要使用案中的武力及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和合乎比例。 40.至於上訴人指,根據Palmer案,一個自衛的人不可能仔細及精確地衡量所須用的自衛行動,而本案的上訴人不能精密地預計自己出拳的力度。裁判官同樣已經考慮,正如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4(iv)段指「他(上訴人)聲稱在當時危急的情況下未能想到或做到某些動作,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反映裁判官並非沒有考慮實際情況,而且理解正常人在危急時的反應,裁判官的裁斷沒有違背Palmer案的法律原則,他是在全面考慮如上述的所有情況下才作出上訴人不是出於自衛的裁斷,本席認為無可詬病之處。 4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2.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並全面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在會面紀錄P5中的說法,特別是案中上訴人與事主兩人年齡上的差距,兩人各自的反應,整體行為及最終的傷勢,連同現場的環境和情況,本席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上訴人是懷有攻擊意圖,而非自衛的情況下襲擊傷害事主張先生,導致他如醫療報告P3所紀錄的下唇傷勢。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傷人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其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及檢控官馮納天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余超卓大律師及曾潤芝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13/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