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永清 對 嘉威大廈(渣華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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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審訊是要處理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透過視像方式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出席方式是否合法有效的爭議。

Cites 2 cases

Case No.LDBM 82/202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7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82/2023

[2025] HKLdT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3年第82宗

_________________

葉永清 申請人
嘉威大廈(渣華道)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審訊日期: 2024年11月26-28日、2025年1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2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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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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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是次審訊是要處理業主立案法團主席透過視像方式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出席方式是否合法有效的爭議。

背景事實

2.答辯人是香港北角渣華道146至166號嘉威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是次爭議涉及答辯人的第12屆管理委員會(「該管委會」),該管委會於2021年11月22日的業主大會中成立,由九人組成,當選委員者包括盧秋梅(「盧女士」)、呂朱永嫻(「呂女士」」)、譚玉儀(「譚女士」)等人,其中,盧女士當選為主席,譚女士為秘書,而申請人則當選為非委員的司庫。申請人在這之前,已曾多次出任以往的管委會的委員和主席。

3.與是次訴訟爭議相關的該管委會的會議共有四個(統稱為「該四個會議」),是先後於2022年5月20日、2022年8月17日、2022年11月3日、2023年5月3日舉行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的管委會常務會議(分別簡稱為「該第一會議」、「該第二會議」、「該第三會議」、「該第四會議」)。

4.在該四個會議中,盧女士都是透過視像方式出席和投票。在該第一會議、該第二會議和該第三會議上(統稱為「該首三個會議」),眾委員分別推選了另一位委員代盧女士主持會議。在該第四會議上,盧女士自行以主席身份主持會議,並且通過了八項決議,直至因為有一位委員的個人行為,導致有部份委員離席,會議才在處理第九項決議時,因為法定人數不足而被迫中止會議。該四個會議的會議紀錄(「該四份會議紀錄」)亦分別於相關會議後的28天內發出。

訴訟程序

5.申請人於2023年6月29日提出是次訴訟,原先他在其再次經修訂的申請通知書[1](「該申請通知書」)中,針對答辯人提出兩大指控,分別是指控答辯人:

(1) 不合法地安排了由之前第11屆管委會(「該前管委會」)的司庫呂女士聯同現屆該管委會主席盧女士共同簽署了2021/2022年度(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財務狀況表[2](「該財務狀況表」)(「該財務狀況表爭議」);及

(2) 不合法地容許該管委會主席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出席了該四個會議和在會議中投票,因為透過視像方式出席並不合法,所以盧女士的出席和投票也便無效(「該視像方式爭議」)。

6.其後,答辯人在其律師日期為2024年5月28日的信函(「該答辯人信函」)和其再經修訂反對通知書第5段[3]中,承認該財務狀況表因為是由前司庫,而不是由申請人作為該管委會司庫所簽署而無效[4],它再在2024年10月24日的審前覆核中確認此立場。有見及此,申請人也便放棄該財務狀況表爭議,不再繼續相關的該申請通知書上第4(1)[5]段的申請[6]

7.在上述前題下,訴訟雙方一致確認本審訊除了訟費外,毋須再處理該財務狀況表爭議,而該視像方式爭議是唯一需要處理的議題,本審裁處只需要考慮是否批准該申請通知書第4(2) 和 (3) 段的申請,分別是:

(1) 宣布法團主席(盧女士)以視像出席該四個會議的出席方式及投票無效;

(2) 宣布該四個會議的會議紀錄,因當時法團主席(盧女士)以視像出席會議及參與投票無效而未能真實紀錄會議。

8.在第一天的審訊中,申請人再進一步收窄其申請,確認其申請僅限於要求審裁處宣布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的出席無效,既不爭議該四個會議本身和在其中通過的議決的有效性,不要求審裁處宣布該等會議和相關議決無效,也不爭議和要求宣告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在該四個會議的投票無效。

9.最後,申請人自行放棄該申請通知書中第4段濟助索求中第4(1) 段、第4(3) 段、和第4(2) 段中宣告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的投票無效的申請。換言之,現在申請人唯一的申請是第4(2) 段中餘下的濟助請求,也即是「宣布法團主席以視像出席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三、四及六次的會議的出席方式無效」。

10.基於申請人修訂申請,訴訟雙方各自把不相關的證人陳述書撤回和把不相關的部份遮蔽[7]。申請人確認,也從該四份會議紀錄顯示,即使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的出席無效,也不影響該四個會議的合法性,因為該四個會議都有足夠的出席人數。申請人也再次重申其請求僅限於宣布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的出席無效,並不爭議她的投票的有效性和該四個會議中通過的議決的有效性,並同意該等議決有效。

11.值得指出的是,在是次訴訟中,其實沒有實質證據展示該四個會議上各委員投票的全貌,換言之,即使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上的出席無效,也沒有證據顯示該四個會議的投票結果會因為她的出席無效而有所改變。不容忽視的還在於該管委會早在審訊開始前便已換屆而被更換。

申請人的案情

12.申請人的案情是在該四個會議中,盧女士均以視像方式出席,卻從來没有獲該管委會委員通過議決批准,也沒有得到他們一致同意,而在該第一會議上,便因為譚女士和另外兩名委員(「該三位委員」)質疑主席以視像方式主持會議的有效性,所以才在該首三個會議中,推舉另一位委員代盧女士主持會議,直至到該第四會議上,盧女士才堅持以自己身為該管委會主席身份主持會議。

13.申請人指控答辯人容許盧女士以視像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的做法,既没有獲《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該法例」)或該大廈的公契(「該大廈公契」)授權,也沒有得到該管委會委員通過議決或一致同意予以批准,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的出席也便不合法,出席無效,應被視為缺席會議。

答辯人的案情

14.答辯人的案情是該法例和該大廈公契均沒有禁止管委會主席或委員以視像方式出席會議,盧女士是因為該四個會議進行時均身處境外,才以視像方式參與會議,而她早在該前管委會出任主席和委員時,便已在2020年開始五次以視像方式出席該前管委會的會議。由於從來沒有人質疑,因此已視作管委會的慣常安排,直至該第一會議,因為該三位委員質疑,才在徵詢出席的民政事務署代表和由出席委員推選另一位委員代盧女士主持會議後,繼續和完成會議。

15.同樣地,該第二會議和該第三會議也是同樣由出席委員推選另一位委員代盧女士主持會議後如期進行和完成,直至該第四會議,則因為盧女士和部份委員在徵詢答辯人的常年法律顧問意見後,理解視像出席方式並無違規,也便在會上說明,並由盧女士自行以主席身份主持會議,通過了八項決議,最後只因為其中一位委員的個人行為,導致部份委員離席,會議才因為法定人數不足而中途中止。

16.在審訊中,申請人自行出庭作供,也安排了譚女士代為作供,而答辯人則由盧女士、呂女士和該大廈的管理公司的物業主任周博淵先生代為作供。

該法例

17.該法例附表2第8(2)及(2AA)條條文有以下規定:

「(2) 秘書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每一名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發出會議通知,並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會議通知。

(2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18.該法例附表2第10[8]條條文有以下規定:

「(1) 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

(a) 主席;或

(aa) 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如有的話)主持;

(b) 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皆缺席時,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一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2) 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3) 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一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4) 管理委員會每次開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存。

(4A) 第(4)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4B) 秘書須將按照第(4A)節核證的會議紀錄,在該會議紀錄所關乎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日期後的28天內,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會議紀錄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5)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須如管理委員會所決定者。」

法律原則

19.Kwan & Pun Company Ltd v Chai Lai Yee & Ors [2002] 4 HKC 639一案中,上訴法庭說明了在會議中,若與會者沒有對會議的非慣常程序作出反對,也便應被視作認同和採納該等程序,而不能在投票完成和決議結果宣布後,才對該程序作出投訴:

‘47. Whilst the procedure adopted by Mr Leung at the meeting may not have been conventional, I agree for the reasons given by Cheung JA that it was too late for the appellant to complain about the procedure after the vote had been taken and resolution declared. As Lord Russell held in Carruth v ICI [1937] AC 707 (HL), 761,

"there are many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conduct of a meeting which lie entirely in the hands of those persons who are present and constitute the meeting. Thus it rests with the meeting to decide whether notices, resolutions, minutes, accounts, and such like shall be read to the meeting or be taken as read; whether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ress, or any other person not qualified to be summoned to the meeting, shall be permitted to be present, or if present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main; whether and when discussion shall be terminated and a vote taken; whether the meeting shall be adjourned. In all these matters, and they are only instances, the meeting decides, and if necessary a vote must be taken to ascertain the wishes of the majority. If no objection is taken by any constituent of the meeting, the meeting must be taken to be assenting to the course adopted" (emphasis added).’

20.確立已久的不合常規原則,適用於業主立案法團管委會會議程序,只要被投訴的事情僅限於會議程序中出現不合常規的事宜,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則該會議不容受質疑,舉證責任在於引用不合常規原則的一方: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訴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2022] HKCFI 1471.

21.在應用不合常規原則時,不需要考慮受爭議的程序上是存在實質缺陷或輕微缺陷,只需要考慮「必然發生」的規定:Zhong Da Mining Holding Ltd v Lam Wo Ping & Ors [2024] 3 HKLRD 365 第42-44段。

該法例條文的詮釋

會議通知

22.對於是次申請,申請人的首項理據是按照該法例附表2第8(2)及(2AA)條條文,召開管委會會議通知書是需要指明舉行會議的地點,而該四個會議的會議通知上列明了舉行該四個會議的實體場地,是一個議員的辦事處,當中並沒有註明會採用視像出席方式,也便不能容許盧女士採用會議科技出席會議,所有委員也便必須親自出席實體場地,才可被列作出席。

23.然而,該法例並沒有規定會議通知需要列明出席方式,也沒有註明委員必須親身出席,又或禁止以視像方式出席。從常識、舉行會議的目的和實際運作考慮,會議的目的是討論和議決管理大廈的事務,會議通知要列明會議地點,明顯是要提供相關人士舉行會議的集合點,一個可供與會者一起交流、商討、投票的聯繫總匯,讓他們共同商討和處理大廈事務,那是管委會會議的目的和本質,立法者沒有在條文中列明出席方式明顯不是疏漏,而是提供靈活性,讓管委會按各自的情況,制訂更切合他們的處境和需要的出席方式,畢竟香港的大廈種類繁多,眾多業主的處境殊異,立法者不硬性規定會議出席方式,讓相關人士自決是務實的考慮。

決議表決程序

24.依循這詮釋考慮,上述條文正好與該法例附表2第10(5)條[9]條文互相呼應。該法例並沒有明文禁止管委會主席或委員以視像方式出席管委會會議,至於處理管委會組織及工作程序的條文集中在附表2,而規管管委會程序的條文則主要是附表2第10(5)條,該條文訂明了除該法例另有規定外,管委會會議程序由管委會決定。無可置疑地,這是一條明文賦予管委會會議程序自決的條文。

25.對此,申請人不能否認,但爭議答辯人既沒有就視像方式的採用,正式依循該法例附表2第10(2)條通過議決批准,也沒有獲管委會委員一致同意,盧女士以視像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也便因不合法而無效。

26.然而,申請人這論點忽略了該法例附表2第10(2)條條文的用詞,該條文是「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而這條文的英文條文為「All acts, matters or things authorized or required to be done by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may be decided by a resolution passed by a majority of the votes of members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present at a meeting of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強調後加)。

27.從這條文的措辭用字考慮,它並沒有規定管委會會議的程序「必須」由管委會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它採用了「可」和「may be」的用字,用意明顯是賦予管委會委員既可選擇,也可要求,透過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來決定管委會進行的一切事宜的權力。換言之,該法例並沒有規定通過決議是管委會委員決定事宜的唯一方法,這條文的重要性在於賦予管委會委員可以選擇採用這方法決定事情的權力,尤其在大家沒有其他可同意的方法決定事情時,可要求其他委員必須一致採用這方法的權力,為管委會委員決定事宜的方法訂下最後屏障。

28.本席除了循法例條文的用字理解外,也從該條文的目的和實踐上考慮,該附表2第10條條文是要為管委會會議的程序訂下常規,而管委會委員是要管理整座大廈,所涉及的事情多不勝數,要管委會就每項決定,包括瑣碎微細事情都要通過決議來決定,顯然不切實際,該法例不可能沒有考慮管委會的本質、作用、運作,以及客觀現實和需要,而訂下事無大小都必須召開會議通過決議來決定的超乎現實的規定。綜合該法例附表2第10(2)和(5)條條文考慮,本席並不認為法例規定通過議決是容許該管委會採用視像出席方式的唯一途徑。

行為同意的爭論

29.如上所述,本席認為該法例既沒有明文禁止以視像方式出席管委會會議,也不接受該法例硬性規定管委會會議程序,必須透過決議通過來決定的論點,也便進一步考慮該管委會的委員有否在行為上接納盧女士採用視像出席方式。

30.首先,沒有爭議的是該大廈公契或該管委會從來沒有明文或公開訂明所有決定,均須進行實體會議透過議決表決通過;相反,一直以來都有許多日常決定,尤其是一些程序安排和瑣碎事情,都是透過電話、電郵及/或WhatsApp形式進行討論和決定,那是大家知曉的慣常安排。

31.再者,近年科技高速發展,視像會議已能達到身處不同地域的人士,透過即時傳送影像、聲音、訊息及文件的科技,進行實時影像和聲音同步交流的效果,已經可以互相面見和聽到整個會議的進行,實地參與者和視像參與者已可以在會上面見、聆聽、發言、討論、投票、接收影像和訊息,親身出席和視像出席兩者之間,在參與人數不多的管委會會議上其實沒有多大分別。視像會議更在近年,因為新冠疫情更為普及,該大廈便在2020年開始,單就該前管委會在任期間,便由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先後進行了五次管委會會議,期間沒有人異議,而申請人當時也是委員之一。

32.本席認為在這自2020年開始已長時間被採用的情況下,盧女士和該管委會的其他委員視該視像出席方式為答辯人管委會會議程序的平常安排,尤對於該第一會議的安排,誠可理解,難言違規。況且,盧女士的解釋是因為該四個會議涉及該大廈的日常管理,而每次會議均相隔三數個月才召開,所以她不希望因為自己身處海外而把會議延期,而既然可以以視像形式參與,效果也與她親身參與無異,加上這模式已在2020年開始被恆常採用,並行之有效,也便繼續沿用同一方式,按慣常做法,通知管理公司在會議前及過程中作出器材和技術人員安排,她的解釋與背景事實相符,難言不合理。

33.無可爭議的是直至該第一會議,才在會上由該三位委員提出視像出席方式的合法性的質疑,而他們對於出席委員人數而言,只是少數。無論如何,會上出席者也在徵詢民政事務署代表表示該法例並沒有明文禁止視像出席方式,亦如申請人所言,「民政署無確實話得定唔得」後,再沒有進一步表示質疑其合法性或反對,反而如盧女士所言,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論,在她同意下,由其他委員共同推舉另一位委員代她主持會議後,大家便立即與盧女士一起進行及完成整個會議,該管委會也採用同一模式進行及完成了其後的該第二會議和該第三會議,直至該第四會議,更由盧女士透過視像出席方式主持會議,並完成八個決議的通過,直至該會議因為一位委員的個人行為才導致提早結束。

34.本席考慮了所有背景事實和相關因素,接納答辯人一方的主張,理由如下。首先,儘管在該第一會議中,有該三位委員提出質疑,可是,無論是由該前管委會舉行的五個會議,還是該管委會舉行的該四個會議,在它們進行前、過程中或會議後,從來沒有任何一位管委會委員,要求就是否容許盧女士採用視像出席方式進行投票和通過決議,那是他們的選擇,明顯地,他們並不認為有此需要。

35.另一方面,雖然代表申請人的鄧大律師主張盧女士應該主動在當時,安排在該四個會議中正式把這議題列作議決事項,進行表決,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本席接納盧女士一方的解釋,該視像出席方式既然已經在該前管委會中,長時間被恆常採納應用,而在該第一會議和該第二會議中,在諮詢民政事務署代表後,沒有其他委員提出進一步質疑,而該等會議也繼續進行和完成,盧女士一方實在沒有任何具體理由,需要在沒有任何委員反對或要求下,作出表決的安排。

36.尤其是盧女士確實由始至終出席和參與了該四個會議,整個過程中,除了該三位委員曾經在該第一會議和該第二會議開始時,提出初步質疑外,根本沒有任何委員因為該視像出席方式提出進一步的質疑,更遑論反對、離場或要求動議通過相關議決,也沒有任何委員因此而阻撓或禁止盧女士參與會議;相反,他們在會上與她一起討論和投票,她的投票更被採納為有效,並計算在決議票數中。從該四份會議紀錄可見,該等會議的進行往往歷時數小時而且業務繁多[10],而盧女士每次都是出席了整個會議,她在會上的出席和參與是不能否定的事實。

37.還有,該管委會均於該四個會議的每個會議結束後,發出了相關的會議紀錄。縱然申請人並不確認答辯人於每次會議後,都會派送相關會議紀錄給他的說法,可是,證據顯示該管委會不但於每次會議後的28天內,把相關的會議紀錄張貼在該大廈的當眼處,而且也在每次管委會會議開始時,正式就上一個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作出核實和議決通過,該四份會議紀錄便清楚記錄了盧女士以視像方式出席會議,並進行投票的情況。

38.其中,該第一會議和該第二會議的會議紀錄也記錄了在該兩個會議開始時,個別委員便曾就出席人士以視像形式參與是否有效出席和投票的問題作出疑問,而在諮詢民政事務署代表後,會議繼續由所有出席人士參與下進行,只是大家同意選出另一委員代為作為會議主持人。

39.縱觀該管委會委員在該四個會議會上和會後的行為,明顯是接受了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出席該等會議,並參與討論和投票。申請人不可能在事後,投票完成、會議結束、會議紀錄被通過後,並無視於盧女士和該等出席委員共同於每次歷時數小時的討論和表決的互動行為,而主張盧女士缺席會議,甚至定性其出席為非法行為。

40.況且,出席委員曾在該第一會議和該第二會議中,因應該三位委員的質疑,針對該視像出席方式的合法性一同考慮,並即場諮詢民政事務署代表意見。不爭議的事實是相關代表只表示該法例並沒有明文禁止視像出席方式,沒有註明容許與否,按申請人所言,「民政署無確實話得定唔得」。儘管如此,出席委員的考慮結果還是容許盧女士繼續參與整個會議和投票,他們只在盧女士同意下達到共識,由其他委員推舉另一委員作為會議主持,這安排也在之後的會議中被重複採納。需要指出的是縱然申請人強調他並沒有就盧女士採用視像出席方式提出反對,他卻也曾在該第二會議中讀出該法例的條文,可是最終也沒有影響出席委員的上述決定。

41.在考慮這議題時,本席也同時考慮了譚女士的證供,她是該三位委員之一,被問及她何以會在該第三會議紀錄中,就着一些與該視像出席方式不相關的內容的真確性提出反對和修改要求,卻不就着該視像出席方式進一步質疑還反而繼續開會,也不要求就相關的會議紀錄作任何修正,她的回覆是因為該等管委會會議上有很多事情需要議決,以及她接納了民政事務署代表的意見,所以同意繼續開會。

42.在這情況下,縱使譚女士現在表示她其實並非同意盧女士以視像方式出席會議,可是不論她現在或當時的內心想法如何,也不可能推翻當其時她在該四個會議上的行為表現,更何況她當時的選擇,是經過認真考慮,既顧及需要處理的眾多大廈事務,也參考了民政事務署代表的意見而作出的決定,最終她還是選擇不作出爭議,而是讓盧女士繼續在該四個會議上出席和參與。

43.再者,申請人自己以司庫身份親身出席了該四個會議,雖說他因為不是委員而無權在會議上投票,但是,他承認他並沒有在該四個會議上就視像出席方式提出質疑或反對,只曾在該第二會議中讀出該法例條文,他也確認從來沒有人要求就是否接受視像出席方式進行議決。儘管申請人表示是因為盧女士經常漠視委員提出的議案,所以委員很多時候都不想爭辯,可是,這說法無助於他的是次申請,一則沒有確實證據證明該管委會的會員當時是因為這個原因而不提出反對,二則這說法只是進一步顯示了當時的委員都沒有就此議題作出反對或進一步爭議的事實,他們各自在當時的想法感受,不能推翻他們都容許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的事實。

44.縱使申請人一度表示不太知道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的參與情況,也沒有留意該四份會議紀錄,可是,以申請人在過去便已有多次出任管委會委員和主席的經驗,理應知曉管委會的職責和慣常做法,也如其他該前管委會委員一樣,不曾反對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五次出席其時的管委會會議,再加上他親自出席了該四個會議,因此他不可能不知道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中與其他委員一起討論和投票,以及她的投票被接納和計算在票數中,又再在會議紀錄中獲確認,而該等會議紀錄也在下一會議中獲出席委員投票通過,更遑論該等會議紀錄也被張貼在該大廈當眼處,亦有委員支持答辯人的說法已在會後28天內獲發送相關會議紀錄,更何況在盆問下,申請人自述在會上,委員們不但會不時就討論事項追問盧女士的取態,問她:「盧主席你點呀?」,而且也會催促她投票,並把她的投票計算在票數中。

45.綜合考慮,本席認為該管委會的委員在行動上容許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在該四個會議上出席、參與和投票的決定明確而連貫,不但是在明知有人提出質疑下作出,而且是多次共同重覆考慮下仍維持同一決定,並且付諸實行。該決定並非單一事件,而是眾人在一連串會議上的共同一致行動,申請人實在難以反駁。

46.此外,該管委會就着該視像出席方式在該四個會議上的處理,也公開地記錄在該四份會議紀錄[11]中,以各種形式發給管委會委員,再公開地張貼在該大廈的當眼處供業主閱覧,並在下一個會議開始時提供予各管委會委員進行核實表決,從會議紀錄的內容可見,也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該等會議紀錄都在下一次的會議中獲決議通過,沒有委員要求就上一次會議記錄中,關於該視像出席方式的內容增減或更改。再加上該四個會議中,該管委會委員的出席率甚高,因此,該管委會的委員是有眾多機會,可以在會議上和會議後,針對該視像出席方式提出進一步討論,甚至反對和要求表決,但是,他們並沒有,反而繼續完成四個會議。

會議主持

47.申請人另一個論點是盧女士既為業主立案法團主席,聲稱出席了該首三個會議,卻沒有按該法例附表2第10 (1)(a)條以主席身份主持會議,卻由另一委員作為會議主席,也便等同於確認了該法例附表2第10 (1)(b)條的規定,是因為盧女士缺席,才需要另選委員作為會議主席。

48.誠然,該條文是要訂下主持會議的安排,只是,如上文所述,就該四個會議而言,盧女士確實透過視像方式出席和參與該等會議,也是在她和其他委員一起協商和同意下,由其他委員推選另一位委員主持會議,而盧女士則全程參與,進行討論和投票至完結。本席從實際上考慮,這安排實質上是在所有出席的管委會委員一致同意下,由盧女士授權另一位委員代她主持會議,這也與盧女士的說法相符。此外,申請人未能說明此舉如何可以支持他是次申請,如何可以因為盧女士不是親身主持會議,便可罔顧她親身參與會議和投票的事實,視她為缺席。

49.無論如何,當時縱有違規,可是當時與會者容許委員代盧女士主持會議,並讓盧女士繼續參與會議和投票的意向清晰,申請人也不爭辯盧女士的投票和相關會議上所有投票的有效性,不合常規原則適用,盧女士的出席和投票也不可能視為無效。

會議紀錄

50.另外,申請人也依據該法例附表2第10(4A)條,以管委會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為該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而要求審裁處判定盧女士無權簽署該第三會議的會議紀錄。只是,這請求不會被接納,不但是因為這請求不再是申請人的申請,而且盧女士根本不是以會議主持人身份簽署,而是在該會議紀錄上清楚列明她是以法團主席身份簽署,在其簽署右方則另外印有「會議主持譚玉儀簽署」和「簽署日期」的部份,只是當中懸空並沒有簽署。

51.再者,盧女士解釋其時是因為譚女士不同意該會議紀錄中,一些與該視像出席方式不相關的內容,要求修改,而大家未能達成共識,所以譚女士尚未簽署,盧女士為了趕及在會議結束後28天內發出會議紀錄的限期,也便以法團主席身份簽署,並把「會議主持譚玉儀簽署」一欄懸空,盧女士既不是以會議主持人身份簽署該會議紀錄,答辯人的投訴缺乏理據支持,也實質上無助於處理該視像方式爭議。

出席記錄

52.此外,申請人也投訴盧女士沒有遵從慣常程序,在出席該四個會議時,親自簽到,並以此來主張盧女士「沒有簽到以兹證明自己出席會議,證明委員以視像會議方式出席會議是被視為缺席會議」。可是,這簽到做法既非法定要求,申請人也未能說明單純因為沒有親自簽到這形式,如何可以否定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上列席、討論和投票,並已記錄在會議紀錄上的事實。

公司條例

53.還有,申請人嘗試援引2023年1月18日通過的《2022年公司(修訂)條例》來主張採用「虛擬會議科技」方式舉行會議,是必須要有法例明文批准的,而該法例既沒有此類條文,也便等同於禁止這種方式的採用。明顯地,這立論忽視了該法例附表2第10(5)條,賦予管委會就管委會會議程序自決的專有條文。而且,申請人所引用的經修訂的《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47、573、576、583A條,只適用於公司成員大會,他卻未能說明如何可套用於多層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一間公司的成員大會的安排,或許有部份與業主大會相近,卻如何也難以應用在本質、功能、運作和結構上都殊異的管委會會議上,更何況該法例本身便設有附表2第10(5)條的管委會會議程序自決的專有條文。因此,申請人的主張欠缺說服力。

54.最後,申請人嘗試倚賴民政事務署的刋物中提及管委會委員不可以委派代表出席管委會會議作為論據,只是,這論點並不支持是次申請,因為盧女士根本沒有委派代表代她出席該四個會議,相反,這論點反而支持答辯人的主張。根據該法例的設定,附表2和附表3分別訂下管委會組織及工作程序,以及法團會議及其程序,其中一個管委會會議與法團會議安排的不同之處,便是管委會委員在不能出席管委會會議時,不得如業主出席法團大會一樣,委派代表代為投票,視像出席方式也便為不在香港而需要出席管委會會議的委員提供一個可供考慮的選擇。

55.無論如何,本席也考慮了即使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違規(本席拒絕作出這樣的裁決),可是,基於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上出席、討論、投票,以及該四個會議的會議紀錄獲得下一次會議通過決議確認,期間並没有任何委員就視像出席方式作出反對,或就其有效性要求議決通過,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若要求出席委員就這議題投票,他們會作出不贊成的議決,更何況曾經提出質疑的該三位委員只是出席會員的少數;而且,也沒有證據顯示若盧女士被禁止投票或她的票數不被接納,該四個會議的議決結果會有所不同;反之,該管委會委員在該四個會議上的意向非常清晰,他們都容許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投票,並接納她的投票有效,因此,不合常規原則適用,申請人投訴的種種違規事項,根本沒有實際影響,也不足以否決盧女士出席會議的事實。

56.相反,依據上述Kwan & Pun Company Ltd一案所闡述的原則,該四個會議的與會者既然沒有對會議的(申請人聲稱的)非慣常程序作出反對,也便應被視作認同和採納該等程序,申請人也便不能在投票完成和決議結果宣布後,才對該程序作出投訴。

57.基於以上分析,該法例和該大廈公契既沒有明文禁止採用視像出席形式參與管委會會議,也沒有規定管委會會議程序必須透過通過決議來決定,又或要由管委會會員一致明文同意。在本案中,該管委會委員從來沒有選擇或要求透過通過決議來決定是否批准採用視像出席形式,管委會委員也便可以在行動上容許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

58.再者,儘管有少數委員在起初的兩個會議開始時有質疑,卻都即時被處理,經考慮沒有進一步爭議、反對,該管委會因此而没有就此安排議決,誠可理解,申請人的投訴難以成立。

59.本席信納該管委會委員在行為上接受了盧女士透過視像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甚至早在2020年開始,答辯人的管委會便已視之為管委會會議的平常安排。申請人現在才在該四個會議已完結、相關的議決表決已完成、會議紀錄也已獲通過,甚至有部份議決事項已付諸實行之後,才爭辯盧女士的出席無效,顯然抽離事實,在法理上和事實上均不可取。

6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該四個會議中出席的委員已在行動上,同意盧女士以視像方式在該四個會議上出席、參與、投票和(於該第四會議中)主持會議。換言之,針對該四個會議而言,該視像出席方式的採用毋須全體委員明文同意或決議表決通過。因此,申請人的申請須被撤銷。

宣告性命令

61.無論如何,申請人是次申請也不符合宣告性命令頒發的要件。審裁處在決定是否頒佈宣告性命令時應考慮的法律原則,已由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於曾婉玲訴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一案中LDBM 199/2001 未經𢑥編 2001年9月18日第18至22段中闡釋。概括而言,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頒佈宣布性命令時,應該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其中,在大廈管理事宜上,還需要考慮大廈管理的特質,尤在於業主立案法團的成員,都是大廈共同擁有人,也是睦鄰,和諧關係對他們尤為重要,成立業主立案法團的目的正是為了促進和加強他們之間在大廈管理的合作。在意見分歧時,應以最快捷和最有成本效益的方法解決,免卻法團的資源和精力耗用在不必要的訴訟及訟費,以及避免嚴重動搖成員間的互信和良好關係。在處理法團事務時,不時出現錯誤是可以理解的,只要該些錯誤並非因為欺詐或不實的意圖而造成,要從錯誤中學習,更重要的是正面積極地糾正情況,而不是糾結於私人仇怨。法例設有機制讓業主參與和監管管理,只有在該機制和大廈公契不被遵守時,審裁處才會干預,而審裁處在決定案件時,應以那一個做法才最切合業主的整體利益,以及該宣布性命令是否有實質作用為必要考慮。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申請人的請求,並無實質需要和作用。

62.首先,申請人在庭上自言是次申請對他沒有任何利益,他只是針對盧女士作為主席,經常不在香港,卻又繼續處理事務,不但常由另一委員代辦,還透過視像方式出席會議的不守法情況,要讓其他業主知道。當被問及為何不就該視像出席方式如他現在的主張,要求在會議上進行決議投票,申請人的解釋包括因為他沒有投票的權利、當時沒有意識這樣做、委員們一向有很多「拗撬」、因為議程是由主席決定,並指稱過往曾經有議程被提出但不獲接納的情況,自己也有一次這樣的經驗。

63.然而,這些解釋流於牽強,明顯都不是申請人不在展開訴訟前,先嘗試尋求依循該法例和該大廈公契賦予的權力和機制解決這議題的有效理由,申請人明顯是知曉縱使他不是委員,卻仍然有權以業主或司庫身份,嘗試向管委會提出要求在管委會或業主大會上討論,以及提出要求列作議案,透過決議表決來處理,他卻從來沒有作出任何要求或嘗試,至於管委會委員之間會有「拗撬」,以及不知道最終會否被接受列作議案表決均是未發生的事情,不可能本末倒置地以此作為自己没有,亦同時剝奪其他管委會委員,善用該法例提供的自決權力和機制的藉口。

64.再者,如上文分析,盧女士當時並沒有透過決議投票來處理這議題,在當時背景事實下,可以理解,她也在庭上表示如遇有人提出,她會把該議題列作業主大會決議處理,而如有要求是在管委會上討論和決議表決,她也會列入議程討論和表決。

65.況且,申請人是次申請只是規限於針對盧女士在該四個會議上出席無效的宣告,並不涵蓋日後的安排,不但該等會議已然完結,而且申請人也清楚確認該四個會議上的所有投票(包括盧女士的投票)和決議均有效,他不會尋求推翻、變更或否定任何已通過的決議。在這前提下,申請人是次宣告性命令的申請,也便不存在任何實際用途或實質利益,更何況該管委會已在審訊期間被換屆,申請人是次申請缺乏任何具體作用和重要性,並不符合宣告性命令頒布的要求。

66.本席也進一步考慮對於視像出席方式的日後應用,只是,這議題不但不是申請人是次的申請而毋須處理,而且這純粹是會議程序的議題,也隨時可以由該大廈的業主或管委會會員循多個途徑提出處理,如有不能達成共識時,還可以依循該法例附表2第10條訂下的程序自決機制處理。

67.綜合所有相關因素考慮,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顯示答辯人的管委會不能夠自行依循該法例附表2第10條的管委會程序自決的機制來處理該議題,又或有該管委會的主席或委員不依循法定機制,拒絕採用該法例附表2第10(3)和(4)條的機制行事。

68.因此,審裁處缺乏實質基礎介入答辯人這可以自決的內部事務。況且,答辯人以後的管委會也隨時可以對於是否採納該視像出席方式,進行決議投票,或一致同意來決定,根本無助於日後管委會的會議程序安排。

69.再者,申請人這種一方面否決盧女士出席的有效性,卻在另一方面肯定她的投票和所有決議結果不變的矛盾立場,凸顯了申請人的申請沒有意義,理據欠缺邏輯,還會為答辯人帶來尷尬和不確定性。

70.不能忽略的還在於申請人自言他既没有留意盧女士會上行為和會議紀錄內容,也没有提出就該視像出席方式的議題進行討論或決議,亦沒有證明有任何人蒙受損失,因此申請人並不符合宣告性命令頒發的條件,純粹是要「讓其他業主知道此議題的裁斷」不是要求審裁處頒發宣告性命令的有效理據。

總結

71.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和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盧女士以該視像出席方式出席該四個會議是合法有效的,而且,申請人也未能說服本席他申請的宣告性命令符合宣告性命令頒發的原則,因此申請人在其申請通知書第4(2)段的申請,必須被撤銷。

訟費

72.案件經審訊後的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在作出本案的訟費判決時,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其中是申請人先後在審前覆核聆訊和審訊第一天中,表明不會繼續申請通知書上第4(1) 段、第4(2) 段的部份和第4(3) 段的申請,而第4(2) 段的餘下部份也因為上述原因被撤銷,判決的起點也應由申請人支付訟費作考慮。

73.然而,關於申請人不繼續濟助索求第4(1) 段的申請,是因為答辯人表明承認該財務狀況表無效,所以這項申請的訟費應由答辯人支付,只是,在支付的範圍上,仍需要作進一步考慮。

74.首先,答辯人是在2024年5月28日,透過該答辯人信函向申請人說明就申請通知書第4(1) 段所作出的申請,按《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7號命令第1條規則,承認該財務狀況表無效,以及答辯人不會再浪費時間及訟費就該項申請作出爭議或任何陳述。對於這表態,答辯人也在翌日透過律師接納了。

75.在這情況下,答辯人應支付申請通知書第4(1) 段的申請的訟費,本應以申請人於2024年5月29日的回覆信函為止。可是,答辯人卻在其後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以及2024年9月3日存檔的再經修訂的反對通知書第5段中,縱然承認該財務狀況表無效,可是卻針對申請人與該管委會委員之間,關於財務狀況表的溝通作出連串投訴,甚至涉及以往另外兩份2019/2020和2020/2021的財務狀況表的處理和爭拗。不但保留了在修訂前的反對通知書關於這議題的內容,而且還進一步增加所投訴的事項。

76.明顯地,這連串舉動與該答辯人信函背道而馳,答辯人不能說明該等指控如何可以在答辯人已承認該財務狀況表無效,不會就該議題提出任何抗辯理由和陳述的前題下,再與本案相關,更遑論說明申請人被聲稱的不合作,如何可賦予答辯人違反法例,安排前司庫簽署該財務狀況表的合法理由。

77.只是,答辯人直至在2024年10月24日的審前覆核中,才由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正式確認放棄該等指控,並由雙方確認審訊毋須處理第4(1) 段的申請和該等指控。在這情況下,答辯人也便應該支付申請人關於該第4(1) 段的申請,包括涉及該財務狀況表的指控的訟費,並不以2024年5月29日為限。

78.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認為最恰當和公平的訟費命令應是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訴訟75%的訟費。

命令

79.基於以上原因,現頒佈命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的所有申請。

(2) 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訴訟的75%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並頒下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3) 除非任何一方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80.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林美施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鄧立信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𧝁氏律師行轉聘盧錫文大律師代表應訊。



[1]   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於2023年6月29日發出,經2023年8月15日修改,並再在2023年11月24日再修改。

[2]   日期為2022年3月31日並夾附在2021至2022年度的核數報告中。

[3]   反對通知書日期為2023年9月5日,並於2023年12月27日作出修改,再於2024年9月3日再經修改。

[4]   當中表述「承認日期為2022年3月31日由法團主席及前司庫簽署的財務狀況表無效,答辯人不會再浪費時間及訟費就該項申索作出爭議或任何陳述」。

[5]   要求宣布該財務狀況表無效

[6]   申請人在其經修訂的答覆書的第2A段,說明他接納該答辯人信函的承認,申請人亦於2024年6月1日和盧女士一同簽妥了該財務狀況表,取代了由呂女士簽署的該財務狀況表。

[7]   雙方簽署了日期為2024年11月26日的確認信

[8]   基於《2024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已在2025年7月13日實施。在修改前該法例附表2第10(5)條條文已被廢除,並改為增補了第11A條,該條文為「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程序,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9]   見註8。

[10]   該第一會議由晚上7:30開始直至11:15完結,處理了不少於21項事宜。

該第二會議由晚上7:30開始直至10:33完結,處理了不少於19項事宜。

該第三會議由晚上7:30開始直至10:33完結,處理了不少於15項事宜。

該第四會議由晚上7:30開始直至9:33因為法定人數不足而完結,處理了不少於8項事宜。

[11]   該四份會議均有會議記錄,記錄了每個會議開始時都是議決通過上次會議紀錄。該等會議紀錄由管理處草擬,並由會議主持簽署,只有該第三會議紀錄,因為代主持會議的譚女士認為當中(與該視像出席方式事情不相關)的內容不準確,加以反對並要求修正而尚未簽署,最後由盧女士以法團主席身份簽署,並於會議後28天內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