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對 Woo Tak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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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是啟德花園 (彩虹道)  業主立案法團 (下稱「 IO 」), 而第1及第2被告人 (下稱「 D1 」和「 D2 」, 總稱「 D 」)  是啟德花園 (下稱「 該屋苑 」)  第3座31樓H室 (下稱「 該單位 」)  的業主。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37/2021[2022] HKCFI 14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37/2021

[2022] HKCFI 1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3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384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第一被告人 Woo Tak Yan  
第二被告人 Lau Choi L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2年5月25日

判 決 書


I.  前言

1.申索人是啟德花園 (彩虹道)  業主立案法團 (下稱「IO」), 而第1及第2被告人 (下稱「D1」和「D2」, 總稱「D」)  是啟德花園 (下稱「該屋苑」)  第3座31樓H室 (下稱「該單位」)  的業主。

2.於2018年9月10日, IO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38480/2018 (下稱「該案件」)  向D提出申索。IO在其申索書指稱, IO是根據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 (下稱對「BMO」)  第8條於2009年2月26日成立的法團, 並已替代香港房屋協會 (下稱「HKHS」)  成為該屋苑的經理人, 而由HKHS與該屋苑第1購買人簽訂的日期為1999年1月13日公契 (下稱「該公契」)  對該屋苑所有業主具有約束力。IO的申索書又指稱, D欠繳該單位由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之管理費, 因而違反該公契第5.1.3條[1]及第6.4.1條[2], 因此IO可依據該公契第6.5.3(b)  、(d)  及 (e)  條[3]的規定, 向D追討所積欠的應付管理費[4] 共港幣29,224元, 連同截至2018年3月28日的管理費利息 (見申索書附表)  共港幣2,764.98元。因此, IO在該案件向D追討港幣31,988.98元及訟費。

3.於2018年10月5日, IO以委任函形式委任Mr Kwok Tsz Kin 及/或葉灝洋先生 (即IO於2017年1月聘請的物業管理公司「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創毅」)  的物業經理, 他於2017年1月1日起於該屋苑工作, 為該屋苑的物業經理, 並於2019年7月28日離職, 下稱「葉經理」)  代表IO出席該案件的聆訊。於2018年10月5日, 葉經理代表IO而D1代表自己及D2出席在該審裁處主任審裁官周紹和 (下稱「周審栽官」)席前的該案件首次提訊。於2018年10月18日, D存檔答辯書。於2018年11月1日的再次提訊, 該審裁處立下案件管理時間表, 雙方須分別存檔及送達D的詳盡答辯書、IO的回應書和雙方的事實證人供詞, 連同所有相關文件證據的副本。於2018年11月8日, D存檔補充答辯書。D同意沒有繳交相關管理費, 但就金額方面提出多項抗辯理由。該審裁處審裁官龍軍庭 (下稱「龍審裁官」)  於下述第10及第26段提及的19/6/20命令理由書第6段和8/1/21命令理由書中提及D在抗辯書及補充抗辯書的抗辯理由, 包括如下:

(1) IO的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  會議及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就着議決財政預算沒有任何效力 (文件D3第10段)  (下稱「抗辯理據1」);
(2) IO未能根據該公契第6.3.3條[5]、第6.4.3條[6]及第6.4.4條[7]和日期為2003年3日14日的「啟德花園第二期之副公契及啟德花園第一期停車場及專用地名之契諾書」 (下稱「該副公契」)  第2.4.3-2.4.4條[8]清楚計算訂立每管理份額需要支付的管理費用, 故IO向一些業主 (包括D)  收取多了管理費 (文件D3第10段及文件D8第6段)  (下稱「抗辯理據2」);
(3) IO未能根據該公契及BMO清楚制訂年度財政預算案 (文件D2 第8段)  (下稱「抗辯理據3」), 包括:
(i) 一些財政預算開支項目應在該公契及BMO (該公契第6.2.6條[9]、第6.2.7條[10]及第6.2.8條[11]和 BMO第20條[12]及第21條[13])  所設立的緊急維修基金或設施儲備基金等特別基金中支付而非放進財政預算中處理 (文件D7第3段)  (下稱「抗辯理據3.1」);
(ii) 財政預算案沒有列出一些開支項目及沒有就一些修訂項目進行修訂預算 (文件D7第4段)  (下稱「抗辯理據3.2」);
(iii) IO在某些項目開支中沒有根據BMO第20A條[14]進行招標, 故該些項目的合約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文件D7第5段)  (下稱「抗辯理據3.3」);
(4) 總括來說, IO未能成功舉證及計算可向D收取的管理費金額應是多少 (文件D3第9段及文件D9第2段)。

4.於2018年11月9日, IO去信該審裁處表示仍未收到有關D的詳盡答辯書及任何文件, 並向該審裁處申請索取D提交的詳盡答辯書及相關文件副本, 和要求延展提交IO的回應書的時限。於2018年11月12日, 周審裁官頒下指示, 批准IO查閱D存檔的補充答辯書, 而其他事項則留待下次提訊時處理。於2018年11月18日, D存檔D1的供詞及相關文件。於2018年11日28日的提訊, 周審裁官認為該案件適宜進行審訊, 並頒下相關案件管理指示。於2019年1月8 日, 該案件在龍審裁官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而正式審訊訂於2019年1月30日展開。於2019年1月18日, D1去信IO (並抄送該審裁處)  指他已提出調解申請, 如果IO願意參與調解及於10天內回覆, 調解可安排在2019年1月21日開始的星期內進行。該審裁處於2019年1月25日及1月28日分別收到IO及D的傳真, 申請押後該案件的審訊日期。於2019年1月28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批准IO及D要求押後審訊日期的申請, 並取消2019年1月30日的審訊日期, 而雙方須於2019年2月22日出席第2次審前覆核聆訊, 讓龍審裁官了解及掌握雙方調解的進度。於2019年2月22日, 雙方出席龍審裁官席前的第2次審前覆核聆訊。

5.由於調解未使該案件完滿解決, 該案件於2019年3月6日展開正式審訊 (下稱「第1天審訊」), 雙方除了呈交各自文件及訟費清單外,還有證人作供。IO有兩位證人, 第1位是趙鎮蘇先生 (他於2018年8月當選該屋苑第5屆管委會主席, 下稱「趙主席」), 而第2位是葉經理。D的證人是D1。

6.該案件於2019年3月22日及4月26日進行第2及第3天的審訊 (下稱「第2天審訊」及「第3天審訊」)  。在第1-3天審訊時, IO由葉經理代表出庭應訊, 並由趙主席作供, 而葉經理每次均以本地話宣誓, 亦在D1盤問趙主席時在宣誓下補充證據。D1曾於2019年3月25日及4月18日 (即第2天審訊後至第3天審訊前這段時間)  去信該審裁處就葉經理代表IO在審訊中作供一事提出爭議, 並要求該審裁處就IO須披露支持文件及其他案件管理事宜頒下指示。於2019年4月9日及4月23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D1的申請於第3天審訊時處理。經過3 天審訊後, 該案件仍未審結, 而IO傳召的證人仍未作供完畢。為了讓雙方皆有完整性的證供及證據, 龍審裁官在第3天審訊頒下命令, 指示葉經理以書面形式記錄他在庭上提出的證供及相關證據, D亦可交出他們的補充證供及證據以作回應。IO於2019年6月28日向該審裁處提交了葉經理的7頁供詞 (文件C446-C452)。D亦於2019年8月28日就葉經理的供詞向該審裁處提交了D的3頁回應書 (文件D70-72)連同進一步文件 。

7.該案件本定於2019年10月3日續審, 但為了免除雙方斷斷續續進行審訊, 龍審裁官於2019年9月20日頒下書面指示, 取消2019年10月3日的聆訊, 之後更改為兩天 (即2020年1月30日及1月31日)  進行續審。但該兩天續審聆訊因公共衛生考慮而一般延期, 並押後至2020年4月1日及4月2日。但是, 這兩天的押後續審聆訊亦因公共衛生考慮而再次一般延期。於2020年5日5日, 該審裁處書面通知雙方該審訊押後至2020年5月18日進行指示聆訊 (下稱「該指示聆訊」)  。

8.由於葉經理已於2019年7月28日離職, IO委任黃德智先生 (下稱「黃先生」)  出席該指示聆訊, 並告知龍審裁官葉經理已離職, 不會繼續代表IO。龍審裁官向黃先生解釋, IO可能要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葉經理繼續出庭作供。

9.依據19/6/20命令理由書第11段, D在該指示聆訊提出以下申請:

「(1)  [D] 稱 [IO] 代表 [葉經理] 沒有遵從 [龍審裁官] 於 [第3天審訊] 時作出的命令, 提交一份完整的 [葉經理] 證人陳述書,[D] 稱 [葉經理] 的證人陳述書沒有詳細交代了在三天審訊提及過的議題, 及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出了新的議題。再者, [D] 稱 [葉經理] 的證人陳述書沒有列出如何計算管理費的分攤及金額 (文件D70, 第2-4段)  故要求 [龍審裁官] 按 [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26A條, 因 [IO] 沒有遵從 [該審裁處] 的指示, 撤銷 [IO] 的申索 [下稱「第26A條申請」]。

(2)  [D] 稱 [IO] 多收業戶 (包括 [D])  的管理費 (文件D71 ,第8段),故要求 [龍審裁官] 按 [該條例] 第25條,認為 [IO] 的申索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的申索, 駁回 [IO] 的申索並命令 [IO] 支付 [D] 的訟費 [下稱「第25條申請」]。」

經考慮了雙方的陳詞, 龍審裁官不接納D的上述申請, 其判決理由見下述第10段。

10.於2020年8月17日, 龍審裁官頒下下述第12段提及的19/6/20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19/6/20命令理由書」), 述明其就第26A條及第25條申請的判決理由:

(1) 就第26A條申請, 於D1在首3天審訊盤問IO證人趙主席期間, 葉經理在宣誓下補充了很多證據, 故龍審裁官在第3天審訊時頒下命令, 指示IO於2019年6月28日前向該審裁處提交1份葉經理的供詞, 而IO亦於2019年6月28日向該審裁處提交了葉經理的7頁供詞 (文件C446-C452), 因此龍審裁官認為IO基本上已遵從命令提交所須文件。至於IO是否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其申索金額, 這是審訊議題, 而龍審裁官會在審訊後作出裁斷, 因此龍審裁官認為D不能以第26A條申請撤銷IO的申索。
(2) 就第25條申請, 龍審裁官認為IO的申索 (根據該公契及BMO)  是具有明確基礎的訴因, 而D亦承認沒有繳交任何管理費, 因此該案件主要爭議是金額議題, 即究竟D按相關法律和證據應付多少管理費, 故龍審裁官認為IO的申索並非不能以理辯明、欠缺基礎或毫無勝算, 亦並非具壓迫性及/或有欠真誠提出的訴訟。龍審裁官認為IO有否多收D的管理費是審訊議題的一部份, 因此D不能夠以該條例第25條要求撤鎖IO的申索並要求訟費。

11.於2020年5月21日, IO去信該審裁處, 指稱葉經理不願提供地址, 因此未能申請證人傳票, 並向龍審裁官請示應如何處理。於2020年5月28日, 龍審裁官回覆解釋, 安排證人是與訟雙方的責任, 如IO認為有需要, 可自行尋求獨立法律意見。於2020年5月21日, D1致信該審裁處, 要求澄清葉經理是否證人。於2020年5月29日, 龍審裁官回覆表示, 事情會於2020年6月19日續審聆訊時處理。

12.於2020年6月19日該案件開始續審前, IO的代表夏逸明先生 (下稱「夏先生」)  告知龍審裁官, 雖然IO已嘗試但仍找不到葉經理的地址, 所以未能傳召他出庭作供。但由於葉經理於首3天的審訊中在宣誓下回答了D眾多的盤問問題, 葉經理亦根據該審裁處的指示提供證人供詞 (文件C446-452), 故龍審裁官認為葉經理不能繼續作供是不理想的情況, 在聆訊過程中龍審裁官亦提過事情可能涉及藐視法庭。經短暫押後聆訊以便夏先生索取指示後, IO最終確認葉經理可以繼續作供, 但不能於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出庭, 因此審訊需要押後, 以便IO以證人傳票方式傳召葉經理, 好讓葉經理可以跟他新工作崗位的公司作出交代。D提出反對, 並稱葉經理不是一名證人, 而IO未能於2020年6月19日傳召葉經理出庭作供是IO的疏忽, 押後續審對D不公, 再次要求龍審裁官判決IO敗訴。但經考慮後, 龍審裁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9/6/20命令」), 並簡述作出19/6/20命令的理由:

(1) 審訊押後至2020年9月4日及9月7日繼續聆訊;
(2) IO需支付D預留出席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聆訊而產生的訟費, 金額另作評定;
(3) D需於2020年7月10日或以前, 把上述第 (2)  點提及的訟費之訟費清單, 送交該審裁處存檔, 並送達給予對方。

13.於2020年6月19日, D致函該審裁處要求龍審裁官就着19/6/20命令發出書面理由。就19/6/20命令的判決理由, 龍審裁官在19/6/20命令理由書第22段判決如下:

「(1)  [龍審裁官] 認為 [葉經理] 毫無疑問是 [IO] 其中一名證人, 他於審訊的首三天在宣誓下接受了 [D] 眾多的盤問, 他亦作了一份證人供詞, 在 [該案件] 中 [葉經理] 是正在作供的階段, 故 [該案件] 理應在 [葉經理] 繼續作供情況下繼續聆訊。至於 [龍審裁官] 是否接受 [葉經理] 的證供是另一議題。

(2)  至於 [D] 的申請, [龍審裁官] 認為不能單單因為 [IO] 代表未能適時提出證人傳票而判 [IO] 敗訴。若然 [葉經理] 最終不出庭繼續作供,[龍審裁官] 仍需要就 [IO] 所提交所有證據及 [IO] 另一名證人 [趙主席] 及 [D] 所提交所有證據及證供下作出審訊、分析及裁決。因此,[龍審裁官] 作出了[19/6/20命令] 的第1段 [見上述第12(1)段]。

(3)  [IO] 確實在處理 [葉經理] 作證時有不理想的地方。[龍審裁官] 已在 [該指示聆訊] 時, 得悉 [葉經理] 已離職, 故提醒 [IO] 需盡快安排證人傳票傳召 [葉經理] 作證。可是, [IO] 在2020年6月19日當天才確認會提出證人傳票傳召 [葉經理], 浪費了 [龍審裁官] 預留了2020年6月19日及2020年6月22日審訊的時間。就着 [IO] 延遲了提出證人傳票而導致浪費了預留了兩天續審, [龍審裁官] 認為當中所導致浪費了 [D] 的時間可以在訟費命令上作出對 [D] 的彌補。由於 [龍審裁官] 需要評定 [D] 在預留了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審訊有多少訟費, [龍審裁官] 命令 [D] 須於2020年7月10日或之前向 [該審裁處] 及 [IO] 提供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的訟費清單 ([19/6/20命令] 的第3段)。…… 基於上文提及的情況, [龍審裁官] 也作出了 [19/6/20] 命令的第2及第3段[見上述第12(2)-(3)段] 。」

14.於2020年6月30日, IO向該審裁處申請證人傳票予葉經理。於2020年7月2日, 該審裁處發出相關證人傳票[15]。於2020年7月10日, D 把其預留出席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聆訊而產生的訟費之訟費清單送交該審裁處存檔。

15.於2020年7月17日, D1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SA15/2020一案就19/6/20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並在相關申請書指稱19/6/20命令「is erroneous in point of law」, 因為:

「1. …… adjourn the trial is prejudice to justice;

2. …… adjourn the trial is prejudice to defendants.

……

1. the trial is milestone and not to be vacated and/or adjourned;

2. the bias/error of taking [葉經理], representative of the claimant and/or allowing his supplement during the course of cross-examination upon the witness namely [趙主席], chairman of the claimant.

3.  the failure of considering the claimant’s fault in arranging its own witness disregarding 18.5 order. 」

16.HCSA15/2020一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20年8月31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席前進行聆訊。於2020年9月3日, 楊法官頒下判決書 (下稱「3/9/20命令判決書」), 認為龍審裁官的19/6/20命令乃案件管理決定, 完全在龍審裁官的酌情範疇內, 在法律上亦無錯誤, 因此楊法官認為他不應亦不宜干涉。再者, 該案件在龍審裁官席前仍未審結, D卻就龍審裁官在正審過程中所作的某些非正審裁決提出上訴, 除非有特殊情況, 法庭不會批准這類上訴。就HCSA15/2020一案, 楊法官看不到任何特殊情況批准D的申請。因此, 楊法官駁回D的上訴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本席認為, 19/6/20命令理由書及3/9/20命令判決書所述的判決理由清楚確認葉經理在該案件的證人身份,亦確認葉經理在該案件宣誓下所作的證供及補充為該案件審訊的證據, 這方面不容置疑。

17.該案件於2020年9月4日 (下稱「第4天審訊」)  及9月7日 (下稱「第5天審訊」)  兩天進行續審聆訊。於第4-5天審訊, IO由夏先生代表而D1代表自已及D2出庭應訊。龍審裁官為了提高審訊效率, 亦加上D確認主要盤問對象是葉經理, 故安排D1先完成對葉經理的盤問才到趙主席繼續接受盤問, 因此第4-5天審訊都是葉經理接受D1的盤問。於第5天審訊期間, D1在盤問葉經理的過程中提出了另一個新的抗辯理據, 他指稱由於該屋苑住宅公共地方及屋苑公共地方的業權仍屬HKHS, 故IO沒有身份及權利向D追討管理費 (下稱「抗辯理據4」)。

18.由於D未能在第5天審訊內完成盤問, 故龍審裁官再安排於2020年11月10日下午作半天續審 (下稱「第6天審訊」)。於2020年9月8日及9月23日, D致函該審裁處提及抗辯理據4, 並要求取消第6天審訊, 又提議該審裁處可以書面形處理。於2020年9月16日及9月24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將此等事宜留待在第6天審訊處理。於2020年10月9日, IO向該審裁處申請證人傳票予葉經理。於2020年10月12日, 該審裁處發出相關證人傳票。[16]

19.於2020年11月10日, 該案件進行第6天審訊。IO由夏先生代表而D1代表自已及D2出庭應訊。第6天的審訊大部份時間都是葉經理接受D1的盤問, 而D1盤問完葉經理後, 利用半小時對趙主席作最後盤問。D1完成對IO證人所有盤問後便到D1作供, 龍審裁官先向D1確認他提交的證供 / 證據是否確實無誤後, 跟著IO代表確認對D1沒有有任何盤問問題。由於時間關係, 龍審裁官在第6天審訊完成後, 指示訴訟雙方於2020年12月1日以書面形式提交結案陳詞。但D在審訊完結後提出新的抗辯理據, 亦於日期為2020年12月1日的書面結案陳詞 (文件D95-100)  第9段再次提, 指稱趙主席沒有獲得IO的授權提出該案件 (下稱「抗辯理據5」)。

20.於2021年1月8日, 龍審裁官頒下審訊判決 (下稱「8/1/21命令」)  如下:

「(1)  現判 [IO] 勝訴, [D] 須支付 [IO] 款項 $31,988.98 (「判決款項」)。

(2)  [D] 須支付上述判決款項的判決後利息, 以判定利率計算, 由裁斷日 (即2021年1月8日)  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

(3)  [D] 須支付 [IO] [該案件] 訟費 (除了[龍審裁官] 於 [19/6/20命令] 第2段命令外), 金額評定為 $1,799.40 。

(4)  [IO] 須支付 [D] [19/6/20命令] 的第2段命令 [見上述第12(2)段] 的金額評定為 $3,728.67。

(5)  上述第3段及第4段有關訟費的命令互相抵銷, 抵銷後, [IO] 須支付 [D] 訟費 $1,929.27 (「抵銷後訟費」)  及抵銷後訟費的判決後利息, 以判定利率計算, 由評定金額日 (即2021年1月8日)  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

21.於2021年1月8日, IO繳付港幣1,929.30元予該審裁處。於2021年1月11日, D繳付港幣32,010元予該審裁處, 而D1於同日提出覆核8/1/21命令的申請 (下稱「該覆核申請」), 並在相關申請書述明其理由為 「Findings therein award were against law and evidence, and/or without legal and evidential grounds」。於2021年1月19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該審裁處排期於2021年5月26日進行該覆核申請的聆訊 (下稱「該覆核聆訊」), 而 (1)  D1須擬備一份詳盡及完整的覆核理據, 並在2021年2月19日或以前將之送交該審裁處存檔及送達給IO, (2)  IO的回應書須在2021年3月19日或以前送交該審裁處存檔及送達給D1, 但 (3)  除上述指定文件外, 訴訟各方不可以再存檔及送達任何進一步陳詞及文件。

22.D1於2021年1月28日及2月8日致函該審裁處提出 (包括)  要求於該覆核聆訊前72小時呈交書面陳詞, 及要求「Costs of preparation work for the review be awarded if succeeded」。於2021年2月1及2月10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包括指示D1只須於2021年2月19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一份詳盡及完整的覆核理據而無需存檔陳詞, 而訟費問題留待該覆核聆訊時處理。因此, D1於2021年2月18日致函該審裁處表示, 既然他不能於2021年2月19日呈交陳詞, 所以他將會在該覆核聆訊作口頭陳述。於2021年2月25日, IO致函該審裁處表示, IO仍未收到D1擬備的詳盡及完整的覆核理據, 所以IO未能依時擬備回應書。於2021年2月26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解釋該審裁處要求D1存檔詳盡及完整的覆核理據和要求IO存檔回應書的目的是讓訴訟雙方及該審裁處明白該覆核聆訊所涉的爭辯事宜。該審裁處認為覆核申請書所述的理由並不詳盡 (見上述第21段), 不足以讓IO作出回應及/或讓該審裁處明白該覆核聆訊所涉的爭辯事宜。龍審裁官再次延展時限至2021年3月19日予D1存檔及送達詳盡及完整的覆核理據, 亦延長時限至2021年4月19日予IO存檔及送達回應書。於2021年3月8日, D1再次去信該審裁處, 指稱 (包括)  「skeleton submissions be appropriate for the present review」, 並要求龍審裁官許可他呈交陳詞。於2021年3月15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如下:

「……

2. Upon considering [D1’s] letter and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n effective case management in conducting the forthcoming Review Hearing, I give the following directions:-

a. the time for [D1] to file in the Tribunal the Full and completed grounds of Review and serve the same to [IO] …… is further extended to 24th May 2021;

b. the time for [IO] to file in the Tribunal the Reply and serve the same to [D1] …… is extended to 24th June 2021;

c. the parties are at liberty to file written skeleton submissions for arguments on the Review Hearing on 12th July 2021;

d. no further documents be filed by any party without leave of the Tribunal;

e. the Review Hearing originally fixed for 26th May 2021 …… be vacated and be rescheduled to 15th July 2021 …… with 2 hours reserved for arguments. 」

23.於2021年3月18日, D1致函該審裁處反對押後該覆核聆訊, 但如果其反對不被接納, D1要求該覆核聆訊改為1天而非2小時的聆訊。於2021年3月25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維持2021年3月15日的指示, 並留待D1及IO存檔詳盡及完整的覆核理據和回應書後才決定2小時的覆核聆訊時間是否足夠。於2021年3月30日, D1致函該審裁處表示, 留待IO存檔回應書後才作出決定已太遲, 而到時如果再次押後該覆核聆訊對D1不公。於2021年3日31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維持2021年3月25日的指示。

24.於2021年3月30日, 該審裁處致信給D, 表示由於D在8/1/21命令下可得到有關訟費, 如果D不同意其他安排, IO的上述繳款會以聯名支票的形式發出。於2021年4月8 日, D1致信該審裁處要求將支票發予D1或要求提供所需同意書樣本, 並投訴該繳款嚴重延遲了3個月。於2021年4月9日, 該審裁處致信給D1, 要求他提供D2出具及簽署的聲明, 確認放棄收取訟費並要求將支票發予D1, 而該審裁處亦就發出支票所需程序作出解釋。於2021年4月15 日, D1提交未經D2簽署的聲明。於2021年5月21日, 該審裁處再次致信給D表示, 如果D2放棄其在8/1/21命令下可得到的有關訟費, D2須提交由她簽署的確認信函, 否則有關訟費會以聯名支票的形式發出。於2021年5月28日, D1致信該審裁處表示, 他已於2021年4月8日及4月15日作出回覆, 並要求該審裁處盡快處理。於2021年5月21日, 該審裁處再次致信給D表示, D1應該安排D2簽署2021年4月15日的聲明。D1隨後提交由D2簽署的2021年4月15日聲明。於2021年7月13日, 該審裁處將8/1/21命令下有關港幣1,929.30元訟費的支票發予D1。於2021年4月21日, 龍審裁官頒下命令, 暫緩發放D於2021年1月11日繳存入該審裁處的港幣32,010.10元款項, 直至該覆核申請有結果或該審裁處有進一步的命令為止。

25.於2021年5月21日, D1存檔其詳盡及完整的覆核理據。於2021年6月28日, 龍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 經參閱D1的詳盡及完整覆核理據後, 該覆核聆訊的聆訊時間改為1天。於2021年7月15日, 夏先生代表IO及D1出席龍審裁官席前的該覆核聆訊。於2021年10月18日, 龍審裁官頒下判決 / 命令 (下稱「18/10/21命令」)  如下:

「1. 根據 [該條例] 第27A條, [龍審裁官] 應 [D1] 提出覆核 [8/1/21命令], 現 [龍審裁官] 於覆核後, 維持原來的裁決。

2. 本覆核申請及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 [D] 於2021年1月11日所繳交的原審時的判決款項及判決後利息, 即時發放給 [IO] 。」

於2021年10月29日, 該審裁處將D1繳交的港幣32,010.10元發放給IO。

26.D1不同意龍審裁官的8/1/21命令及18/10/21命令, 並於2021年10月2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就18/10/21命令提出上訴。於2021年12月20日, 龍審裁官頒下8/1/21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8/1/21命令理由書」)  及18/10/21命令的覆核判決理由書 (下稱「18/10/21命令理由書」)。於2022年1月3日, D1存檔其書面陳詞 (下稱「該陳詞」)。於2022年1月5日, D1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  。

II.  8/1/21命令的判決理由

27.爭議的背景  IO與D並非第1次尋求法院協助解決他們就該單位管理費的爭議。LDBM251/2009一案 (下稱「2009年案件」)  就着D應否向IO繳交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間的該單位管理費進行審訊, 土地審裁處暫委區域法院法官黃健棠 (當時官階)  於2011年5月25日頒下判詞 (下稱「2009年案件判案書」), 判處IO申請得直, D需支付予IO該單位於 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間的管理費及利息。及後,LDBM330/2014與LDBM13/2015二案 (總稱「2015年案件」)  就着D應否向IO繳交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的該單位管理費進行審訊,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於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7月26日頒下判決書及覆核許可判案書[17] (下稱「2015年案件判決書」及「2015年案件覆核許可判案書」), 並於2017年8月9日進行覆核聆訊, 最終判決D需付IO於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該單位管理費及利息。及後, D就着葛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最終於2018年3月7日被上訴法庭在CAMP 53/2017 及 CAMP 54/2017二案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從上述可見, 在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間, D一直沒有自願繳付該單位的管理費, D 只是在IO採取法律行動並獲得勝訴後才繳付管理費及利息。但D自2016年1月開始又再沒有繳付該單位的管理費, 所以IO又再採取法律行動在該案件向D追討欠繳的管理費。

28.盤問及陳詞  龍審裁官於第1-3天審訊期間, 不時提醒D1盤問問題必須與該案件爭議議題有關連。龍審裁官在第4-5天審訊亦重複提醒D1須集中與議題相關的問題作出盤問。龍審裁官於第5天審訊完結時評估D1就相關議題的發問已大致獲得處理, 故鄭重向D1指出, 為了有效使用法庭資源, 他應在第6天審訊完成盤問。於第6天審訊, 龍審裁官設下時限, D1必須於下午5時前完成對所有IO證人的盤問, 最終D1於下午5:10時完成對IO證人的所有盤問。

29.龍審裁官表示, 他進行該案件審訊時已提醒自己在該條例 第16條的權限及責任。龍審裁官亦表示, 他傳召證人的先後次序亦以有效案件管理及容易掌握訴訟雙方證供重點而令他就着該案件重要事宜作出恰當裁斷為原則。D向IO證人提出很多盤問問題, 龍審裁官在聽取證供時, 亦會確保對方有機會向證人提出盤問及證人可在盤問完畢後再作澄清或增補, 也提醒自己訴訟雙方在該審裁處沒有法律代表, 亦不會就着證人被盤問的多寡去釐定該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30.爭議議題  該案件的爭議議題是 (1)  IO有沒有向D追討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管理費的基礎 (下稱「議題1」), 及 (2)  D的5個抗辯理據能否成立以駁回IO的申索 (下稱「議題2」)。

31.法律原則  就着證據分析及舉證責任方面, 龍審哉官依賴以下法律基礎作出裁斷:

(1) 該案件是民事案件, IO就其申索負上舉證責任, 基準是要達到相對可能性。
(2) 在民事訴訟程序下, 雖然IO與D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 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 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18]
(3) 法庭就事實爭議方面作出裁斷, 乃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這方面不獨包括各位證人在庭上之言談舉止, 亦包括雙方案情及證供之內在可能性, 並包括文件證據、客觀環境、所知道或所不爭議之事實等等。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舉證責任及標準, 就事實爭議作出裁斷。法庭之裁斷並不要求如刑事檢控般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法庭亦沒有責任為所有雙方爭議之事項或當中所牽涉的問題、疑點及質疑, 提供毫無瑕疵、毫無疑點的答案, 甚或 (視乎情況)  提供任何答案。法庭不會如小說中私家偵探般主動進行調查, 然後將所有蛛絲馬跡一併串連起來, 提供一個完整的答案和解答。這不是法庭審訊的目標, 亦不是法庭的角色和功用。法庭的角色只是根據舉證責任及標準, 就事實爭議作出裁斷。
(4) 龍審裁官表示他已小心及謹慎地完全考慮了IO與D所有提出的證據, 雙方證人的作供 (包括口頭作供及書面供詞)、文件證據及雙方所有的陳詞, 但因8/1/21命令理由書篇幅所限, 不能逐一提述每個細節及詳盡論據, 所以龍審裁官將他認為較為重要和值得提出的論據, 特別引述或加以討論分析, 然而這並不表示他遺留了或未有考慮其他未被正式提述或分析之論據或證據, 又或他忘記了給予該等論據或證據適當之比重。

32.龍審裁官提及以下有關大廈管理費的法律原則:

(1) BMO第20(1)  條 (見上述註腳12)  訂明, 法團須設立及維持基金以支付各項支出, 包括保養及修理費用, 應付各項緊急開支。
(2) BMO第21(1)  及 (4)  條 (見上述註腳13)  訂明, 管委會有權力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向BMO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
(3) BMO第22(1)  條[19]訂明, 管委會有權訂定繳付時間及方式。
(4) 依據BMO第21(4)條 (見上述註腳13)  的規定, 管委會根據BMO第21(1)  條作出釐定管理費水平時, 需按附表5[20]製作預算。
(5) BMO第34E(1)-(2)  條[21]規定, 在每一所大廈的公契內, 須隱含地納入BMO附表7, 並凌駕與大廈公契任何與之不一致的條文。
(6) BMO附表7第1(2)  段[22]訂明, 每一名經理人須就建築物的管理而制定財務開支總額, 並提交一預算草案 (draft budget)  及最終一份預算 (budget)  交管委會, 如經理人沒有依足BMO附表7第1(2)  段的要求 (包括擬備預算草案及預算), 經理人不能調整任何管理費 (見BMO附表7第1(3)  段)[23]
(7) 根據曾毓輝訴恆豐銀行東區分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一案,[24]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於判詞第34段指出他同意BMO附表7內指的經理人包括法團。
(8) 根據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en Tung Factory Building 訴 Li Tze Ming 及其他人一案,[25]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雷健文於判詞第27段概括述明一般應收管理費的步驟:
「簡單而言, 根據有關法例, 釐定一個應收管理費的數目時, 是有4個步驟第一, 根據[BMO] 附表5, 有關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 應該預備一份預算案, 列出有關大廈支出。第二,根據[BMO] 附表7的第1(2)段, 將有關的預算案展示出來給所有的業主知道。第三, 須要在管理委員會的會議上, 討論及決議管理費數目, 而根據[BMO] 的第21及22條, 大廈支出分攤的數目, 必須要跟隨有關大廈公契, 如果公契沒有提及, 就須根據 [BMO] 第22(2)  條, 即是根據「份數」分攤, 管理委員會亦同時須要決定管理費繳交時間。而根據有關法例, 如果增幅數目是超過現在管理費50%, 亦要透過整體業主大會通過才有效 (參考 [BMO] 第21(1A)  條)。所以管理委員會釐定管理費數目, 是一個法律上非常重要的要求, 這並非只是一個程序, 而是一個釐定應收管理費的法律基礎。最後, 第四, 就是將有關釐定應收管理費數目的決議根據[BMO] 附表2的第10(4B) 段展示出來, 通知所有業主。」(重點加強)

33.雙方提出的證據綜合分析  綜合來說, 龍審裁官認為IO證人的供詞及提交的證據雖未至完美, 但他們已盡他們所知向該審裁處表述及回應D的質疑。龍審裁官理解D提及的抗辯例子所牽涉的年期較長遠, 加上趙主席於2018年才當選為管委會主席, 而葉經理亦只是2017年才在該屋苑提供屋苑管理服務, 直至2019年7月28日, 所以很多D提及有關2017年以前的事情, IO證人都是依靠管委會的會議紀錄、業主大會周年大會的會議紀錄及一些當時相關文件作出回應。龍審裁官細閱IO所提交的文件證據, 接納這些文件證據都是反映當時法團或管委會的決定, 故龍審裁官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 認為綜合來說IO的證供及證據較為可信。反之, 龍審裁官認為D所提出的質疑及文件證據有很多模糊的地方, 所提交的管委會會議紀錄或文件都有影像模糊的部份,[26] 亦有些欠缺完整性,[27] 也有些證據是傳聞證供,[28] 雖然可以接納這些為證據, 不過難以賦予份量及加以考慮。

34.D指稱由於IO沒有向D1提出盤問, 所以D1的證據應被全面接納 (文件D97第17-18段)。但龍審裁官提醒自己, 他在該案件有查訊責任, 所以不會因為IO沒有向D1提出盤問問題, 便完全接納D提出的證供及證據。

35.議題1: 2016年管理費  根據葉經理所說, IO是大約在2007年、2008年根據BMO第8條成立的法團 (其實是於2009年成立 – 見上述第2段), D對此部份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根據該公契, 經理人為HKHS, 但葉經理稱HKHS於2013年4月1日不再是經理人, 此部份D亦沒有提出任何爭議。IO認為根據BMO, IO為該案件爭議時期的該屋苑經理人。

36.根據IO提供的紀錄, 管委會於2015年12月28日通過了該屋苑的2016年度財政預算案, 維持2015年度管理費水平, 並指示時任管理公司「天怡物業管理公司」 (下稱「天怡」)  張貼該份預算案 (文件C295)。管委會於2015年12月31日張貼通知 (文件C296), 通知業戶2016年度管理費維持不變; 天怡亦於2016年1月2日張貼財政預算案14天, 向各業戶諮詢及收取意見 (文件C297-298), 在沒有業主提出意見下, 這已張貼的2016年度預算案成為了2016年度預算。

37.根據BMO附表7第1(2)  段 (見上述註腳22)  的規定, 法團須先將預算案副本送交或展示給各業主14天, 收集了業主意見後才在管委會議決管理費數目。根據記錄, 管委會在未有諮詢各業主之前便議決2016年度管理費維持不變。但是, 龍審裁官基於以下原因接納IO具有向D追討該單位於2016年期間每月管理費港幣891元的基礎:

(1) 龍審裁官接納IO的證供, IO已給予各業主機會就着2016年度財政預算案提出意見, 亦沒有任何業主就着2016年度財政預算案提出任何意見;
(2) 管委會於2015年12月28日議決通過2016年度的財政預算案 (文件C295), 亦於2015年12月31日張貼通知 (文件C296), 通知業戶2016年度管理費維持不變;
(3) D1在盤問時曾質疑2015年12月28日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之真確性, 龍審裁官細閱此會議紀錄並不覺得有任何問題, 他接納葉經理指稱這份紀錄是前管理公司留下的會議紀錄檔案中拿出來的文件, 亦不相信IO或葉經理偽造這份紀錄, 故接納IO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294-295)  之真確性;
(4) 即使IO未有依從BMO附表7第1(2)  段行事, 龍審裁官認為這並不等同IO不能向業主徵收管理費, 或各業主可以此為由不支付應繳的管理費。根據BMO附表7第1(3)  段的規定, 在未有符合第1(2)  段的要求下, IO仍可依據之前1個年度的管理開支, 作徵收管理費的基礎。葛法官於2015年案件判決書第21段亦確立了這個論點。

38.議題1: 2017年管理費  根據趙主席的供詞, IO於2016年底至2017年初因處理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事宜, 未能在2017年度開始前擬備預算案 (文件C359(C)  第7段)。

39.根據IO提供的文件記錄, 管委會分別於2017年1月13日管委會會議上商討議程第2.3項 (文件C365)  及於2017年2月14日管委會會議上商討議程第2.12項 (文件C371), 並於後者會議上指示時任物業管理公司 (創毅)  張貼2017年度財政預算案, 向業主諮詢及收集意見。於2017年2月23日, 創毅將擬備的2017年度財政預算案張貼於大堂, 向各業主諮詢及收集意見 (文件C372)。管委會其後收到業主意見, 認為需重新修訂預算案, 故未能作議決。管委會於2017年8月18日會議商議後,安排將2017年度修訂財政預算案張貼於大堂, 向各業主諮詢及收集意見 (文件C281)。於2017年8月21日, 創毅亦將修訂預算案張貼於各座地下大堂, 向各業主諮詢及收集意見 (文件 C290-293)。於2017年10月19日, 在沒有任何業主提出意見 / 修改的情況下, 管委會於會議上就議程第1.4項議決通過已張貼的2017年度修訂財政預算案, 各業主於2017年度應繳管理費與2016年度的維持不變 (文件C376)。

40.雖然IO於2017年10月19日才議決該年度的財政預算案, 根據BMO附表7第1(3)  段的規定及2015年案件判決書第21段,在未有符合BMO附表7第1(2)  段的要求下, IO仍可依據之前1個年度的管理開支, 作徵收管理費的基礎。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無論如何, IO也可向D收取該單位2017年度的每月港幣891元管理費。

41.議題1: 2018年管理費  根據IO所提供的記錄, 創毅於2017年11月13日已依據BMO附表7第1(2)(c)  段 (見上述註腳22 張貼2018年度財政預算案, 向各業主諮訊及收集意見 (文件C385-389)。IO指稱, 由於沒有任何業主提出意見要求修改預算案, 管委會於2017年11月29日會議上就議程第1.2項議決通過此預算案, 並上調管理費 10% (文件C264-265)。創毅亦於2017年11月30日按BMO附表7第1(2)(e)段 (見上述註腳22)  公佈經落實2018年度預算案, 並於各座地下大堂張貼此預算, 以及通知每業戶2018年度的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 (文件 C274-278)  。根據2018年度預算案, 該屋苑住宅單位的每1管理份額的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港幣108.90元, 即該單位的2018年度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港幣108.90元x 9 = 港幣980元 (文件 C276)  。龍審裁官認為根據IO的記錄, 制定2018年度的該屋苑管理費開支時, IO已跟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en Tung Factory Building  一案提及的4個步驟, 故龍審裁官認為IO具有基礎向D追討該單位2018年度的每月港幣980元管理費。

42.議題2: 抗辯理據1 (管委會會議及業主立案法團會議就通過財政預算的議決沒有任何效力(文件D3第10段))  D指稱, 由於第3屆管委會主席辭職, 加上原訂於2015年12月18日召開的管委會會議因開會人數不足一半而流會, 未能於該會議選出一名主席代替辭職主席一職, 故及後所有會議的召開都不能夠生效, 以及所有有關財政預算案的議決也不能夠生效。IO則指稱, IO主席於2015年底辭任, 其後於管委會任期完結後的2016年3月13日業主周年大會上已重選管委會。D以期間未選出新主席而指稱其後所有會議及議決均違規及不合法, 但IO不同意, 並稱根據2016年3月13日業主周年大會的會議紀錄 (文件C394-397), 當區區議員、民政署代表及法律顧問均有出席該大會, 而民政署代表亦於會議上解釋該大會的合法理據。

43.根據龍審裁官的觀察, 第3屆管委會於2015年12月28日召開第18次會議 (文件C294-295), 出席委員包括副主席、秘書、司庫及其他委員, 亦有其他列席住戶出席。首先, 如上述第37(3)  段提及, 龍審裁官並未察覺這份會議紀錄存有D1盤問證人時聲稱的偽造嫌疑。而且, 縱然IO沒有向該審裁處提供2015年12月28日管委會會議的開會通知及議程, 但由於該管委會會議符合法定開會人數, 並有其他列席住戶出席該次會議, 龍審裁官認為在相對的可能性下, IO應有就該管委會會議發出開會通知及議程。再者, 龍審裁官不認為當管委會主席辭職後所有召開的會議便失去效力, 因為根據BMO附表2第8(1)  段,[29] 管委會可以由副主席 (當主席不在時)  或秘書在收到兩名管委會委員的要求後召開。最後, 根據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若D的質疑只是基於會議程序中出現不合常規的事宜, 即不是由主席召開及未有在會議前展示相關的會議通告及議程等, 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 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用受質疑 (參見2015年案件判決書第32段)。綜合來說, 龍審裁官不認為有關2015年12月28日召開的第3屆管委會第18次會議的文件C294-295是沒有效力。

44.龍審裁官表示他已細心留意2016年3月13日業主周年大會的會議紀錄 (文件C394-397), 當天大會符合法定人數。D亦提供於2016年2月26日發出有關該業主周年大會的開會通告 (文件D86), 而發出召開該業主周年大會的開會通告是當屆管委會秘書田艶容女士, 符合了BMO附表3第2(1)  段[30]的要求。D亦沒有提出正面證據, 指出管委會沒有議決召開該業主周年大會。但即使龍審裁官的分析錯誤, 他亦認為由於該業主周年大會的意向非常清晰, 根據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會議的召開及/或議決也不用受質疑。故此, 龍審裁官不認為2016年3月13日業主周年大會的會議議決是沒有效力的。由於2016年3月13日業主周年大會議決通過9名參選人成為第4屆管委會委員, 龍審裁官不同意D指稱, 及後所有管委會會議或業主周年大會會議的召開都不能夠生效, 以及所有有關財政預算案的議決也不能夠生效。

45.綜合來說, 根據上述分析及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龍審裁官認為抗辯理據1不能夠成立。

46.抗辯理據2: IO未能根據該公契(第6.3.3及第6.4.3-6.4.4條)  (見上述註腳5-7) 和該副公契(第2.4.3-2.4.4條)  (見上述註腳8) 清楚計算訂立每管理份額需要支付的管理費, 故IO向一些業主(包括D) 收取多了管理費 (文件D3第10段及 D8第6段)  綜合來說, D的論據是:

(1) IO沒有將政府產業署 (下稱「政產署」)  及HKHS在該屋苑的業權計算在每月各業主所應攤付之管理費;
(2) D提出了一些沒有標明年份的剪報副本 (文件D13-D14, 及後D1在盤問IO證人時指出文件D13是來自2006年1月23日經濟日報的報道)  和一些由業主委員會 (下稱「業委會」)  及管委會於2007年及2015年發出的信件 (文件D15-16)  來指稱大廈經理人未能夠妥善計算每位業主攤分管理費的金額, 導致一些住宅住戶付多了管理費;
(3)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政產署及HKHS支付了相關的管理費用。

47.IO不同意D的說法, 並指稱如下:

(1) 根據該公契第6.4.2條,[31]政產署按該屋苑實際涉及其使用的支出, 才需按其管理份額攤付的數額繳付款項, 與住宅業主及HKHS須根據該公契第6.4.1條 (見上述註腳2)  以每月上期方式繳付管理費不同。
(2) 住宅公共地開支只涉及住宅單位業主, 而政產署及HKHS的業權不涉及住宅公共地方, 故政產署及HKHS只需攤付該屋苑公共地的開支, 無需攤付住宅公共地的開支。
(3) 根據IO葉經理的供詞, 該屋苑已完成2013年度核數報告,及已於2017年4月28日收到政產署繳交2013年度其需攤付的款項合計港幣106,450.59元。2014年度及其後年度的年度核數報告仍在處理中, 故尚未能向政產署收取該些年度需攤付的款項。
(4) HKHS每月均有繳交其所佔份數的管理費, D只是並未見到相關文件就指政產署及HKHS未有繳交管理費, 並以為該屋苑管理開支全數由住宅業主承擔, D的指控毫無根據。

48.就着計算政產署在該屋苑內的管理開支及繳付管理開支的情況:

(1) 該公契6.4.1條指出 (文件C193)  (見上述註腳2):

「(D)  Management Expenses in respect of the Estate

6.4.1 The Owner of the Estate (save and except the Owner of the Government Accommodation) shall pay to the Manager monthly in advance in the manner hereinafter provided the Management Expenses which shall be made up of the following……」(重點加強)
(2) 該公契6.4.2(a)  條指出 (文件C196)  (見上述註腳31): 「The liability of the Owner of the Government Accommodation for contribution towards the Management Expenses shall be as set out hereunder:-

(a)  The Owner of the Government Accommodation shall pay the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charges only in respect of facilities or services which actually serve the Government Accommodation Provided however that such liability shall be as determined by the Government Property Administrator or person nominated by the Director of Lands for this purpose and, in any event in respect of the Urban Services Accommodation and the Social Welfare Accommodation shall not exceed the proportion of the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charges which the number of Management Shares of the Urban Services Accommodation and the Social Welfare Accommodation respectively bear to the total number of Management Shares for the Estate and payment shall only commence from the date of the Assignment or the date of taking over the Government Accommodation (whichever is earlier)  and Provided further that the Owner of the Urban Services Accommodation and the Social Welfare Accommodation respectively shall incur no liability for payment of any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charges unless and until the amount of the same shall have first been approved in writing by the Government Property Administrator or person nominated by the Director of Lands for this purpose. 」(重點加強)
(3) 該公契6.4.3(f)  條指出 (文件C198)  (見上述註腳6):

「(f)  Where any expenditure relates principally to the Estate Common Areas and/or Estate Common Facilities or does not fall under any of the sub-paragraphs (a), (b), (c), (d), (e)  and (g)  of this Clause 6.4.3 the expenditure shall form part of the management expenses of the Estate as a whole and shall be borne by all Owners of the Estate (save and except the Owner of the Government Accommodation but subject to Clause 6.4.2 hereo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 that the respective Management Shares bear to the total number of Management Shares allocated in respect of the Estate but subject to the prior approval of the Owners’Committee (if any)」(重點加強)
(4) 該公契6.4.4(a)  條指出 (文件C199)  (見上述註腳7):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Clause 6.4.2, each Owner shall pay in full a due proportion of the costs and expenses mention in Clause 6.4.1 of this Sub-Section D (being the Management Expenses)  whether or not his Unit is occupied……

(a)  The Owner or each Unit shall pay to the Manager monthly in advance the Management Fee calculated by reference to their respective Management Shares as set out in the Second Schedule……」(重點加強)
(5) 根據該公契的上述條款, 龍審裁官認為政產署按該公契第6.4.2條 (見上述第 (2)  點), 只需攤付實際涉及其使用的開支, 而支付的時間是需要得着政產署審批後才需要繳交該部份的管理開支, 與其他業主需要以每月預繳方式支付管理開支有所不同。
(6) 龍審裁官認為IO清楚回應了D的抗辯。再者, 無論政產署支付了或未支付應付的款項, 都不會影響住宅業主須攤分根據該公契第6.4.1條及第6.4.3(f)  條 (見上述第 (1)  及第 (3)  點)  的管理開支。

49.就着計算HKHS攤分管理開支及繳付管理費的情況:

(1) 龍審裁官表示, 他已細閲2018年度的財政預算案 (文件C276), IO仔細地列出住宅公共地及屋邨公共地的每項收入及支出。計算了總收入及總支出等事項後, IO亦在財政預算案下部份清楚列出該屋苑第1期各單位及第2期各單位就着住宅公共地及屋邨公共地的每月管理費, 及HKHS根據該公契管理份額就着屋邨公共地所需繳付的每月管理費, 而在預算案所表達的HKHS管理份數與該公契 (文件C225)  及該副公契 (文件C252)  相符, 龍審裁官看不到在計算分攤管理開支上IO有什麼錯誤。
(2) 2017年度的修訂財政預算案 (文件C291), 亦有清楚列出HKHS的管理份數及列出非住宅單位應收管理費的屋邨公共地管理開支。
(3) 有關2016年度的財政預算案 (文件C298), 雖然沒有列出HKHS的管理份數, 但在預算案中亦清楚列出非住宅單位 (即包含HKHS)  攤分屋邨公共地的管理開支。
(4) 綜合上述分析, 龍審裁官不同意IO沒有將HKHS在該屋苑的業權計算在每月各業主所應攤付之屋邨公共地的管理開支。
(5) 龍審裁官認為IO清楚回應了D的抗辯。再者, 無論HKHS支付了或未支付應付的款項, 都不會影響住宅業主須攤分按該公契訂定的管理開支。

50.龍審裁官表示, 他亦細閲2009年案件判案書和2015年案件判決書及覆核許可判案書, 認為D曾經在該兩宗案件中提及此部份的論據, 包括:

(1) 2009年案件判案書第22-23段、第33段及第37段: 綜合來說, 黃法官認為 (i)  政府樓宇業主及HKHS有根據該公契規定的方式繳付費用, D沒有足夠的證據指出政府樓宇業主及HKHS沒有按該公契指定形式繳交管理費; 而 (ii)  當時該屋苑經理人HKHS已將之前計算管理費的錯誤糾正過來, 因此管理費的收取亦已修正過來。
(2) 2015年案件判決書第21段及第79-80段: 綜合來說, 葛法官再次重申, 由於2009年案件判案書已指出該屋苑經理人已將之前計算管理費的錯誤糾正過來, 所以D不能再次質疑2005年的管理費釐定不確。

51.就着此抗辯, D在盤問IO證人時亦提出為何該屋苑第1期業主及第2期業主的同樣管理份數出現了不一樣的管理費金額。這部份的論據已經在2009年案件判案書第34-37段處理了, 龍審裁官認為IO計算第1期業主及第2期業主的管理費攤分部份沒有出現任何錯誤。

52.就着D提呈於大約2006年的剪報副本及一些於2007年及2015年由業委會及管委會發出的信件, 指稱大廈經理人未能夠妥善計算每位業主攤分管理費的金額, 而導致一些住宅住戶付多了管理費, 龍審裁官認為, 如上述第33段所述, 這些傳聞證供難以賦予份量及加以考慮, 尤其是D未能夠提出這些剪報及信件所提及的內容當中的搜查來源之真確性。

53.綜合來說, 根據上述分析, 龍審裁官認為抗辯理據2不能夠成立。

54.抗辯理據3: IO未能夠根據該公契及BMO清楚制訂每年財政預算案(文件D2第8段)  綜合來說, D提出3個例子指控IO未能夠根據該公契及BMO運用支出及制訂財政預算案, 而3個例子包括:

(1) 大成街火災所產生的修復開支 (下稱「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
(2) 2015年案件所招致的律師費 (下稱「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
(3) 該屋苑節能照明系統工程 (下稱「節能燈工程費用」)。

55.有關D提出的3個例子, 經過雙方提出證據及盤問後, 龍審裁官簡單概述這3個例子的情況:

(1) 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
(i) D提交一份2013年5月15日政府新聞公報 (文件D73-74)  及兩張黑白照片 (文件D75), 內容是黃大仙大成街街市於2013年4月20日發生3級火警, 火災影響了街市1樓, 地下及2樓的攤檔。
(ii) 趙主席被盤問時指出, 2013年大成街街市火災也影響該屋苑部份, 包括第1座外牆及2樓平台的花槽跟天花等, 所以需要有維修工程。葉經理的供詞指出, 翻查記錄後留意到, 從2015年3月26日 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407)  可見, 維修工程招標後有5間公司報價, 最後議決通過由「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火災維修工程公司」)  承辦維修工程, 當時招標報價金額是港幣1,941,969元, 而保險公司亦因應公證行之評估, 確認火災後維修及翻新工程賠償為港幣1,379,646.18元, 並在進行上述工程前先支付港幣689,823.09元。及後, 2015年12月28日第3屆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294)  提及, 維修工程合約價調整至港幣1,300,00元。但之後IO與火災維修工程公司就工程範圍及金額有些爭議, 直至2018年3月雙方才重新理順合約內容而重新展開維修工程, 而理順火災維修工程公司的合約工程範圍及維修工程進行施工後, 並參照保險賠償的金額, 火災維修工程公司同意下調工程總金額至港幣800,789元 (文件C444)。根據葉經理, 由於保險公司賠償會協助支付當中的港幣60多萬元, 故IO只需要負擔此工程的港幣10多萬元, 但由於此支出在2018年才與火災維修工程公司落實, 故沒有放在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財政預算案中。
(iii) D1就着這項維修工程的招標金額、維修金額及處理這項維修開支的事宜向IO證人提出盤問及質疑。D指出根據D擁有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D77-84), 火災維修工程公司的工程招標報價金額應是港幣2,997,100元 (文件D78)。
(iv) 就着雙方呈交不同版本的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龍審裁官接納IO的版本多於D的版本, 因為IO的版本是基於前管理公司存檔的記錄, 而D的版本源頭未明, 亦有模糊不清的部份, 難以讓龍審裁官賦予任何考慮份量。
(2) 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
(i) IO指稱根據所有的記錄 (文件D93), 2015年案件所產生的IO法律費用為港幣638,708.15元。D指稱2015年案件聘請律師沒有進行招標及正式授權, 所以此項費用應從緊急維修基金支付。
(ii) 葉經理的供詞 (文件C451)  指出, 根據2014年12月29日第3屆管委會第10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2.1項 (文件491-492),IO就2015年案件曾向12間律師行索取報價, 其中7間有回覆, 管委會議決一致通過揀選陳曼琪律師行。及後, 根據2015年2月9日第3屆管委會第11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2.1-2.2項,管委會議決一致通過授權陳曼琪律師行處理, 並授權管委會秘書代表該屋苑處理有關2015年案件訴訟事項。
(iii) 葉經理又指出, 根據2013年3月20日第2屆 (補選)  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3.10項, 管理處解釋, 由於IO代表整個該屋苑, 故根據該公契第6.4.3(f)  條 (見上述註腳6及上述第48(3)段), 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應計入該屋邨整體管理開支內, 由所有業主按比例分攤。葉經理亦指稱, 由於此部份律師費用很難預計是多少, 故未能將2015年案件所產生的律師費用放在預算案中。
(3) 節能燈工程費用:
(i) D提交文件D18嘗試解釋該屋苑此項節能照明系統工程的造價約港幣460萬元, D1盤間IO證人時提出了多項質疑, 認為此工程合約理應作廢, 而支出金額應從設施儲備基金支付。
(ii) 趙主席被盤問時解釋, 此項工程是為該屋苑公共地方的照明系統更換為節能照明系統。於2014年1月19日的業主大會 (文件C456), Kingsun Technologies (HK)  Co Ltd (下稱「節能燈工程承辦商」)  在招標後獲過半數投票被揀選為節能照明系統工程承辦商。節能燈工程承辦商跟IO的原訂協議下其所收取費用的計算方式是IO在安裝節能燈後省下電費費用的70%, 並以10年攤付給節能燈工程承辦商, 故IO將每年預計需支付費用放入預算案中的「公共電費」部份。

葉經理補充指出, 2017年11月29日第4屆管委會第20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1.7項 (文件C463)  指出, 由於節能燈工程承辦商於2015年進行更換燈具前, 未按合約要求預先安裝電錶, 而第1-3座當時已完成更換燈具, 故需就節能工程攤付費用的計算方式作出商討。及後,2018年1月10日第4屆管委會第21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1.7項 (文件C477)  指出,管委會議決通過, 就已更換的第1-3座節能燈燈具, 按每1支燈具的實際耗電功率為計算方程式與節能燈工程承辦商履行合約, 但是否繼續餘下第4-5座之節能照明系統更換工程, 管委會指示管理處先代為與節能燈工程承辦商溝通後再作探討。2019年8月11日業主周年大會的會議紀錄議程第5項 (文件C486-487)  指出, 鑒於委聘節能燈工程承辦商是經由業主大會議決通過執行, 是否終止節能燈更換工程的全部或部份合約亦理應經由業主大會議決, 當時經投票及點票後, 獲過半數投票揀選贊成議決, 通過終止節能燈工程承辦商就該屋苑第4-5座的節能燈更換工程。

56.抗辯理據3.1: 一些財政預算開支項目應從該公契及BMO中設立的緊急維修基金或設施儲備基金(該公契第6.2.6-6.2.8條和BMO第20-21條) 等特別基金支付, 而非加入財政預算中處理 (文件D7第3段)  D稱IO管委會沒有按BMO第20-21條 (見上述註腳12-13)  和該公契第6.2.6-6.2.8條 (見上述註腳9-11)、第6.4.1條 (見上述註腳2)  及第6.6.6條,[32] 利用一些備用基金繳付一些開支。D特別提出3個例子, 指稱IO應利用一些備用基金應付一些開支:

(1) 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應從備用基金或緊急維修基金支付;
(2) 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應從備用基金或緊急維修基金支付;
(3) 節能燈工程費用應從設施儲備基金支付。

57.IO就着D這方面的指控有以下回應:

(1) 雖然BMO第20(2)  條指出IO可設立並維持一項備用基金,但此條並無強制規定任何非預算的支出需從備用基金支付 (見上述註腳12), 而且於2016、2017及2018年度, IO所持有之一般基金戶口並未有不足以支付該屋苑有關年度開支的情況, 故D指IO違反BMO第20(1)-(2)  條並無理據。
(2) 根據該公契6.5.1條,[33]該屋苑各單位之首任業主於入伙時已曾一次性繳交緊急維修基金及設施儲備基金的款項。該公契第6.2.7條訂明, 除經理人視為緊急之情況或經業委會 (如有者)  通過議決批准之用途外, 不可動用緊急維修基金 (見上述註腳10)。該公契第6.2.8條訂明, 除該土地及該屋苑或其他任何部份進行基本設施工程外, 不可動用設施儲備基金 (見上述註腳11)。然而, 該公契條文並無強制規定於那些情況下需動用緊急維修基金及設施儲備基金, 而無論於成立IO前或後, 上述兩項基金均未曾動用, 亦未曾再要求業主就上述兩項基金集資, 故D指稱IO違反該公契第6.2.7-6.2.8條並無理據。

58.就着BMO提及的備用基金和該公契提及的緊急維修基金及設施儲備基金, 龍審裁官留意以下相關條文:

(1) BMO第20(2)  條 (見上述註腳12)  訂明:
「(2)  法團可設立並維持一項備用基金
(a)  以供用作任何屬未有預計或緊急性質的開支; 及
(b)  以便在根據第 (1)  款設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 (1)  款所指明的各類支出時, 用作付款。」(重點加強)
(2) 該公契第6.2.6條 (見上述註腳9)  訂明: 「6.2.6 The Manager shall establish and maintain a General Fund and all money received or recovered by the Manager in respect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Land and the Estate and credited to the General Fund shall unless authorized by the Owners’ Committee (if any)  without delay be paid into a Bank Account the title of which shall refer to the management of the Estate and be dealt with by the Manager subject to such conditions as may be approved by a resolution of the Owners’ Committee (if any)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Manager may, out of the money received by it in respect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Land and the Estate, retain or pay into a Current Account a reasonable amount to cover expenditure of a minor nature, but that amount shall not exceed such figure as is determined from time to time by a resolution of the Owners’ Committee (if any).  If there shall be any surplus in the Management Fee after payment of all the Management Expenses, such surplus shall be retained in the General Fund. 」(重點加強)
(3) 該公契第6.27條 (見上述註腳10)  訂明: 「6.2.7 The Manager shall establish and maintain a Special Contingency Fund and all money received or recovered by the Manager for the Special Contingency Fund shall without delay be paid into a Bank Account the title of which shall refer to the Special Contingency Fund.  No money shall be paid out of the Special Contingency Fund except in a situation considered by the Manager to be an emergency or unless it is for a purpose approved by a resolution of the Owners’Committee (if any). 」(重點加強)
(4) 該公契第6.2.8條 (見上述註腳11)  訂明: 「6.2.8 The Manager shall establish and maintain a Capital Reserve Fund and all money received or recovered by the Manager for the Capital Reserve Fund shall without delay be paid into a Bank Account the title of which shall refer to the Capital Reserve Fund.  No money shall be paid out of the Capital Reserve Fund except for major works of a capital nature to be done on the Land and the Estate or any part thereof.」(重點加強)
(5) 龍審裁官細閱以上條文, 認為D抗辯理據3.1並不成立, 原因如下:
(i)  龍審裁官同意IO所指, 上述BMO及該公契條文並沒有任何強制性規定那些支出必須從這些基金支付;
(ii)  龍審裁官認為, 上述3項開支屬管理開支 (見下述第60-62段的分析);
(iii)  反之, 龍審裁官認為大廈經理人當需要動用緊急維修基金及設施儲備基金時, 必須有充分的理據才可以動用, 因該公契條文訂明除特定情況下不可動用這些基金。

59.抗辯理據3.2: 財政預算案沒有列出一些開支項目及沒有就一些修訂項目進行修訂預算(文件D7 第4段)   在審訊期間, D稱IO沒有為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反映在預算內或作任何修訂預算反映這些費用的支出。

60.IO證人的證供及盤問下的回應如下:

(1) 由於在2018年年中才確定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的金額, 故沒有放在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財政預算案內;
(2) 由於需要在2015年案件完結才能確定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的實質法律費用, 故不能反映在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財政預算案內;
(3) 節能燈工程費用已反映在預算案中的公共電費項目內;
(4) 根據BMO附表5第3段, 如「管理委員會認為, 預算所列出的任何款項不足以應付擬用該款項支付的建議開支, 則可就該預算擬備修訂預算」, 但上述條文並無強制規定必須作出有關修訂預算案,而且於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 IO所持有之一般基金戶口並未有不足以支付該些開支的情況, 故D的指控並無理據。

61.龍審裁官留意到, D於2015年案件曾提出的論據, 包括指稱預算案中沒有包含法律及專業費用, 但卻在管理費中支出了這項理據。葛法官在2015年案件判決書第67-68段有以下裁定:

「67. 就此一指控, 答辯人並沒提出詳細證供,  解釋這是涉及何種類形或那一筆的法律及專業費用, 又如何在管理費內支出。但每年的預算, 只是將法團在來年可預見的開支使費開列, 並不能以此局限法團只能支付這些已開列的使費, 而完全罔顧可能出現的必需而未能預見的開支。如果法團只能支出在預算內已開列的開支使費, 則法團在遇到任何突發事件時, 根本無法運作

68. 根據本案中的公契條文6.2.6 條, 法團收取的所有款項, 須撥入作「一般基金」, 以應付屋苑的管理開支; 而公契條文6.4.1 條內, 明確開列了屋苑的管理開支, 當中包括法律費及其他法律費用 (6.4.1(e) 條), 故此, 只要這些法律費用是在管理中招致的合理專業費用, 法團當可以收取的管理費作繳付。答辯人的質疑不能成立。」(重點加強)

62.龍審裁官認為葛法官以上的裁定適用於該案件。根據該公契第6.4.1條 (見上述註腳2), 管理開支亦包括節能燈工程費用 (見該公契第6.4.1(c)條 的「The cost of purchasing or hiring all necessary plant, equipment, and machiner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of the Land and the Estate other than the Units」[34] 及/或 第6.4.1(w)條的「Any other items of expenditure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Manager are considered to be necessary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Land and the Estate」[35]),  及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 (見該公契第6.4.1(m)條的「The costs and expense of maintaining the building structures or such part or parts thereof that are required to be maintained under the Conditions」[36] 及/或第 6.4.1(w)  條)。

63.龍審裁官細閱BMO附表5第3段 (見上述第60(4)  段)後, 認同IO的說法, BMO附表5第3段的條文並無強制規定必須作出有關修訂預算案。

64.再者, 龍審裁官認為, 由於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及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沒有牽涉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財政預算案內, 所以這些支出都不會影響D需要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管理費的責任。反之, 若這些支出放在預算案內, 業主 (包括D)  便需支付更多的管理費開支。 

65.根據上述分析, 龍審裁官認為D抗辯理據3.2並不成立。

66.抗辯理據3.3: IO在以下項目開支中沒有根據BMO第20A條進行招標, 故該項目的合約屬無效或可使無效(文件D7 第5段)  D認為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的合約應根據BMO第20A(7)  條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因為:

(1) 就着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的合約, 沒有證據顯示此份合約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及/或顯示提供服務方遵守工作守則, 但有證據顯示此份合約為了逃避遵守要在業主大會議決通過合約的情況而有分拆成份, 加上火災不屬業主的責任, 故IO應向第三方 (即疏忽引起大火的一方)  追討維修責任。而且, 獲得保險賠償亦代表IO要支付增加的保費。因此, 火災維修工程公司在合約中從中得利, 但業主沒有從此份合約中得到任何利益, 甚至因此份合約而招致經濟損失。 
(2) 就着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的合約, 沒有證據顯示此份合約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及/或顯示提供服務方遵守工作守則。業主從此份合約中得不到任何利益, 但律師行在合約中得利。
(3) 就着節能燈工程費用的合約, 沒有證據顯示此份合約的招標及期後更改或終止合約是通過IO業主大會上的業主議決通過的, 亦沒有證據顯示提供服務方遵守工作守則。

67.IO就這部份的回應是:

(1) 就着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的合約, 根據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2.10項 (文件C407), 當時管理處經招標後獲得5間承辦商提供報價, 當中「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的報價最低, 工程總額為港幣1,941,969元。根據2015年度預算案 (文件C305), 由於上述金額並未超出總開支的20%, 故IO沒有違反BMO第20A(2B)  條的規定。IO認為D沒有提交任何實質證明IO如何違反有關條例, 而有關工程合約未曾被法庭作出任何判決或指示, D此項指控毫無理據。
(2) 就着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的合約, 根據2014年12月29日第3屆管委會第10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2.1項 (文件C491-492), IO就2015年案件曾向12間律師行索取報價, 其中7間有回覆, 管委會經議決後一致通過揀選陳曼琪律師行。IO當時理解委聘律師難以用金額作為揀選的標準, 故諮詢該屋苑法律顧問, 獲覆指出若所需的有關服務的價值超出每年預算支出的20% 時, 則須於業主大會上通過有關決議, 但現行法例未有表明IO必須以金額作為選擇標準。及後, 根據2015年2月9日第3屆管委會第11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2.1-2.2項, 管委會就2015年案件經議決後, 一致通過授權陳曼琪律師行處理, 並授權管委會秘書代表該屋苑處理有關2015案件訴訟事項 (文件C489)。
(3) 就着節能燈工程費用的合約, 節能燈工程承辦商於2014年1月19日在該屋苑舉行之業主大會上, 獲過半數投票揀選為節能燈照明系統工程承辦商 (文件C456)。及後, 終止節能燈工程承辦商就着第4-5座的工程合約亦是透過2019年8月11日業主周年大會議程第5項 (文件C486-487)  議決, 經投票及點票後, 獲過半數投票揀選贊成議決通過終止的。

68.BMO第20A(2)、(2B)  及 (7)  條訂明如下:

「(2)  除第 (2A)  款另有規定外,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 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

(a)  $200,00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額; 或

(b)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額, (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  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

(2B)  如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 (2)(b)  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採納, 須取決於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

……

(7)  在與為取得第 (2)  或 (2B)  款適用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 法庭可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後, 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 (包括該合約是否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或指示 –

(a)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b)  有沒有召開法團業主大會考慮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一事;

(c)  有沒有遵守第 (1)  款提述的工作守則;

(d)  該合約是否從另一本應為取得價值較高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中分拆出來, 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規避遵守第 (2)  或 (2B)  款的規定;

(e)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急需;

(f)  與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活動或工程的進度;

(g)  業主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

(h)  業主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 及損失程度;

(i)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是否以真誠行事;

(j)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 及

(k)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 及損失程度。」

69.龍審裁官細閱BMO第20A條, 認為上述3個例子中, 並沒有令他認為該3份合約需被視為無效或可使無效的情況:

(1) 就着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的合約, 龍審裁官在上述第55(1)段已提及信納IO提供有關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版本 (文件C405-408)  多於D提供的版本 (文件D77-84)。此項合約有招標 (文件C407), 亦有5間工程公司報價, 議決招標的工程金額為港幣1,941,969元, 亦在對比2015年財政預算案 (文件C305)  的總支出港幣12,252,148.52 元 (港幣11,269,588.02元 + 港幣982,560.50元)  少於20%, 故龍審裁官未見IO當時如何違反BMO第20A(2B)  條的規定。龍審裁官亦不認同此份合約有違反BMO第20A(7)  條的情況, 他看不到此份合約有任何分拆成份, 而且D未能夠提出此份合約的提供服務方不是真誠行事, 亦未能夠提出此份合約為何沒有遵守工作守則。龍審裁官認為, 此項維修工程讓受火災影響的平台及外牆得到修復, 提供工程服務的公司亦做了工作, 所獲得的費用不可說是無理利益。最後, IO應否追討疏忽引起火災的一方及應否提出保險索償與此份合約是否符合標準沒有任何的關連。
(2) 就着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的合約, 這份合約有7間律師行報價 (文件C491-492)。葉經理確認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大約是港幣60多萬元, 龍審裁官認為此合約支出遠低於預算總支出的20%, 故未見IO當時如何違反BMO第20A(2B)  條的規定。龍審裁官亦不認同此份合約有違反BMO第20A(7)  條的情況, 而D未能夠提出此份合約的提供服務方不是真誠行事, 亦未能夠提出此份合約為何沒有遵守工作守則。龍審裁官認為, 此項服務讓IO向未支付管理開支的業主收取管理費, 提供服務的律師行亦做了工作, 其所獲得的費用不可以說是無理利益。
(3) 就着節能燈工程費用的合約, 此項工程合約有招標, 並得着業主周年大會議決通過 (文件C456), 故龍審裁官未見IO當時違反BMO第20A(2B)  條的規定。IO終止節能燈工程承辦商就着第4-5座的更換節能燈具工程亦是經過業主周年大會議決通過的。龍審官亦不認同此份合約有違反BMO第20A(7)  條的情況, 而D未能夠提出此份合約的提供服務方不是真誠行事, D亦未能夠提出此份合約為何沒有遵守工作守則。龍審裁官認為, 就此項工程業主獲得的利益便是能夠享用節能燈具所產生減省電費的情況, 提供工程服務的節能燈工程承辦商亦做了工作, 其所獲得的費用不可以說是得到無理利益。

70.根據上述分析, 龍審裁官認為D抗辯理據3.3並不成立。

71.抗辯理據3: 總結  綜合所有上述分析, 龍審裁官認為D抗辯理據3並不成立。

72.D1亦在供詞中 (文件D10)  指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住宅公共地預算開支總額 (分別為港幣11,680,723.68元、港幣11,419,501.22元及港弊11,128,748.02元)  每年下降, 該些年度的管理費水平應減少而非上升。

73.IO回應時 (文件C495)  表示不同意D這說法。IO指稱, 就2017年度及2018年度預算案, 亦須計算「住宅攤付屋邨公共地開支」。2017年度及2018年度「住宅攤付屋邨公共地開支」分別為港幣969,876元 (文件C291)  及 港幣1,066,908元 (文件C276), 故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住宅公共地預算需作攤付的開支總額實際分別為港幣12,389,377.22元及港幣12,195,656.02元。在此情況下, 2017年度的管理費根本並無下調的空間, 而基於2016年及2017年均未有調整管理費, 故有關年度的虧損, 按該公契第6.4.4(a)  條 (見上述註腳7)  需於下一年度 (即2018年度)  作出補償。故此, 2017年11月29日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1.2項 (文件C264)  指出, 管委會考慮後, 由原本只上調管理費8.2% 改為10%, 以填補2017年度的部份虧損。龍審裁官裁定, D認為應下調管理費實屬不可能。

74.就着此部份, 龍審裁官細心留意雙方的說法及有關文件,並同意IO的回應。

75.抗辯理據4: IO沒有身份及權利向D追討管理費  D於第5天審訊下午大約4時在盤問葉經理期間提出了新的抗辯論據, 指稱由於公共地方所屬的業權仍屬HKHS而非該屋苑, 所以D認為IO要在HKHS合法轉移業權給IO後, 才有權利及身份向D追討管理費。

76.IO經葉經理的回應是由於IO管理公共地方, IO亦根據BMO有權利管理公共地方, 所以IO有權利及身份就着其管理的公共地方所產生的管理開支向業主追討攤分管理費用。

77.龍審裁官細閲該公契後, 有以下的觀察:

(1) HKHS是該屋苑的第一業主 (First Owner), 亦是該屋苑的經理人 (Manager)  (文件C129);
(2) 根據該公契的前言C條 (文件C130), 該屋苑個別業權的詳情載於第一附錄 (First Schedule);
(3) 根據該公契6.4.4(a)  條 (文件C199及上述第48(4)  段), 各業主須根據第二附錄 (Second Schedule)  的管理份額向經理人繳付管理費。

78.根據IO證人的證供, IO是於大約2007年、2008年根據BMO第8條成立的 (其實是於2009年成立 – 見上述第2段及第35段)。根據該公契, 經理人為HKHS,但葉經理稱HKHS於2013年4月1日不再是經理人, D沒有質疑及反對此部份的證供。龍審裁官認為, 根據該公契6.4.4(a)  條 (見上述第48(4)  段)及BMO第20-22條 (見上述註腳12-14 及19和上述第31(1)-(4)及第68段), 負責收取該屋苑各業主管理開支的責任落在該屋苑經理人 (即是IO), 而非公共地方的業主。再者, 根據BMO第18(1)  條,[37] IO必須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執行該公契內訂明的管理責任。根據上述分析, IO向各業主收取管理費的責任與公共地方的業權並無關係。IO作為該屋苑經理人必須履行責任, 向各業主收取管理費。

79.綜合所有上述分析, 龍審裁官認為D抗辯理據4並不成立。

80.抗辯理據5: D稱趙主席沒有獲得IO的授權提出該案件的訴訟  D在第6天審訊後, 在書面結案陳詞第9段 (文件D96)  才第1次提出趙主席沒有獲得授權提出此訴訟。D的所有抗辯文件及在審訊期間從來沒有提出此理據, IO的代表沒有機會就着此理據作任何回應。雖此, 龍審裁官表示他仍細閱D的理據並作出以下的裁定。

81.根據該公契第6.5.3(d)  條 (文件C201-202)  (見上述註腳3), 該屋苑經理人有權向未繳交管理費的業主採取民事訴訟行動追討欠款:

「If any of the owners shall fail to pay the Management Fee and/or the due share of the Rent and/or to pay any sum payable under this Deed within 30 days of demand, then the Manager shall be entitled to do any or all of the following, namely:-

……

(d)  to recover the defaulted sum and all sums payable under this Clause by civil action;

……」 (重點加強)

龍審裁官認為, 該公契的上述條款已賦予IO責任及權力, 在無需獲得任何議決通過下, 可循民事途徑向D追討欠交的管理費。根據IO指稱, 趙主席是在2018年8月被選為IO第5屆管委會主席。龍審裁官認為, 在IO入稟該案件的申索時, 趙主席作為當時IO管委會主席, 他代表IO簽署申索書亦屬合理。

82.綜合所有上述分析, 龍審裁官認為D抗辯理據5並不成立。

83.葉經理、趙主席及IO代表在葉經理作供期間在庭外交談 在第5天審訊, 龍審裁官於下午12:55時押後聆訊, 並於下午2:33時恢復聆訊。在聆訊恢復時, D1向龍審裁官提出, 他觀察到在下午聆訊前證人葉經理與趙主席、IO代表及另一名前管委會成員在法庭外的一間房間內商議事情, 當時葉經理仍是在作供階段。雖然D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的談話內容, 但D認為這個做法並不適當, 亦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

84.在D報告此情況後, IO代表即時解釋他們當時在房間閑聊, 沒有商討案情。葉經理及後在下午大約3:10時接受D1盤問時被問及在房間裏的傾談內容, 葉經理稱只是閑話家常。趙主席在第6天審訊時接受D1就同一事件盤問, 據稱當時在房間內跟非證人的李小姐、非證人的陸先生 (及後澄清記不得清楚陸先生是否在房間裏面)  及葉經理只是「傾偈」, 談及一些天花龍鳳的事情, 並非葉經理作供過程之中所提及的事項。

85.龍審裁官表示他細心聆聽D的申訴和IO代表、葉經理及趙主席的回應, 認為D未能夠提出實質證據證明葉經理及趙主席等人是否談論案情, 故龍審裁官不能單單因為這個申訴而拒絕接納葉經理及趙主席的證供, 亦不能裁定他們「夾口供」造成妨礙司法公正。但龍審裁官亦已即時提醒IO代表及葉經理, 他們的做法很容易會令人誤會, 亦提醒葉經理他仍在作供, 不能與其他人士討論證供內容。總括來說, 龍審裁官認為葉經理、趙主席及IO代表在葉經理作供期間在庭外交談不影響他就着證供的分析及裁決。

86.總結  總結上述的分析, 龍審裁官認為IO具有向D追討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管理費的基礎, 而D的抗辯理據不成立。總括來說, D於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應繳的管理費如下:

每月管理費金額 (港幣) 總計 (港幣)
2016年1月至12月 $891 $10,692
2017年1月至12月 $891 $10,692
2018年1月至8月 $980 $7,840
總計: $29,224

87.利息  IO在申索書 (文件C259-261)  有向D追討直至入稟當天 (即2018年9月10日)  欠繳管理費的利息, 申索書中沒有提及向D追討入稟後的利息。龍審裁官同意, 由於D未有按該公契規定繳清管理費, IO可根據該公契第6.5.3(b)  條 (文件C202)  (見上述註腳3)  向違約業主收取欠款之利息, 直至全數繳清欠款為止, 年利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不時宣佈之最優惠貸款利率加2%, 而有關最優惠利率由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為5%。故此, 按欠款計算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率為7%。龍審裁官認為此利息合理, 有關欠款利息直至2018年8月31日累計為港幣2,764.98元。

88.總額  根據上述分析, 龍審裁官裁定IO向D追討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的管理費及直至入稟的利息得直, 總額為港幣31,988.98元。

89.訟費: 一般法律原則  就訟費方面, 該條例第24條訂明如下: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 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 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需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 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需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  審裁處根據本案就訟費作出裁斷時, 亦需就有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需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90.就如何評定該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 本席於梁銀翠訴陳永英[38]一案提及相關原則如下:

「66. 在評定該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 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1)  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該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 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

(2)  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 並且強調要合理;

(3)  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 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4)  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 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 (特別是沒有工作者), 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5)  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 並且有工作, 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功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 便沒有實際薪金或工資損失;

(6)  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鑑於上文 (1)  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 合理地合乎比例 (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  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 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 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 (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 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

91.陳月嫦訴黃許律師行一案,[3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提及以下原則:

「9. The Tribunal rightly observed that the assessment under s.24 was not a taxation exercise.  Secondly, it was said that in the absenc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preparation costs would not normally be allowed.  Thirdly,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the preparation costs were not accepted by the Tribunal. 」(重點加強)

92.根據該條例及上述案例, 龍審裁官謹記處理訟費事項是他行駛酌情權的判決。

93.訟費: 該案件的訟費 (除了19/6/20命令第2段命令下的訟費外)  該案件的勝方是IO, 龍審裁官認為就該案件的訟費 (除了19/6/20命令第2段命令下的訟費外), 訟費跟隨勝負的原則 (costs follow the event)  適用於該案件。

94.根據IO提交的訟費清單, IO的代表解釋, IO的代表出席該審裁處聆訊時不需請假, 他們出庭應訊是工作性質, 亦沒有任何因出席聆訊而有加班津貼, 亦是在辦公時間做出席聆訊的預備工作。D回應IO的訟費清單時, 指稱 (1)  IO的文件影印費用應根據龍審裁官曾在審前覆核聆訊時提及以港幣0.5元一張計算, (2)  該審裁處不應給予的士交通費用, 及 (3)  該審裁處不應給予IO在2020年6月30日傳召證人葉經理出庭的費用。

95.龍審裁官向IO了解訟費清單的詳情, 也考慮D就着IO訟費清單的回應, 便有以下裁定:

(1) 入稟費用: 港幣90元的申索合理並獲批;
(2) 交通費用: 該審裁處不批准2019年3月11日提交文件予該審裁處的交通費用。雖然龍審裁官曾經在審前覆核聆訊提及他一般接納的交通費用不會計算的士費, 可是他考慮到該案件的訴訟文件較多, 使用的士來往該審裁處及工作地方也是無可避免的, 所以他行使酌情權, 接納因涉及IO代表出席審訊及指示聆訊的交通的士費用, 這些的士費用也有單據支持, 所以獲批准, 金額為港幣898.70元;
(3) 文件影印費用: IO要求港幣492元, 當中除了影印文件予D外, 也要影印文件給該審裁處。故此, 雖然龍審裁官只接納港幣0.5元一張影印費用, 他認為IO需影印兩套492張的文件, 所以申索金額合理及獲批;
(4) 郵遞文件費用: 港幣142.70元的申索合理及獲批;
(5) 證人傳票費用: 港幣176元的申索合理及獲批;
(6) 準備出庭費用: (i)  IO代表是在工作的情況下聆聽錄音, 該審裁處看不到這會導致IO有什麼的直接薪金損失, 而且 (ii)  龍審裁官認為IO無需再聆聽該審裁處錄音準備出庭, 故這部份的申索不獲批准;
(7) 代表出庭費用: IO代表不是在請假的情況下出庭處理該案件, 該審裁處看不到IO代表出庭會導致IO有什麼直接薪金損失, 故這部份的申索不獲批准;
(8) 總括來說, 龍審裁官酌情裁決D須支付IO在該案件的訟費 (除了19/6/20命令第2段命令下的訟費外), 評定為港幣1,799.40元。

96.訟費: 19/6/20命令第2段命令下的訟費之金額評定  龍審裁官頒下19/6/20命令第2段命令如下:「(2)  [IO] 需支付 [D1] 及 [D2] (簡稱「被告人」)  預留出席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聆訊而產生的訟費, 金額另作評定」。

97.D於2020年7月9日提交了6月19日及6月22日的訟費清單 (簡稱「19/6/20命令訟費清單」)。及後, D於2020年9月4日向該審裁處提交了一張聲稱是D1的銀行紀錄副本, D指稱這個紀錄列有D1的薪金證明, D堅持不願意將此銀行紀錄副本提交給IO, 原因是訟費是由該審裁處評定的。IO代表提出反對, 因IO理應有D的文件作出回應。為了讓IO代表可以回應D1的薪金證明, 龍審裁官亦在庭上將此銀行紀錄副本給予IO作回應, 而IO代表亦作了回應。

98.D1稱他是政府環境保護署的高級督察, 雖然他沒有提交任何請假記錄, 他確認向僱主請了年假出席聆訊。IO代表的回應是D提交給該審裁處的銀行紀錄副本並非正式的薪金紀錄文件, 銀行紀錄副本亦只是列出2018年度的薪金, 並非2020年6月D出席聆訊時的薪金, 並且D1未能夠提供請假記錄。

99.龍審裁官考慮了D提交的19/6/20命令訟費清單, 並向D了解該訟費清單的詳情, 亦考慮了IO代表就着該訟費清單的回應, 龍審裁官有以下裁定:

(1) D預留出席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聆訊的訟費: 龍審裁官考慮了D的陳述, 認為由於D1是公務員, 他出席聆訊時理應申請年假出席聆訊, 雖然沒有請假記錄證明, 但龍審裁官接納D1於2020年6月19日及6月22日請假出席審訊。龍審裁官亦接納D1的2020年6月薪金為港幣55,705元或以上, 雖然D只提交2018年的紀錄, 但龍審裁官認為, 在相對可能性下, D1在2020年的薪金應高於2018年的薪金, 而D1一天的薪金損失為港幣1,856.83元, 即兩天為港幣3,713.67元;
(2) D為了預備6月19日及6月22日聆訊的訟費: 龍審裁官不接納D需要利用3天請假時間預備此兩天的審訊, 根據上述提及的法律原則, 龍審裁官認為D沒有提出特別的情況讓他接納此部份的費用;
(3) 交通費: 港幣15元的申索合理及獲批;
(4) 總括來說, 龍審裁官酌情裁決IO須支付給D 19/6/20命令第2段命令下的訟費, 金額評定為港幣3,728.67元。

100.因此, 龍審裁官頒下8/1/21命令。

III.  18/10/21命命的覆核判決理由

101.D1於2021年1月11日提出該覆核申請, 理由為 「Findings therein award were against Law and evidence, and/or without legal and evidential grounds」。就着該覆核聆訊, D1提交 (1)  Grounds of Review (文件D107-109)及 (2)  List of authorities and new evidence for review of SCTC 38480/2018 on 15.7 (文件D110-194)。IO就該覆核聆訊提交了「對被告人覆核書的回應」(文件C529)。

102.龍審裁官本於2021年3月15日頒下指示, 訂定2021年5月26日下午2:30時作覆核聆訊, 預留兩小時 (見上述第21段)。及後, D1於2021年3月18日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該覆核聆訊的時間改為1天 (見上述第23段)。經過詳細翻閱D1的 Grounds of Review, 龍審裁官於2021年6月28日發出指示, 預留2021年7月15日上午10時, 作一整天的該覆核聆訊 (見上述第25段)。

103.於2021年7月15日該覆核聆訊當天早上, 龍審裁官亦提醒訴訟各方他已細閱雙方提交的覆核文件, 雙方只需在聆訊時作補充便可。當D1作出陳詞時, 龍審裁官亦不斷提醒D1要留意時間, 最終D1利用了大約4小時,[40] 還聲稱仍未能完成補充陳詞。龍審裁官認為該覆核聆訊必須有個終結, 所以最終於下午大約4:32時終結D1的陳詞, 他亦邀請D1如有其他陳詞, 可以利用書面提交該審裁處讓他考慮。但D1認為他已經做了書面陳詞, 進一步書面陳詞無助龍審裁官了解原審判決簡要理由的缺陷及錯誤。龍審裁官認為他有責任好好管理案件聆訊時間, 而聆訊時間必須在合理時間內終結, 他在該覆核聆訊前已給予雙方足夠時間提交書面陳詞, 亦給予D1大約4小時在庭上補充他的覆核理據, 因此認為他就該覆核申請已經給予D1充分時間表達他的覆核理據。

104.龍審裁官重申, 他已根據該條例第27A條所述的情況處理該覆核聆訊,而他在18/10/21命令理由書已考慮了所有雙方提交的證據及他接納的新增文件證據, 以及雙方在該覆核聆訊的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詞。

105.D1的Grounds of Review共23段, 而覆核理據列於Grounds of Review 的第3-6段及第20-23段。龍審裁官留意D1在該覆核聆訊時的口頭補充陳詞, 並非根據Grounds of Review 的次序作補充, 但為了有效地概括分析D1的各項論據, 龍審裁官主要會以Grounds of Review 的次序, 逐一處理D1的覆核理據。再者, 由於Grounds of Review 某些段落的理據比較相似, 為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龍審裁官亦會綜合Grounds of Review的某些段落作為一個整體性的覆核理據。由於D1使用英文作出書面陳詞, 為免誤會, 龍審裁官在解釋Grounds of Review的理據時亦引用D1使用的版本, 以便回應。

106.覆核理據(1): Grounds of Review第6段、第20.4段及第21段[41] 綜合而言, 此覆核理據如下:

(1) IO並非該案件爭議時的屋苑經理人, 亦非BMO附表7所提及的經理人 (見上述第32(5)-(7)  段), 自從2013年3月31日HKHS終止為該公契管理人後, 由2013年4月1日起經理人應該是「天怡」的管理公司, 而由2017年1月1日起便是「創毅」的管理公司, D1認為IO從沒行駛過可以管理該屋苑的權力;
(2) 若IO被裁定是該屋苑經理人, 龍審裁官亦不可以使用BMO附表7作為IO可以向D追討管理費的法律基礎, 而追討管理費的法律基礎應是BMO第20-22條 (見上述註腳12-13及19和上述第32(1)-(4)  及第68 段), 加上BMO附表5 (見上述註腳20)  製作預算案, 再加上相關議決確立的。

107.就着IO是否是該案件爭議時的該屋苑經理人, 龍審裁官不同意D1的說法。BMO第18(1)  條 (見上述註腳37)  已清楚定立法團管理屋苑的責任。縱然D1主張根據BMO第34D條[42]「天怡」或「創毅」才是BMO附表7提及的經理人, 但雙方的文件也清楚顯示IO管委會也持續為該屋苑議決管理該屋苑的事項, 符合BMO第34D條下經理人的䆁義。因此, 即使「天怡」或「創毅」也是BMO第34D條下的經理人, 這並不等於IO不是爭議時的該屋苑經理人及/或不是BMO附表7提及的經理人而不能向業主追討管理費。

108.就着追討管理費的法律基礎, 龍審裁官已在原審判決簡要理由第26段 (見上述第32段)  重申追討管理費的法律基礎, 包括BMO第20-22條及附表5:

(1) 2016年管理費:
(i)  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33段 (見上述第37段)  接納IO向D追討2016年管理費的基礎, 當中包括IO管委會已於2015年12月28日決議通過2016年度財政預算案, 並通過2016年度的管理費維持不變 (見上述第37(2)段), 雖然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的簡要理由沒有指出此議決符合BMO的規定, 但他在18/10/21命令理由書重申此議決已符合了BMO第21(1)  條及附表5 (見上述第32(2)  及 (4)  段和上述註腳13及19-20);
(ii)  龍審裁官於8/1/21命令理書由第33(3)段 (見上述第37(3)  段)  已解釋他接納IO提交2015年12月28日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之真確性;
(iii)  龍審裁官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33(4)段 (見上述第37(4)  段)  再解釋, 若然他的分析錯誤, 他認為IO仍可根據BMO附表7第1(3)  段 (見上述註腳23)  的規定, 依據之前1個年度的管理開支作徵收管理費的基礎, 而2015年案件判決書第21段確立了這個基礎及論點。
(2) 2017年管理費: 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的簡要理由第36段 (見上述第40段)  交代清楚。
(3) 2018年管理費:
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38段 (見上述第41段)  認為, IO已跟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en Tung Factory Building一案提及的4個步驟確認向D追討2018年度管理費的基礎, 而且雖然8/1/21命令理由書沒有明確指出IO符合BMO第21(1)條 (見上述第32(2)  及 (4)  段和上述註腳13及19)  及附表5 (見上述第32(4)  段及上述註腳20),他在18/10/21命令理由書重申IO管委會於2017年11月29日通過預算案及上調管理費已符合BMO第21(1)  條及附表5的要求。

109.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1) 並不成立。

110.覆核理據(2) - Grounds of Review 第20.1 段[43]  綜合而言, D1就此覆核理據指稱如下:

(1) D1指稱, 龍審裁官於第5天審訊 (即2020年9月7日)  時指示IO提交一些補充文件及證據, 並於2020年9月21日之前將文件送交該審裁處及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1份給D。但是, D收不到文件, 並書面通知該審裁處。直至第6天審訊時, 龍審裁官只著IO將補充文件 (文件C453-492, 下稱「IO補充文件」)  交給D, 沒有給予D足夠時間看文件, 亦沒有接納這部份的新增證據。因此, 若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引用這些證據便對D不公平。
(2) D於2019年3月25日去信該審裁處, 要求該審裁處頒下命令強制IO交出文件。D不同意龍審裁官拒絕及表示沒權頒下這個命令。D1在該覆核申請提交新文件D188, 這是一封由D於2005年2月22日向HKHS發出的信件, 聲稱於SCTC 43187/2004一案中, 當時審裁官 H M Lee頒下命令, 要求該案被告方 (即HKHS)  交出所有支持文件及容許D1 (即該案的申索人)查閱「accounts/books/statements/reports」及「associate documents」。

111.就着D1指稱龍審裁官於第5天審訊 (即2020年9月7日)   時頒下的指示, 龍審裁官認為, 翻查紀錄顯示, 在D1盤問IO證人期間, 就着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等議題, 他指示雙方需要提交進一步補充證據及補充證人供詞。龍審裁官亦於第5天審訊時頒下指示, IO須於2020年9月21日或之前向該審裁處提交進一步文件, 並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之送達給D, 而D則須於2020年10月5日或之前向該審裁處提交進一步文件, 並以親身送達方式將之送達給IO。D於2020年9月23日去信該審裁處指稱收不到IO補充文件 (文件D88), 而直至第6天審訊, IO代表指稱IO以掛號郵遞方式將IO補充文件送達給D, 並將IO補充文件貼在D的大門口。之後, IO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D的IO補充文件因為沒有人簽收而「彈番轉頭」。至於貼在D的大門口的IO補充文件, IO代表指稱同事張貼後有影相作記錄, 但D則表示沒有在該單位大門口收到任何所謂已張貼的IO的補充文件。因此, 於第6天審訊D1繼續盤問IO證人葉經理前, 龍審裁官指示IO將IO補充文件當場交給D, D亦確認收到IO補充文件。龍審裁官詢問D可否使用10分鐘先查閱這些補充文件才繼續盤問葉經理, 並解釋IO補充文件都是以往盤問時提及議題的支持文件, D卻不同意, 但龍審裁官認為, 審訊已進行了5天, D盤問IO證人必須於當天完成。

112.就着D1此部份的覆核理據, 龍審裁官認為, IO補充文件是根據他於2020年9月7日頒下的指示提交, 縱然D1於該覆核聆訊時補充指稱IO補充文件當中文件C491-C492沒有得到他的指示而提交, 龍審裁官認為IO提交的所有IO補充文件也與該案件有關連, 故他也考慮了這些證據。龍審裁官亦認為, IO補充文件是D1在原審盤問IO證人時所提及議題的支持文件及補充證據, D不需要使用很多時間去消化IO提交的補充文件。再者, 在第6天審訊後, D亦有機會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就着IO補充文件提出抗辯及質疑, D在結案陳詞時亦沒有提出不公的地方, 故龍審裁官看不到他考慮IO補充證據對D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113.就着D於2019年3月25日去信要求該審裁處頒下命令, 強制IO交出文件 (特別是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的相關支持文件), 龍審裁官經翻查記錄發現, 他於第3天審訊 (即2019年4月26日)  開始時已經回應D指出, 由於該案件已到了審訊階段, 如非必要的話, 雙方不應該提交進一步文件及證據作澄清。龍審裁官亦指出, 為了審訊的完整性, 就算需要進一步證據作澄清, 最好也是完成當天的盤問才再討論雙方需要什麼進一步文件作澄清。事實上, 龍審裁官在第3天審訊完結前頒下指示, 雙方須提供進一步的供詞及證據, 而IO就着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亦提交了進一步供詞 (文件C449-451)。龍審裁官認為他已執行該條例第16條的責任, 就着他認為與申索有關的議題, 予以足夠的查訊, 並指示雙方提交有關證據文件。

114.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2)  並不成立。

115.覆核理據(3): Grounds of Review第20.2-20.3段[44]  就着此部份的覆核理據, D1在該覆核聆訊主要指出, 龍審裁官在衡量證供時沒有考慮證供的可信性, 也沒有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

(1) 8/1/21命令理由書第50段 (見上述第52段): D1認為龍審裁官沒有平衡雙方證供的可能性, 而8/1/21命令理由書第50段只指出D的證據如何不被接納, 沒有提及 / 衡量IO提供什麼證據;
(2) 8/1/21命令理由書第53(1)(d)  段 (見上述第55(1)(iv)段): D1認為龍審裁官沒有平衡雙方證供的可能性, 便接納了IO的版本多於D的版本。

116.就着此部份, 龍審裁官重申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25(1)-(3)  段 (見上述第31(1)-(3)段)  提及他就着分析證供及證據的法律基礎:

(1) 8/1/21命令理由書第50段 (見上述第52段): 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46-48段 (見上述第48-50段)  分析IO就着如何計算每管理份額需要支付的管理費所提交的證據, 龍審裁官不同意如D1說沒有衡量IO提供什麼證據。反之, 龍審裁官經分析後認為, D作為提出IO未能夠妥善計算每位業主攤分管理費金額這正面主張的一方, 未能提交可信證據讓其抗辯主張得以確立。
(2) 8/1/21命令理由書第53(1)(d)  段 (見上述55(1)(iv)段): 就着雙方呈交了不同版本的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龍審裁官已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53(1)(d)  段 (見上述55(1)(iv)段)  解釋為何接納IO的版本多於D的版本。龍審裁官亦在18/10/21命令理由書補充, IO於2019年6月28日提交補充證供證據時已經交出IO的版本, D於第4天審訊 (2020年9月4日)  盤問IO證人時才提交他的版本。龍審裁官質疑D為何沒有在他指示D於2019年9月提交補充及回應證供 / 證據時交出D的版本。從D於2019年8月28日所提交的Response 中 (文件D72第13(iii)  段)  已見D有留意IO版本提及的招標報價金額, 雖然D1在原審時解釋他當初沒有為意IO版本跟他的版本是不一樣的,但D在原審時稱他於2015年4月28日已經影到他的版本, D作為提出IO就火災維修工程公司合約違反BMO第20A(2B)  條這正面主張的一方, 為何沒有在更早應該提交證據的時候提交這份版本, 或在更早的時候利用D的版本向IO或管委會提出質疑? 龍審裁官不接納D的解釋, 並在平衡雙方證供的可能性下接納IO的版本多於D的版本。

117.因此, 龍總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3)  並不成立。

118.覆核理據(4): Grounds of Review 第20.5段[45]  D1在該覆核聆訊時強調他的抗辯方向並非爭議金額, 而是爭議定出金額的法律基礎。

119.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30-38段 (見上述第35-41段)  已就IO有沒有向D追討管理費的基礎作出分析, 並認為IO提出的證據能夠確立向D追討管理費的基礎, 而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39-72段 (見上述第42-74段)  處理了D提出的主張。龍審裁官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25(2)  段 (見上述第31(2)段)  已重申, 在民事訴訟程序下, 作正面主張的一方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 而該審裁處便需衡量雙方提出的證供。龍審裁官不認為他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39-72段 (見上述第42-74段)  將IO就其申索的舉證責任轉移到D身上。

120.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4)  並不成立。

121.覆核理據(5): Grounds of Review 第23.1段[46]  D1在該覆核聆訊提出, 無論管委會會議或IO會議的召開是不可以由IO秘書召開的, 而龍審裁官亦不可以隨意引用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因為這樣便混亂了每位委員本身的職責。

122.龍審裁官的8/1/21命令理由書主要是處理管委會會議及IO會議就通過財政預算案的議決有沒有效力, 他認為8/1/21命令理由書第41-43段 (見上述第43-45段)  的分析沒有錯誤。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5)  並不成立。

123.覆核理據(6): Grounds of Review 第23.2段[47]  龍審裁官指出, D1在該覆核聆訊沒有詳盡解釋這部份的覆核理據。就着8/1/21命令理由書第46段 (見上述第48段)  的分析, 龍審裁官沒有補充。接着, 就着D指稱IO未能夠提出證據證明8/1/21命令理由書第45(3)  段 (見上述第47(3)段)  提及政產署已經繳交了2013年度所需攤付的款項港幣106,450.59元, 龍審裁官認為其他業主有否繳交管理費用與IO在該案件向D追討管理費沒有關連。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6)  並不成立。

124.覆核理據(7): Grounds of Review 第23.3段[48]  龍審裁官指出, D1在該覆核聆訊沒有詳盡解釋這部份的覆核理據。龍審裁官細閱8/1/21命令理由書第47段 (見上述第49段)  的分析, 認為已列出證據支持他的分析。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7)  並不成立。

125.覆核理據(8): Grounds of Review 第23.4段[49]  龍審裁官指出, D1在該覆核聆訊沒有詳盡解釋這部份的覆核理據。龍審裁官細閱8/1/21命令理由書第48段 (見上述第50段)  的分析, 他不明白為何D1指他錯誤地考慮2009年案件判案書和2015年案件判決書及覆核許可判案書。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8)  並不成立。

126.覆核理據(9): Grounds of Review 第23.5段[50] 龍審裁官指出, D1在該覆核聆訊沒有具體指出為何D1認為龍審裁官理解D的抗辯有誤。在沒有具體指稱下,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9)  並不成立。

127.覆核理據(10): Grounds of Review 第23.6段[51]  龍審裁官指出, 這部份的覆核理據已在上述覆核理據 (3)  提及和處理。龍審裁官亦於8/1/21命令理由第50段 (見上述第52段)  清楚解釋為何不能接納D提出有關證據的理由。因此,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10)  並不成立。

128.覆核理據(11): Grounds of Review 第23.7段[52]  龍審裁官指出, D1在該覆核聆訊時沒有詳細解釋此部份的覆核理據詳情。就着D1聲稱龍審裁官在沒有充分證據或持有相反證據下考慮了IO有關招標的證供, 龍審裁官細閱8/1/21命令理由書第53段 (見上述第55段),並不同意D1的說法。有關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的招標報價, 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第53(1)(b)-(d)  段 (見上述第55(1)(ii)-(iv)段)  列出他的分析, 也於上述覆核理據 (3)  提及了。有關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的招標, 龍審裁官亦看不到D提出了什麼證據反對IO提出的證據。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11)  並不成立。

129.覆核理據(12): Grounds of Review 第23.8段[53]  D1於該覆核聆訊指出, 龍審裁官錯誤理解D1於文件D7第3段提及的抗辯, D1指稱他的立場是IO沒有納入預算案的相關開支應由特別基金支付, 而特別基金支付的開支也要加入財政預算案處理。

130.龍審裁官不同意D1指稱他錯誤理解D1的抗辯。D於文件D9-10第4-10段清楚指出D的抗辯重點, 認為一些財政預算開支應從該公契及BMO設立的緊急維修基金及設施儲備基金等特別基金支付。龍審裁官亦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56段 (見上述第58段)  裁定D提出的3個例子屬於管理開支而不需要從那些特別基金支付。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12)  並不成立。

131.覆核理據(13): Grounds of Review 第23.9段[54]  D1於該覆核聆訊指出他在文件D7第4段的抗辯是根據BMO第20(1)-(2)  條 (見上述註腳12), IO應分別將不同的支出放在預算案內, D1認為IO “the budget had not set out the sums to meet payments.”。接着, D指稱IO所制訂的預算案金額, 若不足以支付相關的支出, 便要制訂一個「revise」 (修訂)  的「budget」 (預算案), 但IO沒有這樣做。

132.龍審裁官不同意D1指稱他錯誤理解D1的抗辯。龍審裁官細閲8/1/21命令理由書第57-63段 (見上述第59-65段), 該等分析便是回應D的立論基礎而作出的分析。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13)  並不成立。

133.覆核理據(14): Grounds of Review 第23.10段[55]  龍審裁官認為, D1在該覆核聆訊就着此部份的陳詞, 只是重複D1在審訊時的論據, 但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57-68段 (見上述第59-70段)  已清楚回應D1的此部分陳詞。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14)  並不成立。

134.覆核理據(15): Grounds of Review第23.11段[56]  龍審裁官認為, D1在該覆核聆訊沒有具體指出為何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70-72段 (見上述第72-74段)  同意IO的回應是缺乏證據支持。龍審裁官又認為覆核理據 (15)  並不成立。

135.覆核理據(16): Grounds of Review 第23.12段[57]  D1就此論據引用 Pierhead Garde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ierhead Garden [58]案例 (下稱「Pierhead Garden案例」)  (文件D111-D186), 嘗試指出若果IO在公共地方還沒有業權, IO也沒有管理權。龍審裁官細閱下認為, D1提出的 Pierhead Garden案例是關於屋苑前經理人及法團爭議屋苑裝卸區的業權屬於屋苑前經理人還是屬於公共地方的案件,但該案件需要處理的議題則是若然該屋苑公共地方的業權仍屬於前該公契經理人, IO是否沒有任何身份及權利向D追討管理費, 因此兩案所處理的議題是沒有關連的。龍審裁官認為Pierhead Garden 案例並不適用於該案件。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73-80段 (見上述第75-79段)  就着上述議題作出分析, 並認為D1在覆核時提出的案例不能夠助他推翻龍審裁官在原審時的分析。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16)  並不成立。

136.覆核理據(17): Grounds of Review第23.13段[59]  D1在此部份爭議指稱, 趙主席在沒有授權下於2018年9月10日向該審裁處就該案件入稟。D1指出IO沒有提交任何文件或任何議決證明IO授權趙主席簽署該案件表格二的申索書。

137.龍審裁官認為BMO第18條(1)  條 (見上述註腳37)  已清楚定立法團管理屋苑的責任, 而BMO第18(1)(c)  條 (見上述註腳37)  已定立法團須採取一切合理必須的措施, 以執行公契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龍審裁官認為, 8/1/21命令理由書第82-84段 (見上述第81段)  足以回應此覆核理據。因此, 龍審裁官認為覆核理據 (17)  並不成立。

138.覆核理據(18): Grounds of Review 第3-5段及第22段[60]  龍審裁官綜合這幾點為一個覆核理據, 因為這幾點都只論述一些概念性及概括性的情況, 沒有實質及具體的例子可讓龍審裁官作出回應, 龍審裁官認為他在其他覆核理據已詳盡分析D1提出的其他理據, 亦認為那些覆核理據不成立, 故覆核理據 (18)  亦不成立。

139.總結  綜合而言, 龍審裁官認為D1的覆核理據沒有1個理據得以成立, 因此駁回該覆核申請。

140.訟費  雖然D1的該覆核申請不成功, 但龍審裁官認為IO沒有在覆核上提交任何協助該審裁處的陳詞及回應, 因此龍審裁官行使酌情權, 就該覆核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41.命令  基於以上的分析, 龍審裁官頒下18/10/21命令。

IV.  上訴許可申請

142.D1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出「The grounds on which I desire to appeal are that the award is erroneous in point of law in that」:

(1) 「wrong consideration of grounds not laid by claimant and pleading associated」;
(2) 「wrong consideration of evidence: (i)  without assessing witness credibility, (ii)  without witness statement and associated record, (iii)  given in the presence of other witness undergoing cross-examination」;
(3) 「wrong in not accepting evidence not subject to challenge (cross-examination and inquiry)  nor objection (even not against hearsay)」;
(4) 「the claimant not satisfied the legal principles laid by Adjudicator, though inadequate/insufficient, and if satisfied, it was under wrong application of those principles」;
(5) 「the claim not proved with sufficient evidence and/or relative probability」;
(6) 「findings made for/in favour of Claimant were without its production of contemporaneous records purportedly under its custody/possession」;
(7) 「finding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8) 「wrong consideration of the claim filed by the Claimant, wrongly found to be Manager, without good title, that is ownership of common area; and/or by Claimant’s chairman without due authorisation」.

143.於2022年1月3日, D1呈交以英文書寫的該陳詞。D1亦在該聆訊作口頭補充陳述, 但其口頭補充陳述並非依據其上訴許可申請書及/或該陳詞的次序而提出補充。由於該陳詞第12-19段已重複提出D1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及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見上述第142(1)-(8)段), 為了有效地概括分析D1的論據, 亦為方便起見, 本席主要在下文分析及討論該陳詞的內容及D1的相關口頭補充陳述。再者, 由於該陳詞有些段落的論據比較相似, 本席亦綜合該等相近的段落作為一個整體性論據處理。另外, 由於D1使用英文書寫該陳詞, 為免誤會, 本席在下文解釋該陳詞的論據時亦會在註腳引用D1使用的英文版本。

V.  討論

144.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D1擬提出之上訴理由、該陳詞和D1口頭補充陳述後, 本席認為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145.根據該條例第 28(1)  條, 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 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 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 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 須向法庭顯示, 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 從上文可見, D1擬提出之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 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 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 在這類上訴之中, 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 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61]

146.一般而言, 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 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 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 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D1欲挑戰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 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 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 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 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147.本席細心考慮D1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該陳詞的論據, 其實他是重提他在該案件的論點, 而該等擬上訴理由及陳詞論據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決。提出上訴與提出覆核有別, D1不能只是重提他在審訊及覆核時已經提及的論據而認為龍審裁官不接納其主張論據便是犯錯而構成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據。另外, 如果D1只提出一些概念性或概括性的指稱, 沒有實質及/或具體針對判決的理由, 這也不是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據。再者, 如果D1的論據不涉法律觀點, 這並非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無論如何, 本席亦謹記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5 號命令第7(7)  條訂明: 「除非法庭認為因錯誤指示或證據的不當接納或不當拒納而已造成實質上的錯誤或司法不公, 否則無須僅以此為理由而判上訴得直」。

148.該陳詞第2-3段: 背境[62] D1指稱, 龍審裁官頒下的8/1/21命令及18/10/21命令在相對可能性下未獲相關證據支持, 龍審裁官亦罔顧周審裁官於2018年10月5日及11日1日的「指示及命令」, 當訴訟一方未能述明其申索理據及詳情和呈交相關文件及證據 (D1在該聆訊指稱這便是違反該審裁處的命令), 其申索應被撤銷。本席不同意D1的說法。周審裁官在非正審階段對證據方面的評語 (如有的話, 但D1沒有提供相關提訊的錄音謄本給本席參閱)  對龍審裁官作為主審審裁官不具約束力。於周審裁官席前提訊時, 訴訟雙方並未完備他們在審訊時呈交予該審裁處的所有證供 / 證據。當訴訟雙方在審訊期間呈交所有證供 / 證據, 龍審裁官便需考慮 / 衡量他認為與爭議點相關的證供 / 證據而作出事實裁斷。正如龍審裁官在19/6/20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見上述第10(1)  段及第13段)  指出, 當IO依據龍審裁官的指示提呈證據 (不論是供詞、文件、證供及/或其他證據), D便不能以IO沒有遵從指示而申請撤銷該案件的申索, 並要求該審裁處便這樣判決IO就該案件敗訴。IO有否提供足夠的證據舉證證明其申索的正面主張其實是審訊議題, 龍審裁官需要在審訊後作出裁斷, 而不能因D的上述指稱便撤銷IO的申索。本席認為, 這並非涉及法律觀點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149.D1又認為IO的申索欠缺證據, 所以D在其抗辯書、補充抗辯書及於審訊展開後致函該審裁處提出抗辯 / 申請, 而該條例第16、第25及第26A條亦賦予龍審裁官權力撤銷IO的申索。D1亦指出, 他在該覆核理據中提及2005年的「判例」。D1認為龍審裁官頒下8/1/21命令時沒有考慮上述事宜, 及/或在覆核時作錯誤的考慮 (如有考慮的話)  。

150.本席不同意D1的說法。正如上述, D1不能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只是重提其在該案件審訊時及該覆核聆訊時已採用但被龍審裁官駁回的論據, 他必須指出龍審裁官的8/1/21命令及18/10/21命令和相關判決理由及覆核判決理由如何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而構成可爭辯的擬上訴理據。本席認為, D1指稱IO欠缺證據的說法是罔顧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0/21命令理由書提及支持IO的申索及支持龍審裁官的判決的各項證供 / 證據 (見上述第II及IV部份)  。

151.如果D1的指稱是龍審裁官沒有行使該條例第16條賦予的權力履行其調查責任要求IO透露有關文件證據, 本席不同意這說法。該條例第16條述明:「 (1)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 須不拘形式進行。 (2) 審裁處傳召任何證人, 及要求交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關的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物件。 (3)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 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 亦須予以查訊」(重點加強)。一般而言, 審裁官並非申索人或被告人的律師, 他有酎情權決定是否及如何進行調查。雖然該審裁處有權力 / 責任查訊任何與申索 / 抗辯相關事宜, 但是該責任並非是絕對性的, 審裁官只須就任何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 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 而審裁官並無責任對任何事宜, 不論其重要性, 也不論其是否有合理論據或基礎, 毫無選擇地及/或盲目地作出不必要的調查。該審裁處須因應案件的情況、爭議點、無爭議的事實及訴訟雙方在審訊前呈交的資料, 而酌情決定「與申索有關事宜」(即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  的查訊範圍。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 該審裁處可以要求訴訟雙方提交它認為重要的文件或證據。但是, 所須的合理調查程度亦有深淺之別及形式之異, 須視乎事宜本身的合理需要, 不可一概而論。因此, 在一般情況下, 只有在欠缺查訊而引致裁定有欠公允的情況下, 才可產生上訴的理由。[63]

152.在該案件, 龍審裁官已謹記他在該條例第16條下的調查權限及責任 (見上述第29段)。龍審裁官清楚述明他處理證人證供的方式 (見上述第29段), 當中他給予D1充份時間對IO證人作出盤問 (見上述第28-29段)¸ 亦基於調查責任考慮 / 衡量IO及D的證供 (雖然IO代表沒有盤問證人D1)  及證據 (見上述第29及第33-34段), 本席認為龍審裁官就這方面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就文件證據方面, 龍審裁官亦因應審訊的證供 / 證據於第3天及第5天審訊頒下案件管理指示, 指示訴訟雙方呈交補充供詞及文件 (見上述第6及第111-112段), 本席認為龍審裁官已遵從該條例第16條行事, 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153.如果D1的指稱是IO沒有完全遵從龍審裁官的指示呈交證據, 龍審裁官並不認同 (而本席也不同意)  這說法, 並認為IO基本上已遵從指示提交所須證據 (見上述第6及第111-112段)。至於IO所提供的證供 / 證據是否足夠支持及成立其申索, 或D提供的抗辯理由及/或證供 / 證據是否足夠成立其抗辯理據以駁回IO的申索, 這是審訊議題, 須由龍審裁官考慮、衡量及分析證供 / 證據而作出判決, 而非剔除或撤銷IO申索。本席認為, 這並非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

154.本席亦不同意D1指稱龍審裁官可依賴該條例第25條及第26A條撤銷IO的申索。無論如何, D已經在審訊期間提出了第25條及第26A條申請(見上述第9 段)  ,但遭龍審裁官頒下19/6/20命令駁回 (見19/6/20命令理由書及上述第10段)  。D不服19/6/20命令而提出HCSA15/2020的上訴許可申請, 但該申請遭楊法官駁回 (見3/9/20命令判決書及上述第16段)  。楊法官認為19/6/20命令乃案件管理決定, 完全在龍審裁官的酌情範疇內, 在法律上亦無錯誤。因此, 楊法官認為原訟法庭不應亦不宜干涉, 並駁回D就19/6/20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基於龍審裁官的19/6/20命令, 第25條及第26A條申請其實已決, 而楊法官亦認為該命令正確無誤而不批准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 依據上述19/6/20命令及3/9/20命令判決書下的判決及判決理由, D1不能之後再在該案件審訊結案、該覆核聆訊及/或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時重提已決的論據, 再次指稱龍審裁官應該依據該條例第25條及/或第26A條撤銷IO的申索, 這並非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據。

155.至於D1指稱他在Grounds of Review提及2005年的「判例」(見上述第110(2)  段), 本席認為這指稱對D1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無助。其實, 文件D188這並非「判例」, 這只是一封由D1致HKHS的日期為2005年2月22日信函, 聲稱當時李審裁官頒下命令要求被告方 (即HKHS)  交出該信函所載述的文件。但是, 該信函並沒有顯示SCTC43187/2004一案的爭議點、無爭議的事實、該案與訟雙方在審訊前已呈交的資料及李審裁官頒下透露文件指示的理據。由於審裁官必須因應每宗案件的情況就調查範疇作出酌情決定, 因此龍審截官不能因其他案件的個別情況而一概而論。2009年案件判案書第29及第32段指出, D1 (2009年案件第2答辯人)  在該案的證人陳述書及結案陳詞指稱, SCTC43187/2004一案涉及HKHS當時錯誤釐定管理費事宜, 而HKHS隨後的退款亦計算上出錯。但黃法官在2009年案件及葛法官在2015年案件經考慮訴訟雙方的證供 / 證據後, 裁定HKHS已將之前計算管理費的錯誤糾正過來, 而管理費的收取亦已修正過來 (見上述第50(1)-(2)  段)  。2009年案件及2015年案件的上述裁決是對D1具約束力的判決, 本席同意龍審裁官的裁決, D1不能重提並再次質疑2005年管理費釐定不確。因此, 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席前無證據顯示李審裁官在SCTC43187/2004一案頒下的透露文件指示與該案件的爭議點有關, 這並非針對8/1/21命令及/或18/10/21命令的可爭辯上訴理據。無論如何, 龍審裁官並沒有忽略D1就這方面提出的論據 (見上述第110(2)  段), 其實他在上述第111-114段已作出詳細回應及討論。本席細閱龍審裁官的分析後, 認同他的裁決及理由, 並認為不涉法律觀點方面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156.該陳詞第4-5段: 法律理據 / 議題[64] D1在該陳詞及在該聆訊的口頭補充陳述有以下指稱:

(1) D1在該陳詞指稱, 8/1/21命令很奇怪地全無提及抗辯理據1-5 (見上述第3、第17及第19段), 也無提及龍審裁官提出的議題1-2 (見上述第30段), 而龍審裁官也沒有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或18/10/21命令理由書列出IO的申索理據及證據, 亦沒有列出D的抗辯理據及證據。D1在該聆訊的口頭補充陳述重複指稱, 龍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沒有述明IO的理據、處理D的論據, 以及分析及/或說明支持其判決的理據, 也忽略了D在審訊時提供的文件 / 證據及/或結案陳詞。

簡而言之, D1認為龍審裁官必須在其判決理由書巨細無遺地列出IO及D的證據、理據及陳詞, 而必須就每項證據、理據及陳詞作出分析及裁斷, 而即使龍審裁官認為有些證據、理據及/或陳詞無關重要, 他也必須在判決理由書列出及說明為何無關重要。D1又指稱, 他在該覆核聆訊作出4小時的補充口頭陳述, 但龍審裁官在18/1/21命令理由書引述他的口頭陳述的篇幅極少, D1認為龍審裁官就處理D的抗辯及該覆核申請犯錯。
(2) D1指稱, 龍審裁官在沒有述明原因下把D於文件D97-99第22-35段所載的陳述置諸不理, 亦沒有進一步考慮D呈交的補充回應 (文件D69-70), 便裁定D的抗辯不成立。
(3) D1在該陳詞指稱, 雖然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述明相關法理原則, 但D1認為這仍是不足, 因為龍審裁官沒有將該等法理原則應用於IO的申索及D的抗辯 (包括該公契而非該副公契的條文)  。D1在該聆訊所作的口頭補充陳述亦重複表示不滿龍審裁官沒有應用其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25-26段 (見上述第31-32段)  訂立的法律框架於龍審裁官設定的議題1-2而作出分析及判斷, 但龍審裁官卻在分析D的抗辯理據時採用其訂立法律框架以外的該公契其他條文, 這樣對D不公平。
(4) D1在該聆訊的口頭補充陳述指稱, 由於IO就其申索負上舉證責任, IO須以相對可能性的基準達至舉證標準。D1認為龍審裁官衡量證供 / 證據時處理不公, 沒有正確應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證據基準, 其實他是將舉證責任落在D身上。

因此, D1認為IO沒有基礎向D追討管理費, 而龍審裁官不接納其主張並駁回他的抗辯理據及覆核理據顯然犯錯, 本席應該許可D1就18/1/21命令提出上訴。

157.本席認為上述第156(1)  段的論據是基於D1對審裁官述明判決理由的責任之誤解, 這論據並不構成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據。本席留意到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清楚表示, 他已細心及謹慎地考慮了IO及D的所有證據, 包括訴訟雙方的證人證供、文件證據及陳詞陳述, 但因8/1/21命令理由書篇幅所限而不能將每項論據細節在該判決理由書盡述, 而他只能將他認為可解釋其判決的論據加以引述及討論, 這不代表他遺忘了其他未被正式提述 / 分析的證據及/或論據, 或遺忘了給予該等證據及/或論據適當之比重 (見上述第31(4)  段)  。

158.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一案,[65]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就法庭述明判決理由的責任提及以下原則:[66]

「First, the reasons given should show that the tribunal has addressed the substantial issues before it and show why the tribunal has come to its decision. There may not be any need however to address every single issue. But the reasons should show that the issues that arise for serious consideration have been considered.

Secondly, ...... [in some] instances, the duty to give reasons could be discharged by describing the contents without much more. Apart from cases of this kind, a decision ...... would not normally be adequate [where such] statements would in effect assert conclusions and would not reveal why the tribunal has come to such conclusions.

Thirdly, the reasons may not require great elaboration and they may be brief. It is only when they are defective in substance that they should be considered inadequate. Ultimately, what are adequate reason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a particular case have to be approached sensibly.」

159.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正確指出該案件有兩個爭議點, 即議題1及議題2 (見上述第30段)。就該單位的未繳管理費, 其實D不爭議他們作為該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 在該公契及法律原則下負上準時繳付該單位管理費用的責任。D1只質疑IO向他追討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該單位管理費的基礎 (這便是議題1), 並指稱他提出的抗辯理據及覆核理據足以駁回IO的申索 (這便是議題2)。

160.本席認為, 議題1及議題2簡要地及正確地述明訴訟雙方在該案件的爭議點。龍審裁官分析討論上述議題而作出相關裁斷判決 (即就議題1龍審裁官認為IO具有基礎向D追討該單位在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管理費 (見上述第35-41段), 而就議題2龍審裁官認為抗辯理據1-5均不能夠成立 (見上述第45、第53、第58(5)  、第65、第70-71、第74、第79、第82及第85段)), 結果便是IO成功向D追討 (1)  該單位在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管理費及相關利息 (見上述第86-88段)  和 (2)  IO因該案件招致的評定訟費, 但19/6/20命令下的訟費除外 (見上述第93-99段)  。上述第 (1)-(2)  點的裁斷結果已清楚載於8/1/21命令, 本席不同意議題1-2及/或抗辯理據1-5的詳細內容須在8/1/21命令載述。該等內容既已詳述於8/1/21命令理由書, 本席認為根本無需亦不應在8/1/21命令中載述, 這並非涉及法律觀點的可爭辯及/或有效上訴理由。

161.另外, 基於上述法理原則, 龍審裁官並無責任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或18/10/21命令理由書巨細無遺地列出IO及D的證人證供、文件證據及/或陳詞論據。本席細閱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0/21命令理由書, 認為龍審裁官已提及雙方的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 亦說明他就該等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  而作出裁斷的判決理由。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毋須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或18/10/21命令理由書提出及處理每項爭辯, 但龍審裁官其實有解釋他已細心考慮了訴訟雙方的證據及論據, 而上述理由書的內容亦清楚顯示他已經考慮了需要認真考慮的爭議點。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0/21命令理由書的判決理由不可說是簡短的, 他不但列出IO及D分別就議題1及議題2 (包括抗辯理據1-5)  的立場 / 主張, 亦列出D1的覆核理據連同IO及D1對該等覆核理據的立場 / 主張, 並跟著作出討論、分析及判決。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已就其判決及覆核判決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0/21命令理由書提供充份理由, 他並沒有忽略該案件的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本席認為上述第156(1)  段的論據並非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據。

162.本席不同意上述第156(2)  段的論據, 並認為這論據不構成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本席看不到龍審裁官如何忽略D在文件D69-72及D97-99的陳詞 / 論據。正如上文所述, 龍審裁官已在8/1/21命令理由書清楚述明他已仔細考慮了D的證供 / 陳詞 (見上述第28-29及第33-34段), 而他亦只須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0/21命令理由書就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  而非所有或每項爭議作出判斷並說明判決理由 (見上述第157-161段)。再者, 基於龍審裁官就主要實質爭議 (substantial issues)  的討論、分析及裁斷, 他也間接處理及拒絕了D提出的相關或其他附屬論據, 他便無須在判決理由書中再三述明。

163.於文件D69-72, D就IO計算管理費的方式提出質疑, 並提出其抗辯論據 (包括下述第 (1)-(8)  點的論據), 但本席認為, 龍審裁裁官其實已經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或18/10/21命令理由書直接或間接處理了該等論據:

(1) D1指稱, 由於IO沒有提供計算管理費數額的詳情及/或沒有提供支持葉經理庭上證供的葉經理供詞及IO文件, 該審裁處應該依據該條例第26A條判決IO敗訢。

本席認為, D1只是重提D在審訊時的論據。但是, 龍審裁官已在8/1/21命令理由書採納相關證供 / 證據 (包括葉經理證供、IO文件記錄、BMO法例條文及案例法律 – 見上述第35-41段)  解釋計算及徵收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管理費的詳情, 而他亦已在18/10/21命令理由書再次考慮後採納相關證供 / 證據解釋及重申IO追討管理費的基礎 (見上述108段)。本席不同意D1指稱IO沒有提供計算管理費數額的詳情及證據, 而龍審裁官接納IO的證供 / 證據並非涉及法律觀點的可爭辯上訴理據。再者,本席已在上述第149-154段分析及裁定龍審裁官不按該條例第26A條判決IO敗訢的決定正確。
(2) D1指稱, IO計算管理費的指稱方式因不符預算案及/或法理基礎而有誤。

本席不同意D1的指稱, 並認為D1只是重提D在審訊時的論據。就這方面, 本席依賴上述第1點的分析及結論。
(3) D1指稱, IO計算管理費的指稱方式有誤, 因為預算案未將政產署及/或HKHS在該屋苑的業權計算在內。

本席認為, D1只是重提D在審訊時提出但不被龍審裁官接納的論據 (見上述第46(1)  段)。其實, 龍審裁官已在8/1/21命令理由書仔細解釋他為何不同意D的說法, 並採納該公契的相關條文 、IO的文件紀錄 (包括2016年度的財政預算案、2017年度的修訂財政預算案及2018年度的財政預算案)  及葉經理的證供反駁D的指稱 (見上述第47-49段)。再者, 龍審裁官已在18/10/21命令理由書再次解釋 / 確定其裁決理據。本席認為龍審官的裁決理由正確而不同意D1的指稱, 但無論如何, 其指稱並非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4) D1指稱, IO依賴BMO第20條及該公契第6.2.6-6.2.8條反駁D的抗辯理據是基IO對該等條文的誤解。

其實, D1只是重提抗辯理據3.1-3.2 (見上述第3(3)(i)-(ii)  段)。但是, 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細心分析上述BMO及該公契的相關條文 (見上述第58(1)-(4)  段), 其結論見於上述第58(5)  段及第61-62段, 而龍審裁官於18/10/21命令理由書再次考慮D1的相關覆核理據後維持原判 (見上述第133段)。本席認為龍審裁官對上述BMO及該公契相關條文的釋義正確, 該等條文並不強制那些支出必須從緊急維修基金或設施儲備基金支付, 而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實屬管理開支。本席亦認同葛法官在2015年案件判決書的判決及理由 (見上述第61段), 而該裁斷對D1具約束力。D的指稱並非涉及法律觀點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5) D1指稱, IO提及2016-2018年度的支出,但相關預算的總支出每年減少, 而2018年度的預算沒有顯示2017年度的虧蝕被帶過下一年度的預算。

本席認為, D1的上述指稱又是重提D在審訊時的論據 (見上述第72段)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預算案清楚述明「住宅攤付屋邨公共地開支」為港幣969,876元 (文件C298)、港幣969,876元 (文件C291)  及港幣1,066,908元 (文件C276), 而住宅公共地預算需作攤付的開支總額實際分別為港幣11,680,723.68元 +港幣969,876元 =港幣12,650,599.68元 (文件C298)  、港幣11,419,501.22元 + 港幣969,594.60元 = 港幣12,389,377.22元 (文件C291)  及港幣11,128,748.02元 + 港幣1,066,908元 = 港幣12,195,656.02元 (文件C276)。基於 (i)  上述住宅公共地預算需作攤付的開支總額, (ii)  2017年度及2018年度預算案本身已預計會有虧損的情況 (文件C291及C276), 及 (iii)  2016年及2017年均未有調整管理費, 姑勿論有沒有將上一年度的虧蝕帶過下一年度的預算案中, 本席同意龍審裁官的裁斷, 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管理費根本並無下調的可能。而且, 該公契第6.4.4(a)  條 (見上述註腳7)  已清楚規定, 2017年度的虧蝕需於下一年度 (即2018年度)  作出補償。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裁定D認為應下調管理費實屬不可能 (見上述第72-74段及第134段)  是正確裁斷, 這並非涉及法律觀點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6) D1指稱, 管委會會議及會員選舉的合法性有待查詢及/或被受質疑。

本席認為, D1是重提D在審訊時的論據, 但龍審裁官明顯地知悉D這方面的論據, 並於8/1/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42-45段)  及18/10/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121-122段)  清楚交代其分析及駁回D的論據之理由。本席細閱龍審裁官的分析及裁斷, 看不到有任何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雖然D1不同意龍審裁官的裁斷理由, 但其單純不滿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7) D1指稱, IO誤以為BMO附表7適用於該案件。

本席認為, D1這方面的指稱涉及議題1的事項。龍審裁官已在8/1/21命令理由書述明BMO附表7第1(2)-(3)  段及相關案例就徵收管理費的法理原則 (見上述第32(6)-(8)  段), 並應用於議題1下IO追討該單位的2016年、2017年及2018年管理費的分析及裁斷 (見上述第35-41段)。正如龍審裁官所分析, 本席同意BMO附表7第1(2)-(3)  段適用, 而相關案例 (包括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suen Tung Factory Building)  亦支持這結論。龍審裁官在18/10/21命令理由書處理了D1的覆核理據 (1), 他再次分析IO向D追討管理費的法律基礎,經再次考慮後維持上述判決 (見上述第108段)。本席細閱龍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認為其分析及結論正確無誤, 這不是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8) D1重提D在審訊時就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的多項論據。

就D的該些論據, 龍審裁官於8/1/21命令理由書述明相關事實背境, 訴訟雙方的立場及爭議, 以及他的分析及裁斷 (見上述第54(1)  、第55(1)  及第56-71段)  。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就這方面的事實裁斷並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D1指稱他不滿龍審裁官接受IO的證供 / 證據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已詳述相關法理原則 (包括該公契第6.2.6-6.2.8條及BMO第20-21條及附表5)  的釋義及應用, 他的判決理由正確無誤 (又見上述第 (4)  點及下文就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事宜的分析), 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9) 本席認為, 從上述第 (1)-(8)  點可見, 龍審裁官明顯理解及考慮了D的立場 / 主張, 並無忽略D的抗辯理據。龍審裁官於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0/21命令理由書已就D的抗辯理據作出裁斷及述明其裁斷理由, 由於上訴並非覆核或重審, D1只重提其已決的抗辯理據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64.於文件D97-99, D就IO的案情提出質疑, 並提出抗辯理據 (包括下述第 (1)-(7)  點的論據), 但其實龍審裁裁官已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或18/10/21命令理由書直接或間接處理了該等論據:

(1) D1指稱, IO沒有盤問D證人D1, 所以D1的證人證供及D的文件證據不容被質疑, 龍審裁官應該接納為有效及真實。

本席不同意D1的指稱。D1的說法只是重提D在審訊時的論據, 而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解釋他不接受D這方面指稱的理由 (見上述第34段)。其實當D1在審訊作供時, IO已呈交其文件證據而其證人亦已作供完畢, 因此IO的立場及證據已十分清晰, 其證人證供及文件證據亦是庭上證供 / 證據, 如果龍審裁官依D1所說, 只因盤問多寡而忽略IO在審訊時已呈堂的證供 / 證據, 他便違反以相對可能性基準衡量席前證供 / 證據的責任 (見上述第31(3)  段)  及該條例第16條下的調查責任 (見上述第34段)。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就證供 / 證據的處理方式正確無誤 (見上述第31(4)  及第34段), 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 D1 指稱, 舉證責任落在IO去證明其申索, 但IO未獲許可採用該公契第6.4.4(a)  條、附錄2及附錄7的某些條文, 而BMO附表7根本不適用於該案件的申索, 因此IO未能成功舉證。

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是基於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21命令理由書所載述的分析 / 理由而裁定IO成功舉證, 證明 IO有權向D追討該單位在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的管理費及相關利息 (見上述第88段)。就舉證責任而言, 在民事訴訟 (包括該案件)  程序下, 雖然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 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67] 而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 就著上述第30(1)-(2)  段提及的爭議點 (即議題1及議題2), D1須為議題2下抗辯理據 (包括隨後的覆核理據)  而提出的正面主張負上證責任。本席認為龍審裁官於上述第31及第119段所述的法律原則及分析沒有犯錯。

本席又認為, D1就這方面的說法顯示他對該審裁處應用呈堂證物及/或法理原則的誤解。BMO的條文是法例條文, IO無需獲該審裁處許可才引用法理原則, 而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0/21命令理由書清楚述明相關的法理原則 (見上述第32(6)-(8)  段)  及該等法理原則如何適用於該案件的情況 (見上述第35-41段及第108-109段)。該公契乃龍審裁官席前的呈堂文件證據, 龍審裁官可以考慮其中條文。再者, 由於D的抗辯理據2提及該公契第6.4.4條, 而該公契第6.4.4條提及該公契附錄2, 本席看不到IO為何不能引用該公契相關條文的正確釋義來反駁D的抗辯理據。本席不同意D1指稱IO未能成功舉證的說法, 這亦非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據。
(3) D1指稱, 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應由緊急維修基金及/或設施儲備基金支付。

本席認為, 這是重提D在審訊時已提出並已決的抗辯理據3.1 (見上述第3(3)(i)  段)  。但是, 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清楚顯示他理解D提出的抗辯理據3.1及IO的回應, 而經詳細分析相關主張和法理後裁定抗辯理據3.1並不成立 (見上述第54-62及第163(4)  段)。本席同意龍審裁官於上述第58(5)  段的結論, BMO及該公契的條文並沒有強制性規定那些支出須由緊急維修基金及/或設施儲備基金支付, 而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乃管理開支, 因此可從該公契下的「一般基金」(即BMO下的「常用基金」)  而非從該公契下緊急維修基金及/或設施儲備基金 (即BMO下的「備用基金」)  支付 (見上述第60-62 段)。本席亦細閱該公契第6.2.7-6.2.8條, 該些條文述明, (i)  除非經理人視為緊急之情況或經業委會 (如有者)  通過決議案批准之用途外, 根本不能動用緊急維修基金, 而 (ii)「除該土地及該屋邨或其他任何部份進行基本設施工程外」, 也不可動用設施儲俑基金。本席認為龍審裁官席前沒有證據證明上述 (i)  及/或 (ii)  點的情況, 所以D1指稱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應由緊急維修基金及/或設施儲備基金支付, 並不成立。這並非法律觀點方面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4) D1指稱, IO就計算管理費沒有在相關預算案分開該屋苑第1期及第2期。

同樣地, D1亦是重提D已在2009年案件及該案件審訊時已提出並已決的論據 (見上述第51段)。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解釋,葛法官在2009年案件判案書第34-37段已處理了D1這方面的論據, 並認為IO計算該屋苑第1期及第2期業主的管理費攤分部份沒錯。本席細閱後認同葛法官的裁斷理由, 亦認為其分析及結論對D1具約束力, D1不能再重提已決的論據。本席同意龍審裁官就這方面的裁斷, 這不是法律觀點上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5) D1指稱, IO計算管理費時沒有在相關預算案釐清業主攤分住宅公共地及屋邨公共地開支, 而公共電費及保險費項目並沒有依據業權份額攤分。

 D1就這方面的論據其實是指IO在相關預算案中沒有將政產署及HKHS在該屋苑的業權納入釐清計算業主應攤付之管理費。但是, D在審訊時已提出上述論據 (見上述第46(1)  段), 而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亦已概述D及IO的主張 (見上述第46-47段), 並解釋他不接納D的說法之理由 (見上述第48-49段)。本席認為龍審裁官的裁斷正確, 而D1除了重提其論據外, 也未能有效地指出龍審裁官就這方面的裁斷及其裁斷理由如何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本席認為這並非涉法律上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6) D1指稱, IO未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他業主、政產署及HKHS已支付應付管理費, 而糾正政產署及HKHS早年未付開支 / 管理費的退款未妥善處理。

其實, D1只是重提D在2009年案件、2015年案件及該案件審訊時已提出的論據 (見上述第46(2)-(3)  及第50 段), 而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50段)  及18/10/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125段)  已清楚指出D只是重提他們在2009年案件及2015年案件已提出的主張, 但黃法官及葛法官已在2009年案件判案書和2015年案件判決書及覆核許可判案書中處理了該等論據, 認為IO已糾正以往計算管理費的錯誤, 而管理費的收取亦已修正。本席細閱2009年案件判案書和2015年案件判決書及覆核許可判案書, 認為D1這項論據已決, 他不能在該案件及是次上訴許可申請重提已決舊事, 這不涉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由。再者, 本席同意龍審裁官的裁斷, 無論其他業主、政產署及HKHS是否已支付其應付的管理費, 也不影響D作為該單位業主須攤分依據該公契訂定的管理開支 (見上述第49(5)  段)。
(7) D1指稱,IO就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用的相關合約沒有招標、根據守則行事及/或經業主大會議決通過, 而業主沒有從該等合約獲得利益, 甚至因該等合約招致經濟損失。

本席認為, D1的指稱只是重提D在審訊時提出的抗辯理據3.3 (見上述第3(3)(iii)  段), 而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亦已概述D及IO的主張 (見上述第66-67段)  和BMO第20A條的相關條文 (見上述第68段), 並解釋他不接納D的說法之理由 (見上述第69-70段)。龍審裁官在18/10/21命令理由書再次考慮覆核理據 (11)  後維持原判 (見上述第128段)。D1現在只重提D曾經提出但已決的論據, 根本不足以指出龍審裁官的判決理由及覆核判決理由如何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也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65.基於上述的討論及分析, 本席不同意上述第156(2)  段的論據構成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

166.本席認為上述第156(3)  段的論據是基於D1對該審裁處在審訊時如何運用BMO條文及該公契條文之誤解, 這論據並不構成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據。其實, 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沒有訂立不可增減的法理原則框架。反之, 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25段 (見上述第31段)  述明有關分析證據及舉證責任的法律基礎, 而在第26段 (見上述第32段)  述明有關「大廈管理費」的法律原則, 即涉及議題1 (即IO向D追討管理費的基礎)  的法律原則, 並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27-28段 (見上述第33-34段)  將所述有關分析證據及舉證責任的法理原則應用於該案件, 亦將所述的「大廈管理費」法律原則應用於IO向D追討該單位的2016年、2017年及2018年欠繳管理費的申索 (即議題1)  (見上述第35-41段)。雖然龍審裁官並沒有在8/1/21命令理由書內的「法律原則」標題下 (見上述第31-32段)  述明涉及議題2 (即D的5個抗辯理由)  的相關法理原則, 但當龍審栽官討論抗辯理據1-5的每項抗辯理據時, 他有引用相關的法理原則並將之應用於D的抗辯及/或IO的回應,例如就抗辯理據3.3, 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概述D及IO的立場 / 主張 (見上述第66-67段)  、相關的法律原則 (見上述第68段)  及他如何應用該等法律原則於火災後維修工程開支、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及節能燈工程費的抗辯事項 (見上述第69段)。本席不同意D1指稱龍審裁官沒有將其在8/1/21命令理由書所述的法律原則應用於IO的申索及/或D的抗辯, 並認為這並非涉及法律觀點的可爭辯上訴理據。本席也看不到龍審裁官在議題2下就D的每項抗辯理據述明訴訟雙方的立場 / 主張、相關法律原則及應用相關法律原則於每項抗辯理據而作出裁斷 (並解釋其判決理由)  有任何不妥, 亦不認為這做法違反述明判決理由的責任及/或對D1有任何不公。本席認為這不是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

167.至於D1指稱其抗辯包括該公契而非該副公契的條文, 其實是D而非IO提出該副公契的條文以支持其抗辯理據。D的抗辯書指「Applicable law and DMC/Sub-DMC relied in Defence」包括「4. Clauses of Sub-DMC of Kai Tak Garden (“Sub-DMC”)  in particular 2.4.3 and 2.4.4 thereof」, 及「8. The Claimant had violated and/or not complied with legal requirements as stated hereinabove paragraphs (2)  – (4)  in apportioning and calculating the expenses associated with each and every annual budget」 (文件D2)  。這便是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提及的抗辯理據2 (見上述第 3(2)  段)  。本席認為, 既然是D依賴該副公契的條文提出抗辯, 而非龍審裁官依賴該副公契的條文為8/1/21命令及18/10/21命令的判決理據, D1認為龍審裁官錯誤以為其抗辯包括該副公契條文的指稱根本不能夠成立, 這亦非任何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168.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不接受上述第156(3)  段的D1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69.至於上述第156(4)  段提及的D1指控, 該等指控只論述一些概括性的不滿, 但沒有實質及具體的例子可讓本席作更深入的考慮。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清楚明白舉證責任及標準, 他亦理解須分析及衡量證供 / 證據看看舉證一方是否已履行舉證責任, 以及達至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 (見上述第31及第3-34段)。本席亦採納上述第148及164(2)  段的討論及分析。正如上述第166段所述, 就議題1而言, IO負上舉證責任, 以相對可能性的基準證明追討該單位2016年、2017年及2018年管理費的事實及法律基礎。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於8/1/21命令理由書(見上述第31-32及第35-41段)  及18/1/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108段)  已清楚述明IO成功追討上述管理費的有效基礎, 除應用法理原則外, 事實方面的證據主要是IO文件紀錄, 龍審裁官就這些客觀證據給予份量比重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也沒有對D1不公。正如上述第166段所述, 議題2涉及D的5個抗辯理據。雖然IO可以提供證供 / 證據反駁D的抗辯證據, 但D作為提出正面抗辯主張的一方須就其提出的抗辯理據負上舉證責任, 證明其抗辯理據的事實及法理指稱 (見上述第31(2)  及第164(2)  段)。龍審裁官在18/10/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119段)  清楚解釋了這點。本席認為, 他沒有就舉證責任方面犯錯。無論如何, 龍審裁官已在8/1/21命令理由書及18/1/21命令理由書考慮了相關的證供 / 證據, 並認為其席前的證供 / 證據足以證明IO成功反駁D的抗辯, 而D的證供、證據及論點不足以顯示有效的抗辯理由, 本席認為龍審裁官沒有弄錯舉證責任, 這不涉可爭辯的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70.至於D1指稱龍審裁官衡量證供 / 證據時處理不公, 本席未能接受這空泛的指稱。無論如何, 正如上述第145-147段所述, 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 審裁官經考慮後認為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哪些文件證據應賦予份量, 哪一方的案情較合乎常理或合乎固有或內在可能性, 均不牽涉法律論點的錯誤, 法庭不能因D1不滿龍審裁官信納IO的證供 / 證據而給予上訴許可, 這並非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

171.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不接受上述第156(4)  段D1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72.該陳詞第6-7段: 證人的可信性[68] D1指稱龍審裁官在頒下8/1/21命令時沒有考慮, 而在頒下18/1/21命令時錯誤考慮 (如有考慮的話)D1的結案陳詞論據及其在Grounds of Review 中提及的案例。另外, D1的證供及其可信性在審訊時未受挑戰, D1認為龍審裁官不能隨後在8/1/21命令理由書質疑其證供及其可信性。

173.就上述第172段提出的第1點, D1在該聆訊進一步口頭補充陳述指稱, D1在覆核時引用Pierhead Garden 案例向龍審裁官指出8/1/21命令是錯誤判決, 但龍審裁官沒有正確考慮該案例。但是, 除了提出空泛指稱認為龍審裁官沒有或沒有正確確考慮Pierhead Garden案例外, 就龍審裁官於18/10/21命命理由書對該案例的分析及他就該案例不適用於該案件的結論 (見上述第135段), D1沒有詳述解釋龍審裁官如何犯錯。正如上文所述, D1只重提他在覆核時提出但已決之論據, 及/或D1只表示對判決 (包括龍審裁官就覆核理據 (16)  的判決 – 見上述第135段)  不滿, 不足以構成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174.就上述第172段提出的第2點, 即D1指稱其證供在審訊時未受挑戰而龍審裁官因此不能質疑其證供及其可信性, 龍審裁官已於8/1/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34段)  解釋為何這指稱不成立, 而本席同意龍審裁官的裁斷 (見上述第164(1)  段的分析及結論)  , 這並非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175.該陳詞第8-10段: 證據及分析基礎[69] D1指稱, 龍審裁官在盤問期間多次指出趙主席不知悉有關「申索」事宜, 而龍審裁官更於2020年6日19日的聆訊表示, 如葉經理作為證人不再出席審訊, IO的申索會被撤銷, 因為趙主席的證供對IO的申索無助。D1又指稱, 雖然D在盤問時提出質疑, 但龍審裁官卻容許作為IO代表的葉經理不在證人檯及沒有供詞的情況下協助趙主席作供。當IO於2020年5月18日的該指示聆訊獲指示須申請發出證人傳票予葉經理, D便於2020年5月21日去信該審裁處再次提出質疑。於2020年9日4日及9月7日 (即第4-5天審訊), 龍審裁官又容許IO之後呈交葉經理的日期為2020年9月17日補充陳述書及相關文件 / 記錄, 但這些資料未有在庭上宣誓下被採納。D1不滿龍審裁官最終駁回D的主張及接受IO的證據時卻沒有在8/1/21命令理由書提及上述事宜。D1在該聆訊的口頭補充陳述指稱, 葉經理只是IO的代表, 龍審裁官不應該容許他成為IO的證人參與訴訟作供, 這對D不公平。

176.D1擬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涉及葉經理的身份一事。葉經理無可置疑是IO在該案件出庭應訊的代表, 但本席認為這並非葉經理的唯一身份, 因為葉經理也是IO的證人。其實, D在審訊初期已經質疑葉經理的證人身份, 但龍審裁官在19/6/20命令的判決理由書清楚裁定葉經理「毫無疑問」是IO其中一名證人 (見上述第13段)。D1就19/6/20命令 (包括此裁決)  申請上訴許可 (見上述第15段), 但遭楊法官駁回。楊法官認為19/6/20命令完全在龍審裁官的酌情範疇內, 亦在法律上無錯誤, 所以楊法官認為他不應亦不宜干涉 (見上述第16段)。因此, 葉經理作為IO證人身份一事已決, 而這裁決對D1具約束力, D1不能再重提其對葉經理身份的質疑。本席亦在上述第16段述明, 19/6/20命令理由書及3/9/20命令判決書的判決理由清楚確認葉經理在該案件的證人身份,亦確認葉經理在該案件宣誓下所作的證供及補充為該案件審訊的證據, 這方面不容置疑。

177.再者, 該條例第16(1)  條述明「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 須不拘形式進行」(重點加強), 而該條例第23條述明「(1)  審裁處在聆訊申索時, 可隨時容許證人或一方經宣晢或不經宣誓作證。(2)  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 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重點加強)  。因此, 龍審裁官在該審訊收取及考慮葉經理的證供及供詞 / 陳述書和IO的進一步文件紀錄 (而這些資料顯然與議題1-2相關), 本席認為龍審裁官並沒有犯錯。龍審裁官亦給予D / D1機會提交回應及進一步文件, 並進一步盤問IO的證人 (包括葉經理)  及作出詳盡的書面及口頭結案陳詞, 本席認為沒有對D1構成任何不公。

178.至於趙主席, 雖然他只是在2018年8月才當選為該屋苑第5屆管委會主席, 但其供詞 / 證供並非IO在該案件提呈的唯一證據。其實, IO提呈了葉經理的供詞 / 證供, 也提呈了大量IO紀錄及文件證據。龍審裁官可依據該案件整體證人證供及文件證據, 以及訴訟雙方案情的合理性及/或固有可能性, 作出事實裁斷及/或事實推論。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33段)  顯示他清楚理解趙主席只是在2018年才當選為管委會主席, 而葉經理亦只是在2017年才在該屋苑提供屋苑管理服務至2019年7月28日, 所以IO證人就某些審訊議題是依靠管委會的會議紀錄、業主大會周年大會的會議紀錄及一些當時相關文件支持其主張及對D作出回應。龍審裁官經考慮訴訟雙方整體證供 / 證據後, 接納這些文件證據反映當時IO或管委會的決定, 綜合來說他認為IO的證供 / 證據較為可信, 而對D提出的質疑及呈交文件證據未能賦予份量, 本席認為龍審裁官衡量證供 / 證據的方式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79.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不接受上述第175 段的D1擬提出上訴理由, 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80.該陳詞第10-11段: 證據及分析基礎[70]  D1在該陳詞第10段指出, 當龍審裁官接納IO的證供 / 證據時, 他忽略考慮 / 處理D提出的證據及/或陳詞, 並提出下述5個例子。D1在該陳詞第11段進一步指稱, 即使龍審裁官接納IO的證據 (但他不應該接納), 其相關的分析及裁斷亦應該被否決。

181.該陳詞第10(i)  段 (及D1在該聆訊的口頭補充陳述)  指出, 龍審裁官於8/1/21命令理由書第33(3)  段及第41段 (見上述第37(3)  及第43段)  分析 / 採納IO呈交的第3屆管委會於2015年12月28日召開第18次會議 (文件C294-295), 但龍審裁官沒有提及他曾在葉經理接受盤問期間有向葉經理查問 / 確定有該次會議的相關開會通知及議程, 而IO最終也沒有呈交該次會議的相關通知及議程以確定該會議的真確性, D1因此認為龍審裁官不應接受該會議是真確、合法及/或有效。

182.本席認為, 當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37(3)  及第43段)  及18/10/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121-122段)  接受IO呈交的第3屆管委會於2015年12月28日召開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294-295)  之真確性, 他已細心考慮了D的指稱 (即IO沒有向該審裁處提供該管委會會議的開會通知及議程 – 見上述第43段), 亦考慮了其席前的整體證供及證據, 連同訴訟雙方的立場 / 主張之合理性及固有可能性, 包括 (1)  IO呈交該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是從前管理公司留下的會議紀錄檔案中拿出來的文件 (見上述第37(3)  段), 而 (2)  該管委會會議符合法定開會人數, 並有其他列席住戶出席 (見上述第43段), 因此龍審裁官在相對可能性下作出事實推斷, 認為 IO應有就該管委會會議發出開會通知及議程。龍審裁官又在考慮整體證據後, 在相對可能性下, 認為IO的立場 / 主張主要依靠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紀錄 / 文件, 而該等文件證據反映IO或管委會的議決, IO的證供 / 證據不但較為可信, IO及葉經理也沒有偽造該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之嫌疑 (見上述第33及第37(3)  段)。本席認為, 龍審裁官裁定IO提交的該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是真確文件證據 (見上述第37(3)及第43段)是有理有據的事實裁斷, 不可說是沒有證據支持, 也不可說龍審裁官沒有考慮D的陳述指稱。因此, 本席認為龍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而D1不滿龍審裁官的事實推斷 / 裁斷並不涉法律觀點, 也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83.D1在該陳詞第10(i)  段進一步指稱, 龍審裁官沒有考慮D因質疑第3屆管委會於2015年12月28日召開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而提呈的相關證據及/或陳述 (例如文件D96第13段及D109第23.1段)。

184.本席細閱文件D96第13段及D109第23.1段後, 認為龍審裁官已經考慮了D的立場 / 主張。D指稱該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這其實是項嚴重指控, D作為提出這正面主張的一方負上舉證責任, 而舉證責任亦必須符合提出嚴重指控的嚴謹舉證標準, 但D只稱管委會主席辭職而揣測懷疑該管委會會議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 並無實質證據。龍審裁官對D的質疑不賦予份量或加以考慮 (見上述第33段), 而信納IO的主張及提交的文件 (見上述第33、第37(3)及第43段), 本席看不到龍審裁官如何犯錯。

185.至於D指稱由於未能於2015年12月18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出一名主席代替辭職主席一職, 故及後所有會議的召開都不能夠生效, 以及所有有關財政預算案的議決也不誰夠生效 (見上述第42-43段), 龍審裁官考慮 / 分析這指稱後未能接受該說法, 並指出根據BMO附表2第8(1)  段 (見上述註腳29), 管委會可以由副主席 (當主席不在時)  或秘書在收到兩名管委會委員的要求後召開 (見上述第43段)。至於文件D60, 這是一份沒有日期而由辭職的管委會主席及部份委員聯署的公開信, 當中包括對秘書表示由他召開管委會會議一事的不滿。但龍審裁官引用BMO附表2第8(1)  段清楚回應這點, 因該段述明管委會可以由秘書在收到兩名管委會委員的要求後召開。本席認為, 這不涉任何法律觀點的錯誤, 而D1單純不滿龍審裁官的裁斷或單純指稱BMO附表2第8(1)  段不適用, 並不是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

186.文件D109第23.1段指稱龍審裁官錯誤應用BMO 及/或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但沒有提供詳盡解釋。龍審裁官認為BMO附表2第8(1)  段適用 (見上述第43段), 本席細閱該段的條文, 並同意龍審官的給論 (見上述第185段)。至於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龍審裁官於上述第43段指出, 在該原則下, 若D的質疑只是基於會議程序中出現不合常規的事宜 (例如不是由主席召開及/或未有在會議前展示相關的會議通告及議程等), 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 那麼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用受質疑。其實, 正如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43段)所述, 葛法官在2015年案件判決書已清楚述明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如下:

「32.   根據郭美超法官(當時官階)在 Yip Peter v Asian Electronics Ltd [1998] 2 HKC 96 一案中的裁斷:

“The irregularity principle really comes to this : the lawfulness of a decision taken by a meeting of members of board cannot be questioned if the only facts alleged to make it unlawful is a mere informality and irregularity and the intention of the meeting is clear. This is particularly so if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 decision of the meeting would have been different if the correct procedure had been observed.” (at 102)

由此可見,即使本案中法團在召開25/8/2011管委會議時, 確實存在違反了該條例附表2第8 段的情況,但在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  下,若答辯人只是基於會議的程序中出現不合常規的事宜,即不是由主席召開及未有在會議前展示相關的會議通告等,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會議的召開或議決不容受質疑,尤其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議決。本席認為答辯人就25/8/2011管委會議召開的質疑不能成立。」(重點加強)

本席認為, 2015年案件判決書的上述裁斷對D1具約朿力, 而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正確理解及應用不合常規原則 (irregularity principle),他裁定第3屆管委會於2015年12月28日召開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294-295)  是真確的文件紀錄具有事實及法理基礎, 他的裁決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187.D1亦指稱, 龍審裁官亦沒有考慮2015年12月28日管委會會議的會議記錄 (文件C294-295)  內容涉及火災後維修工程合約調整報價情況 (見上述第55(1)(ii)段), D對此提出質疑, 但IO及物業管理公司沒有清楚交代火災後維修工程公司合約事宜, 而龍審裁官也沒有公正地處理D的論據。就D1的指稱, 本席於下述第192-196段作出相關分析及討論, 但本席不同意D1的說法。

188.因此, 綜合來說, 龍審裁官裁定2015年12月28日召開的第3屆管委會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294-295)  具效力是一項事實裁斷, 他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該陳詞第10(i)  段的陳述並非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

189.就該陳詞第10(ii)  段指出, 龍審裁官接納IO提呈的2016年3月13日業主周年大會的會議紀錄 (文件C394-397), 但他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42段 (見上述第44段)  中的分析 (1)  並未考慮D的證據 (例如文件D60)  及/或陳詞 (文件D109第23.1段), (2)  亦沒有考慮D1在2021年7月15日該覆核聆訊提出有關會議合法性及有效性的口頭陳述, 例如管委會會議是不可以由IO秘書召開的。

190.本席不同意D1於上述第189(1)-(2)  段的說法, 這部份的陳述已在上述分析及討論該陳詞第10(i)  段時提及和處理 (見上述第182-188段)。龍審裁官分析及裁定BMO附表2第8(1)  段適用 (見上述第185-186段), 他其實已處理了D1於上述第189(2)  段的說法。D1只是重提D在該審訊及D1在該覆核申請已提出但已決的論據, 但未能實質地及有效地指出龍審裁官的裁決及理由如何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91.就該陳詞第10(iii)  段指出, 龍審裁官接納IO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2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版本 (文件C405-408), 但他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53(1)段 (見上述第69(1)段)  刻意不考慮文件C444第2段第4行提及「報價是3百多萬」。D1指稱, 當葉經理在盤問下被要求參閱文件C444的報價, 葉經理承認文件C407的版本並不妥當, 但龍審裁官沒有提及這此事。再者, D1又指稱, 龍審裁官曾於2020年9月4日或9月7日檢視文件D77-84正本證據 (D向龍審裁官解釋是用數碼相機拍攝的彩色影像)才指示書記影印副本給該審裁處及IO。因此, D1認為龍審裁官之後才就該證據提出質疑, 及/或不考慮D的證據及陳詞 (文件D72第15段及文件D98第32段), 實在犯錯。

192.本席不同意D1的上述說法。本席謹記D負上舉證責任, 證明抗辯理據3是有效的抗辯理由。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407)  第2.10項述明, 「就管理處於較早前招標後各承辦商的報價」, 包括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的「工程項目總金額$1,941,969.00」。2018年5月10日第4屆管委會第2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444)  第2.1項顯示, IO及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隨後就工程範圍及工程價款存在爭議而引致閣置工程, 但第四屆管委會與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進行商議, 希望理順合約條款並簽署補充協議。2018年5月10日第4屆管委會第2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444)  第2.1項記錄, 在上述商討述程中, 「「曾穩利」表示最初工程面積是3千多平方呎, 報價是3百多萬, 其後應上屆法團指示只需做約1千9百平方呎, 報價是的106萬元, 由於在調解過程中並未有時間去確定這些資料的真確性, 及其報價是否合理, 所以法團便提出在一個月內理順所有問題。後來發現「曾穩利」工程報價港幣1,065,819.00, 有個別項目仍然以3千多平方呎計算費用, 經綢整後工程總金額下調到港幣800,789.00, 價格是按工程範圍及工程量去計算 ……」(重點加強)。

193.龍審裁官不考慮「報價是3百多萬」其實不難理解。第一, 2018年5月10日第4屆管委會第2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444)  第2.1項清楚述明, 所謂「報價是3百多萬」只是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的單純指稱, 而IO清楚指出未有確定這資料的真確性, D / D1也沒有提供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的最初報價是港幣3百多萬元, 即使D1引用其擁有的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版本 (文件D77-84), 當中所述的火災維修工程公司的工程招標報價的指稱金額為港幣2,997,100元 (見上述第55(1)(iii)  段), 也不是「報價是3百多萬」, 龍審裁官不考慮「報價是3百多萬」的說法及不賊予份量, 他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194.第二, 更重要的是, D1對2018年5月10日第4屆管委會第2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444)  的真確性無爭議, 而該會議紀錄第2.1項清楚述明, 第四屆管委會「後來發現「曾穩利」工程報價港幣1,065,819.00」, 而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亦同意它「應上屆法團指示只需做約1千9百平方呎, 報價是的106萬元」(文件C444)。其實, 2015年12月28日第3屆管委會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294)  第1.1項亦述明, 「工程合約由106萬元調整至130萬元」。因此, 姑勿論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的當初報價是港幣3百多萬元、港幣2,997,100元或港幣1,941,969元, IO管委會與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均同意工程報價已調低至大約港幣1,060,000元, 「報價是3百多萬」的指稱因隨後的報價改變而不再重要 。再者, 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同意它「應上屆法團指示只需做約1千9百平方呎, 報價是的106萬元」(文件C444), 其確認也支持及拱固2015年12月28日第3屆管委會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294)  的真確性及有效性。

195.第三, 2015年12月28日第3屆管委會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294)  第1.1項述明, 「工程合約由106萬元調整至130萬元, 工程範圍包括地庫、一二三座後天花、修補平台裂縫、花糟、修復木亭等」。2018年5月10日第4屆管委會第2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444)  亦指出, 由於後來IO發現「有個別項目仍然以3千多平方呎計算費用, 經綢整後工程總金額下調到港幣800,789.00」。因此, 火災後維修工程的「價值」(不論是標價港幣1,941,969元或期後的港幣1,065,819元, 或合約價大約港幣1,060,000元或期後的港幣800,789元)  也不超越2015年度預算案總開支的20% (見上述第67(1)  、第68、第69(1)  及第128段), 因此龍審裁官裁定IO沒有違反BMO第20A(2B)  條的規定並沒有犯錯。而且, D質疑火災維修工程開支的合約是否完全依照BMO進行招標程序, 而各投標承辦商之投標書是否曾於業主大會通過業主議決等問題, 這其實並非新說法, 2015年12月28日第3屆管委會第18次會議的會議紀錄 (文件C294)  第1.1項顯示天怡早已回應了該質疑, 並解釋「管理處當時已依照有關法例規定進行招標。根據 [BMO] 第20(A)  條, 合約金額超過屋苑全年總開支20%才需要業主大會進行議決, 並即埸將一份工程文件交給 [提出質疑的委員] 閱覽」, IO管委會已考慮了這問題而認為沒有違規。本席認為龍審裁官就上述招標事宜的事實裁斷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196.至於D1指稱葉經理承認文件C407的版本並不妥當, D1未有向本席提供相關審訊錄音謄本以證此事。至於 D1指稱, 龍審裁官曾於2020年9月4日或9月7日檢視文件D77-84正本證據 (D向龍審裁官解釋是用數碼相機拍攝的彩色影像)才指示書記影印副本給該審裁處及IO, 本席認為這說法無助D1的上訴許可申請, 因為這只是顯示龍審裁官收納文件D77-84為D1呈堂的文件證據, 這不防礙龍審裁官在衡量整體證據後接納文件 C405-408而不接納文件D77-84的真確性, 而龍審裁官亦於上述第55(1)(ii)-(iv)、第69(1)、第116(2)  及第128段詳細解釋為何IO的2015年3月26日第3屆管委會第12次會議的會議紀錄版本 (文件C405-408)  相對D的版本 (文件D77-84)  比較可信。這是龍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不涉法律觀點, 也不是可爭辯的有效上訴理由。

197.該陳詞第10(iv)  段指出, 龍審裁官接納IO提供的2014年12月29日第3屆管委會第10次會議紀錄 (文件C491-492), 但該文件在審訊期間並未被確認或採用, 龍審裁官卻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53(2)(b)  段 (見上述第55(2)(ii)段)  刻意採納未經批准的證據 (見18/1/21命令理由書第17段及上述第110(1)  段)。再者, D1指稱IO並沒有呈交葉經理在供詞 (文件C451)  提及的2020年3月13日文件 / 記錄 (見文件D72第16段), 而不是2014年12月29日第3屆管委會第10次會議紀錄 (文件491-492)。

198.本席不同意D1的說法。其實, D1是在重提該覆核聆訊的覆核理據 (2)  (見上述第110(1)段), 但這覆核理據 (2)  已決¸只重提已決說法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本席留意到, 文件C491-492是葉經理的日期為2020年9月17日證人補充供詞 (文件C453-455)  的附件 (見該證人供詞第4甲段 — 文件C454), 該補充供詞 / 文件是D1早前盤問IO證人時觸及的議題之支持文件。其實, 龍審裁官於第5天審訊 (即2020年9月7日)時頒下的指示, IO須於2020年9月21日或之前向該審裁處提交進一步文件, 而D則須於2020年10月5日或之前向該審裁處提交進一步文件。IO於2020年9月18日將葉經理的日期為2020年9月17日補充供詞連同附件於該審裁處存檔, 雖然IO指稱已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將IO補充供詞 / 文件送達給D及貼在該單位大門口,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D的文件因為沒有人簽收而「彈番轉頭」, 而D1表示沒有在該單位大門口收到任何所謂已張貼的IO的補充供詞 / 文件。雖此, 龍審裁官於第6天審訊指示IO將IO補充供詞 / 文件當場交給D, 並給予D1時間 (1)  查閱這些補充供詞 / 文件及 (2)  繼續盤問葉經理, 才於當天完結D1對IO證人的盤問 (見上述第111段)。

199.正如上述第112段所述, 龍審裁官是知悉IO並非依據他於第5天審訊頒下的指示呈交文件C491-492, 但他認為IO提交的所有IO補充文件 (包括文件C491-492)  也與該案件有關連, 故他依據該條例第16(3)  條的調查查任 (即「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 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 亦須予以查訊」— 見上述第151段)  而考慮了這些證據 (包括文件C491-492)。本席留意到, D抗辯理據3.3包括指稱沒有證據顯示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的合約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見上述第66(2)  段), 而2014年12月29日第3屆管委會第10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議程第2.1項 (文件C491-492)  便是相關證據, 證明IO就2015年案件曾向12間律師行索取報價, 其中7間有回覆, IO當時理解委聘律師難以用金額作為揀選的標準, 故諮詢該屋苑法律顧問, 獲覆指出若所需的有關服務的價值超出每年預算支出的20% 時, 則須於業主大會上通過有關決議, 但現行法例未有表明IO必須以金額作為選擇標準,因此管委會經議決一致通過揀選陳曼琪律師行 (見上述第67(2)  及第69(2)  段)。明顯地, 文件C491-492與抗辯理據3.3的爭議有關連, 所以龍審裁官就文件C491-492予以查訊十分正確。既然文件C491-492「與申索有關」, 龍審裁官便可依據該條例第16(2)  條「要求交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關閱文件、紀錄 ……」(見上述第151段), 而他席前的審訊 (即「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見該條例第16(1)  條及上述第151段), 該條例第23(2)  條亦訂明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 「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見上述第199段)。因此, 本席認為, 文件 C491-492當中資料顯然與該案件受爭議的事宜相關, 龍審裁官在上述第112段所述的情況下收取及考慮文件C491-492並沒有犯錯。龍審裁官亦給予D / D1機會進一步盤問IO的證人及作出詳盡的書面及口頭結案陳詞 (見上述第111段), 就着IO補充文件 (包括C491-492)  提出抗辯及質疑, D在結案陳詞時亦沒有提出不公的地方, 龍審裁官認為考慮IO補充證據 (包括C491-492)  對D沒有任何不公 (見上述第112段), 本席認同龍審裁官的結論。

200.至於D1指稱IO並沒有呈交葉經理在其供詞 (文件C451)  提及的2020年3月13日文件 / 記錄 (見文件D72第16段), 本席不同意D1的說法。葉經理的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的補充供詞第11戊段 (文件C451)  只提及「2020年3月13日經進行調解」, 但沒有說當天進行調解有任何文件 / 記錄或IO仍有保留任何當天進行調解的文件 / 記錄, 而D1亦未能提供有力的基礎以顯示調解當天有文件 / 記錄或IO在審訊時仍有保留任何文件 / 記錄。本席認為這並非涉及法律觀點的可爭辯上訴理由。

201.該陳詞第10(v)  段指出, 在8/1/21命令理由書第53(2)(c)  段 (即上述第55(2)(iii)  段), 有文件紀錄顯示有15份由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8月的發票 (文件D93, 但不是由IO披露)  (而不是付款), 以便準備及修訂預算案, 但龍審裁官沒有考慮D的證據及/或回應 (文件D10第7段及D72第16段), 以便就法律費用如文件D22般修訂。

202.本席不同意D1的說法。其實, D1的上述指稱只是重提其抗辯理據3.2, 包括指稱財政預算案沒有列出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的開支及沒有就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的開支進行修訂預算 (見上述第59段)。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述明D就抗辯理據3.2的立場 / 主張 (見上述第59段)、IO的回應 (見上述第60段)  和龍審裁官應用2015年案件判決書的裁斷 (見上述第61段)、該公契的條文 (見上述第62段)  及BMO的條文 (見上述第63段)  而裁定無必要作出修訂預算案。本席細閱上述第59-65段, 認為不能說龍審裁官沒有考慮D就這方面的立場 / 主張, 亦認同龍審裁官的分析及結論。

203.更重要的是, 正如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 (見上述第64段)  解釋, 由於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開支沒有牽涉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財政預算案內, 所以這些支出都不會影響D需要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管理費的責任;如果IO修訂上述年度的財政預算案, 將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開支納入預算案內, 業主 (包括D)  便需支付更多的管理費開支。因此, IO不為2015年案件法律費用開支修訂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財政預算案只會對D有利, 本席認為這並非涉及法律觀點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204.該陳詞第12-19段: 表格9所載述的擬上訴理由 (見上述第142(1)-(8) 段)  本席認為D1在表格9載述的擬提出上訴理由, 只是論述一些概念性及概括性的情況, 沒有述及實質及具體的例子為該等概念性及概括性的說法詳加解釋, 而本席已在上文分析D1在該陳詞的各項論據, 並認為該等論據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因此D1在表格9載述空泛的擬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1) 上述第142(1)  段的擬上訴理由: D1沒有清楚解釋龍審裁官如何錯誤考慮「grounds not laid by Claimant and pleading associated」, 實在難以令本席深入考慮。但如果D1是指上文已提及的理據, 本席已否定該些理據。
(2) 上述第142(2)  段的擬上訴理由: 本席已於上本文分析及討論龍審裁官處理證人可信性及衡量證供 / 證據的方式, 並認為龍審裁官清楚明白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 而他應用該等法理原則於該案件的證供 /證據也沒有犯錯, 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就D1指稱龍審裁官因「witness statement and associated record」而錯誤考慮證據, 本席估計D1是指稱IO未有遵從及/或充份遵從龍審裁官的指示呈交葉經理的陳述書列出指示下的指定事項, 亦未有呈交有關文件, 但本席已於上文處理了這項論據, 並認為這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至於D1指稱葉經理在趙主席接受盤問期間作供, 本席已在上文考慮了這項論據, 亦認為這論據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 上述第142(3)  段的擬上訴理由: 至於D1不滿龍審裁官不接受沒有被盤問及質疑的證據, 及沒有反對「not even against hearsay」的證據, 本席相信D1是指龍審裁官認為IO的證人證供較為可信而相對地不接納D1的證供是錯誤裁決, 但本席已於上文處理了這項論據, 並認為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4) 上述第142(4)  段的擬上訴理由: D1沒有清楚解釋IO如何未能滿足龍審裁官所訂立的法理原則 (D1認為該等法理原則其實不足), 而即使IO滿足該等法理原則, D1亦認為這只是因為龍審裁官錯誤應用該等法理原則。本席認為, 表格9提及這方而的擬上訴理由, 沒有實質及具體的例子可讓本席作更深入考慮。但如果D1是指上文已提及的理據, 本席已否定該些理據, 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5) 上述第142(5)  段的擬上訴理由: D1於表格9就這項擬上訴理由只提出概念性及概括性的指控, 指稱龍審裁官席前未有足夠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IO的申索, 但沒有實質及具體的例子可讓本席作更深入考慮。但如果D1是指上文已提及的理據, 本席已否定該些理據, 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6) 上述第142(6)  段的擬上訴理由: D1於表格9就這項擬上訴理只提出概念性及概括性此控, 指稱IO並未呈交「contemporaneous records purportedly under its custody/possession」,但龍審裁官卻作出對IO有利的裁斷。D1並未提出實質及具體的例子可讓本席作更深入考慮, 但如果D1是指上文已提及的理據, 本席已否定該些理據, 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7) 上述第142(7)  段的擬上訴理由: D1指稱龍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乃錯誤及非理性, 或沒有證據支持, 或基於考慮了不相關事宜, 又或沒有考慮相關事宜。這是空泛指稱, 而D1沒有在表格9提出實質及具體的例子。無論如何, 本席亦已考慮了D1在該陳詞及該聆訊提及的各項指稱, 但從上文分析 / 討論可見, 該等指稱不成立, 因此這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8) 上述第142(8)  段的擬上訴理由: D1指稱龍審裁官 (i)  錯誤考慮IO的申索, (ii)  錯誤認為IO是該屋苑經理人, (iii)  IO沒有公供地方的業權, 及/或 (iv)  趙主席未被授權提出該案件的申索。就上述第 (i)  點, 這是概括性的空泛指稱。除了上述第 (ii)-(iv)  點外, D1並沒有在表格9提出實質及具體的例子可讓本席考慮。就上述第 (ii)-(iv)  點, D1只是重提抗辯理據4-5, 但他未能有效地指出龍審裁官在8/1/21命令理由書的分析及結論 (見上述第75-79段)  如何犯錯。本席認為, D1的指稱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9) 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認為D1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涉及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205.該陳詞第20段:[71] D1指稱, 龍審裁官在處理證人證供及相關證據, 分析理據及應用相對可能性舉證標準時表現出明顯的偏見, 他亦忽略了D的全部或大部份證指及陳詞, 因此正義沒有得到伸張及/或沒有看到正義得到伸張。

206.本席已在上文詳細分析及討論D1擬提出的上訴理據, 認為D1那些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此D1於上述第205段的概念性及概括性指稱便顯得空泛, 亦不成立。

207.基於上述各項原因及分析, 本席認為8/1/21命令及18/10/21命令沒有犯錯。本席認為, D1擬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而龍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V.  結論

208.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否決D1的上訴許可申請, 並不作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1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1] 該公契第5.1.3條述明: 「每名業主均需於付款到期日向經理人攤付 [該公契] 訂明比例之管理開支」

[2]該公契第6.4.1條述明: 「該屋邨之業主 (政府樓宇業主除外)  應按 [該公契] 規定每月以上期形式向經理人繳付管理開支 ……」

[3]註公契第6.5.3(b)  、(d)  及(e)  條述明: 「如任何業主於 [該公契] 規定應付之管理費及/或攤付地租及/或任何款項的付款要求發出後三十 (30)  日內不繳清上述款項, 經理人有權採取所有或任何下列行動:- …… (b)  從欠款當日起向違約業主收取欠款之利息, 直至全數繳清欠款為止 (利息收訖後撥入「一般基金」), 年息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不時宣佈之最優惠貸款利率加2%; …… (d)  循民事訴訟追討欠款及本條訂明之所有款項; (e)  向違約業主追討因追收欠款而招致之所有法律費用 (私人委託律師收費)  及本條訂明之款項 ……」

[4] IO指稱, 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港幣891元, 而2018年1月至8月的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港幣980元

[5]該公契第6.3.3條述明: 「每名店鋪、單位、車位及專用地方業主均需在每月首日以上期形式攤付經理人之報酬, 惟政府樓宇業主則於政府產業署署長或地政署署長指定人士批准後方償付其應攤繳之經理人報酬。業主委員會可通過決議案調高就第6.3.1條規定之經理人報酬。經理人之報酬應分十二期每月預付, 每期付款額為年度預算管理開支總額 (不計算經理人之報酬在內)  之10%, 惟乃需受制於審核賬目之有關調整。」

[6] 該公契第6.4.3條述明:「遵從第6.4.2條之規定, 這屋邨各業主將如下攤付管理開支: (a)  如開支主要關乎專為該屋邨單位或其任何部份之業主提供服務之住宅大廈公共地方或住宅大廈公共設施, 則會計入住宅大廈管理開支, 並由各單住業主按照第二附錄承擔, 惟仍需獲得業主委員會 (如有者)  事前批准。…… (f)  如開支主要關乎該屋邨公共地方及/或該屋邨公共設施, 又或不屬於本次項 (a)、(b)、(c)、(d)、(e)  及 (g)  訂明之項目, 則計入該屋邨整體管理開支, 由該屋邨所有業主根據彼等所佔之該屋邨管理份數比例承擔 (政府樓宇業主除外, 惟乃仍需遵從第6.4.2條之規定), 但事前仍需獲得業主委員會 (如有者)  批准。(g)  如開支純粹關乎或專為個別單位所設, 而只有個別業主具專有權特有, 使用或佔用該單位並享有相關之實質利益, 則該業主將全數承擔該等開支。」

[7] 該公契第6.4.4條述明:「玆遵從第6.4.2條之規定, 每名業主均需全數支付本次節D第6.4.1條釘明攤付比例之費用及開支 (即管理開支), 不論其單位是否被佔用亦然。經理人不得要求業主支付超出其應繳管理開支比例之金額。第一業主只需就未售出單位支付管理開支。經理人或業主委員會毋須就其根據本契約持有之公共部份之不可分割分數支付管理開支。 (a)  每名單位業主必須按照第二附錄註明之管理份數, 每月以上期方式向經理人攤付管理費。惟倘出現超出預算管理開支總額之額外經理開支, 以致各業主攤付予經理人之管理費不敷應用, 不足數額將轉結至下個財政年度之預算案, 以便調整補償。經理人可酌情根據本契約規定, 要向所有業主 (政府樓宇業主除外)  發出不少於一個月事前書面通知, 要求額外支付每月管理費, 惟需遵從以下規定: (i)  每個財政年度最多只可要求業主額外繳付該土地或該屋邨之管理月費一次; (ii)  如遇特別情況, 經理人可酌情向業主收取一筆一次總付款項, 以應付前述之額外管理開支 (包括到期應付上經理人報酬); 及 (iii)  修訂年度管理預算案必須交由業主委員會 (如有者)  審核。(b)  如管理費開支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後尚有任何盈餘, 盈餘將撥入「一般基金」, 按經理人決定之方式, 用於支付該土地及該屋邨之管理開支。(c)如任何業主要求經理人給予及辦理本契約訂明之同意事宜, 經理人有權向該業主 (政府樓宇業主除外)收取費用, 收訖之款項將撥入「一般基金」,惟經理人有權就辦理手續收取及保留合理之行政費。」

[8]但是, 該單位是該屋苑第1期的單位

[9]該公契第6.2.6條述明: 「經理人應設立及維持「一般基金」。除業主委員會 (如有者)  另行批准外, 經理人就管理該士地及該屋邨所收取或討回之所有款項, 必須立即撥入「一般基金」並存入特此開設之「該屋邨管理」 銀行戶口, 由經理人遵照業主委員會 (如有者)  通過決議案訂明之條件持管。經理人可從其管理該土地及該屋邨所收訖之款項中保留合理金額, 又或將合理金額撥入銀行往來賬戶, 以應付小額開支。惟撥備款項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 (如有者)  不時通過決議案釐定之金額。管理費支付所有管理開支後如有盈餘, 將搬入「一般基金」滾存。」

[10] 該公契第6.2.7條述明: 「經理人應設立及維持「緊急維修基金」。經理人收取或討回所有「緊急維修基金」付款, 必須立即存入特此開設之「緊急維修基金」銀行賬戶。除經理人視為緊急之情況或經業主委員會 (如有者)  通過決議案批准之用途外, 不可動用「緊急維修基金」。」

[11] 該公契第6.2.8條述明: 「經理人應設立及維持「設施儲備基金」。經理人收取或討回之所有「設施儲備基金」付款, 必須立即存入特此開設之「設施儲備基金」銀行賬戶。除該土地及該屋邨或其他任何部份進行基本設施工程外, 不可動用「設施儲備基金」。」

[12] BMO第20條述明: 「(1)  法團須設立並維持一項常用基金 – (a)  以支付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 (如有的話)  規定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費用; 及 (b)  以支付建築物作為一個整體所應付的地稅、保險費、各種稅項及其他支出 (包括與保養及修理有關的支出)。  (2)  法團可設立並維持一項備用基金 – (a)  以供用作任何屬未有預計或緊急性質的開支; 及 (b)  以便在根據第(1) 款設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 款所指明的各類支出時,用作付款。……」(重點加強)

[13] BMO第21條述明: 「(1)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 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 – (a)  如該段期間為法團註冊日期後第一段期間,則不得超過15個月;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段期間不得超過12個月, 而期間長短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1A)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 管理委員會在根據第 (1)  款釐定第一個款額後再根據該款釐定的任何款額 (其後的款額 (subsequent amount)), 均不得超過相當於根據該款釐定的前一款額的150% 之數, 除非該其後的款額由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批准。 (2)  除第14(1)  條及本條第 (3)  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不得增加按照第 (1)  款釐定的款額。(3)  在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團就遵從以下各項而須付的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可增加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 – (a)  審裁處的命令; 或 (b)  與公用部分有關而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條例送達法團的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 (4)  對於根據第(1) 款行將釐定的款額,管理委員會為此等釐定而作的預算的擬備,以及就此等預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 (5)  如本條 (須解釋為包括附表5)  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條為準。」 (重點加強)

[14]BMO第20A條的條文見下述第68段

[15]但執達主任於2020年8月11日存檔誓詞, 述明未能於當天將證人傳票送予葉經理

[16]但執達主任於2020年10月28日存檔誓詞, 述明未能於當天將證人傳票送予葉經理

[17] 2015年案件覆核許可判案書只許可D就 2016年管理費得直數額的判決作出覆核

[18]World Excel Company Limited 訴Tang Kwong Sang, Kung Wai Ming trading as Select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HCSA38/2018 (無彙報案例, 日期為2018年12月日)  第28段

[19] BMO第22(1)條述明:「(1)  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言, 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 須 —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話)  確定; (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重點加強)

[20]BMO附表5有如下的規定: 「1.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1(1)  條釐定的款額, 須以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會根據該款指明的期間而擬備的預算為基準。2. 第1段所提述的預算, 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第20(1)  條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 又如根據第20(2)  條設置一項備用基金, 則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該款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3. 如管理委員會認為, 預算所列出的任何款項不足以應付擬用該款項支付的建議開支, 則可就該預算擬備修訂預算。4. 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 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本附表所提述的任何預算的副本, 則司庫在收取管理委員會所釐定的合理的複印費後, 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5.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要求, 則司庫須將第4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重點加強)

[21] BMO第34E(1)-(2)  條述明:「(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附表7的條文 — (a)  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後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及 (b)  自關鍵日期起, 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2)  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 — (a)  對建築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 及 (b)  與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文不一致時, 即以憑藉本條納入公契的條文為準。」(重點加強)

[22] 附表7第1(2)  段述明: 「經理人須就每個財務年度而 — (a)  擬備列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的預算草案; (b)  將預算草案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 如無業主委員會, 則將該副本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 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c)  隨同預算草案副本送交或展示 (視屬何情況而定)  一份通知, 邀請每名業主在由預算草案送交或首次展示日期起的14天期間內, 將業主對預算草案的意見送交經理人; (d)  在該期間結束後, 擬備指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的預算; (e)  將預算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 如無業主委員會, 則將該副本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 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重點加強)

[23] 附表7第1(3)  段述明: 「凡經理人在任何財務年度的開始時仍未就該財務年度而遵行第(2)節的規定, 則該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 — (a)  直至他如此遵行為止, 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 總額一樣; (b)  在他已如此遵行時, 須為該財務年度的預算所指明的建議開支總額, 而各業主就管理開支而須分擔的款額, 須據此計算及調整。」(重點加強)

[24] LDBM169/2014,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 (無彙報案例, 日期為2015年4月16日)

[25] LDBM148-152/2016,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雷健文 (無彙報案例, 日期為2017年11月7日)

[26]例如文件D11、D12、D17、D19、D31-32、D59、D68及D77-84

[27] 例如文件D18、D19、D25-30、D36-41、D62-67及D93

[28] 例如文件D13-14

[29] BMO附表2第8(1)  條述明: 「管理委員會會議 – (a)  可由主席隨時召開, 而主席不在時, 則由副主席 (如有的話)  召開; 及 (b)  須由秘書在收到2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要求後14天內召開, 並在收到該要求後21天內舉行。」

[30] BMO附表3第2(1)  段述明: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 向每一名業主及租客代表 (如有的話)  發出會議通知。」

[31]該公契第6.4.2條述明: 「政府樓宇業主攤付管理開支之責任如下:  (a)  政府樓宇之業主只需就實際供政府樓宇使用之設施或服務付管理費用, 惟本項付款責任將由政府產業署署長或地政署署長就此指定之人士釐定。於任何情況下, 市政總署大廈及社會福利署大廈之管理及維修開支不得超過市政總署大廈及社會福利署大廈所佔之該屋邨管理份數比例, 並由政府樓宇轉讓或接管日期 (二者視乎情況而定)  開始付款。此外, 除非及直至政府產業書署長或地政署署長就此指定之人士之前以書面批准有關付款, 否則市政總署大廈及社會福利署大廈之業主毋須承擔責任繳付任何管理及維修開支。 (b)  政府樓宇之業主毋須支付或攤付以下費用: (i)  管理費按金; (ii)  「緊急維修基金」或「設施儲備基金」供款, 惟倘屬於實際供政府樓宇或其佔用人、傭僕、承辦商、代理或訪客使用之設施及服務之基本設施開支, 只要事前獲得政府產業署署長或地政署署長就此指定人士批准, 則需相應償付; (iii)  市政總署大廈及社會福利署大廈之保險保費; (iv)  瓦燦清理費; (v)  遲繳 / 欠繳管理及維修開支之罰款; 或同類款項。為免存疑, 經理人毋須負責為政府樓宇或其任何部份投購保險。 (c)  如市政總署大廈及社會福利署大廈業主實際分享或享用之該屋邨公共地方及該屋邨公共設施或其任何部份進行基本工程, 市政總署大廈及/或社會福利署大廈之業主 (二者視乎情況而定)  應攤付此等工程之費用及開支, 惟攤分比例不得超過市政總署大廈及社會福利署大廈所佔之該屋邨管理份數比例。 (d)  經理人應為政府樓宇業主免費提供季度賬目, 年度經審核報告及年度預算案, 以證明所招致 / 估算之開支。」

[32]該公契第6.6.6條述明: 「於經理人指定為財政年度之任何十二個月期內, 業主應就該屋邨管理服務繳付之管理費總額乃該年預算之建議管理開支總額 (惟需遵從本契約進行之任何核准修訂)  。」

[33]該公契6.5.1條述明: 「每個單位之首任業主佔用其單位之前, 必須: …… (c)  向經理人支付一個月管理費, 以作為「緊急維修基金」供款; (d)  向經理人支付兩個月管理費, 以作為「設施儲備基金」供款; ……」

[34]該公契第6.4.1(c)  條述明: 「就管理及維修該土地及該屋邨 (單位除外)  而購置或租用所有必要機器、設備及機械之開支; 」

[35] 該公契第6.4.1(w)  條述明: 「經理人視為管理及維修該土地及該屋邨必要之任何其他開支;」

[36] 該公契第6.4.1(m)  條述明: 「根據批地規約規定維修建築物結構或其他任何部份之費用及開支;」

[37] BMO第18(1)  條述明:「法團須 –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 (b)  在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行使任何條例所賦權力, 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進行某項工作時, 遵照辦理;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 以執行公契 (如有的話)  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38] HCSA56/2017 (無彙報案例, 日期為2018年2月20日)

[39] HCSA24/202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無彙報案例, 日期為2020年11月13日)

[40]上午大約10:36時至大約11:41時, 上午大約11:57時至中午大約12:46時, 及下午大約2:22時至下午大約4:32時

[41] 「6. Defendant’s closing submission of 1.12.20 not considered say argument/issue leading to schedule 7 not pursued; 20.4 As far as the claim was concerned, the legal principles hereinabove under Cap 344 were not applied, analysed and considered (s30-38 of Reason)  save and except schedule 7 in some instances; at least, all budgets should be rejected if so all applied, analysed and considered; in any event, it was wrong to adopt schedule 7 and to apply it in associated findings; 21. As far as the claim was concerned, the legal principles hereinabove on schedule 7 (s.26(5), (6)  of Reason)  were wrongly adopted and/or applied: 21.1 not in line with office guide by Authority or authorized officer; 21.2 if so adopted, it was wrongly applied in the circumstances; 21.3 not ground of the claim, and therefore wrong」

[42]BMO第34D條述明:「(1)  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經理人(manager)  就建築物而言, 指公契經理人或當其時為執行公契而管理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人 ......」

[43] 「20.1 the power and duty conferred upon under s.16, cap.338 had been abused amongst others in a way that the order for the production of evidence, particularly,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 by the claimant had not been exercised properly and the rule of disposing such non-compliance, if ordered, was not put in place; on the other hand, the inquiry as alleged (s29 of Reason)  had not been made during the proceedings and therefore it was wrong to make any inquiry aftermath and not to accept defence and/or evidence associated without any basis say under cross-examination nor any chance of having re-examined as of rights」

[44] 「20.2 the analysis on evidence (s28-29 of Reason), without visiting credibility of claimant’s witness (though already repeatedly commented by adjudicator during the trial), had been wrongly made; on the other  hand, the inferior image quality and the part coverage of the documentary proof were mistaken as factors tempering the evidence and/or credibility of defendant which could be mended via case management principle hereinabove say ordering the claimant to disclose the provide the documents under its custody/possession and/or the defendant to provide a better image quality and the document in full under his custody/possession; in any event, it was wrong to treat Mr. Yip as witness and to accept his evidence in the cross-examination of another witness and without own witness statement」及「20.3 hearsay evidence, though accepted, not given any weight and/or not considered without any justification」

[45] 「Accordingly, wrong basis, if not no basis, for the Fee to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the burden of proof had not been discharged but shifted to defendant (s39-72 of Reason)  such that failing to consider duly the defence and evidence associated as well」

[46] 「The centre issue of forged 28.12.15 minutes had been misplaced particularly under the relative probability and/or the irregularity principle (s41 of Reason); the validity of 13.3.16 AGM particularly associated resolutions had been mistaken due to the wrong application of BMO and/or the irregularity principle (s42 of Reason)  」

[47] 「23.2 amongst 6.4.1, 6.4.2, 6.4.3(f), 6.4.4(a)  of DMC (s46 of Reason), only 6.4.4(a)  had been relied in the claim and even if such part of defence was defeated (not agreed), the claim was still no such basis nor proved at its burden; the alleged $106,450.29 (s45(3)  of Reason), of no evidence of whatsoever (even against the evidence), was just invisible in the analysis」

[48] 「23.3 the analysis was not supported with any figure therein identified budgets (s47 of Reason)  not supported with any evidence or whatsoever (even against the evidence)  that such had been paid if so, in short, all such was bare assertion without proof; it was plainly wrong in the findings based on undivided share, and the contradictory observation (s45(2)  of Reason)  」

[49] 「23.4 res judicata was wrong applied and/or considered (s48 of Reason)  」

[50] 「23.5 it was mistaken different Fee as defence (s49 of Reason), and the cross-examination upon such (also the different amount per management share)  was only to expose claimant and/or witness’ deficiency of grounds; in any event, the claim was still of no such basis nor proved at its burden 」

[51] 「23.6 not to give any consideration/weight on claimant’s own document produced by defendant illustrating claimant’s own non-disclosed stance and even subject to query of authenticity (not disputed by claimant!), but to accept claimant’s own document produced by itself, some of which was disputed by defendant on the basis of suspected forgery and/or use of such (s50 of Reason)  」

[52] 「23.7 pleadings, part not admitted, considered was without and/or against evidence say quotation/tender (s53 of Reason)  」

[53] 「23.8 wrong interpretation of defence; wrong consideration of BMO and DMC, therefore wrong findings (s54-56 of Reason)  」

[54] 「23.9 wrong interpretation of defence; actual expenses was mistaken as budgeted expenses, and the making-up excuse of finalizing actual expenditure contradicted the alleged quotation/tender exercise; findings were without and/or against evidence; wrongly taking budgeted expenses as an issue and wrong application of finding in LDBM 330/2014; wrong consideration of BMO and DMC and therefore wrong findings (s57-62 of Reason)  」

[55] 「23.10 wrong consideration of BMO and DMC, and findings were without and/or against evidence (s63-68 of Reason)」

[56] 「23.11 findings were without and/or against evidence (s70-72 of Reason)  」

[57] 「23.12 the proper issue to be dealt with should be whether manager had the power to manage common area without good title that is 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 given the predecessor HKHS, as manager but not first owner, was still the 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 of common area which was then disclosed and admitted in cross-examination upon Mr. Yip (s73-80 of Reason)  」

[58] HCA559/201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無彙報案例, 日期為2021年3月16日)

[59] 「23.13 As defendant had already set out in the defence that “Save as herein before expressly admitted or not admitted, each and every allegation in the Claim is denied as if the same were set out herein and expressly transverse seriatim’,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rested upon the claimant just as defendant’s mother had been repeatedly required to produce her authorisation letter, it would not just be “reasonable” enough but indeed be wrong for the chairman to lodge the claim without any authorization; further, the claimant, IO had no execution power which to be exercised by MC exclusively under BMO (s81-85 of Reason)  」

[60] 「3. s.27A, Cap.338; 4. As only Law and evidence shall be considered by court, the award/order of 8.1 was against Law and evidence, and/or made without legal and evidential grounds, therefore plainly wrong; 5. Justice not done, nor seen in giving the above award/order; 22. Further, the legal principles hereinabove do not cover/extend enough, say corresponding DMC/sub-DMC provisions not included, for analysis and consideration of the claim」

[61] 見該條例第29(2)條

[62]「Background …… 2. In essence and with respect, Adjudicator still failed to find the coming of Fee with the associated proof under relative probability in its Award and subsequent Review despite, amongst others, instruction and order had been given by Adjudicator A Chow in hearing of 5.10.18 & 1.11.18 to enter judgment against the party failing to give account of grounds and particulars with supporting document/ evidence associated. 3. In observing the default by [IO], [D] had raised such in his own defense of 18.10.18 (D2-3), Supplemental Defense of 8.11.18 (D7-8)  and subsequent Responses of 15.11.18 (D69)  & of 28.8.19 (D70), and also to Adjudicator when going to trials starting 6.3.19 as well as vide separate letter of 25.3.19 requesting further leave. Despite having power under s16, s25, s26A of Cap 338, and even illustrated by a precedent of 22.5.05 (D188)  raised in grounds of review, Adjudicator just did not take such into account/consideration in Award and/or taken, if any, wrongly in Review.」

[63]陳啟生,梁鳳儀經營生記工程公司訴 Yiu Chor Lin HCSA39/2017 (無稟報案例, 日期為2018年12月12日)  第17-22段及A Workshop Communications Ltd v Tam Heung Man HCSA46/2017 (無稟報案例, 日期為2018年2月12日)  第35-42段

[64]Legal grounds/issues 4. Very odd indeed that there was none identified in Awards for the Claim as those for the Defense (s21-23 of p6-8), nor any issue found in Awards from [IO] except Adjudicator’s own (s24 of p8)  while ignoring, without any reason given, those submitted by [D] (ss 22-35 of D97-99). 5. Adjudicator set out the legal framework for his analysis in Award (s25-26 of p8-14), with respect, considered by [D] incomplete/insufficient, however, such was/were not applied to the Claim as to the defense with further supplement, namely DMC (not sub-DMC)  provisions (say s46 of p23-26, s 56 of p34-36), to his set framework. 」

[65] (1997 - 1998)  1 HKCFAR 279, 291

[66]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 v Swisstribe Limited HCLA36/2015 (無彙報案例, 日期為2016年12月1日)  第27-28段及陳啟生,梁鳳儀經營生記工程公司一案第23段

[67]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

[68]The credibility of the witnesses 6. Despite those submitted in [D’s] closing submission (D95-106)  and further exhibited an authority HCA559/2013 of 16.3.21 (D111-186)  in grounds of revew, Adjudicator just did not take such into account/consideration in Award and/or taken, if any, wrongly in Review (s20-23 of p10-12). 7. Further and with respect, there was no basis for Adjudcator to inquire or query [D’s] credibility and/or evidence, not subject to any challenge in trials, aftermath in Award where proceedings already closed. 」

[69]The evidence, and basis of analysis (s25(1-3)  of p8-9 and s27-29 of p14-15 in Award, and s21 of p11 in Review)  8. Despite Adjudicator’s own repeated comments on [趙主席] as ignorant about the Claim during the cross-exmaination, he further commented on 19.6.20 that the Claim be dismissed if [葉經理] not appeared as witness because [趙主席] could not assist the Claim.  9. Despite [D’s] query raised to Adjudicator during the cross-examination, [趙主席] was assisted by [葉經理], then affirmed as representative of [IO], in giving testimonials without any witness statement and not in witness stand. Upon the instruction delivered in 18.5.20 mention hearing to issue witness summons to [葉經理] by [IO], [D] further wrote a letter on 21.5.20 to Adjudicator putting up the query again. At cross-exmaination on 4 & 7.9.20, [葉經理] was further allowed to submit supplemental statement of 17.9.20 and document/record associated (C453-492)  which had not been admitted/adopted under affirmation in court. 10. However, Adjudicator ruled against the above, but not mentioned therein Award, in accepting [IO’s] evidence (s28 of p14-15)  ……」

[70]「However, Adjudicator ……accepting [IO’s] evidence (s.28 of p14-15)  particularly the following: (i)  document/record of 28.12.15 (C294-295): in the analysis of s33(3)/p17 and s41/p20-21, Adjudicator again did not mention his confirmatory/inquiry with [葉經理] in the cross-examination that there was an agenda associated and be produced accordingly thereafter which was of no avail at the end; further, Adjudicator had not considered [D’s] evidence and/or submission (s13 of D96, s23.1 of D108); (ii)  document/record of 3.3.16 (C394-397): in the analysis of s42/p21-22, Adjudicator had not considered [D’s] evidence say D60 and/or submission (s23.1 of D108)  including oral supplemental of 15.7.21 regarding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upon legality and validity of the said meeting say the convenene of such by MC but not secretary in present case; (iii)  document/record of 26.3.15 (C405-408): in the analysis of s53(1)/p29-30, Adjudicator had deliberately not considered the coverage of C444 that “報價是3百多萬” (line 4 of paragraph 2 therein). In fact, this quotation has been pointed out to [葉經理] in the cross-examination and already been admitted by him the one of C407 was not in order but Adjudicator had not mentioned such at all. Further, [D’s] evidence in original of D77-78 (colour images from digital caenra taken by then at display, as [D] explained to Adjudicator upon his clarification)  had been inspected by Adjudicator in the hearing of 4 or 7.9.20 before his instructing law clerk to make copies for the court and [IO]. It was wrong for Adjudicator still to query very late after, and/or not to consider [D’s] evidence and submission (s115 of D72 and s32 of D98); (iv)  document/record of 29.12.14 (C491-492)  which had not been admitted/adopted under affirmation in court: in the analysis of s53(2b)/p30-31, Adjudicator had deliberately considered even such not yet approved for submission (s17 of p9, Review); further and in fact, the one referred to by [葉經理] (C451)  was document/record of 20.3.13 (not produced, as commented therein s16 of D72)  but not that of 29.12.14 (C491-492); (v)  subsequently in the analysis of s53(2c)/p31, there was document/record showing 15 invoices (not payment, emphasis)  dated from 12.1.15 to August 16 (D93, not disclosed by [IO], emphasis)  for budget estimate to be made or updated accordingly. Adjudicator just not considered such and any of [D’s] evidence and/or response (s7 of D10, s16 of D72)  such that legal expenses should be revised as D22 or in any other way stipulated under BMO/DMC. 11. As such, even if Adjudicator accepted (with respect, should not have)  [IO’s] evidence, associated analysis and findings shouldbe overruled. 」

[71]「Justice had not been served and/or seen to be done because apparent bias was exerted in handling witnesses and associated evidence, analysis of grounds, application of relative probability and ignoring most, if not all of [D’s] evidence and submi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