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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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審訊中,控方倚靠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已呈堂的證物(其中包括閉路電視片段)。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37/2023[2025] HKDC 6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7/2023

[2025] HKDC 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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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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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5年4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審訊期間,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明斌先生及何煦齡女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6]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7]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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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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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面對七項控罪,他否認全部控罪:

(a) 控罪一至三為「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6月22日,在香港新界粉嶺和滿街 9號聯和墟街市及熟食中心2樓傷殘人士廁所,猥褻侵犯女子X ﹔

(b) 控罪四為「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7月15日,在香港新界粉嶺一鳴路 23號牽晴間停車場(「牽晴間停車場」),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TR6788的 私家車﹔

(c) 控罪五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7月15日,在牽晴間停車場1樓,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d) 控罪六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7月15日,在牽晴間停車場1樓,意圖使蔡文浩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e) 控罪七為「普通襲擊」 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7月15日,在牽晴間停車場1樓,襲擊賴文顯。

B. 控方案情

2.在審訊中,控方倚靠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已呈堂的證物(其中包括閉路電視片段)。

B.1 承認事實(證物P1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4.2022年5月10日,被告就任沙頭角分區指揮官。在案發時,被告的下屬包括黃燦熊總督察(「黃總督察」)、X督察(「X」)、蔡文浩督察(「」)、賴文顯督察(「」)、警署警長55754黃巧恩、警署警長47448吳偉華、警署警長54742梁志成、警署警長53341劉澤基及警長50756張國輝。

5.案發時候,被告擁有一輛登記號碼為TR6788的白色七人車(「TR6788」)。

6.2022年6月22日約1820時,被告、X、蔡、賴及黃總督察在粉嶺和滿街9號聯和墟街市及熟食中心(「熟食中心」)2樓共進晚餐。

7.被告在2022年7月4日至7月7日駕駛TR6788接載X在沙頭角警署上班及下班,及在7月8日及7月14日駕駛TR6788接載X到沙頭角警署上班。

8.2022年7月5日,被告駕駛TR6788接載X下班途中,被告曾在大埔汀角路龍尾泳灘(「龍尾泳灘」)停車,與X步行到大埔龍尾泳灘觀景台。

9.2022年7月13日,被告將一部全新未經開封的小米手提電話及一個全新的手提電話保護殼給X。

10.2022年7月15日,被告出席了在粉嶺碧湖商場的稻香海鮮酒家(「稻香酒家」)的晚宴,送別快將調職離開沙頭角分區的黃總督察。被告到達稻香酒家前把TR6788停泊在牽晴間停車場1樓。

11.出席上述2022年7月15日晚宴的人士共14名,分別為被告、X、蔡、賴、黃總督察及9名案發時駐守沙頭角警署的警署警長(包括警署警長55754、47448、54742及53341)。

12.2022年7月15日約2246時,被告在牽晴間停車場1樓駕駛TR6788,隨後被告將TR6788駛至牽晴間停車場地面的汽車出閘口。

13.2022年7月15日晚上,郭聰穎(PW14)報警。同日約2310時,軍裝警員60190到達牽晴間停車場現場調查。不久,被告在牽晴間外截停並登上一輛的士。

14.同日約2335時,被告在沙頭角警署的露天停車場從該的士下車,然後進入沙頭角警署1樓被告的辦公室。

15.翌日(即2022年7月16日)約0353時,被告離開沙頭角警署,當時被告已更換過衣服。

醫療檢驗

16.X於2022年7月17日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求醫,有關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2,中文譯本為證物P2A。

17.蔡於2022年7月16日在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急症室求醫,有關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3,中文譯本為證物P3A。

18.賴於2022年7月19日在北區醫院急症室求醫,有關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4,中文譯本為證物P4A。

19.被告於2022年7月21日在公務員診所求醫,有關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5,中文譯本為證物P5A。

20.有關被告的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21日由林偉濠醫生擬備的臨床紀錄,呈堂為證物P6,中文譯本為證物P6A。

21.有關被告的一份日期為2022年8月24日由羅崇銘醫生擬備的X光檢驗報告,呈堂為證物P7,中文譯本為證物P7A。

22.被告於2022年7月21日在仁濟醫院急診室求醫,一份日期為2022年11月15日由顏邦耀醫生擬備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8,中文譯本為證物P8A。一份日期為2024年7月23日由顏邦耀醫生擬備的補充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9,中文譯本為證物P9A。

23.被告於2022年7月21日被送往仁濟醫院內科病房,有關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10,中文譯本為證物P10A。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24.2022年7月19日,警方就2022年7月15日的事件警誡及向被告進行調查。

25.被告於2022年8月2日及2022年8月3日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其錄影會面光碟呈堂為證物P11及P12,準確謄本為證物P11A及P12A。

閉路電視片段

26.警方檢取了以下閉路電視片段,其真實性不受爭議:

(1) 熟食中心於2022年6月22日1800時至2022年6月23日010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13。

(2) 沙頭角警署於2022年6月22日、6月27日、7月4日至7月8日及7月14日0600時至220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14。

(3) 沙頭角警署於2022年7月15日0500時至2022年7月16日050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15(1)-(2)。

(4) 龍尾泳灘停車場於2022年7月5日1800時至同日190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16。閉路電視片段畫面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快3分鐘。

(5) 龍尾泳灘觀景台於2022年7月5日1815時至同日1824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17。

(6) 稻香酒家於2022年7月15日1730時至同日233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18。

(7) 粉嶺碧湖商場於2022年7月15日2210時至同日223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19。

(8) 牽晴間商場於2022年7月15日2220時至同日2345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20。

(9) 牽晴間停車場1樓於2022年7月15日1715時至2022年7月16日040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牽晴間停車場車閘出入口於2022年7月15日2200時至2022年7月16日040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P21(1)-(2)。

(10) 蘇雅恩(PW15)於2022年7月15日在牽晴間停車場用電話拍攝了有關TR6788的一張相片及三個錄影片段,呈堂為證物P22。

27.除了證物P16的閉路電視片段外,所有閉路電視片段畫面上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與實際日期及時間相同。

平面圖、相簿及其他證物

28.一份根據牽晴間停車場1樓的環境製作的平面圖,呈堂為證物P24。

29.總督察徐嘉穎於2022年8月2日在X的住所撿取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部小米手提電話連一個手提電話保護殼及一個電話紙盒、一隻熊公仔、一盒新冠病毒快測包、一盒寶礦力水特(內有五小包)、維他命C、退熱貼、一條彩色繩、四本書、一本天水圍軍裝巡邏小隊第三隊工作常務手冊、一些食物及防疫物品。

30.警員於2022年8月5日於熟食中心拍攝了33張環境照片,呈堂為證物P25(1)-(33)。

31.警員於2022年8月8日到達稻香酒家及牽晴間停車場,將從稻香酒家走往牽晴間停車場之路線的環境及牽晴間停車場內部環境拍攝了78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50(1)-(78)。

32.警員就蔡手提電話內2022年7月15日1645時至1815時及2022年7月16日0335時至1506時,蔡和被告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拍攝了3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52(1)-(3),當中的語音訊息謄本呈堂為證物P52A。

33.警員於2022年7月19日分別為X及賴拍攝了11張及3張照片,在2022年7月20日為蔡拍攝了7張照片,以顯示他們相關身體部分的狀況,相簿依次呈堂為證物P53(1)-(11)、P55(1)-(3)及P54(1)-(7)。

34.警方從證物P13、P16及P17的閉路電視片段擷取了截圖,截圖冊分別呈堂為證物P56(1)-(25)及P57(1)-(7)。

35.警方亦從證物P15(1)、P18至P21的閉路電視片段擷取了41張截圖,截圖冊呈堂為證物P58(1)-(41)。

36.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B.2 控方證人證供

37.控方在結案陳詞把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列出,辯方表示該些證供未有失實的地方,本席於本裁決理由書基本採用該些控方證人證供的撮要。

B.2.1 XPW1

38.X於2020年8月10日加入警隊,案發時為一名見習督察,現時為一名實任督察。

39.案發時X需要經歷三年的實習期,期間由三位長官(即警司、高級警司及總警司)撰寫報告,表示X適合崗位才可成為實任督察,所以這三年實習期的表現會影響X能否成功通過見習,成為一名實任督察。

40.X於2021年4月18日被調任到沙頭角警署。被告於案發時為警司,X當時知道被告有機會就X的表現撰寫報告。X調任到沙頭角警署前並不認識被告,她與被告為上司下屬關係。

41.X指因被告指自己剛到任,需要認識沙頭角一帶環境,所以要求X和他一起巡邏沙頭角一帶。在巡邏完畢後,會由司機接載他們。被告亦曾邀約X在午膳時間跑步,由於X在上一任女警司任職期間已有跑步的習慣,所以X有應被告邀請去跑步。

42.X知道有沙頭角警務人員正就違紀事件接受邊界警區調查,但調查並非由她跟進或處理,X亦對調查內容並不知情,她沒有就違紀事件受到任何譴責或處分。但在盤問下,她承認曾按上司指示就沙頭角警署閉路電視片段內出現的人員作認人手續。

2022622

43.X指2022年6月22日當天值班時,被告要求X與他巡邏。期間,被告向X表示由於黃總督察即將調職,他叫X約黃總督察、蔡及賴當晚一起吃飯歡送黃總督察。X對於被告的提議感到很突然,不解為何即時約眾人吃飯。

44.X回到警署後,將被告的提議向黃總督察提出,大家雖然不想赴約,但不敢拒絕被告。蔡當晚駕車接載X及黃總督察到聯和墟熟食檔「大廚大排檔」,賴則獨自前往該處。

45.當晚是被告首次約X等督察吃飯。他們在下午6時30分左右到達。到達後,他們點食物、叫啤酒。啤酒到後,除了蔡外(因他要駕車),每位都有飲啤酒。X指自己不想喝啤酒,打算喝一兩口便算,但被告要她「杯杯清」,即要把整杯啤酒喝光。X指自己在很短時間便喝了大約6杯啤酒,其後身體感到不舒服,暈暈地,全身乏力,也有嘔吐。她指自己只吃了少許食物。

控罪一

46.席間,X站起來前往廁所小解,期間被告也起身陪同她。X指自己不知被告為何這樣做,她沒有作出此要求。在雙方往廁所途中,X沒有覺得不妥。當X準備進入女廁時,被告突然拉X往女廁旁的傷殘廁所。在他們進入殘廁後,被告把門關上並上鎖,X見狀立即開鎖離開,進入女廁。

47.X在女廁如廁後,見到被告在女廁外。被告再次拉X進入殘廁,當時X很害怕,雖然清醒,但受酒精影響,身體乏力,被告則比她大力,她被被告拉進殘廁。X指從被告拉她進殘廁,繼而鎖門,整個過程發生得很快,她不知自己在殘廁外的走廊有沒有作出反抗,但她在殘廁內有嘗試反抗。

48.X指被告在殘廁內攬她的時候,她嘗試掙脫,包括用手推開被告,然而,因被告力度大且高大,X未能成功掙脫。之後,被告把X的口罩拉低,強吻X的嘴,X有用手推開被告及說「唔好」。後來,被告開始摸X的背、胸、肚,之後慢慢由下而上地摸,被告也嘗試脫下X有拉鏈的緊身牛仔褲,但不成功。被告又隔住牛仔褲觸摸X的下體,X用右手嘗試「揈」開被告,被告未能成功將他的手「攝」進X的褲子。

49.X隨後被被告移到廁板上坐下,被告則站著,被告用手按X的頭頂位置,把她的頭壓向被告的下體位置。同時,被告拉開自己的褲鏈,抽出陽具,「夾硬」把他的陽具「塞」/「擺」入X的嘴,被告的陽具觸碰到X的嘴,然後把陽具「塞」/「放」入她的口,X的嘴「掂」到被告的陰莖,繼而他的陰莖「擺咗入去我個口度」。被逼口交期間,X有向被告說「唔好」。X感到很難受、很突然,被告最後沒有射精。

50.當X在盤問下被問及她當時為何會打開口,X表示案發時,她沒有一刻是情願的打開自己的口,當時是被告把陽具「塞」入她的口。她亦強調「塞」/「擺」這些字,只是字眼上粗俗或文雅之別,更粗俗字眼是「含撚」,但這些字眼均表達X所認知的口交,即「嘴唇掂到陽具,陽具係口裡面,已經係口交」。她認為如果陽具接觸到嘴唇而沒有進入口腔,都是「含撚」。

51.最終,口交維持了2至3分鐘,期間,X有嘗試反抗但失敗。被告後來把殘廁門開鎖,兩個人離開殘廁。X指離開殘廁時,她極度不想和被告站在一起,她厭惡被告,但壓抑了她的憤怒,X同意她當時想立刻離開被告。離開殘廁期間,她並不感到輕鬆。X指她當時走不到直線,印象中,被告曾協助她走回飯桌。當被問及X是否同意被告扶她或有其他身體接觸時,X表示她當時感到很無助,「當刻都唔知點算,當刻冇諗咁多」。

52.X和被告返回飯桌後,X伏在桌上休息。

控罪二

53.X指其後當她伏在桌上休息時,被告拍醒她叫她去廁所,隨後扶起她,當時X不想、亦沒有需要去廁所。X指當時在場的其他人看到當時的情況,也讓被告繼續扶起自己,自己感到很無助。

54.X指在被告引領她去廁所期間,被告曾經有扶她,X受酒精影響感到暈眩,身體乏力,行路走不到直線,她的手靠在被告的背借力,兩人途中沒有說話。辯方質疑X怎會和一個不久前侵犯她的被告仍然有身體接觸,X解釋,她當時身體乏力,如果她不靠被告借力會跌在地上,而且當時她根本不知道怎麼做,「成個腦空白」,不然她早已報警。

55.X指當他們走到殘廁位置時,被告「無啦啦夾我入去」,當時她根本沒有打算轉右去殘廁。雖然轉右是違反她的意願,但X當時感到非常無助,根本不懂反應。

56.當X進入殘廁後,她陷入恐慌,當時被告即時把殘廁門鎖上。X形容她的腦袋不再空白,當刻的狀態是驚。緊接著,被告立刻攬X及強吻她,X嘗試反抗,但不成功。從鎖門到攬她,所有事情發生很快。被告繼而隔著X的衣服摸到她的胸、背及下體。之後,被告把X移到廁板上,把她的頭「搬」到被告的下體,發生了第二次口交事件。被告最終沒有射精。被告之後開門,X隨後回到飯桌,伏在桌上休息。

57.X同意,控罪二與控罪一中被告的動作次序及情節幾乎一樣。當辯方大律師問及,既然發生了第一次口交事件,為何X在第二次口交事件時仍張開她的口?X表示她當時軟弱無力,被告把陽具「塞落嚟」,又用手「質」她的頭,X的嘴就碰到他的陽具,這刻X的手有嘗試推開被告,亦有叫「唔好」。當辯方大律師建議X當時可以咬被告的陽具,X表示她當時沒有想過這樣做。

58.就閉路電視拍到X離開殘廁時紮頭髮的動作,X表示這是她的小動作,她在飯桌休息時都有做這小動作,可以視為她一個潛意識的行為。

59.就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ch11_20220622220644,22:19:48時至22:20:07時),X不同意她當時紮頭髮後,把右手繞去被告的背部/腰部。X指當時是被告突然攬住她,同時她無力,走不到直線。在其後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ch9_20220622220644,22:20:07時至22:20:19時),X指出片段中,她有「㩒」一張桌子借力行走,而被告亦有捉住她。當時X醉酒、徬徨的狀態,令她沒有能力思考怎樣的反應才是合適和恰當。

控罪

60.控罪二發生後,X指自己回到飯桌後因仍然感到暈眩不適,所以伏在桌上休息。因為喝了酒的關係,她感到不舒服。食檔職員後來為被告、X、蔡、賴、黃總督察安排了另一張飯桌。X到了新飯桌後,繼續伏在桌上休息。

61.被盤問時,X最初指自己乏力,無法打電話請男友接自己離去。後來,辯方大律師讓X看閉路電視片段,X承認當晚有跟男友通電話,她推斷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ch06_20220623000005, 00:18:06時)的畫面,顯示她與男友在通話。辯方問及接到男友的電話時,為何沒有在電話中告訴男友她被兩度性侵,X表示當時現場連同被告共有5人,縱使被告先後主動帶她去廁所兩次,在場的其他人都由得X被帶往廁所,X當時感到很失望、很絕望。X表示,她已經盡力向男友表示她喝醉了。

62.X同意如果她當時能理性處理事件,便不會在事件發生後幾個月都沒有把性侵事件上報,要等到被人發現才忍不住說出來。

63.另就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ch06_20220623000005,00:02:08時至00:03:23時)所顯示X站起來離開飯桌後又折返的情況,X表示她對該情節沒有印象。她指在上述閉路電視時間,她已經在熟食中心逗留了5至6小時,加上當晚她飲了多杯啤酒,她已記不起上述閉路電視中所發生的事。

64.X指其後被告突然走到她的身邊,說「X去廁所,X去廁所」。X站起來時身體無力,跌倒在地上,她感到很不舒服,而且暈眩。X喊著表示「我唔去廁所」,因為她根本不想去廁所。然而,被告沒有理會,扶起X後還是叫她去廁所。期間,蔡曾經有走近X,狀似要扶X,但最終走開。X表示她當時揮動她的手,向蔡表示她不想去廁所,當蔡來到她的身邊時,X有說她不想去廁所。X指自己感到很失望,因為「聽到我唔想去厠所都要捉我去厠所,被告又咁大隻,我又飲咗酒…如果我有咁嘅能力,我就揾咗我男朋友接我走…我就係咁由6點坐到12點先無走」。

65.辯方問及,既然X不想去廁所,為何她在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ch06_20220623000005) 約00:04:14時仍然站起來?X表示被告是她的上級,根據她在案發前一年所學,她被被告拍醒去廁所時,她下意識已經站了起來。X指自己有「揈」手及說話表示自己不去廁所。

66.X表示被告是一名警司,有很大的權力,可以說是沙頭角警署裏的一個「山寨王」,反觀自己只是一名剛出社會工作的人。在案發時發生此事,她實在不知道可以做甚麼,她已盡力保護自己,但失敗。她當時思想上很想離開現場,但她當時的身體狀況醉醺醺,現場的人又持續飲了5、6個小時不肯離場,她唯一可以做到的是伏在桌上休息,她當時並沒有能力思考哪個方法是最好。

67.X指前往廁所期間,被告一直捉住她的手引領她走路,支撐著她,她走路時有「好wing的感覺」,被告的左手搭著她的膊頭,「夾」著她走路,繼而導向她轉右,當時她身體乏力。X一開始不知道自己轉彎進入了殘廁,直到被告鎖上殘廁門,她才意識到自己已經在殘廁內。由於X當時身體狀況「好wing」,她在殘廁外面的通道沒有作出言語或行動上的反對。

68.接著,被告把X拉到殘廁內並鎖門及頂著門,不讓X離去。被告迅即攬著X,夾實她,並把殘廁內的水喉開著。被告之後強吻X,摸她的背、胸及下體。被告又用左手把X「㩒低」,逼使X口交。X當時坐在廁板上,被告則站著,整個過程持續數分鐘,被告沒有射精。

69.當X被辯方問到三項控罪的情節是否幾乎一模一樣時,X表示同意,並說這可能是被告的習慣。

70.X確認在控罪一至三的事件中,被告均有嘗試用他的手由下而上伸入X的衣服,而X作出反抗,嘗試撥開他,最終阻止了被告的行為。

71.當被問及為何被告強迫口交時,X會張開口,X強調她當時身體無力,被告用手「塞」X的頭往被告的下體,X的口就「掂」到被告的陽具。她指「夾硬要塞落去,其實都入到去,如果唔係人地强姦,都唔會陰部撕裂」。辯方質疑X只要當時「咬實棚牙」,便可避免被告將陽具放入她的口,X回應表示,如果她當刻有勇氣反抗被告,她在控罪一發生後,或者在當天晚上便已報案。X指被告是一名警司,而且現場沒有人救她,孤立無援,自己不知可以做甚麼。X亦指案發時她和時任男朋友一起四年,她都守身如玉。她對被告案發時所做的行為沒有一刻是情願的,但她當時實在不知道怎麼辦。

72.X確認三次非禮事件,被告的陽具都有「掂」到她的嘴唇、牙齒和口腔。

73.X指在殘廁內,自己感到很暈,更一度跌倒在地上,由被告扶起她。因為X在靠近門口的位置跌倒,她成功解開殘廁的鎖,然後離開。她指自己離開殘廁的原因是想擺脫被告的騷擾及侵犯,亦想盡量遠離被告。

74.X指在返回飯桌期間,自己一度失去氣力,「挨」向被告,被告見狀捉實她的手,拉她回飯桌。X的身體彎著,呈90度,「挨」在被告的背部,由被告拉她回去。

75.就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ch10_20220623000005,00:15:48時至00:16:03時),X表示當時她快要暈低,走不到直線,所以捉實附近的被告。X同意她之後雙手箍著被告的腰,X記得因為她當時暈眩及乏力,被告捉實她的手托著她行路,當時她的手下垂、無力,而被告拖著X而行。

76.就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ch11_20220623000634,00:16:03時至00:16:10時),X指片段顯示被告「捉實」自己的手拖行。

77.就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ch06_20220623000005,00:16:46時至00:16:49時),X表示她當時醉酒,不知道為何有如此動作,但她不認同她揮手是為了拍被告。在00:16:41時至00:16:45時,X亦指出她當時受酒精影響,出現指手劃腳的動作。

78.X指自己大部分時間在休息、睡覺,因受酒精影響,她身體狀況虛弱。其後,因為X不斷喝水,身體狀況好轉。

79.就閉路電視拍攝到X多次在不同時段紮頭髮 [1],X表示這是她潛意動作,當她伏在飯桌時都有多次紮頭髮,她不能解釋為甚麼會有這動作。

80.X指當晚飯局完畢後,蔡駕車接載各人(被告除外)回家,包括送自己到景盛苑巴士站,由時任男友接自己回男友的家。

81.盤問下,X表示自從6月22日的事件發生後,她對被告心裡的想法是「好驚好恐懼,但唔敢反抗」。她對黃總督察、蔡及賴產生不信任的感覺,但X有嘗試代入他們的角度,認為因為當時自己沒有向他們求救,所以X不怪責他們在6月22日期間的不作為。

82.X指自己信任時任男朋友孫駿軒,也視陸俊宏為可信任的朋友,而弟弟Y則和自己感情要好。

X向孫駿軒作出的新近投訴

83.X指自己2022年6月23日凌晨在景盛苑巴士站見到孫駿軒(「」)後,即時向孫說出殘厠内發生的事情,指在殘廁內「老細」(即被告)曾「揸」、「摸」自己的胸,及「錫」、「摷」、「攬」自己。孫問X被告有沒有侵犯她,X說「逼我含」。孫追問下,X回應說「口交」,指被告曾摸自己的胸、背、下體及下腹。

84.X指自己當時不開心、想哭,但她沒有哭,因為不想令孫不開心。X即時跟孫說出當晚沒有人幫她。回到孫的住所後,X洗澡及休息,因為她當時已感到很疲倦。

85.於2022年6月23日早上,X再向孫提及2022年6月22日的非禮事件,X表示「大老闆」捉了自己入殘廁之後非禮,隔衫摸自己的胸部及腰部,亦「逼我含」,而事件發生大概三次。X指「大概」三次是因為她當晚被帶往殘廁共四次,但侵犯只有三次。由於孫不太明白「含」的意思,她於是用「口交」一詞來表達。

86.X也認為非禮事件會影響自己的仕途,所以即使孫曾叫她報警或辭職她也不想,最後X沒有報警。X指因為這個分歧,她和孫於2022年7月15日前分手。

X向陸俊宏作出的新近投訴

87.X指自己在6月23日早上醒來感到不開心,當時孫離開了住所買早餐,她於是致電朋友陸俊宏督察(「」)尋求意見。電話中,X表示她前一晚去吃飯,被告不斷叫她喝酒,接著去廁所,當時被告有「摸」及「摷」她的胸,也有「錫」她,X亦有提及口交。上述電話通話中,陸分析他過往曾接觸的類似的性罪行案件,表示這種案件的結果視乎受害人的證供。X叮囑陸不要把事件告訴其他人。

88.X覺得自己沒有人證、物證,不會有人相信她所說的事。X也不想其他人知道此事,她害怕其他人會戴有色眼鏡看自己,而且被告的職位比自己高,不會有人肯幫助自己。X覺得其他人感覺到被告對待X有所不同,卻視若無睹,所以X沒有找其他人求救。

XY作出的新近投訴

89.X指自己在2022年6月24日和弟弟Y吃早餐時主動告訴Y,22日那晚「阿Sir帶咗我去殘廁非禮我」。X向Y表示,案發時因為喝酒「杯杯清」,所以身體不舒服。當Y追問時,X支吾以對,不太想回答。

90.後來在2022年7月5日龍尾泳灘事件發生後,X告訴Y龍尾泳灘發生的事,並提及有關6月22日的殘廁事件,指「阿Sir捉我入殘廁,摸、摷、錫同埋含」,X指被告的陽具接觸到自己的嘴唇。X向Y表示,殘廁的情況發生了大概三次,她形容當時自己的身體狀況「有飲酒唔舒服,同暈」。

X就非禮事件錄取口供

91.X在被盤問下,同意自己於2022年8月2日就6月22日事件所錄取的口供並無提及「口交」二字。不過,X認為其口供已經表達出被告的陽具進入了她的口,因為口供已經描述了被告將陽具抽出,而X的嘴唇「掂」到陽具,之後X無法成功推開被告。X指無法成功推開被告的意思,就表述了被告的陽具進入了X的口。X指雖然在書面供詞內沒有寫出「口交」二字,但她表達的意思與「口交」無異。

2022622件後的事宜

92.2022年6月26日,X透過WhatsApp通知被告,自己通過快速測試發現患上COVID-19 (2019冠狀病毒病),而被告吩咐X去社區中心做覆檢。X在6月27日將覆檢結果為陽性通知被告,被告叫X好好休息。

93.同日,被告突然打電話告訴X自己在X的住所下面,拿了防疫物資給X。X回應不需要,自己家裡有物資。約兩分鐘後,被告再次致電X,表示自己已在她的家門口,叫X開門。X很驚訝,因為X從來沒有向被告提及她的住址,但被告卻知道。她於是向當時也在家的Y表示「阿Sir突然上咗嚟」。

94.雖然X提議被告將物資放在門口,被告卻表示物資很大袋,會被人偷去,堅持要交給X。由於X早前已拒絕了被告一次,X沒有勇氣再拒絕他,於是為了打發他,X從被告的手中接過一大袋防疫物資,物資包括有口罩、退熱貼、藥物、麵條、餅乾、一隻警察造型熊公仔、數本書籍及一條據被告向X聲稱保平安的五彩繩。X把防疫物資放在家中客廳,曾使用當中的退燒貼。

95.當X復工後,被告曾問X為甚麼不用他給予X的「鴨嘴口罩」,於是X在上班時使用被告提供的「鴨嘴口罩」。雙方其後沒有再提起上述防疫物資。X於2022年8月22日將該些物品交給徐嘉穎總督察。

96.於2022年7月3日,X透過WhatsApp通知被告,自己的2019冠狀病毒測試呈陰性。被告致電X,表示他翌日(即7月4日)在馬鞍山有事要辦,而X剛剛康復,被告表示可以駕車接載X上班。當X問被告為甚麼要送自己上班,被告表示他對所有確診同事都是特別照顧。X問被告去馬鞍山有甚麼事要辦,被告叫X不要理會。

97.2022年7月4日早上,被告到達X家樓下迴旋處。X指由於被告比自己高級,自己害怕被告會濫用他的職權,故不敢拒絕被告接載她。當天被告接載X上班時,將車輛停在沙頭角警署的停車場外面,叫X自己步行進入警署,被告表示他有事要辦。X指7月7日及14日早上,情況也是一樣。

98.2022年7月4日,被告亦有駕駛其車輛在沙頭角警署接X下班。當辯方問X會否想與被告(一名較早前對她造成嚴重侵犯的人)共處一車時,X指侵犯的事件發生後,她沒有報警,她當時選擇將事件「收埋係我心入面,而被告仍然係沙頭角分區最高的指揮官…即使我唔想同佢共處一車,佢三番四次咁叫我,如果我有勇氣嘅話,我當晚殘廁就反抗咗啦」。X指她雖然不想與被告共處一車,但她不敢違抗被告,認為這是一個上級對下屬的命令。

99.X曾嘗試在下班時間之後逗留在辦公室「唔收工」,以避免被告接載她,但被告見狀卻依然留在警署停車場,不願離開,X最終未能成功逃避被告的接載。另外,X也曾經在被告接載她下班的車程中,找藉口稱自己要去粉嶺,被告讓X在粉嶺下車後,X自行回家。X亦曾直接向被告說不用他接載,自己可以自行回家,不過被告卻說「你唔上車,我都唔會走㗎」。對於接二連三被逼坐被告的車輛,X的感受是「唔好受,戰戰兢兢」。

100.X指2022年7月5日,被告當天接載她下班時,未有如常沿沙頭角公路駕駛,卻駛往鹿頸路,繼而在龍尾泳灘停車,並稱下車看風景。

101.到達該處的看台後,被告聲稱看風景並拍照,而X則幫被告撐傘,期間她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突然,被告用左手搭X的肩膊,X感到害怕,便問被告「阿Sir,你做乜呀?」被告不發一言,繼續把他的手放在X的肩膊,X藉機縮開,稍微往前走以避開被告的身體接觸。後來,X接到陸的電話,X便離開被告接電話,並將自己的WhatsApp定位發給陸。由於被告身處附近,X當時不敢在電話中告訴陸被告對她作出的行為。之後,X告訴被告她要回馬鞍山,兩人便離開龍尾泳灘。

102.2022年7月6日,被告接載X上班途中,被告在車內向X表示「鍾意你」,X回應「阿Sir,你有老婆㗎喎」,但被告卻表示「你都有男朋友啦…難得大家守埋一齊,係一種緣份」。X聽完後不懂怎麼反應,覺得被告的觀念很錯。當日回家後,X將事件告訴Y。

103.2022年7月7日,被告接載X上班及下班。盤問下,X表示當日被告要求接X下班,並叫X大約下午6時乘坐自己的車。X在6時左右到被告的車,但被告不在車上,X不敢違背被告的命令,便返回自己的辦公室等候直至後來被告叫X上車。

104.2022年7月8日,由於X已飽受被告的滋擾行為,於是她走到被告的辦公室,要求被告與她保持距離。X向被告表示,她的男朋友覺得被告滋擾X,也指男朋友知道X的GPS定位,被告問X為何她的男朋友有X的GPS定位,並稱X的電話「唔乾淨」,可能被人入侵。當天下班時,X不是坐被告的車離開,可以自行回家。接下來幾天,被告亦沒有與X聯絡。

105.2022年7月13日,X在她的辦公室內發現一個公文袋,內有一個全新的小米電話。X當時想起被告與她於7月8日的對話,懷疑是被告將該電話放在她的桌上。同日下午,X鼓起勇氣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該小米電話是他放在X的辦公室。X向被告表示該小米電話太貴重不能收下,要歸還被告,但被告堅持X要使用該小米電話,然後說自己有事情要辦,就掛掉電話。

106.同日,X透過微信收到被告的訊息,訊息內容表示被告會在7月14日早上接X上班。上述訊息同日被被告收回。X雖然看到該訊息內容,但不敢作出回覆。

107.2022年7月14早上,X準備自行坐的士上班時,發覺被告已經在樓下迴旋處出現。雖然X有向被告表示她想坐的士上班,但被告仍然叫她上車,並稱的士費貴。X不敢不上被告的車,亦沒有膽量向被告表示不想坐他的車,便登上被告的車。X表示如果拒絕被告的接載,而被告濫用他的職權對她不利,沒有人會幫到她。車程中,被告突然用其左手觸碰X的右手手臂,並掃了幾下,X忍不住瞪了被告一下,被告便停止觸摸X。

108.同日,被告問X為何不用該小米電話,叫X一定要用該小米電話,並說「你唔用,我搵唔到你」,於是同日晚上,X找弟弟Y幫忙對該小米電話進行設定,並於7月15日開始使用該小米電話。

109.X不同意被告曾問她小米電話的外殼想要甚麼顏色,亦不同意該外殼顏色是由自己選擇的。

2022715日事件

110.X指2022年7月15日那飯局是被告為歡送黃總督察而提出的,雖然自己不想出席飯局,但由於整個沙頭角分區警署警長或以上職級的同僚都會出席,自己缺席會很奇怪。X指自己雖然內心不喜歡,但表面裝作開心,以免被其他人認為不合群。

111.當日蔡、X及黃總督察於下午6時15分左右到達稻香酒家的V2房,而被告於晚上7時才到達。V2房內有兩張飯桌,被告、黃總督察、蔡、賴、X及兩名警署警長同枱,其餘7名警署警長則坐另外一張飯桌。

112.X指出席飯局的人也有向被告敬酒,大家一起圍著乾杯,被告有回敬乾杯。被告當晚有喝啤酒,他使用的是類似證物P49的酒杯。因為蔡要駕駛,所以他當晚沒有喝酒。現場的人主要喝啤酒,也有喝紅酒。期間,被告把自己的信用卡交給X,並吩咐X去結帳。

113.X指當晚整個飯局氣氛融洽、和諧,而X從未提過沙頭角違紀調查的任何事宜,亦未有聽到其他人提及此事。

114.X指飯局上大約於晚上10時結束,當時被告醉醺醺,行路不穩。X印象中,三名督察見到被告醉酒之後曾談及由蔡駕車載被告返家。蔡遂前往停車場取車,打算接載被告,X及賴則扶步履不穩的被告離開酒家,但在途中賴不見了,只剩X一人攙扶被告。

115.其後,被告走到牽晴間停車場1樓,X追上前,蔡和賴也及後趕上。當被告走向他的私家車,X從後跟上時,被告突然撥開X令她往後倒地,賴之後扶起X。起身後,X見到被告已登上司機位,她就衝向司機位以身軀擋在司機位及車門之間,阻止被告關門和開車,惟被告見狀仍不斷試圖關車門。X事後發現手腳均被車門撞至瘀傷。X亦曾嘗試拔車匙但不果。期間,被告再度推開X令她著地。當時的情況很混亂,過程中X、蔡及賴均在嘗試阻止被告開車。

116.隨後,X從地下起身,跑到副駕座位並上車。被告突然開車駕駛了一段短距離,當時X意識到情況很危險,於是在被告停車時立即開啟副駕的車門跳出車,隨即被告在副駕車門未關上的情況下突然又開車,右轉到停車場的盡頭。三名督察為了制止被告酒後駕駛,從後追上被告的車輛。期間,X曾進入車廂嘗試拔車匙,但遭被告用力捏其右肩和腰,X感到痛楚、想哭及大叫「唔好」,事後那些位置出現大面積的瘀傷。

117.X形容當時情況混亂,三名督察一同阻止被告開車,期間曾有三名市民經過被告的車輛。

118.後來,X和賴再次上車,被告突然倒車後開車,駛至牽晴間停車場出口停下。期間,X感覺到被告的車輛往後駛時曾經與後車發生少許碰撞。她與賴曾在車上調換位置,兩人一起繼續阻止被告駕駛。

119.當被告駛至牽晴間停車場出口停下時,黃總督察和兩名警署警長梁志成「成咩」和吳偉華「華咩」都在場。當時被告指罵在場的人,包括賴。X指被告曾推開她。X與賴隨後下車,她看到蔡下方嘴唇、右手皆流血,其後,救護車和軍裝警員相繼到場。

120.X在2022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收到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的WhatsApp來電,X曾接聽最後一次來電話。被告問蔡的傷勢如何,X回答蔡有看醫生。

控罪五

121.2022年7月17日,X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求醫,檢查結果顯示她的左手腕有瘀傷、觸痛及腫脹,她的右肩、左膝及左大腿亦有瘀傷,診斷為左腕受傷,獲給予病假3天[2]

122.控方指證物P53的照片顯示在7月15日被告對X造成的瘀傷,當中P53(3) 顯示X遭被告在停車場內用手捏右肩所造成的瘀傷。

B.2.2 蔡文浩PW5

123.蔡於有關時段為實任督察,駐守沙頭角分區。他在駐守沙頭角分區時才認識X及賴,而在2022年5月被告被調任沙頭角分區才認識被告。蔡和被告為上司下屬關係,關係融洽。蔡亦沒有涉及沙頭角警署紀律調查工作,也不是調查對象。

124.蔡與X共用同一辦公室,互相關係良好。

125.蔡指2022年6月22日收到X的訊息,指晚上被告請吃飯,並從被告口中得知督察級或以上的人都需要參加。當天,蔡駕車接載被告、黃總督察及X,所以不喝酒,自己也不喜歡喝酒。蔡指自己雖然不想出席該飯局,但怕上司不悅。

126.他們在下午6時多到達聯和墟街市熟食中心,點了餸菜和啤酒,除了蔡外,其他人在小食到達後都有「乾杯」,把杯中的酒喝光。

127.蔡指被告曾多次向賴及X敬酒,每次敬酒,雙方都喝光整杯啤酒。蔡指警隊文化是如上級敬下級喝酒,下級必須喝光整杯酒。他曾聽到被告對X說「上級同你敬酒,你唔係唔飲晒佢呀?」X當時看似困難地喝完那杯酒,蔡認為X是不善於喝酒的人。蔡指在主菜到達前,X已喝了很多杯酒。在晚上9時左右,X已喝得比較醉,間中伏在桌上休息,並多次嘔吐在啤酒桶內。

128.在晚上約9時43分,X起身去廁所,其後,被告也起身,尾隨X步向廁所方向。兩人後來返回飯桌,X伏在桌上休息,偶然舉手說「乾杯」,並曾多次嘔吐,看似虛弱及「好醉」。

129.蔡指其後X再站起身,被告也同時站起身,扶X去廁所方向,X當時看似很醉,四肢乏力。一段時間後,兩人返回飯桌,X繼續伏在桌上休息。

130.之後,因為大家都要轉去另外一張飯桌,所以大家拍X叫她轉檯,而蔡見X狀似很醉,便全程扶著X走到新的飯桌,X又繼續伏在桌上休息。後來蔡跟被告指示到外間買零食。回來時,他見到X仍然很醉,伏在桌上。

131.其後,蔡指被告示意X到廁所洗臉,欲扶X去廁所方向,當時X和被告已起身,蔡也起身,因為他覺得一男一女去廁所三次,有些奇怪,想幫手扶X去廁所,但被告用手撥了兩下示意蔡坐下,不用他幫忙,又叫他坐低,語氣有少許惡、不客氣,於是蔡跟從被告指示坐下,因為他是上級。蔡表示當時X曾跌在地上,其後又站了起來,被告扶她去廁所。

132.約10多分鐘後,兩人返回飯桌,期間桌上的人曾考慮去廁所查看。回來後,X繼續伏在桌上休息,也曾和當時的男朋友孫駿軒通電話,X並將電話交給蔡,讓蔡和X當時的男朋友討論飯局後如何接載X。

133.蔡指在飯局完結時,X仍然醉酒,離開飯桌也需扶著椅子。蔡接載黃總督察、X及賴離開,並照安排送X到景盛苑巴士站,由孫接X。

134.蔡指自己不知道被告曾親自送防疫物資給X,自己覺得這並不平常。他又指自己覺得X就被告接載她上下班感到大壓力,X並不想被告這樣做,而他認為單獨接載女下屬這行為並不常見。

135.就2022年7月15日的飯局,蔡指是被告發起的,被告叫蔡負責安排晚宴及準備禮物,以便歡送黃總督察。蔡指被告在訊息中稱呼自己「大師兄」,顯示被告對自己的工作表現滿意,而且自己年資較X及賴高。蔡指當時自己叫被告放心讓自己安排那晚宴,保證被告滿意,是因為自己想討好被告。

136.蔡指當晚自己駕車到稻香酒家身處的碧湖花園停泊,飯局間自己沒有喝酒,其他人有喝紅酒、白酒或啤酒。約晚上7時,被告到達酒樓,心情很好,跟著被告與約6至7名警署警長逐一敬酒,每次被告也喝光杯中的酒,而警署警長也喝光杯中的酒或飲料,然後被告再和黃總督察喝酒。

137.蔡指自己目睹被告喝了約10杯啤酒,因自己當晚主要負責替被告倒酒,所以特別留意。

138.他又指自己和X及賴在當晚未有提及沙頭角警署紀律調查事宜。

139.蔡指飯局尾聲時,自己和被告從廁所出來,被告很醉,整個人靠在自己身上,行不到直線。被告回到飯桌後,蔡、X及賴與黃總督察商量,由於擔心被告,決定送被告回家,而蔡負責駕車送被告回家。

140.蔡指離開V2房間時,自己右手用力抱著被告,左手也捉著被告的手,並因被告比自己高,又重很多,所以自己感到很吃力。途中被告曾一度掉頭,因為被告以為自己遺留了東西,後來發覺不是,於是向酒樓門口方向行。蔡指被告當時不是很清醒,他認為當時如果自己不扶著被告,被告便會跌在地上。

141.蔡在酒家門口把被告交給X,因為他要去停車場拿車,並準備在迴旋處接被告,但當時沒有說清楚會合地點,而蔡當時認為賴及X應該可以照顧被告。其後,蔡駕車到迴旋處,但見不到被告及X,於是打電話給X,知道X和被告在牽晴間停車場閘口附近,於是駕車到那位置,期間,蔡才意識到被告可能有駕車。

142.蔡在閘口附近見到被告及X,被告拒絕蔡的邀請上蔡的車離去。蔡指被告當時很醉,「成個人冇晒重心挨落我哋度」。閉路電視片段顯示(MFI-5(10),22:26:26時至22:26:52時),蔡、X及被告在商場外的巴士站,被告差點失平衡跌倒,蔡立即攬著被告,而X也失平衡跌倒,三人在該處糾纏約10分鐘,期間互相拉扯,但仍然未能令被告上蔡的車。蔡指被告重複叫他們不要理他,他自己走便可以,並走向停車場方向。X從後跟著被告,而蔡則想找其他人幫忙,後來也追上X及被告,繼而勸被告上蔡的車。其後,賴及另一名警署警長也到了。

143.被告在行上停車場的斜路時情緒激動,叫蔡、賴及X不要跟著他,並走向自己的車。蔡知道被告想駕車離去,三人嘗試阻止被告開車門,但不成功。被告上了司機位,三人曾拍打車的車身。被告把司機位的窗拉低,叫他們不要理他,然後扭車匙開車。X一度登上被告車的副駕位勸阻被告,因為被告當時不清醒,三人都勸被告不要駕車,但被告不理會。蔡擔心X的安危,便叫X先下車,然後被告突然駛走他的車。蔡認為被告當時的狀態未能好好控制車輛,又擔心的X安危,便捉著車門的門柄追上被告的車,其後被告把車停下,X下車。

144.之後蔡走到司機位旁,賴也走到副駕位置,勸被告不要駕車,蔡向被告說「阿Sir,你警司嚟㗎,你飲咗酒仲揸車?」,但被告沒有理會,並辱罵蔡,指他只是「幫辦」。當時,司機位的窗是開的,X亦已登上副駕位,X緊張及恐懼地叫被告不要駕車,然後被告用左手拳頭向X大力揮動數次,X慘叫。

145.蔡也透過車窗伸手入車廂,嘗試搶去車匙,此時被告很激動,並用右手大力捉著蔡的左前臂,蔡向後意圖掙脫被告,但不成功,接著被告用左手揮拳擊中蔡的嘴巴,再用左手把蔡的右手拉入口大力咬了一下,當時司機位車門是關上的。

146.蔡感到強烈痛楚,身體向後退,並看到自己右手中指流血,感到非常害怕,所以致電警署警長黃巧恩(PW6),指自己被警司咬傷,「佢發緊酒癲」,並指被告還在牽晴間停車場內,叫她找人來幫忙。

147.蔡指自己未有成功搶去車匙,並於晚上約10時51分離開停車場到地面停車場出入口。其後救護車到場,自己害怕如果當時指控被告,會遭被告濫權報復,因被告是全分區最高級的警務人員,所以告訴到場的警員自己被車門夾傷。

148.蔡指自己被被告咬傷後,害怕被告,亦不想和他聯絡,所以沒有回覆被告於7月16日傳送給自己的訊息。

控罪

149.蔡在救護員治理傷口後自行回家,但途中發覺手指仍然流血,於是於7月16日凌晨約2 時到急症室求醫,最終他的中指縫了3針,並獲7天病假[3]。蔡指當時告訴醫生自己被上司咬,但沒有告訴醫生其他由被告造成的傷勢。

150.蔡確認證物P54(1-7)的相片所呈現的傷勢均由被告造成。蔡指他事後曾接受物理治療、職業治療、會見精神科醫生,事件對他衝擊很大。至今,他的手指偶爾仍會感到刺痛,亦仍須定期接受警方心理輔導服務,以舒緩焦慮及抑鬱,政府心理服務科亦確認他患上創傷後壓力後遺症。

B.2.3 賴文顯(PW7

151.賴於有關時段為見習督察,被告同樣會撰寫賴見習期間的表現報告,而這報告影響賴可否成為實任督察。

152.賴指自己沒有參與沙頭角警署紀律調查,但在盤問下,他承認自己曾被前上司指示從閉路電視片段辨認沙頭角的警員,並填寫Pol. 155調查報告,但他指這不算是「調查」。

153.賴就2022年6月22日晚飯的證供與蔡相似。他指X在主菜未到前已喝了3至4杯啤酒,面很紅,但仍然可以聊天。他指自己當晚喝啤酒喝得太快,所以不適嘔吐,X也同樣有嘔吐的現象,伏在桌上休息,但其他人喝酒時,X也會喝。

154.賴指X和被告第一次去完廁所後,伏在桌上休息,但不時會起身和他們溝通,並喝一、兩杯酒。在飯桌時,X也間中挨在自己的膊頭。期間,被告走過來拍X,叫她去廁所,賴覺得奇怪,因為X未有表示要去廁所,但自己沒有想太多,以為被告只是照顧X。約10分鐘後,他們回來,X繼續伏在飯桌上休息。

155.賴指自己和黃總督察在交談,所以沒有留意被告和X第三次離開飯桌的情況。

156.賴指在離開熟食中心時,X有醉酒的情況,說話有些模糊。

157.賴在2022年7月15日下班後,到稻香酒家參加歡送黃總督察的晚宴。他指黃總督察、X、蔡及自己未有到鄰桌參與敬酒,只有被告到鄰桌和警署警長喝酒,自己也不時替被告斟酒。他指被告整晚在喝酒。

158.賴指當晚飯局氣氛很好,被告沒有不高興,而X、蔡及自己也沒有提及沙頭角紀律調查的事。

159.賴指被告離開稻香酒家時有醉意,行路不穩,左搖右擺,要人攙扶。他原本和X一起扶被告,但被告叫自己回酒樓陪黃總督察,自己又見到X能和被告走到碧湖花園商場門口,便返回酒樓。

160.約10分鐘後,賴收到蔡的電話,要求他到牽晴間停車場協助,賴便和「華咩」一同前去。到達後,賴見到被告、X和蔡在停車場出入口斜路位置,隨後告訴「華咩」不用他協助,後者離去。

161.賴指在停車場時,X曾拉住被告,勸被告不要上車,被告卻推開X令X跌在地上。於是賴扶起X,而被告自己登上車並欲關車門,X用自己的身體擋著車門,被告見狀照樣關門,X被車門夾到,跟著退開,當時被告叫他們不要理他。

162.在被告開車右轉駛到停車場的盡頭後,賴和蔡曾走到司機位車窗旁,伸手入車廂嘗試拔車匙,但不成功。期間,被告揮拳打蔡,又捉住蔡的手,咬蔡的手指,蔡大叫並彎身退後,賴見蔡的手流血。

163.賴指X在車上除口頭勸諭被告不要駕車外,也有捉住被告叫他不要駕車,而被告掙扎,一度用手捏X的腰部,X大叫,之後離開被告的車廂。

164.賴指蔡離開後,自己繼續嘗試拔車匙以阻止被告駕車,而被告作狀要咬自己,於是自己放手,被告之後把車窗關上。

165.就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1(1),A01_20220715221202,22:52:27時),賴指當時他留意到副駕的門開著而X在旁,被告則倒車,自己覺得X會很危險,所以走到X身旁,叫她不要上車,X不聽。

166.賴後來也登上車與X一起勸阻被告,希望用平和的方法說服被告。被告在過程中曾大叫,叫他們不理自己。賴指自己上車是為了大眾的安危,因為被告當時的狀況不宜駕車。

167.賴指自己身處副駕時,感到輕微碰撞共三次,途中自己和X不斷叫被告不要駕車,但被告不聽,並把車駛到停車場地下閘口。因車前有「雪糕筒」,被告叫賴移開它,賴照辦,而X在車上繼續勸被告不要駕車。當被告下車後,大聲責罵賴,叫他離開,否則不會讓他成為實任督察,賴於是離開。

168.賴事後回家,發現心口有瘀傷,右手有紅印及抓痕。賴指自己除了和被告有拉扯之外,沒有其他事發生,所以認為傷勢肯定是在停車場和被告糾纏間造成的。賴在2022年7月19日到急症室求醫。醫療報告(證物P4)指賴右上胸壁瘀傷及右臂有癒合刮痕,診斷為「胸壁受傷」,獲給予病假3天。

B.2.4 總督察黃燦PW20

169.黃總督察自2018年開始駐守沙頭角警署至2022年7月16日。

170.黃總督察指2022年6月22日當晚,除了蔡沒有喝酒,其他人都有喝酒,包括X。後來X出現醉酒情況,數次嘔吐,也伏在桌上休息,很少吃東西。期間,X和被告曾離開飯桌,但自己沒有留意他們去哪裡,自己當晚也喝了不少啤酒。

171.黃總督察指在2022年7月15日飯局中,被告主要喝啤酒,開始時,被告飲了一、兩杯啤酒。其後,被告到鄰桌和那7名警署警長敬酒兩至三次,自己亦有參與敬酒,敬酒是全杯喝清,每杯約四分三滿。他指蔡當晚沒有喝酒。

172.他指飯局中,被告看似很開心,臨走前還攬著自己說再見,情緒有些激動。其後三名督察送被告離開,由蔡負責駕車,自己仍然留在酒樓。約10分鐘後,黃總督察從房內其他同事口中得知被告不肯上蔡的車,堅持自己駕車離開。其後,兩名警署警長勸喻也不成功,於是黃總督察和其他警署警長到牽晴間停車場勸阻被告,因被告喝了酒,不宜駕駛。

173.黃總督察指,自己在牽晴間停車場閘口見到被告在司機位上,激動地叫賴離開,當時賴一隻腳踏在車上,另一隻腳踏在地上,叫被告不要開車。黃總督察遂拉開賴,自己走到被告車中門位置並登上車,但怕被告會開車,於是關上車門,叫被告冷靜,被告當時情緒激動。

174.後來被告用八達通拍閘機,但閘沒有反應,黃總督察下車了解情況,其時,一名保安員站在被告車和閘中間。由於被告當時情緒尚未平伏,有機會撞到該保安員,於是黃總督察問該保安員是否傻的。在黃總督察和保安員交涉時,被告離開自己的車,不知去了哪裡。

175.黃總督察之後在現場附近見到蔡,蔡的手已包紮,蔡告訴黃總督察自己的手是在和被告糾纏期間弄傷,當時,蔡告訴黃總督察是「夾親」。

176.黃總督察在7月16日凌晨時分得悉被告已返回沙頭角警署,於是便和「華咩」回警署看被告的情況。兩人拍被告辦公室的門,但無人應門。他曾致電被告辦公室電話及手提電話,亦聯絡不到被告。

177.約凌晨2時,他們再次拍被告辦公室門,但無人應門。期間,警署警長劉澤基、「成咩」及另一名警長想把被告的銀包及車匙交給被告,同樣拍門及打電話亦沒有接聽。

178.約凌晨3時,大家估計被告飲醉酒睡著了,於是把字條從辦公室門下「攝」入被告的辦公室。期間,被告突然開門,指自己沒有事。被告看似非常疲倦,於是他們把被告的銀包及車匙交給被告後,一行人離開被告辦公室。

B.2.5孫駿軒(PW2

179.孫自2017年12月31日為X的男朋友,雙方於2022年7月10日分手。

180.孫指X只會在有工作需要時才住在他的家。在雙方交往的期間,X從來沒有接觸過孫的下體或見過彼此赤裸的身體。X在開始拍拖時,已表明結婚後才可有性行為。孫指X因為家庭背景關係,很討厭人喝酒。

181.孫指因在2022年6月22日晚,自己還未收到X說離開飯局或已回家的訊息,所以打電話給X,直到第三次X才接聽電話,並指她在聯和墟。X當時說話含糊,孫覺得她有醉酒的情況,後來,X把電話交給一名叫Edward的同事(即蔡文浩),雙方作出飯局後接X的安排。

182.當孫在景盛苑巴士站見到X後,X突然主動告訴孫「大老闆」揸她的胸、錫她、摷她、摸她及逼她口交,又想脫她的褲,但因褲太緊不成功,X又說被告沒有射精,這些事件發生了三次。孫指X當時不開心,眼濕濕。回家後,X有嘔吐,身體無力。

183.2022年6月23日早上,孫自己出外散心時,把X告訴自己的事記錄在自己的手機內。當孫回家後,X再告訴孫飯局地點、飯局發起人,並指被告灌她飲酒,飯餸未到已經「接」了10幾杯酒,她喝了5至6杯後開始「頂唔順」,便將酒倒在其他地方。其後,X想去小便,就去了女廁。當她從女廁走出來時,被告在門口等她,並拉她入殘廁。在殘廁內,被告首先強吻她,然後隔著衫褲摸她的胸、下體、腰和背。隨後,被告想伸手入X的褲子和脫掉她的褲,但不成功。當時,X感覺到被告作出這個行為時拍走了他的手。之後,被告把她放在廁板上,然後拿出他的陽具,逼她「含」。當被告的陽具接觸到X的嘴唇時,X有「嗌唔好」,但被告繼續。孫觀察X當時的狀態,她目光呆滯,眼睛濕濕。

184.孫問X整個飯局裡,殘廁事件發生了多少次,X說至少三次,並說每次侵犯的情節差不多。當中有一次被告拍醒她,叫她去廁所,然後拉她去殘廁侵犯她。X表示當時她雖然有醉意,但仍然有意識。

185.兩人隨後討論是否應該報警,X說這些都是一對一的指控,很難處理,她希望再問其他人意見才決定,最後X沒有報警。

186.孫希望X辭職,但X對此有猶疑,兩人最終因這個分歧在2022年7月10日分手。

B.2.6陸俊宏(PW3

187.陸在2022年5月透過一個督察訓練課程認識X,兩人成為朋友。他們於2022年10月底成為情侶。

188.在2022年6月23日早上約7時半,X致電陸,表示她前一晚吃飯時被上司逼她飲酒,X飲了大概5至6杯酒後伏在桌上睡覺,卻被拉起身,隨後上司三次帶她去廁所非禮,動作包括強吻、「摷」、隔著衣服摸胸,還有「㩒」她的頭到上司下體位置。X在電話中說話很慢,陸聽到她在微微地哭。

189.陸聽過X說的事情後跟她分析,表示一對一的案件中很視乎證人的口供,因此她的證人口供很重要。X表示她不想其他人知道非禮事件,著陸不要跟其他人說起此事。

190.陸曾在2022年7月4日到沙頭角警署接X下班,但X指被告堅持要接X離開,所以陸未能接到X。其後,X約陸在粉嶺火車站見面。雙方見面後,陸送X回住所。

191.另在2022年7月5日下午,陸察覺X的定位並不在正常由沙頭角警署回X的住所路線上,於是致電X,而X細聲告訴陸自己快將返回住所。

B.2.7YPW4

192.Y是X的弟弟,他比X小兩年,兩人關係良好。

193.2022年6月23日,Y曾發WhatsApp訊息聯絡X,但X沒有回覆。後來,X透過WhatsApp回覆Y,表示她喝醉了,不會回家並會在時任男朋友家中留宿。

194.2022年6月24日,X及Y一同吃早餐時,X向Y表示她在6月22日跟同事去了粉嶺聯和墟熟食中心吃飯,期間,X喝醉了,阿Sir捉了她入廁所。Y問該位阿Sir是否被告,X說是。Y聽罷心知不妙,見X面露尷尬,便沒有追問下去。

195.2022年7月5日,X在下班時致電Y,並告訴Y阿Sir車了她去龍尾泳灘,看日落,幫他撐傘。於同日晚上,X向Y提起熟食中心的事情,指當晚阿Sir要他們喝酒,X喝醉了,阿Sir帶她去殘廁,揸她胸部、摸她下體、逼她口交及用陽具拍打她。X說當晚去了殘廁3至4次。Y問X打算怎麼樣處理事件,X表示「唔得罪得阿Sir,會俾阿Sir搞」。Y知道X最後沒有報警。

196.Y覺得X並不喜歡被告接載她上下班。

197.Y指自己在2022年7月曾替X將X原本使用的iPhone手機內容轉到被告買的小米手機,但Y沒有替X的iPhone做備份。同樣,在被告被停職後,Y又替X把小米手機內容轉回原本的iPhone。由於Y沒有就小米手機進行備份,在小米手機內的WhatsApp訊息沒有存於X的iPhone手機內。

B.2.8總督察徐嘉穎(PW19

198.徐總督察在2022年7月19日就被告涉嫌在2022年7月15日毆打的案件向X錄取口供,期間X表現合作,但情緒起伏很大,跟案件的情節不成正比。當徐總督察問及被告時,X的情緒更為激動,當時徐總督察以為X經驗淺,沒有為意。

199.在2022年8月1日,當徐總督察在辦公室如廁時,聽到同僚談及「沙頭角有個幫辦俾人搞喎好似」,令她聯想起X錄口供時的表現,於是向上司匯報,並獲指示向X作出調查。其後,徐總督察約X於2022年8月2日吃午飯,希望能令X對自己信任及放鬆。

200.徐總督察指自己在午膳期間向X表示自己聽聞X被性侵,X當時第一反應「可以形容係俾唔到反應我,呆咗咁」。最終,X表示於2022年6月22日自己在不勝酒力下,三度被被告逼去殘廁非禮,X又提及被告帶她去龍尾泳灘、親自送防疫物資等。徐總督察認為事態嚴重,於是請示上司,上司同意徐總督察替X錄取口供。

201.徐總督察指每次她問及三次非禮事件的細節時,X都會情緒激動、崩潰,徐總督察要花時間安撫X,令X冷靜下來,鼓勵X說出事件的經過。

202.徐總督察指雖然在筆錄前,X有提及口交,但因為X指口交帶有雙方同意的意味,而X想表達她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作出有關動作,所以不想「口交」一詞出現在書面口供內。徐總督察指雖然X曾提及被告的陽具「入咗少少」,但X未能細緻描述有關深度,,為免誇大,她不想錄入口供。

B.2.9警署警長黃巧恩(PW6

203.警署警長黃巧恩指自己曾收過被告送的五彩繩作保平安用途,但被告沒有給自己防疫物資。

204.她指2022年7月15日當晚,自己不是和被告坐同一張飯桌。席間,被告曾走到自己那邊的飯桌向每位警署警長敬酒,均是「杯杯清」,飲了約6至7杯啤酒,每杯約八成滿。她指當晚氣氛良好,沒有見到被告不開心。

205.她指當晚約10時55分,自己收到蔡的電話,蔡表示「阿Sir咬我」,然後突然掛線。約3分鐘後,蔡再次來電,說「恩咩,救命啊,我就嚟死啦,DVC咬我」,並指他在牽晴間停車場閘口,於是她與其他同僚前往現場。

206.她指在閘口附近找到蔡,當時蔡「攞左手揸住右手啲手指」,有很多血。蔡再向她說「阿Sir咬我」,並指自己告訴救護員手指是被車夾到。黃巧恩推斷因為蔡害怕指證自己上司。

B.2.10警署警長吳偉華「華咩」PW10

207.警署警長吳偉華指因為2022年7月15日當天要駕車,所以自己在當晚飯局沒有喝酒。他指在當晚被告以「乾杯」形式喝了約4杯酒,但自己曾出外抽煙,所以沒有完全看到被告全晚喝了多少酒。他指當晚飯局氣氛很好。

208.他指其後約10時35分,自己收到蔡的電話,表示被告不肯上蔡的車,需要幫忙,於是自己前往牽晴間商場外面協助,途中遇到蔡,兩人一起走向停車場方向。當時「華咩」見X「磅」著被告行路,自己上前問被告有沒有需要幫忙,被告表示沒有並叫他走,於是自己離開。

209.他指自己返回酒家後,再次收到蔡的電話,蔡指自己手指流血,需要幫忙,於是他和警署警長梁志成(「成咩」)一同前往牽晴間停車場閘口位置。

210.到達後,他見到被告的車停在閘前,被告坐在司機位,X在副駕位,賴在司機位後面,而蔡坐在牽晴間外面的行人路花槽。當時蔡的手指正在流血,蔡表示這是被告咬的,並叫「華咩」協助賴及X處理被告,於是「華咩」走到被告車旁,勸被告下車。當時司機位的車窗是打開的,被告叫「華咩」和「成咩」離開,但後者繼續勸被告不要駕車,被告其後發脾氣叫他們走,聲線很大,很惡。

211.後來,被告下車把「成咩」推開,「華咩」同「成咩」繼續勸被告不要駕車。「華咩」指因為被告是長官,自己要用軟性方法處理,當時感到「好難做」。其後,黃總督察叫他們行開,自己處理。

212.「華咩」指其後警署警長張玉華告訴他,被告已返回警署,於是他通知黃總督察,一起回沙頭角警署看被告的情況。

B.2.11 警署警長梁智成成咩PW11

213.他的所見所聞和「華咩」相近,他也是跟隨「華咩」到牽晴間停車場閘口的。

214.他否認自己曾對被告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唔係你會好多事,唔好返差舘」。

215.他指自己曾和蔡到停車場1樓看有沒有車輛被碰撞的,但找不到。其後,他在被告車上見到被告的銀包及車匙,於是自己連同警署警長劉澤基回沙頭角警署找被告。

B.2.12 警署警長張玉華(PW9

216.他指2022年7月15日晚自己沒有喝酒,因為他當天有駕車。他見到被告在席間敬酒時清杯約5次。他指當晚飯局氣氛良好,被告並無不悅。

B.2.13 警署警長趙家頌PW13

217.他指2022年7月15日飯局期間,被告曾到自己那邊的飯桌敬酒,亦見到被告喝酒3次,杯內的酒有一定份量。

B.2.14 警署警長劉澤基(PW18

218.他指2022年7月15日晚自己沒有喝酒,因為他當天有駕車。他指被告當晚至少喝了6杯啤酒。晚上10時左右,他見被告明顯有些醉意。

B.2.15 郭聰穎PW14

219.郭聰穎在有關時間,在牽晴間停車場1樓,見到被告在停駛中的車內,與司機位外一名男子(應該是蔡)爭執,並大叫「你走啦,我死我事啊」,副駕位內有紮馬尾的女子(應該是X)。期間車裡的女子向在車左邊外的另一名男子(應該是賴)說「上車啦,屌你老母」,其後賴也上了被告的車。

B.2.16 蘇雅恩PW15

220.她在牽晴間停車場1樓,當時看到郭聰穎所述的情況。

B.2.17 保安員楊詠誠PW16

221.楊詠誠指2022年7月15日晚上11時左右,他在牽晴間停車場閘口聽到有一名女子表示已報警,不要讓被告的車離開,所以他持金屬柱從被告車側走到被告車前,防止被告的車離開,又因當時車閘已打開,他便用身體阻止被告的車離開。

B.2.18 的士司機蘇PW8

222.蘇桂強於2022年7月15日晚上約11時接載被告到沙頭角警署,他問被告是否用龍山隧道,被告說是。他指在車程中,他感覺被告身上有少許酒氣。

223.他指下車前,被告問警署內的警員借了100元,並指不用找續。他指被告沒有向他詢問可否用電子支付。被告下車時遺留了一串鎖匙,蘇先生作出提醒後,被告折返取回那鎖匙。

B.2.18 警長張國輝PW17

224.警長張國輝是2022年7月15日晚上沙頭角警署的值日官。他指當日晚上11時半,被告回到沙頭角警署,被告當晚的走路方式「比較飄」。他指被告叫自己幫忙拍卡讓他進入警署,所以他相信被告當時沒有帶委任證。

225.這是控方案情。

226.本席其後裁定被告就其面對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C. 辯方案情

227.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並傳召了4名辯方證人。

228.控辯雙方亦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兩位在2022年7月15日有關時候停泊在牽晴間停車場車主的供詞(證物D26及D27),即XE9277及NA3389的車主。他們表示自己事發後未有察覺自己的車輛有損壞。

C.1被告的證供

229.被告今年45歲,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1999年取得駕駛執照,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他在香港接受教育,取得多個學位,於2006年加入警隊成為見習督察,並於2022年晉升為警司,因本案於2022年7月20日被停職。

230.被告於2022年5月10日被委派到沙頭角分區擔任指揮官,其工作涉及沙頭角邊境禁區計劃管理事宜。另在上任前,被告指上司曾叮囑他要注意同事遲到早退的紀律問題。

231.被告承認自己是沙頭角分區職級最高的警務人員。他指自己到任沙頭角前已認識黃總督察,但不認識其下的三名督察,即X、蔡及賴,自己在上任後約兩星期才認識X。

232.他指鄉村巡邏也是維持鄉郊治安的重要環節,自己作為主管要到罪案黑點了解,自己會指示同事,包括輔警、督察和自己一同巡邏。

233.被告指自己上任不久,X便進入自己的辦公室詢問自己是否有興趣一起跑步,自己問X沙頭角有沒有跑步文化,X說上任的指揮官有在午膳時跑步。被告曾問黃總督察及蔡,但他們不想參加,所以後來被告和X一起跑步。被告指X稱自己會在跑步期間就沙頭角不同的位置作介紹。

2022622

234.被告指在2022年6月22日當值時,曾和黃總督察及X坐快艇去荔枝窩出席警民關係活動,其後下午在X陪同下再去發射站附近的紅花嶺視察。

235.被告在下午收到上司的電話,得悉黃總督察會在一個月內被調走,X當時在旁說「咁急,需要放工同CIP黃坐埋」,被告指自己當時意會X放工後會和黃總督察聚會。自己跟著打電話給黃總督察通知他一個月內會被調走,黃總督察當時表現愕然及依依不捨,因為他買了房子打算退休後住在沙頭角附近,所以黃總督察提議放工後連同督察聚會。掛線後,被告告訴X黃總督察想放工後聚餐,X說OK並指自己會安排,會通知其他人。

236.被告指當天由蔡駕車送一行人到那熟食中心,地點是賴安排的,而被告是第一次到該熟食中心。

237.被告指當晚每位都有喝啤酒,但沒有「杯杯清」或逼人飲酒的情況。當晚主角是黃總督察,而自己視他為師兄,大家都在聽他說話,當晚氣氣融洽,大家都很投入,很開心。黃總督察當晚在埋怨要調離開工作了十多年的地方,又要每天駕駛三小時上下班。

238.被告指自己或任何人在場都沒有說上司向下屬敬酒,下屬一定要「杯杯清」,據被告所知,警隊內亦沒有此文化。

239.被告指當晚X沒有表示她不想喝酒,自己也沒有留意到X喝了多少酒,但是每人都有向黃總督察敬酒。被告指X在當晚喝酒後,有伏在飯桌上,間中身體傾向賴,而X和自己或其他人傾談時是清醒的。被告指X看似喝了很多,但沒有喝醉,而X及賴都曾嘔吐。被告指當晚X雖然曾經嘔吐,但X和自己及黃總督察仍然有交流。

240.被告指當晚蔡曾陪同賴去洗手間,其後蔡指賴自己把頭撞向牆,被告當晚曾叫X及賴不要喝那麼多酒。

241.被告指自己在約9時半曾告訴X及賴,如果不舒服可以先離開,因為當時要轉檯,時間也差不多,被告說「不如散啦」,但黃總督察指還有啤酒,並說「阿Sir,你走就先走啦」,當時其他人沒有反應,一行人便轉到另一張飯桌。

242.被告指在轉檯前,自己去洗手間,自己拍X問她如何,X說她要嘔並問被告是否去洗手間,被告答「是」,而X說「和我一起去」。被告指當時自己曾想過叫其他人和他們一起去,但因蔡在照顧喝醉了的賴,黃總督察也喝了不少。

243.被告指前往洗手間時,X行在前,自己跟著,X當時行得很急、較快,自己有時扶著她,以免她撞到其他食客或飯桌。

244.被告指到洗手間位置時,X好像側身問「哪𥚃有殘廁」,而自己看到地面的指示,向X指出殘廁的位置。X行前嘗試開殘廁的門,然後說殘廁有人,跟住X回頭走入女廁,而被告自己就試圖開廁所旁那道門以了解那是否殘廁,發覺那是儲物的地方,於是自己進入男廁小解。其後被告在女廁外等X出來一起返回飯桌,跟著自己見到殘廁有男子走出來,也聽到女廁有嘔吐聲,便大聲問X是否OK,X叫被告等多一會。當X從女廁出來時,X說自己嘔不到,因為人來人往,被告回答說殘廁無人,看X想不想去殘廁再試。跟著X進入殘廁,被告則留在殘廁外的走廊等候,並倚在牆查看手機訊息,期間被告有敲門問X,X回答OK。

245.被告否認自己曾進入殘廁向X作出侵犯。

246.被告表示返回飯桌途中,X有感謝他,說他好好人,比男友好,如果早些認識他便好了。被告說「你都有男朋友啦」,而X說「我冇飲醉,你好好人」。

247.被告指X回到座位後繼續和席上其他人交談,自己則專注和黃總督察交談。約15分鐘後,X慢慢起身作嘔吐狀,X說她需要去廁所,問被告可否再陪她去多次,所以被告再次陪X去廁所,因為X有喝酒,又不舒服,廁所亦較遠,而蔡則在照顧賴。

248.被告指在途中,X說「孭槍又行山很辛苦」,X扶自己的腰,而被告不想X跌,所以扶她手臂位置。X行先,她自己向殘廁方向行,然後被告在殘廁外等X。期間,有男子想入殘廁抽煙,清潔女工也怕X嘔吐弄髒地下。

249.被告否認自己曾進入殘廁。

250.在返回飯桌途中,被告承認兩人有身體接觸,X搭住自己,自己也有搭住她。被告指X出廁所後多謝自己等了她這麼久,而自己曾向X說如果她不舒服,可以先離開,但X說其他人未離開,她不好意思先離開。X當時也表示自己已舒服多了。

251.其後晚上約10時30分,各人轉到另一張飯桌。被告指示蔡去買飲品及薯片,因為他不想大家喝太多酒。被告指當時大家(包括X)都在傾談,部分時間X在飲水、整理頭髮或伏在桌上,賴則被黃總督察批評,自己坐在黃總督察旁聽他說話,因他在沙頭角工作很長時間,自己則剛到任,需要向他學習。

252.被告指自己和黃總督察傾談時,突然發覺X不見了,轉頭看到X正向廁所方向行,當時蔡應該和賴去了廁所,於是自己當時叫X等其他人陪她去廁所,不要單獨去[4]。其後蔡及賴回來,被告起身拍X問她是否去廁所,同時被告見蔡也起身,大家都想幫忙。X起身行兩步後跌下,被告用左手叫蔡幫手扶,不想X跌在地上。被告扶起X後,X向前行,自己跟著X去廁所方向,以防X跌低或撞到。

253.被告指這是他和X第三次去廁所,大家去廁所途中有身體接觸,而被告發現已看不見蔡了。同樣,被告指自己沒有進入殘廁,只在外面等候,查看手機訊息,期間也有敲門問X的情況,X在離開殘廁時說自己好多了。

254.被告指返回飯桌途中,X箍著他的腰,並說他好好人,比男友更好。被告當時覺得受冒犯,所以拿開X放在自己身上的手,X自己向前行返回座位。

255.被告認為男女同事互相都是一個團隊的隊員,因X不舒服,自己當時覺得陪她去廁所是很合理的。

622件後的事宜

256.被告指2022年6月26日X通知自己她透過快速測試知道感染了COVID-19,自己亦知道X家中沒有防疫物資,不知怎樣好,所以X叫被告從警署拿一包防疫物資給她,又說她在隔離期間無聊,問被告可否借自己辦公室內的書給她,被告答應了她。被告指X告訴自己她的地址,叫被告把物資放在附近便可。

257.被告認為根據部門指引,警隊指揮官要給染疫同事適當的福利和安排,而X是自己的直系下屬。

258.被告指翌日,自己叫警署同事拿一包防疫物資給他,因為警署沒有公車可用,所以被告自己在午膳時駕車把物資拿給X。他到達X居住的屋苑後,問X住哪座、哪樓層,並告訴X自己會把物資放在X單位門口外。該些物資包括食物及書本,其中有些是朋友借給他的,他叫X不要弄髒該些書本,當中也包括支持對方的五彩繩。早前,被告也曾送五彩繩給黃總督察的母親及另一名警署警長黃巧恩。

259.被告指自己未駐守沙頭角時,也曾送物資給其他下屬,自己亦有從外國訂防疫口罩給同事,又資助巡邏小隊買相關物資,及資助訓練期間同事午膳費用以示鼓勵。

260.被告指X在2022年7月4日上班前,在訊息中表示自己仍然有氣喘及不舒服,要早上5時多起床較辛苦,於是被告說會由荃灣駕車到馬鞍山接她,X說OK並說自己會在樓下迴旋處上車。被告指自己先送X到沙頭角警署外,然後自己駕車去沙頭角禁區突擊檢查同事上班的情況。

261.被告指在X復工的第一個星期,自己有安排接載X上下班,但該星期五雖然X曾要求坐順風車,但因自己有事不能接載X下班。

262.被告表示X是自己直系下屬,自己幫助她復原,有助士氣及表示支持及鼓勵。

263.被告指7月4日在與X和鄉事人員會面期間,鄉事會主席告訴自己為何X的WhatsApp是商業帳號,有洩漏安全的風險,於是自己叫X入辦公室向她作出詢問,X支吾以對。其後X說自己讀大學時有上街參與罷課,所以X現在沒有讓該電話號碼在警隊內出現,並叫弟弟幫她開啟另一個電話號碼以便工作用。X指自己兩個電話號碼都安裝在同一個電話內,工作時用WhatsApp Business帳號,其餘時間用個人帳號。被告表示自己當時感到很愕然,因為這樣可能會有洩露資訊的風險。之後被告問X有沒有在男友家登入該WhatsApp Business 帳號,X說有,被告再問X有沒有登出該WhatsApp Business帳號,X說應該有。跟著被告叫X換Android手機,因為後者可以同時登入有兩個WhatsApp個人帳號,被告也用自己的小米手機示範給X看,X指自己在數日後會換手機。

264.被告指在7月4日接載X的車程中,X有提及自己家人和男友在疫情期間不太支持自己,又多謝被告的接送等。

265.被告指在7月5日下班前,X到自己辦公室問今天可否有順風車,其後自己曾駕車和X到龍尾泳灘,因為日內有單車賽事,交通上有特別安排,而自己不熟路,所以要沿路看環境。車程中,X介紹路上交通黑點,X也有投訴自己工作上的事,家中及男友的事。X指父親在自己年幼時離家,父親常常酗酒而且暴力,母親要到精神科接受治療,弟弟則是宅男,常留在家中不找工作,姊姊很早便離家了。X又說男友父母及姐姐都不喜歡自己進入警界,又說自己曾在凌晨被趕出家門,又多謝被告關心自己。X在講及自己家境時,情緒激動,被告要把紙巾交給她。跟著被告見到海灘便問X是否需要休息,讓她冷靜一下,因為X的狀態影響被告的駕駛,所以他把車停在龍尾泳灘。

266.被告指因為當時下雨,所以自己手持雨傘,他們走到觀景台,X介紹指她在大學時做專題研習時曾到那𥚃。被告在拍照時,X持雨傘,並投訴男友叫她選擇辭職或分手,於是他拍X肩膊以示鼓勵及安撫她的情緒,又叫她看遠些。跟著X對被告說「阿Sir,有啲實際的事想你幫手」,被告回答「如果法律容許的,我可以幫手」。跟著X說自己先要組織一下,然後X的電話響,X走開接聽,回來時說弟弟打來叫她買飯回家,跟著X指示被告送她到馬鞍山一個商場後便離開龍尾泳灘。

267.被告指其後X在車上指其他人笑她守水塘,她想讀SCIC課程,因為之後可調離沙頭角,被告說「蔡又走,你又走,沙頭角開放計劃誰人負責?」,被告便叫X留多一會,會幫她想想。另被告要X把她那個警方不知的電話號碼報告給人事部。被告指X當時有些不開心,下車時,X再問被告第二天早上可不可以再坐順風車。

268.被告指7月12日,取代黃總督察的新督察表示他發現X的WhatsApp是商業帳號,覺得X有些古怪,問被告知不知道此事,被告表示知道。其後被告叫X到辦公室,告訴她此事,X表示自己家附近沒有手提電話賣,也不知道哪𥚃可以買小米電話。被告告訴X荃灣廣場有專門店,問她要不要自己幫她買,X說好,於是被告下班後替X買了一部小米電話,並打電話告訴X該電話的價錢,X表示遲些會付款給被告。被告也替X買了手機殼,X說最好買深藍色或黑色,被告照辦。

269.被告指7月13日下班時,自己把手機、手機殼及單據交給X,X也問自己7月14日早上可否坐順風車,自己回答她要看當天有沒有其他任務,經查看後告訴X她可以坐順風車。被告否認在沒有通知X的情況,把該小米電話及相關物品放在X的辦公桌上。

270.被告指7月14日早上,X在車上說未有拿到錢還給被告。另X又說SCIC課程快截止報名了,被告重覆自己的觀點,而X當時表示自己真的想調走,因為在沙頭角工作對她的事業發展有很大的影響。被告否認曾在車上向X表達愛意。

271.被告同意自己在7月20日前沒有向X追收購買該小米電話的款項。

2022715日事

272.被告指自己7月14日下午及7月15日早上因病請假,直至7月15日下午才上班。他指因為黃總督察要調走,他和警署警長黃巧恩商量後決定由蔡安排晚宴,宴請所有警長及督察歡送黃總督察。被告指自己7月15日當天工作很忙,要遲些才可以到酒家,所以先打電話給黃總督察,叫他們先吃,又叫蔡點菜時不要吝嗇。

273.被告指因為自己是第一次去那稻香酒家,所以未有把車泊在碧湖花園停車場,而是泊在牽晴間停車場。

274.被告指當晚飯局的主角是黃總督察,因為是他要調職離開沙頭角。他又指自己當天沒有打算喝酒,因為自己的胃不舒服,大便也有血。當晚自己主要是以茶代酒,即使碰杯,杯內的都是茶,自己只是喝了一兩口啤酒。被告指當晚也有很多白酒、紅酒,但主要是啤酒,兩枱人共喝了約60枝啤酒。被告否認當晚有如控方證人所說的「杯杯清」敬酒環節。

275.被告指自己坐了一個多小時後肚不舒服,自己起身準備結賬,而X走過來問自己是否需要結賬,並說會拿被告的信用卡給侍應,於是自己把信用卡交給X,後來X回來把信用卡還給自己,X說不用簽名,自己在查看信用卡單據時發覺單據上有簽名。

276.被告在飯局內也曾和一名姓梁的警署警長傾談,後者打電話給自己以前的上司蘇振光,自己跟著和蘇振光在電話中聊了數句。

277.其後,蔡、賴及X走在被告身旁,並說「阿Sir,有啲嘢搵你幫手,搵你跪玻璃」,被告問是什麼事,他們說「你知唔知沙頭角被人查緊,你知唔知查成點?」,被告回應「我冇參與調查,唔知進度」。他們說是關於沙頭角遲到早退的問題,他們有幫手「做手腳」,包括把閉路電視及警署內時鐘的時間校遲些,也有批核同事遲到早退或加班津貼。他們也說自己被要求到邊界警區觀看閉路電視片段,看他們認不認得出那些涉事人物。他們說知道被告和新界北指揮官熟絡,可以替他們說情,期間他們提及過往有上司在沙頭角禁區內和朋友划獨木舟,並把獨木舟放在警署內。另外有人沒有上班也申請加班津貼,也有上司帶狗隻上班,叫同事帶狗出去玩及買狗糧。他們為免違規同事要錄取口供,於是批核長假期給該些同事直至該些同事離職。他們又指他們遲些也要錄取口供,又指X及賴皆未過試用期,他們怕紀律調查會影響他們的仕途,包括蔡晉升為高級督察,或X及賴成為實任督察。他們要求被告幫忙,後者指這是重要的事,自己要先消化,又指當晚場合是歡送黃總督察,不宜談及此事,並叫他們下星期到辦公室內再談。

278.被告指當晚X及賴都喝了很多酒,兩人攬頭攬頸,像連體嬰。

279.被告指當自己準備離去時,X、蔡及賴三人走過來,大概是希望被告當晚答應替他們說情,又說了意思是「大家坐埋同一條船」的說話。被告當時覺得他們很煩,說如果自己知而不作為,也是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PO)。被告說自己不會與他們同流合污,又說自己要去廁所,然後離去。

280.被告指在廁所內,蔡出現又說「阿Sir,無功都有勞,今晚我搞得好好睇睇,老婆同仔發高燒我都唔理,阿Sir,你幫下手啦」。被告其後和蔡再進入V2房間,跟黃總督察說自己不舒服先走,然後相擁說再見。

281.被告離開房間後,蔡從後箍住被告的腰,說「阿Sir,你唔舒服,我扶你啦」,而被告曾搭蔡的膊頭,當時蔡說「阿Sir俾次機會,當冇聽過我頭先講嘅野」。跟著被告行向酒家門口方向,蔡則大力推被告向廁所方向,並要求和被告再談一會。被告手指門口並向門口方向行,同時向蔡說「不用扶,你放開啦」。接著,被告記得當自己走到收銀台時,聽到X說「你哋行開,等我嚟」,當時賴把背包交給X。

282.被告說因為自己坐得太久,腸胃不舒服,所以走路步態也受影響。被告否認自己受酒精影響而步伐不穩。

283.被告指自己從酒家門口行向商場玻璃門方向時,X一隻手箍住自己的腰,另一隻手搭住自己膊頭,說「阿Sir,你唔舒服,等我扶你啦」,又叫被告不要告訴別人他們早前的說話。被告當時感到反感,想掙脫X的手,說「唔好講啦,你返去啦,唔好陪我啦」。X拉著被告說「阿Sir,你咁急去邊,可唔可以車我返屋企」,而被告說「唔順路,我要返差館,你返去陪黃Sir」。過程中被告掙脫X的手,向牽晴間方向行。

284.被告指在路程中,X好像八爪魚,左右拉扯自己,並說「唔好走呀,求你唔好爆我哋啲嘢出去」,並在牽晴間商場對開平地大力拉自己,說「阿Sir,唔好走住啦,傾多陣」。跟著X向後喊「阿Sir話依家返差館報串喎」,被告向後望,見蔡跑向自己並拉住自己上衣手袖,說「阿Sir,唔好走住,傾埋先,好大鑊呀」,並說他們參與度很低,不關他們的事,被告都不想他們的前途盡毀,叫被告不要回警署舉報他們。被告指他們當時以為自己回警署舉報他們,於是自己告訴他們自己是回警署洗澡,以免把疫情帶給家中的孩子。

285.被告指他相信他們受酒精影響,所以動作大,自己當時對蔡扯自己的手袖很反感。其後蔡鬆開手,自己繼續前往牽晴間停車場以擺脫他們。過程中,X和自己有拉扯,X叫自己不要絕情,不要令他們前途盡毀,而自己說「你知唔知道自己在說甚麼,你現在知法犯法」。在拉扯中,X自己失去重心跌在牽晴間行人路上,跟著被告叫X打電話找人來照顧她。

286.被告指自己和X及蔡糾纏後,見賴及兩名警署警長「成咩」及「華咩」出現,被告向他們說X及蔡飲多了,叫他們照顧X及蔡,之後自己一個人繼續行去停車場,不需其他人扶。

287.被告指事發後,自己從沙頭角警署閉路電視片段知道當晚新界北交通警員在那個時候正在警署內,把警署內的獨木舟用警車運走,被告認為這也許是其他人拖延自己回警署的原因。

288.被告指在牽晴間停車場1樓,當自己走到其私家車的司機位位置時,發覺X、蔡及賴在車身的左邊,當時車兩旁都有停泊著其他車輛。自己上車後啟動車輛,發覺副駕位置的車門被賴開啟,X及蔡則在司機位對出位置,他們拍打已關上車門及車窗,並說「阿Sir,千祈唔好走」,被告把車窗放下,叫他們離去,不要纏住他。混亂中,賴及X有嘗試拔去車匙,過程中因被告的七人車車身較高,X或賴扭錯方向,車發出「滋滋」聲響,被告撥開他們的手。在混亂中,X有打被告的上臂數次,賴也上車坐在副駕位,大力扯被告說「阿Sir,唔好走,講埋先」,賴也有觸及被告的頸及打被告的胸部,他當時非常失控。被告指自己當時說「你再係咁,我打電話俾DC(警區總警司)」,他們聽到後走到車頭,自己準備關上副駕的車門,但三人回到車身旁伸手入內嘗試拔車匙及扯被告的手。被告記得當時有人說「等我嚟」(應該是X或賴),然後X坐上副駕位 ,關上車門及扣上安全帶,跟著X嘔了一下,當時蔡及賴在車外停頓一刻,因為X的嘔吐聲不小。

289.被告指當時覺得他們不正常,怕留在那𥚃會被他們三人襲擊,所以準備駕車離去。在開車後不久,被告發覺蔡在拉副駕的車門,被告覺得這樣做很危險便停了車,因為不想蔡受傷。

290.他指從自己開車至第一次停車,自己未有察覺地上有箭咀標誌。他在庭上承認,其實當他從停車位駛出時是逆線行車的,但當時自己不知道。他指自己從車位出來後轉右,因為自己以為那裡是單線雙程的。

291.他指第一次停車後,X開門下車,拿了她在車上的背包,並關上車門。被告再駕車,並聽到有人大喝「不要讓他離開」,跟著自己發覺左邊車門開啟了,於是自己再停車,以免危險。

292.第二次停車後,蔡走到司機位旁,X及賴則走到副駕位置。當時蔡拍打車門及玻璃,叫被告不要走,不要回警署,X曾上副駕位,X及賴之間有拉址,賴曾試圖把X拉出車外。X在車上時,有跨過被告及伏在軚盤上試圖拔車匙,因車匙是在司機位的右邊。賴及蔡在車外曾嘗試拉開司機位的門,但不成功,因為門鎖了。被告曾推開X,因為X干擾到車的波棍。期間X開了門鎖及嘔了一下,蔡及賴繼續嘗試拉開司機位的門,被告則拉門向自己的方向,不讓他們開司機門。

293.過程中,蔡曾伸手入車廂,想攬被告腰部拉被告出來,X則伏在軚盤上拔車匙,情況非常混亂,期間車在波棍被干擾下曾郁動。被告叫他們走開,但他們不走開,被告跟著大聲說「你們今晚痴哂線,躝開,否則後果自負」,其後拉扯沒有那麼厲害。被告關上車門及鎖上,他向X說「今晚夠了,我不回警署了,我車你走吧」。X當時說了一句粗口,意思是叫賴快些上車,跟著賴也上車。被告說賴和X坐得很像「叠羅漢」,之後X從車前轉到坐在車的後座,被告叫他們不要吵因自己要駕車並要倒車。跟著,在車上的X及賴均沒有和被告互動,但蔡不見了。

294.被告否認自己曾咬蔡的手指,自己也沒有察覺蔡有受傷。被告也否認自己曾推X落地,或者曾襲擊賴。他指自己沒有看到或感覺到倒車時車曾接觸其他車輛。

295.被告指自己把車駛到停車場出閘口時,自己叫X及賴下車,但X沒有下車,他們說「你不是要載我們回家嗎?」,被告回答自己要回警署,而X叫被告不要回警署。當時「成咩」及「華咩」走到車旁,賴對他們說「阿Sir要返警署篤我哋」,被告則叫兩名警署警長照顧兩名督察,說他們發酒癲。「成咩」曾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叫被告「俾次機會啲細嘅,不要回警署」。「成咩」在搭被告膊頭時,被告有掙脫他。

296.被告指在車內,X曾用兩隻手箍住他的膊頭,面貼面說「阿Sir,不要嬲啦,我們飲多了,不要爆出去」,被告當時推開了X,其後不久黃總督察便到了。黃總督察上了車的後座問發生甚麼事,被告說要回警署,黃總督察說他可以陪被告回去。當時X及賴已下了車,被告把車駛前到閘口位,用八達通開閘,但閘沒有反應,黃總督察於是下車協助。其後被告再次拍八達通,見閘開啟便上車,想駕車離去,但保安員突然站在被告車前,被告急剎車,車死火了,黃總督察下車和該保安員傾談,被告想把車倒後但車已不能啟動,被告下車了解。保安員指因有人報了警,所以車不能離開,要查看其他車輛有沒有被撞後,車才可以離開。其後兩名軍裝警務人員到場,並向黃總督察表示要看那車有否碰撞到其他人或物件。

297.黃總督察見被告因為胃痛站不直,叫被告先離去回警署,現場由他去處理,有需要時才叫被告回來,因為黃總督察知被告需要食藥。被告於是坐的士回警署,途中被告收到警員電話問被告在哪𥚃,被告說自己在回沙頭角警署途中,有需要可以回現場,對方說暫時不需要。被告指自己上的士時候,身上有兩部手機、警員委任證、身份證、住所鎖匙及辦公室鎖匙。

298.被告指到達沙頭角警署停車場後,自己問司機可否用電子支付,因自己的銀包放了在私家車內,司機說不可以,於是被告叫在場軍裝警員幫他先付款,遲些還給他。被告表示因為的士車身較低,所以自己的腳在下車時感到疼痛。自己因漏了鎖匙在車廂內,所以要伸手入車廂拿回。被告指自己當時身體走路時看似「蝦米」,是因為肚及腰都不舒服。

299.他指自己回警署後食藥及更換衣服,休息了一會,然後離開辦公室到警署不同的地點找尋那獨木舟,但找不到,自己未有去入彈及退彈區的位置,即從閉路電視見到獨木舟的位置。其後,自己因滿身大汗,再次回辦公室洗澡,然後聽到有人敲辦公室的門及在門下放字條。自己開門後見到黃總督察、警署警長劉澤基及其他警署警長,從他們手上收到自己的物品,包括車匙及銀包。其後自己打電話給那三名督察,X及賴有接聽電話說自己已回家,蔡則沒有接電話。

300.被告指事發後自己去先後看了兩名跌打醫生,又曾到政府公務員診所及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斷及治療,因自己感覺左邊胸肋骨位一帶很痛,右上臂及手腕等也有傷痕。他呈上太太及跌打醫師楊君華替自己拍攝的傷勢的照片(證物D22(1-18))。被告亦因為肋骨的問題求診,骨科醫生江金富替被告撰寫了兩份骨科專家報告(證物D24及D25)。

C.2 蘇振光(DW2

301.蘇振光是於2019年退休的警司,他曾是被告的上司,他們於2010年共事一年。他指被告做事踏實,工作表現好。他和被告在自己退休後每年見面一兩次左右,在飯局中被告間中有喝酒,但比較克制,喝得不多,被告也在數年前開始食齋。

302.他指7月15日晚上9時半左右,自己曾和被告在電話上簡單傾談,當時被告說話速度正常,咬字清晰,不感覺到他有醉意。他對被告涉及此案感到震驚。

303.他指工作上和女性同僚單獨執行職務是正常的。

C.3 陳志華(DW3

304.陳志華是沙頭角分區助理指揮官(輔警),他是在被告到任沙頭角警署時才認識被告,只限於工作上的交往。他指被告做事非常認真、有規矩、關心前線初級警員,常確保同事裝備足夠及做好防疫工作。他指被告到任沙頭角後,紀律明顯嚴明。

C.4 楊君華(DW4

305.楊君華為一名跌打醫師,也是一名表列中醫,他已執業十多年。他表示第一次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於2022年7月16日向自己求診,投訴被人打,診斷為傷左氣門、右上臂、右手背等,但自己未有詳細列出所有傷勢。他指氣門是指乳頭對下的位置。他指被告共求診5次。

C.5 江金富醫生(DW5

306.江醫生是一名骨科專科醫生,他曾在2024年6月13日及2024年6月21日就被告的情況撰寫專家報告(證物D24及D25)。他指在2023年8月22日第一次見被告時,被告表示自己在2022年7月15日被襲擊。他指從被告於2023年8月22日的X光片可見,被告的第六及第七節左肋骨曾有骨裂,但已癒合,而他未能說出那些骨裂是在何時造成的。他亦指被告的健康狀況可能會影響他當時的步態。

307.這是辯方案情。

D. 討論

308.本席在裁決前已詳細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被告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309.首先,本席認為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單獨和異性警務人員一起,本身並無不妥之處,這也是辯方證人退休警司蘇振光的看法。同樣,偶爾方便順路接載同事也是無可厚非的,甚至陪同不適的女下屬去洗手間此行為本身也沒有不妥當。

310.但在本案中,不受爭議的是被告在2022年6月22日後,親自送防疫物資到下屬X的住所,親自在多日接載X上下班,過程中需要繞道,多費時間,又替X買手機及手機殼。再加上從2022年7月5日龍尾泳灘觀景台閉路電視片段可見[5],在18:18:46時、18:18:52時及18:18:58時,被告對X的舉動都是超越上司下屬正常的關係。這些動作令本席相信被告對X超越一般上司下屬的關係,明顯被告對X有愛慕及追求的意圖。

311.被告指他不喜歡喝酒,也不吸煙,但從2022年6月22日熟食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清楚可見,他在飯局中多次吸煙(雖然被告否認),而且在6月22日飯局中,本席亦接納同桌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曾和X及賴多次「杯杯清」,也曾和黃總督察喝酒,所以被告當晚曾喝相當份量的啤酒。

312.被告指他多次陪X到洗手間,純粹只是因為他關心下屬,他在X進入殘廁後,自己沒有進入殘廁,只有在外等待,那為何當X在女廁時,被告仍然兩次開啟男廁旁那儲物室的門?他當時不應知道X在女廁嘔不到,還需要去殘廁。本席不接納被告解釋自己當時只是好奇,本席認為他是想找空間讓他和X可以獨處。事實上,其後當X由女廁步出後,他再用手輕推X示意她去殘廁方向[6]

313.綜合席前證供,包括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裁定在2022年6月22日當晚,X只曾進入殘廁三次。

314.根據閉路電視片段[7],X和被告在21:43:52時第一次進入殘廁方向,殘廁當時應該有另一名男士佔用著(該男士在21:38:04時走向殘廁方向,消失於閉路電視畫面,其後X在21:44:03時進入了女廁,該男士在21:45:55時從殘廁通道出現)。

315.控方指其實該男子只是停留在殘廁外的走廊,X和被告曾進入該殘廁。須知道該男子早前在21:37:25時曾先走向殘廁方向,跟著在21:37:43時去男廁,後來在21:38:04時從男廁出來走向殘廁方向,於閉路電視畫面消失,直至21:45:55時才重現。本席不相信他在殘廁外逗留7分51秒,而且他從男廁走向殘廁方向時的行走速度也不符合他正準備在殘廁外走廊停留的盤算。

316.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就其後那三次X和被告走向殘廁方向後,於閉路電視畫面消失的時間,每次約為10分鐘:

(1) 第一次是21:46:46時至21:56:50時[8]

(2) 第二次是22:09:48時至22:19:35時[9]

(3) 第三次是00:05:15時至00:15:50時[10]

317.被告指他每次都只是在殘廁外等待,查看手機訊息,即他共等了這位不舒服的下屬近30分鐘,這說法明顯不可信。

318.而且,在被告第二次成功進入殘廁後,重新在閉路電視畫面出現時,他才開始載上口罩,為何早前他會脫下口罩?被告指自己記不起暫脫口罩的原因,但列出幾種可能性,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

319.據X及被告的證供,他們在6月22日飯局前的關係是非常融洽。本席認為X實在沒有理由誣捏自己的上司和自己有這些親密的行為。

320.另綜合席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7月15日飯局期間,被告當晚確實有喝不少啤酒。各控方證人亦指被告在離開酒家時,「步履不穩」、「行路比較飄」、「很醉」、「行不到直線」。他們對被告步態的描述,也可從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所引證,尤其當被告在離開稻香酒家時,或在碧湖商場大堂時,或在牽晴間外行人路上時。被告在牽晴間外行人路上步行的路線呈S型,步伐不穩[11],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是相當程度上受酒精影響。

321.被告指他當時其實是身體不適,並不是受酒精影響,本席不接納此說法。當然,本席不能排除在有關時候被告也有身體不適的情況,但他同時也相當程度上受酒精影響,這是肯定的。

322.本席同意骨科專家江醫生指,身體不適可以影響到步態。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當時的步態明顯與一般常見的醉酒人士的步態無異。

323.本席又注意到被告在離開牽晴間停車場閘口時,忘記從車上拿自己的銀包,在離開的士時,又忘記拿自己的鎖匙,他當時應該是精神無法集中。

324.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在離開稻香酒家的路程中,相當大部分時間身體倚靠著蔡,或其後倚靠著X。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宜駕駛。

325.此外,所有控方證人皆指7月15日飯局氣氛良好,並沒有見到被告不悅的情況。

326.被告指蔡及賴在7月15日飯局期間,就沙頭角警署紀律調查事件要求他幫助,本席認為並不可信,原因是這些要求是秘密的,並不適宜在大庭廣眾及當時的環境下提及,尤其是當時席上還有很多其他同僚。再加上,席前證供顯示蔡並不涉及此紀律事宜,他沒有理由參與此事。

327.被告指因為X、蔡及賴以為自己不答應幫忙,並即時回警署向上呈報,所以他們用盡方法防止自己回警署,這說法本席也不接納。

328.如果被告真的以為那三位下屬在酒精影響下「發酒癲」失控,又對自己暴力無禮,那為何他在7月15日深夜、7月16日凌晨及其後,頻繁地向他們發出多個訊息或致電他們?而且事後被告也沒有就他們的行為上報,這不合情理。

329.況且,即使他們的請求被拒絕了,本席不相信被告指蔡拉他再去廁所多談一會等行為曾發生。他們對被告的行為是為了防止被告駕車,因為他們覺得被告酒後不適宜駕車,這是事實。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指自己當晚沒有喝酒,或只是喝了一兩口。

330.他們三人都是比被告職級低的警務人員,他們在其後和被告的互動都未有使用強硬的手法令被告不能駕車,否則本席絕對相信他們有能力制止被告駕車此事。另由「華咩」及「成咩」的證供可知,他們始終認為被告是比自己的職級高的上司,他們會盡可能用較軟性的方法解決問題,他們絕對不想觸怒上司。

331.本席認為X、蔡及賴在飯局後的行為皆是為了防止被告在受酒精下影響下駕車。

332.被告當時明顯受酒精影響,所以被告回警署後,即使眾人多次打被告辦公室電話、手提電話及敲打他辦公室的門,被告都沒有反應。被告是在過了數小時後才清醒過來,接收那些字條及自己的物品。本席不接納被告指自己那數小時曾去警署不同位置尋找那獨木舟,原因是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並不容許他這樣做,而且這事沒有急切性。被告指自己曾用手機螢幕的燈光作照明,如果這是事實,那他應該能接收眾人在數小時內打給他無數的電話,或至少留意到那些未接來電的紀錄或訊息而作出回應。

333.雖然在很多重要的議題上,本席不認為被告的證供可信或可靠,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334.在此審訊中,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著實大大協助本席了解事實的真相。

D.1控罪一至控罪三

335.就控罪一至控罪三,控方倚靠X的證供去指出在殘廁內所發生的事件的經過。本席提醒自己性罪行的案件指控容易反駁難,尤其是一對一的證供。

336.本席在評核X的證供時,時刻緊記X是被告的下屬,亦因X在有關時間仍然是在試用期,被告為X撰寫旳表現評核報告是會影響X在警隊內的前途,X可能因此違背自己的意願而順從被告的要求,以及警隊內的階級觀念很強。

337.辯方同意就X指被告在殘廁內的行為(如有的話),性質是猥褻的。

338.X多次作供時強調自己當時身體受酒精影響不舒服,曾嘔吐,全身乏力,但仍然是清醒的。辯方也指X當時是清醒及有意識的,所以她是可以有效作出同意。

339.本席同意控方陳詞,即就控罪一至三的「猥褻侵犯」罪,根據R v Court [1989] AC 28,控方必須證明兩項主要的犯罪行為元素。

340.首先,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侵犯是「未經他人同意和在沒有合法辯解之下故意觸摸他人」,如果事主自願和合法地給予真正的同意,就不存在侵犯,被告也因此沒有犯罪。如果證據中出現了潛在可信的同意的可能性,則控方有責任證明這種同意不存在(R v May [1912] 3 KB 572)。就「同意」(consent) 與「就範」(submission) 兩者區別,事實裁斷者應運用常識、經驗,連同對人類行為及現代行為的認識,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從而決定涉事投訴人有否「同意」有關的行為:Archbold Hong Kong 2025, [21-158]

341.第二項犯罪行為元素是侵犯「同時涉及據稱被侵犯者受到猥褻的情節」。這需要證明該行為是「猥褻」的,應用客觀的「思想正確」標準來判斷甚麼會構成猥褻,即思想正確的人顯然會認為是猥褻的行為

342.另一方面,控方須證明與上述兩項犯罪行為元素相對應的犯罪意圖。因此,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對他人進行猥褻侵犯,即控方要證明被告有意在未經受害人同意下侵犯受害人(R v Kimber [1983] 77 Cr App R 225, 299)。倘若證據中出現被告是否相信受害人同意的合理疑點,控方則須證明該信念不存在。如果該行為是否屬猥褻有含糊之處,則控方可藉提出被告有猥褻目的的證據來證明該行為是猥褻。

343.本席注意到在庭上,X就「被侵犯」的細節被盤問時,多次情緒失控。同樣,徐總督察指當她和X錄取供詞,問及被侵犯的細節時,X也顯得情緒失控。

344.另一方面,根據孫駿軒的證供,X在2022年6月23日凌晨向他提及被侵犯時,眼濕濕,顯得很不開心。另陸俊宏指X在2022年6月23日早上在電話告訴他自己被侵犯時,說話很慢,似有哭泣的情況。而Y在描述姐姐X告訴他自己被侵犯時,未有提及X有情緒激動的情況。

345.X對不同的對象講述同樣事件時情緒反應分別很大,原因令本席疑惑。

346.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觀察X每次(尤其第一次)從殘廁出來後的容貌、神情、行為,尤其是X與被告的身體有否保持距離或接觸等。本席在所有閉路電視片段中,未有見到X有慌張、震驚、衣履不整、頭髮凌亂的情況,相反X仍然戴著口罩,衣履整齊,並在回飯桌的路程中用雙手整理自己的頭髮,雖然X解釋這是她潛意識的行為,但X的面容並無異樣,而且X和被告明顯並沒有刻意保持距離的行為。本席也注意到X多次主動用手挽被告的手。

347.在X和被告第三次從殘廁出來時,X甚至有從被告身後雙手攬被告腰部的動作,反而是被告把X雙手鬆開,並移X到自己右身旁繼續行走。

348.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X和被告來往殘廁路途中,被告曾多次用手接觸X,似是支持及引導X步行的方向。本席也注意到當X向女廁方向行走時,被告曾用手接觸X,指示X右轉向殘廁方向,但本席看不到被告在此時有對X進行拖行的行為。

349.X曾解釋自己在路途中接觸被告是因為當時身體乏力,需要被告身體支撐自己,否則自己會跌在地上。問題是如果被告是在不久之前侵犯X,X很想避開被告,很害怕他,侵犯的經歷也令X很難受,受屈辱,那正常反應不是寧願自己跌在地上,也不願和剛侵犯自己的人有接觸嗎?

350.X常指同檯的人見到被告陪同她去廁所也沒有伸出援手,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每次X從殘廁回到飯桌時,神情未有異樣,難以令同檯的人感覺她當時需要援助。數名控方證人也指他們只是以為被告關心X,只是奇怪被告陪X去廁所三次。

351.另就被告主動拍X叫她去廁所這點,這也解釋為何蔡其後曾嘗試協助扶X去廁所。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拒絕蔡的幫忙。雖然被告指他曾要求蔡幫忙但突然發覺蔡不見了,本席就此點會接納蔡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希望取悅上司的蔡會不遵從上司(被告)的指示,協助被告陪X去廁所。

352.本席也從閉路電視片段注意到在轉飯桌後,有一段時間只有X、被告及黃總督察在飯桌。X曾自己起身走向廁所方向(00:01:55時)[12],行了數步後突然頭轉向被告方向(可能是被告叫X, X轉頭)。當時被告正和黃總督察傾談,見到X的行動後並沒有起身,只望向X,跟著X返回自己的座位。本席覺得奇怪,如果X早前已有兩次在殘廁內被被告侵犯,即使她當時有需要去廁所,她也會等蔡或賴回飯桌後,叫其他人陪同自己,為何會自己單獨去廁所?而且為何她行了數步再望向被告後,便返回飯桌不去廁所呢?事實上,在不久後,被告便拍X叫她去廁所(00:04:10時),而X也跟被告一起去廁所。庭上,X指自己當時不想去廁所,也不需要去廁所,那為甚麼她早前起身走向廁所方向?

353.即使X很多時伏在飯桌上休息,但被告及其他控方證人皆指X有時在他們交談時插嘴。

354.X被盤問為何如果她曾被侵犯,她不先自行離開那熟食中心,她表示自己身體當時非常弱,連打電話也不可以。但其後,當她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她同意自己曾接聽男朋友的電話,但自己沒有向他作出即時接自己離去的要求。蔡當時亦有和X男朋友通話,討論飯局後接送X的安排。

355.其實,當各人需要轉飯桌時,不正是離開現場的好時機嗎?

356.本席即使考慮到X當時某程度上受酒精的影響及X害怕被告濫權對付自己,對接納X就當晚自己的行為的解釋,持有保留。

357.X在庭上指無論是6月22日或7月15日的飯局,自己都是不想出席的,在席間自己是扮作開心,但從7月15日飯局的照片可見,X滿面通紅,面露笑容〔證物D5(1-2)〕。席前沒有證據顯示X曾在7月15日當晚被強迫喝酒。

358.另當X用被告的信用卡在稻香酒家的收銀台付款時,可見X不經意地代被告簽那信用卡單據,她當時和賴的緊密互動顯示她十分開心、放鬆,也和賴非常熟絡。本席不認為X當時的表現是假裝出來的。

359.此外,本席也關注到以下事項:

(1) 從閉路電視截圖可見,在2022年6月22日21:43:45時,X是自主向廁所方向行走(即使被告的左手可能接觸到X右邊身體的部分)〔證物P56(2)〕。

(2) 在同日22:09:41時,X在行向廁所時,右手繞著被告的腰部,而被告的左手放在X的背部〔證物P56(11)〕。

(3) 在同日22:19:41時,X和被告離開殘廁,X用雙手整理頭髮,X和被告平排步行,沒有身體接觸〔證物P56(14)〕。

(4) 在6月23日00:05:09時,X和被告行向廁所時,X走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的左手可能觸及X的背部〔證物P56(19)〕。

(5) X指自己被第三次侵犯前,在離開飯桌時,自己曾口頭向蔡求助,而蔡的證供未有支持X的說法。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證物P13鏡頭86),在00:04:18時,X當時在被告左後方行著,並轉頭向自己右後方的蔡,X的右手卻是伸向被告的背部方向,而左手觸及自己的面部,並沒有向蔡借力或尋求倚靠。

(6) 在6月23日00:15:51時,X和被告在離開殘廁後,X走在被告前方〔證物P56(21)〕。

(7) 在同日00:15:59時,X有從被告身後雙手攬被告腰部的動作〔證物P56(22)〕。

(8) 在同日00:50:45時至00:51:50時,眾人離開熟食檔時,X是自主站起來,過程中短暫觸及椅背,背上背包並自主步行(證物P13鏡頭86)。

(9) 在2022年7月15日22:20:24時,被告在離開稻香酒家經過收銀處時,被告雙手放在褲袋,X獨自陪同被告〔證物P58(5)〕。從X當時背著背包,相對她早前在酒家大廳追著由蔡扶著的被告時沒有背包,可推斷她在途中曾從另一人(應該是賴)拿回自己的背包,那為何她不請賴負責陪同被告,而要自己獨自處理被告?X當時也可以找其他警署警長幫忙陪同這個身高體重比自己多得很的被告,這行為與X說不想和被告在一起的證供明顯矛盾。

(10) 在同日22:36:26時,X和被告在牽晴間外行人路上,X開始用左手捉住或拉住被告的右手手踭(證物P20頻道6)。

(11) 在同日22:36:33時,X的左手握著被告左手〔證物P58(13)〕。

360.在整件停車場事件中可見,X即使知道被告受酒精影響不適宜駕駛,仍屢次登上被告車的副駕位置,X的行為比蔡及賴更主動、更積極,X的目的純粹是防止被告駕駛影響他人嗎?為何X經長時間對被告作出勸喻但未被理會後,仍然選擇停留在受酒精影響的人所駕駛的車上,而不讓其他人接手處理情況呢?

361.就被告在殘廁內的行為,X指被告想從其上衣的下方把手伸進上衣向上觸摸自己的身體,但被X阻止,被告便沒有繼續。被告又想脫X的褲,但因褲太緊,並不成功,被告亦沒有繼續。X指三次侵犯的過程中都是相似的情況。

362.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合理,難道被告每次都嘗試把手從下而上伸進X的上衣撫摸X的上身,又在每次被拒絕後重複嘗試脫X的褲?當然,本席明白X在受酒精影響後可能對事發經過印象模糊,但X的證供明顯不合理。

363.辯方律師指如果每一次的侵犯事件均有真實發生,即使涉及相同的施襲者和受害者,或者施襲者習慣某種模式進行侵犯,情節上也應存在一些差異。可是,就被告作出的侵犯行為和X自己的反應,X幾乎說不出這三次侵犯事件有任何不同之處。辯方指有了第一次和第二次被侵犯的經驗,X應當對被告的行為模式有一定的掌握,會在第二和特別是第三次時更懂得如何應付及抵抗。同樣地,被告也應會在第二和第三次侵犯時,因應早前未能成功作出的個別侵犯行為作出調節,使X較難用手撥開被告或阻止被告的侵犯。但X的說法卻是她每次都以相同的無效方式去應對被告的侵犯,而被告則用相同及明知行不通的侵犯手法,辯方指這是超越常理。

364.辯方指當X被問及第二次和第三次侵犯的細節時,X不下數次不耐其煩地表示她已經在描述第一次的侵犯時候交代了相關細節,但若三次侵犯事件確實有發生,X應該有三次不同的獨立記憶於腦海,不可能假設第一次侵犯的記憶可以適用於第二和第三次侵犯。而且如果事實真的是這樣,這似乎支持被告在X清楚表示不同意後便沒有繼續該行為。

365.X也指被告曾在2022年7月14日送她上班途中撫摸她右手前臂數次,X忍不住瞪了被告一下,被告便停止觸摸X。這說法也某程度上支持在X清楚表示不同意時,被告便停手。當然,本席注意到在龍尾泳灘時,當被告把手放在X的肩膊上,X質問被告後,被告的手仍然停留在X的肩膊上。

366.另外,X的時任男友孫駿軒指X很不想別人知道她的家庭背景及歷史,但為何被告似乎清楚知道X的家庭背景、父母及弟弟的情況,甚至知道X當時男友的家人不喜歡X在警隊工作,究竟X當時是害怕這名曾向自己作出性侵的被告,還是當被告是一位可信賴的朋友?

367.另X在2022年8月2日的書面供詞及在庭上的證供,就在殘廁內被告對她的侵犯行為的描述明顯並不全面。根據閉路電視紀錄,X和被告在殘廁內每次均逗留約10分鐘。

368.X在庭上提及被告的陽具觸碰到她的嘴唇及牙齒,有進入她的口腔,也有提及把陽具抽出,她被迫替被告口交數分鐘。而X的書面供詞只提及被告的陽具觸碰到她的嘴唇,並沒有「口交」這詞。徐總督察指自己沒有把「口交」這詞寫在X的供詞內,因X指自己不肯定被告的陽具進入她口腔的深度,X不想誇大被告的行為,而且X認為口交帶有是雙方同意的行為的感覺,所以X不想在自己的供詞內有「口交」這詞。

369.本席雖然明白X當時受酒精影響,未必能很詳細留意被侵犯的情節,但她的記憶也不會只限於自己嘴唇接觸到被告的陽具、被告的陽具抽打自己的嘴部及陽具被抽出。X未有指被告曾在言語或行為上對她作出威嚇,或對她作出粗暴的行為。X只說被告「㩒」自己的頭到被告的下體位置,那「口交」數分鐘是怎樣進行的,X未有描述。如果X當時有反抗, 例如把頭「擰左擰右」或X站起來,都可以停止此口交行為。

370.X在被盤問時,曾數次指如果自己當時能理性處理問題,可能已報了警。她亦數次指如果自己當時可以的話,在殘廁內已反抗了,這似乎顯示X在殘廁內沒有作出反抗。那如果X當時沒有作出反抗,會不會令被告誤以為X是「同意」該些行為?

371.X在作供時也沒有指出自己怎樣反抗,只是說自己拒絕被告把手伸進上衣觸摸自己的身體及脫下自己的褲,X未有提及如呼叫等反抗行為。

372.另本席也尤其關注X主觀指「口交」包含雙方自願的因素,所以X不希望徐總督察在其書面供詞內用這詞。

373.辯方律師指X自己深知根本沒有合理版本可以解釋為何在被告沒有威嚇的情況下,一名神智有一定清醒程度且身軀四肢活動自如的人士可以被迫進行三次口交,每次長達數分鐘。本席接納這說法。

374.另本席尤其注意到在7月15日晚飯後,當被告離開稻香酒家時,被告、X、蔡和賴的表現。X當時選擇不請其他人扶被告離開酒家,而是自己負責扶被告。X明顯知道自己在扶被告過程中必然會涉及自己身體和被告身體接觸這種情況,但X仍然繼續,這表現和X指自己害怕被告、逃避被告的證供互相矛盾。要知道現場除了賴外,還有多名男性警署警長,X大可以叫他們幫忙。

375.X辯解指自己當時沒有想到性侵的事,本席認為性侵的事(如有的話)必定刻骨銘心,不可能記不起,性侵受害人不期然會避開那侵犯自己的人。

376.此外,在7月15日晚飯後,X的表現明顯跟她指害怕被告、憎恨被告、避免和被告接觸等說法矛盾。當晚,即使被告數次要求X離開,X也沒有離開,甚至多次登上被告駕駛的車上。

377.在本席考慮此點時,亦有考慮X當時可能如她所述是想履行作為警務人員的職責,阻止被告駕車,以免危害被告及途人。本席當然同意保護市民生命財產是警務人員的職責,但本席在考慮所有閉路電視片段後,不認為當時X在被告的車廂內是純粹履行作為警務人員的職責,阻止被告酒後駕駛,而且正如前述,X當時可找其他男性同僚履行此職責,尤其是當她很長時間都未能成功勸阻被告,仍選擇上車及停留在車上,甚至到閘口的時候也是被告要求她和賴下車的。

378.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X坐在副駕位置,而車停在停車場閘口前,X未有即時下車,畫面顯示X曾由副駕位置起身把身體橫跨在被告胸前,雙手手臂看似環繞被告的上身,X的頭看似很貼近被告的面部[13]。控方指X當時只是想搖醒被告,叫他不要開車,本席並不接納此說法,搖醒被告並不需要這個動作。雖然畫面不是很清晰,但X的行為並不顯示她有意避開被告。

379.綜合以上各點,本席亦已考慮「屈服」的因素及X當時受酒精影響,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至三,控方未能成功舉證R v Court內「未經他人同意」這犯罪行為元素。

380.因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至三,罪名不成立。

D.2控罪四

38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82.本席早前已裁定在2022年7月15日飯局後,被告當時相當程度上受酒精影響及/或連同受他自稱的身體不適影響,明顯他當時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宜駕駛。被告應該清楚知道自己的身體狀況,當然,他也可能錯誤地以為自己的狀況仍然適宜駕駛。

383.再者,從被告駕駛自己車輛TR6788的方式可見,他首先在未清楚(根據被告的證供)路面行車方向是向左的情況下右轉,離開泊車位置逆線行駛,其後再在路口右轉,過程中隨時與迎面的車輛發生碰撞。從相片及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被告車的停泊位置前右方不遠地上已有清晰的行車方向路面標記,被告當時明顯沒有察覺。

384.此外,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當左副駕車門未關好時,被告車已在行駛[14]。當然,本席注意到當被告發覺此點時,他曾停下車輛。另外,當車停定而X站在已開啟的左車門旁時,被告曾兩度啟動車輛[15],這點也是危險的,這些都顯示被告當時的專注力並不足夠。

385.當被告車在停車場路口右轉快到盡頭時,被告把車倒後,過程中曾分別與閉路電視畫面右下方及左下方的車輛發生輕微碰撞[16],這點是很明顯及清晰的。賴亦表示當時自己在副駕位置上也感覺到輕微碰撞的震動,車上的X也同意此點。席前沒有證供顯示,有其他人在此段時間影響或干擾被告的駕駛。

386.辯方律師指被告這些駕駛方式是在身體不適、受驚及被其他人的故意騷擾的情況下導致短暫無法專注顧及路面情況及/或作出錯誤判斷,其駕駛方式極其量只屬於不小心駕駛。

387.本席認為被告在明知自己有這些身體狀況仍然選擇駕駛,即使他深信自己仍然可以安全駕駛,他明顯是錯誤的。如他當時受車內外的人行為上的騷擾,他也應該停止自己的駕駛行為。被告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危險的。

388.綜合席前證供,被告短時間內與兩部停泊中的車輛相撞、逆線行車、在未確保車門已關上而行車等,這些行為顯示被告當時駕駛汽車的方式明顯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389.事實上,亦因為被告的當時駕駛行為令人擔心,引起途經的市民嚴重關注而報警。

39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此控罪成功,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D.3控罪六

391.從X、蔡及賴的證供可見,2022年7月15日當晚在離開稻香酒家後,三名督察連同其他人試圖勸喻被告坐蔡的車,及阻撓被告接近自己的車及駕駛的經過,過程中上有多次糾纏。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及各人都有不同程度的身體接觸。從他們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賴曾試圖從被告車的副駕位拉X下車,雙方有拉扯,蔡和賴同時穿過司機位的窗試圖拔去車匙,賴和蔡必定身體有接觸。

392.根據蔡的證供,當他在迴旋處見不到X和被告後,在牽晴間停車場閘口附近見X和被告。被告曾在巴士站外差點失去平衡跌倒,而蔡立即攬著被告,X也失平衡跌倒,三人在那裡糾纏約10分鐘,過程中互相拉扯。

393.其後,當被告成功上了車的司機位後,三名督察皆不停拍打車身,蔡及賴也有合力分工伸手入狹窄的車廂內試圖拔去車匙,不排除各人在這段時間會有互相碰撞及導致有損傷。

394.蔡也指當自己透過車窗入車廂嘗試拔車匙時(被告當時坐在司機位),被告激動地用右手大力捉著蔡的左前臂及用左手揮拳擊中蔡的嘴部,被告又用左手拉蔡右手入口咬了一口,令蔡右手中指流血。蔡當時立即打電話給警署警長黃巧恩,說自己被警司咬了。

395.蔡當晚是清醒的,因為他沒有喝酒。他清楚指出自己被被告襲擊的經過,控方亦呈上蔡嘴部及手指的相片和醫療報告證實蔡手指的傷勢,這些都支持蔡的證供。本席相信蔡嘴部及右手中指的傷勢是由被告造成的。就著蔡的其他傷勢,本席不認為那些傷勢必然是被告造成的,始終他們四人曾在長時間互相糾纏,身體接觸是難以避免,過程中蔡也有用力拍打汽車等行為。

396.雖然蔡未曾向救護員及其他警署警長指出他的手指是被被告所咬,但他事發後立即打電話給警署警長黃巧恩說自己被警司咬。本席認為其後蔡的行為只是不想事件向其他人曝光。

397.最終蔡的右手中指縫了3針及獲發7天病假。庭上,蔡指自己事後曾接受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心理輔導及因此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呈堂的醫療報告(證物P3)支持蔡手指曾接受縫針,未有指蔡因傷而接受其他治療。雖然如此,本席接納蔡曾接受其他治療,但就蔡指自己患上創傷後壓力症此點,本席在缺乏有關醫生的診斷報告下,未能確認究竟是蔡懷疑自己患上此症,還是精神科醫生已有此診斷。

398.在考慮有關醫療報告、相片及蔡就傷勢對他的影響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蔡的右手中指及嘴唇的傷勢未能構成身體嚴重傷害,而且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被告備有控罪所指的意圖,即意圖使蔡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行為是他真誠相信自己可以駕車(當然這是錯誤的)但被阻撓,所以他主觀地作出自衛,停止各人的行動,以便自己不受他們騷擾而駕車。在蔡這件事件中,本席認為被告在混亂期間不經意地使用過份的武力。

399.本席裁定被告控罪六「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但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被告就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的「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

D.4 控罪五

400.X指被告在2022年7月15日當晚,曾兩次撥/推開自己,令自己跌倒在地上。但根據蔡的證供,在停車場1樓時,各人互相位置接近,蔡指自己當時專注於被告的一舉一動,他沒有察覺被告曾撥/推X到地上。而在牽晴間商場外的巴士站時,蔡指X曾自己失重心跌倒的,他未有指被告曾推X。

401.X指在停車場1樓,自己第一次跌倒後,由賴扶自己起身並看到被告已上車坐在司機位,自己立即走到司機位旁,站在開啟的司機位車門及車之間的空隙,在被告試圖關車門時,被車門夾到數次,然後被告再次推跌X,但蔡未有察覺或支持X的講法。根據蔡的證供,他指自己、X及賴當時曾阻止被告開車門上車,但不成功,他並沒有提及X所指自己被推跌,然後起身後被告已上車這經過。

402.辯方指就X在庭上講及自己在停車場1樓第一次跌倒的情節,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沒有支持此點。 X指他們到達被告車所處範圍時,自己已被撥倒後起身,然後立即走到司機位旁,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2:45:36時至22:45:45時[17],X、蔡及賴三人曾同時站在被告車頭,然後X走向車的右方。辯方指這明顯不是X所指自己被撥倒後立即走向司機位的情景,因為被告和他們三人早在22:42:14時的閉路電視畫面已出現在被告車頭位置,22:45:36時並非他們三人剛剛到達車位的畫面。

403.根據賴庭上的證供,在閉路電視片段22:45:36時,他們三人在被告車頭位置(當時被告已在車內司機位上),其後X才走向司機位及發生X被被告用車門夾的事件,這也與X及賴所指X被被告推跌,賴扶X起身後發覺被告已上車,X立即走向司機位旁的情節並不吻合。

404.X也被指未能講出被告用車門夾她的力度,X甚至指自己沒有為意當時有沒有感到痛楚。

405.另賴指X在車內捉住被告的手叫防止他駕車,而被告大力捏著X的腰部,令後者大叫。X則指自己在嘗試拔車匙期間,被告大力捏著她的右肩、腰及左前臂。至於蔡指他見X雙手捉住被告,而被告鬆開X的雙手,跟著左手握拳向左外方揮動數次,似乎在襲擊X,X大叫。

406.X及賴的證供沒有支持蔡指被告曾用拳襲擊X的說法。而X及賴的證供就被告襲擊X身體位置也不相同(除了捏腰)。

407.X的醫療報告指X的右肩有瘀傷,但未有支持腰間有傷。

408.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深信自己的身體狀況可以合法駕車(當然這是錯的),他正受三人的襲擊,所以他作為自衛防禦,使用合理武力,目的只限於為解除X對自己的攻擊及束縛。而被告的撥/推跌X的行為(如有的話),並非有意圖或罔顧對X的傷害。

409.就被告當晚對X襲擊的行為,各控方證人的版本並不相同,X的醫療報告亦未有支持被告曾拳打X。

410.綜合席前證供,本席就被告當時對X的襲擊行為(如有的話)實際發生的經過等皆存疑。X醫療報告內的傷勢也絕對可以是因各人互相糾纏而造成的,或根據蔡的證供是X自己失平衡跌在地上而造成。

411.另就X指被告在車廂內對她的襲擊行為(如有的話),本席認為被告並未有超越合理武力的界線,因根據賴的證供,當時X在車廂內捉住被告的手。

412.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五成功舉證,現裁定被告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D.5控罪七

413.此控罪唯一之證供來自賴。賴指自己在7月15日的事件後回家發現身體有傷,他指這些傷肯定是因自己和被告糾纏所導致。

414.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可靠,因在7月15日當晚離席後,賴和其他人的行為包括與X的互動、和他們阻止被告駕駛時的各種行為、拍打車廂、和蔡一起伸手進入狹窄的車廂嘗試拔車匙等,都可以造成傷勢。根據閉路電視片段,當X想上被告車時,賴亦曾和X發生拉扯。法庭並不接納賴指這些傷勢都是因為被告的襲擊而造成此點。

415.另外,賴在庭上曾指蔡被咬手指後,自己繼續嘗試拔車匙和捉住被告的手,「期間見到被告個頭伸向我隻手,我覺得佢都係想咬我,所以我即刻縮開隻手」。賴沒有指被告當時除了把頭伸向自己外,還有沒有其他動作,例如開口作咬的模樣等,純粹就被告把頭伸向賴,即使這動作令賴縮回自己的手,本席認為不能知道當時被告的行為及意圖是甚麼。

416.本席認為就控罪七,控方明顯未能成功舉證,現裁定被告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417.順帶一提,本席認為即使被告在7月15事件後身體有損傷也是正常的,因為如前述,他和各人在長時間的糾纏必定有碰撞,導致身體有受傷,但這些傷勢,本席不相信是任何人惡意對他造成,本席認為毋須考慮當天的事件有沒有導致被告的肋骨骨折。

E. 總結

418.綜合以上,本席裁定被告︰

(1) 控罪四,罪名成立;

(2) 控罪六,「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但「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受傷害」罪名成立;

(3) 控罪一至控罪三、控罪五及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3, ch10_20220622220644, 22:19:45-22:19:48, 及ch06_20220623004030, 00:51:40

[2] 見X的醫療報告,證物P2

[3] 見蔡的醫療報告,證物P3

[4] 證物P13,ch06_20220623000005,00:01:50時至00:02:15時

[5] 證物P17, D07_20220705181454

[6] 證物P13, ch10_20220622205924, 21:46:45時

[7] 證物P13, ch10_20220622205924

[8] 證物P13, ch10_20220622205924

[9] 證物P13, ch10_20220622220644

[10] 證物P13, ch10_20220623000005

[11] 見證物P20, DVR 2_ch6_main_20220715220004_20220715230004, 22:36:15時至22:36:25時

[12] 證物P13, ch06_20220623000005

[13] 證物P21(2), 19_04_R_220715220000, 22:59:59時

[14] 證物P21(1), A01_20220715221202, 22:46:53時至22:46:59時

[15] 證物P21(1), A01_20220715221202, 22:52:07時及22:52:18時

[16] 證物P21(1), A01_20220715221202, 22:53:17時及22:53:30時

[17] 證物P21(1), 鏡頭 CP361, A01_20220715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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