滙龍按揭信貸有限公司 對 馮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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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31/2024 [2025] HKCFI 42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4年第163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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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引言 1.1原告人 (“P”) 是根據《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 獲發牌照的放債人。於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間,P與被告人 (“D”) 簽訂了六份無抵押貸款協議 (“該貸款協議”),合計借出本金港幣$2,570,000。 1.2由於D未能履行其還款義務,P於2024年8月16日開展本訴訟。D於2024年8月28日存檔其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其後:
1.3於2025年3月17日,該申請在何展鵬聆案官席前聆訊 (“該聆訊”)。經聽取雙方陳述後,何聆案官作出判決,裁定D須向P支付申索金額及訟費,訟費經評定後為港幣$17,900 (“該判決”)。值得留意的是,在相關時段,D曾兩次申請法援。首次申請於2024年10月4日作出並於2024年12月17日遭法律援助署拒絕。第二次申請於2025年1月10日作出並於2025年3月25日遭法律援助署拒絕。換言之,D在該聆訊進行時 (即2025年3月17日),第二次法援申請還未定案。由於D並沒有提出任何抗辯原因,何聆案官認為第二次法援申請並不構成適當理由延遲作出該判決。 1.4於2025年4月22日,D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及延展上訴期限 (“本申請”)。就本申請,D繼續沒有存檔任何誓詞。根據D同日作出的信函 (“該信函”),D提出兩項上訴理據:(1) P就申索金額計算錯誤 (“理據一”),及 (2) D聲稱P持有D的股票作為抵押品 (“理據二”)。 2.相關法律 2.1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時,法官會重新考慮聆案官席前的申請而不受聆案官的決定约束,但可給予聆案官的決定應有的比重: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Note 58 /1 /2 段。 2.2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延誤了多少時間;造成延誤的原因;上訴的成功機會;及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3.分析 3.1本席同意P就理據一闡述的立場。D聲稱P計算申索金額出錯,但卻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或詳述所謂錯誤之處。該信函籠統地指出:
3.2本席已審視申索陳述書的詳情。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的詳情已符合第83 A號命令第三條規則的要求。 3.3本席亦已審視該申請的支持誓詞[1] (“該誓詞”)。正如P的代表律師指出,該誓詞的內容已述明第83A號命令第4條規則要求的資料及詳情。該誓詞已詳盡地列明每筆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的方式、及D已支付部份還款的扣減。 3.4就理據二,正如P所陳述,該貸款協議及誓章內容均清楚證明,這些貸款均屬無抵押貸款,未有任何質押丶抵押或貨物作為擔保。若D聲稱P持有D的股票抵押品,D則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曾以股票作為貸款擔保,但D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支持此項主張。 3.5如上文所述,D在該聆訊或於本申請階段並沒有存檔反駁該誓詞的內容。如香港上訴法院在 Honip Credit Ltd v. Leung Tak Sing Paul [2020] HKCA 879 案件第 4.43 至4.45段中所指出,如一聲稱純屬空泛主張,完全缺乏任何證據支持,法庭可視該聲稱並不構成有理據的爭議事項。 3.6法庭在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上訴的成功機會是法庭會考慮的因素。 3.7再者,D並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為何法庭應延展上訴期限。 4.結語 4.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本申請。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D須向P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倘若與訟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4.2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P須於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D須於其後7天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其反對理由 (不超過兩頁) 。其後,本席將書面作出簡易評定。
原告人:由禤‧張律師行吳欣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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