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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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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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8/2024 [2025] HKCFI 3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73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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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被控於2023年12月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近加拿分道交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以陳曉彤為名(編號P485171(8))的偽造身分證。 同意事實 3.雙方同意上訴人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出生日期為1994年12月28日,證件號碼為P485171(8)。 4.2023年12月8日凌晨5時06分,於尖沙咀警署內警員7569處理證物,包括一張文件印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字樣,證件上中文姓名為「陳曉彤」及英文姓名「Christy Chen」及證件編號為「P485171(8)」,存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內的證物。 5.政府化驗師李維傑博士其後檢驗上述證物,檢驗報告證物P5。 6.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辯雙方案情 7.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警員7569在關鍵時刻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要求搜查她的斜孭袋時,上訴人緊握斜孭袋,證人其後在上訴人的斜孭袋暗格內搜出有關偽造身分證。證人不同意該偽造身分證是放在一個黑色半透明卡套內。證人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張證我喺大陸用1,000蚊整嘅,諗住用嚟cosplay嘅時候扮後生啲,我冇用過㗎」。證人確認沒有對上訴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 8.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23672其後處理有關偽造身分證時並沒有細看該偽造身分證的背面。他印象中背面沒有 “sample”的字眼。他確認在接觸上訴人期間,沒有對上訴人作出毆打、威嚇及誘導。 9.控方第三證人李維傑博士專家報告指出,該偽造身分證沒有防偽特徵,在顯微鏡下反映是以噴墨形式打印。 特別事項 10.上訴人作供,表示被便裝警察截停時與男友在講電話,之後看到該便裝警察身後有軍裝警員時,才放心把身分證交出。上訴人在搜出該偽造身分證時表示用來拍攝短片用,她又向警員表示「後面寫住 金,阿Sir你唔識英文」,該偽造身分證是用黑色半透明膠套套著。現場警員沒有向她宣布拘捕、沒有警誡她,上訴人也沒有在現場作出聲稱的口頭招認。上訴人獲釋第二天便在網上表格投訴第一證人。就著上訴人身上搜到用來承載該偽造身分證的透明膠套,上訴人指自己沒有印象,認為不是自己的。 一般事項 11.上訴人作供表示因拍攝需求,包括近鏡拍攝上訴人身分證,而背景是讀書時期,所以上訴人要把身分證的年份更改以配合角色,因此到淘寶買道具身分證。上訴人認知只要道具身分證上印有「道具」字眼是沒有問題的。 裁判官的裁斷 12.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證供,認為他們證供整體而言,在重要關鍵情節清晰直接、沒有半點隱瞞,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亦沒有忽略辯方對兩名證人的挑戰及批評,包括第一證人指當自己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理會他,警誡下上訴人卻和盤託出2001年身分證是用來cosplay,用來扮後生,以及該價錢。然而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在知悉自己權利下有權保持緘默,也有權作出回應,這是上訴人的選擇,裁判官看不到當中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13.反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盡不實,有違常理:
因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之證人,裁定其口頭招認、警誡會面紀錄均為上訴人自願作出的。 14.就一般事項而言,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有違常理。首先,上訴人指2001年身分證是用來拍片悼念亡友,上訴人解釋她要代入大學生角色,所以把自己出生日期改為2001年,並且更改首次簽發日期,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更改簽發日期,可見她是如此深思細密。若上訴人所說是真的,2001年身分證是用來拍短片並放上網,她就等於把自己姓名、樣貌、身分證號碼向世界各地觀眾發布。而這些資訊已遠超於姓名及樣子,也不是如上訴人所說般真實,因為出生年份本身是一個謊言,這與她說要以自己身分給予亡友隱藏訊息也有衝突。就算上訴人打算在十年後向亡友表達心意,未至於要把自己個人資料公開至這地步。 15.第二,根據上訴人的說法,2001年身分證會被近鏡拍攝,所以她要把出生及簽發日期更改。然而她也說過身分證會染上血跡,如真的如她所述般要遮蓋出生簽發年份並不是困難事,並不需要大費周章準備上訴人口中的道具身分證。 16.第三,她於11月14日拿到該身分證,然而卻在12月8日在非拍攝情況下仍把該身分證帶在身上。 17.第四,上訴人指本來在2001年的身分證背面是有 “sample”字眼,不過警員把有關字眼捽掉或刮掉,裁判官認為這說法是一連串巧合的故事才能成立。 18.第五,上訴人所倚賴聲稱由賣家發過來的身分證背面的相片,本身是傳聞證供,就算裁判官接納當時賣家發過來的情況如相片所示,也不能代表上訴人收到的實體身分證帶有 “sample”字眼。再者,從上訴人的證言由始至終只是打算展示身分證的正面,而不是背面,若上訴人所說是真,從觀眾角度根本沒有機會看到 “sample”字眼。無論如何,在庭上的2001年身分證就沒有這個字眼。 19.第六,其實上訴人亦沒有爭議,她是在淘寶找賣家,並且指示賣家如何更改身分證上面出生日期及簽發日期。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言完全是刻意堆砌出來、謊話連篇,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20.就相關法律原則,裁判官同意辯方所指要考慮「偽造」的雙重意圖(double intention),即:第一,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第二,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的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 21.裁判官亦指出辯方引述案例HKSAR v Rehman Ehtisham-Ur [2020] HKCFI 2842:
22.正如上文分析,裁判官已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即2001年身分證背面本來帶有“sample”字眼而被警員捽掉。然而2001年身分證無論大小、字句,並且具有厚度,均與真的香港身分證相似。雖然在防偽特徵上沒有凹凸,但是在該身分證上仍然仿製了防偽特徵,只要不是拿上手細閱,驟眼看來會誤以為真,因此裁定本案身分證是一張虛假的身分證。 23.就雙重意圖而言,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訂製身分證時,刻意把簽發日期與她更改後的出生日期合理化,並且把自己證件發相給賣家,因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有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身分證為上訴人的真身分證,而她這樣做是本身真實的身分證未能達到她的目的。在警誡下,她表示「張證我喺大陸用1,000蚊整嘅,諗住用嚟cosplay嘅時候,扮後生啲,我冇用過㗎」,這解釋了上訴人的用途就是讓她在cosplay要出示身分證時候較真實年齡為少,以達至她的目的。 24.引用上述Rehman一案辯方所倚賴的段落,上訴人以印有她自己相片、名字、真實身分證號碼的虛假身分證可以作很多用途。因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具有的意圖,是令人當上訴人出示該身分證而作出某些作為時,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而上訴人亦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該身分證,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上訴理由一,裁判官並非基於法律原則作出裁判。裁判官在審訊期間多次稱「我覺得、我認為」,更甚者是於結案陳詞時直稱「我好想判佢坐監」,令人合理懷疑審訊裁決過程並非出於法律原則,只是基於其個人觀感。 26.上訴理由二,未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間有所矛盾,相關證物有否被干擾之疑點不能被排除。 27.上訴理由三,未有足夠證據以推舉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本人有意圖令他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裁判官過份倚賴個人觀感,忽略處理證人證詞的前後矛盾之處,剝奪其公平審訊的權利,因此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答辯人的回應 28.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出綜觀審訊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126至143頁)均未顯示裁判官曾作出過以上陳述,如「我覺得」、「我認為」、「我好想判佢坐監」等等。而事實上,在裁判中裁判官用「我認為」、「本席認為」等措詞亦屬正常司法表述,並不等於其主觀憶斷。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亳無基礎,並不成立。 29.而關於控方兩名證人口供矛盾,首先,警員23672提及拍攝證物時間為凌晨3點10分,與警員7569紀錄簽署認收書時間為凌晨3時11分僅相差一分鐘,裁判官已認定此為合理時間誤差,且兩人職責分工不同,證人一負責拘捕,證人二負責後續調查,證供重點並無實質衝突。而警員23672未有立即將證物送檢,裁判官明確指出只屬行政瑕疵,不影響證物鏈的完整性。而就兩名證人證供方面,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0.而上訴理由三,有關缺乏意圖證據的指控,上訴人辯稱道具用途說法未被採納,裁判官亦考慮以下因素裁定上訴人誘使他人接受涉案文書為真文書的意圖,包括該2001年身分證無論大小、字句、並且具有厚度,均與真的身分證相似、上訴人訂製時是以香港入境處發出的自己身分證式樣作為樣本、及雖然防偽特徵上未有凹凸,但該身分證上仍然仿製了防偽特徵,若不是拿在手上,驟眼看來會誤以為真。 31.而裁判官亦同意上訴人需要有雙重意圖,亦考慮過以下因素而裁定上訴人有該雙重意圖,包括她訂製身分證時,刻意把簽發日期與更改日期合理化,此類設計顯然旨在混淆視聽,令他人誤認為真、她把自己證件相發給賣家,意圖令人接受該身分證為上訴人的真身分證、上訴人警誡下表示真正用途是讓她在cosplay要出示身分證時較真實年齡為少,顯示其意圖通過虛假年齡資訊獲得特定利益,如角色扮演等需要。 32.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沒有任何不妥之處,上訴法院亦不應作出任何干預,理應駁回其上訴。 本席的考慮 33.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檢視該偽造身分證證物P1,表面看來確實與真實身分證無異,不論顏色、尺寸、字眼、字體大小,與一般身分證完全相似。該偽造身分證看來亦模仿特徵,包括區旗旗幟、右上角亦有看來是數碼特徵的身分證號碼,其仿真度不低,若向別人出示,無疑會使人信以為真。 35.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多次稱「我覺得」、「我認為」、「我好想判佢坐監」等等,可是本席翻閱相關審訊謄本,確實未有發現裁判官曾使用過這些詞句。上訴人指稱裁判官想判她監禁,可是最終判刑卻並非監禁,而是社會服務令,明顯地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6.就上訴理由二,涉及兩名警員之間的證供分歧,如答辯方已指出若是涉及時間上的誤差,只是相當少的誤差,其更可說是合理的情況。而關乎證物的處理,裁判官亦已作出細節的分析,並不影響證物鏈的完整性。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也並不爭議曾管有此虛假身分證,上訴人其主要爭辯是警員曾把該身分證背面“sample”一字抹掉了,就此方面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該身分證背面根本沒有任何割痕,警員亦並無此舉動,因此此上訴理由並無成立。 37.最後,就涉及上訴人意圖,裁判官經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接納其證供,尤其上訴人若說用來拍攝cosplay時用上,根本也不用連簽發日期也更改,更不用把自己所有關乎其個人資料來顯示。況且上訴人從11月收到該身分證,但到12月仍攜帶外出,並非拍攝時間,裁判官不接納其證供有理可據。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38.而就其犯罪意圖而言,裁判官亦認為她管有這虛假的身分證可以作很多用途。如答辯人也指出,她透過此虛假身分證來使別人誤信其年紀較輕,根本亦已是對其他人不利,誤以為上訴人更為年輕。因此,上述所有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9.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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