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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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1/2023 [2025] HKCFI 4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2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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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駕駛沒有牢固地附上「P」字牌的車輛」罪[1],於暫委裁判官鄭潤聰(「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爭議 2.2022年10月10日晚上約7時53分,上訴人持有暫准駕駛執照,在青山公路青山灣段近燈柱DD3981的位置駕駛私家車NM6135。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相同位置駕駛私家車XK521。從XK521的行車記錄儀可見,當時NM6135突然在XK521前面強行切線,導至XK521急剎。上訴人因此被控不小心駕駛,於裁判官席前認罪。 3.控方指,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NM6135的車尾擋風玻璃左邊沒有附上「P」字牌,違反相關法例的規定。 4.上訴人則指,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下方有附上「P」字牌,所以沒有違反法例。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指他在行車記錄儀片段中看見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沒有附上「P」字牌。 6.裁判官亦裁定,即使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確實有附上「P」字牌,也不符合條例規定,因為相關條例訂明須於車尾擋風玻璃的左邊附上「P」字牌。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陳偉志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相關法例 8.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2K(1)條(「規例」)列明:
討論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指他在行車記錄儀片段中看見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沒有「P」字牌。但是,本席再三翻看片段,且逐格重播,認為單憑片段,雖然可以清楚看見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左邊沒有附上「P」字牌,但確是很難斷定車尾擋風玻璃右邊到底有沒有附上「P」字牌。上訴人於審訊中呈堂了多張在事發前拍攝的照片,用以證明「P」字牌一向都是附在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邊,而辯方證人亦證明了事發前不久確是看見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邊之上附有「P」字牌。 10.在上述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基礎去排除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邊有附上「P」字牌這可能性。 11.雖然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就車尾擋風玻璃右邊沒有附上「P」字牌這事實裁定,但是本席卻同意他對相關條例所作出的詮釋。 12.陳大律師陳詞指,規例的理解應該是,在可以讓人從車輛後清楚看見的前提下,有兩種附上「P」字牌方式可以符合規則要求:(1) 車輛後方,或(2) 後擋風玻璃左邊。若然「P」字牌的掛法符合兩者之一,便已符合了要求。只要「P」字牌是掛在車輛後方的任何位置,即使是屬於後擋風玻璃的範圍,則「後擋風玻璃左邊」的部分便不適用。 13.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見解。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周昊楓檢控官所指出,既然條文容許兩種方法,又用「或」字分隔,邏輯上來說,兩種方法必然是不同及不能並存的,否則根本不需要以「或」字讓駕駛者作出選擇。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2],「車輛後方」是不應包括「後擋風玻璃」的,因為如是者,緊接的「或後擋風玻璃左邊」便會是多餘及無意義了。 14.本席認為,在「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中有關暫准駕駛執照的部份,是意欲嚴格地規管那些剛獲取駕駛資格,路面經驗不足的司機,以較安全保守的方式駕駛。而為著有效地執行規定,規例便定下清晰的指引,使能即時識別暫准駕駛執照司機。因此,規例是著意規定「P」字牌是必須附在擋風玻璃左邊,而非其他位置,以讓包括執法部門的其他道路使用者,能一目了然,即時分辨司機是否持有暫准駕駛執照。然而,為顧及車輛有可能沒有擋風玻璃的情況(如開蓬車開蓬後),所以才提供另一方式讓司機符合規定。 15.因此,本席認為,規例是規定若「P」字牌是附在擋風玻璃之上,便必須附在左邊,才符合規定。而即使上訴人確有將「P」字牌附在擋風玻璃之右邊,他也是違反了規例。 16.基於上述原因,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17.由於上訴理由二和三均是針對裁判官就車尾擋風玻璃沒有「P」字牌的裁定,基於上述原因,即使XK521的車尾擋風玻璃右邊確有附上「P」字牌,也不能構成抗辯理由,因此本席不擬在此就該兩項上訴上訴理由二和三多作討論。 總結 1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陳偉志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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