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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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7/2024 [2025] HKDC 1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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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2.控方指稱被告人於2023年7月29日,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福榮街182號順怡閣地下)(「該處所」),意圖在該處所偷竊。 3.被告人選擇自辯。在審訊過程中的不同階段,本席向被告人解釋有關審訊程序及他享有的權利,被告人均表示明白。 4.從被告人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辯方的案情及陳詞,本席理解主要爭議點是,他無進入該處所,亦無干犯控罪的意圖。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及呈遞證物。 6.獲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7.證物P2 (1至6)是由警方拍攝的六張照片,顯示現場環境。 8.PC22248(第一控方證人PW1)的證供主要顯示案發當天凌晨時分,他是便裝當值,在長沙灣警區進行反罪惡巡邏。同日約0445時,他巡經九江街近福榮街,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當時無戴口罩,約1.7米高,瘦身材,左手手踭位置有紋身,戴著一頂黑色Adidas cap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及白色波鞋,身處九江街馬路位置行向元州街方向。該男子行到近龍鳳大廈後巷時,突然轉身,行返轉頭,右轉入福榮街。期間,該男子是四圍望,亦有回頭望。其後,該男子行過了一個被白色木板圍封的裝修單位,亦即是該處所。之後,該男子返轉頭埋去該處所,該男子當時是佩戴了黑色口罩,用手搞掛在該處所的木門上的鎖頭。當時街燈的光線充足,PW1身處距離該男子約15米的距離,觀察該男子。該男子搞了該鎖頭約15秒,便沿福榮街往營盤街方向,去到營盤街就失去了蹤影。PW1隨即通知隊員掃蕩嘗試尋找該男子。之後,PW1曾檢查該鎖頭,發現該鎖頭無損毀,而是 「塔著咗」,撳掣的密碼鎖有兩排數目字,分別左邊為1至4和右邊為5至8,數字5及7是 「撳咗」即凹了入去。 9.同日約0540時,PW1再次在福榮街近營盤街見到該男子。該男子急步往該處所,期間不斷向後張望。他行返去該處所,用雙手搞該鎖頭約15秒,便往九江街方向去。該男子橫過了九江街,PW1隨即上前把他截停,表露警察身分,並出示委任證,要求該男子出示身分證及向該男子進行搜身及調查,該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向PW1表示他住在旺角區,他與該處所無任何關係。PW1以企圖爆竊罪名拘捕被告人。 10.PW1在庭上看過片段P1,並確認在相關時段顯示的人物分別是他本人、他的同僚PC14944及被告人。 11.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作供,無傳召其他證人。 13.被告人的證供主要顯示他因患有腎衰竭,而須進行腹腔手術、洗肚。以案發當日來說,他是剛做完該手術無耐,需要休息並睡了個幾月,無外出做運動,他基於醫生的意見外出步行,做運動。他選擇在晚上 「無乜人」才外出步行是他害怕白天外出他的身形被人歧視,因為他全身都是瘦削,但為了洗肚的需要,他的肚內24小時都會有兩公升的洗肚水,以致肚脹有水使他的身形奇怪。他長期佩戴口罩是因他的抵抗力較低,與街上有無人或是甚麼時分無關。 14.他是獨居。他每日每隔8小時洗腎一次,時間分別是早上6時至7時、下午3時許及晚上11時許,也每日服用十多種藥物。 15.案發時,他住在旺角。案發前,他在其住所樓下的亞皆老街吃東西後,開始步行,之後行到長沙灣。他平時也是這樣 「兜個零鐘」,行到邊度,去到邊度。他行經該處所見到該鎖頭無鎖上,從而見到及知道該鎖頭的密碼是2356,他拿走和袋起該鎖頭,並步行了幾分鐘後折返該處所,把該鎖頭插番落白色膠帶並扣實,正如P2(1)顯示的位置,推番該鎖頭的數目字2及3出來,然後步行離開。其後,他返轉頭,他想起還有兩個數目字未被推番出來,為了要把該鎖頭上鎖,重新開過該鎖頭撳2356,拿起該鎖頭在手,把該些數目字全部 「啪番晒上嚟」,再把該鎖頭扣番上去白色膠帶後離開。他步行了幾百米後被PW1截停,PW1問他該處所是否他的和他是否在該處所工作,他均回答不是,他被拘捕的罪名為企圖入屋犯法。 16.被告人覺得該鎖頭打開了,會否是工人忘記鎖好,故他只是想幫忙鎖番好該鎖頭。他行埋一邊試下該鎖頭,確認了是2356才拿該鎖頭回去再鎖上,他一看就看得出該處所是裝修單位,明眼人都知是裝修單位,不會入去拿些甚麼東西,若他有進入該處所的意圖,他開了該鎖頭已可進入,但他真的無爆竊的意圖,故他放番低該鎖頭,而他的動作可能是急促得滯,怕被人誤會。 證供、證據分析及衡量 17.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包括檢視閉路電視截圖及片段,透過定格、慢鏡及近鏡方式檢視片段。 19.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如實向法庭交代所知所見,他的證供是合情合理。片段P1顯示的事發經過與他的證供整體上是吻合。 20.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21.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開脫、辯解說法,當中包括他佩戴口罩的原因、他散步的說法、他接觸該鎖頭的原因、他無進入該處所的意圖、他無入屋犯法的意圖,但不會因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2.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一只看到部分情景,而此陳詞主要是針對PW1無觀察到:
23.考慮到PW1於0447時第一次觀察到被告人接觸該鎖頭時是與被告人距離15米,PW1當時身處九江街近福榮街,片段顯示鏡頭的拍攝方向是向著福榮街、九江街的方向,被告人是面向鏡頭,即營盤街方向及背向九江街,故本席認為,基於該距離及被告人是背向九江街,PW1未有見到被告人拿走了鎖頭並不為奇,這不影響他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24.就PW1無見到0448時被告人放回鎖頭的事情,本席留意到他的主問及盤問證供整體而言顯示被告人第一次搞該鎖頭約15秒後,便沿福榮街往營盤街方向,被告人去到近營盤街便失去了蹤影,PW1隨即通知隊員掃蕩嘗試找被告人,而PW1當時是身處九江街近福榮街,之後亦與隊員一起掃蕩找被告人。之後約於0535時,PW1去檢查該鎖頭,並見到該鎖頭上的兩個數目字5及7被撳了入去是凹了入去。從這些證供可見,本席認為PW1無見到0448時被告人放回該鎖頭的事情是因他參與該掃蕩工作是合情合理,同樣不影響他的證供之整體質素。 25.小心考慮過被告人向PW1作出的盤問及結案陳詞,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PW1的證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的證供。 26.本席裁定事件有如PW1所描述及片段P1所顯示的情況下發生。 27.本席留意到,根據PW1的證供及P1的影像所見,被告人是無入過該處所。被告人案發時並無手持工具。 28.在本席接受的證供、證據中,當中包括: P1顯示:
29.PW1的證供顯示他約於0535時檢查該鎖頭發現數字掣5及7被撳了下去,即凹了下去。 30.不受爭議的是被告人案發時與該處所是無關係,被告人案發時的居所是位於旺角區。被告人第二次搞該鎖頭後,該鎖頭上的數目字掣全部是凸出來。該處所是一個有裝修工程進行中的單位。 31.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約於0447時、0448及0540時再出現在該處所時是佩戴著了口罩是為了遮蓋面容;被告人約於0447時第一次搞該鎖頭,邊雙手搞該鎖頭,邊面向營盤街明顯是他觀察周圍,之後,他把該鎖頭拿走,然後約於0448時再把該鎖頭放回該處所的門上,以及把該鎖頭的數目字的5及7撳下去,明顯是為了試探該處所的情況,包括有否人及/或防盜系統監視該處所;被告人約於0540時第二次搞該鎖頭時,分別於05:40:18時及05:40:28至29時作出相關的頭部、面部動作顯然是他發現及留意該穿綠色上衣的男子,被告人亦因該綠色上衣男子的經過及留意,以致他最終把該鎖頭放回原位,包括把數目字掣推番出來和沒有進入該處所。本席肯定被告人是有意圖進入該處所及偷竊,即入屋犯法,他的行為已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他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處所,意圖在該處所偷竊。 3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被告人的說法及結案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本席亦可完全排除被告人的說法,包括提出的質疑之可能性。 33.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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