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秋玲, The Only Member of the Family of 陳兆豐 Deceased 對 許佢成 t/a 華昌棚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550/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September 2025.

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件。 在相關時間涉案僱員陳兆豐先生(下稱「 死者 」)為一名受僱於答辯人的搭棚工人。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550/2024[2025] HKDC 15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550/2024

[2025] HKDC 1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550號

_______________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Chang Chiu Lin(張秋玲), the only member of the family of  
  Chan Siu Fung George(陳兆豐)deceased  
   
答辯人 Hui Kui Shing(許佢成)t/a Wah Cheong Engineering(華昌棚廠)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盧君政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件。 在相關時間涉案僱員陳兆豐先生(下稱「死者」)為一名受僱於答辯人的搭棚工人。

2.於2022年5 月7日,死者被指派至油麻地吳松街大觀樓6樓的一個單位進行搭棚工作。在工作期間,死者從高處墮下,傷重不治(下稱「該意外」),時年 47 歲。

3.於 2024年3月19日,死者父親陳顯光先生和母親張秋玲女士,作為死者的合資格的兩位家庭成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下稱「該條例」)第 6 條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4.其後,父親陳顯光先生於 2024 年 6 月 20 日因病逝世,遂由母親張秋玲女士作為唯一申請人繼續進行申索。

5.於2025年3月7日,區域法院羅麗萍法官頒發非正審判決,判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6.本聆訊是為申請人評定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B.  適用的法律原則

7.按申請人代表曾大律師呈交的書面陳詞,申請人僅就該條例第6(1)(b)條下涉及致命個案的補償提出申索,而不會根據該條例第 6(5) 條就死者的葬禮費用作出申索。

8.該條例第6(1)(b)條規定如下: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則在符合第6A條的規定下,須付予其家庭成員的補償額如下 –

[…]

(b)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60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註:在意外發生時該金額為港幣$35,600]乘60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9.在釐定第6(1)(b)條下應支付的補償金額時,法庭需裁斷的唯一的事實問題是死者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按該條例第11(1)條有關規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0.正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於 Chen Ziqiang v New Home Design Ltd [2023] HKDC 495(2023年4月14日)一案第22段所述 (被引用於Lee Lai Lin (李麗年), for herself and on behalf of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Cheung Siu Wah (張少華),deceased v利全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一案),該條例第11(1)條明確規定,僱員可選擇採用第11(1)(a)條或第11(1)(b)條所計算的月收入,以取得對其較有利的結果。法庭的責任是確定哪種計算方法對僱員更爲有利,惟申請人須說服法庭哪一種計算方法會得出較有利的數字。

C.  死者的每月收入

11.申請人代表曾大律師主張,補償金額依第11(1)(b)條計算會對申請人較有利。由於死者於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一直受僱於答辯人,依該條文,申請人須證明死者於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就此,申請人主要依據兩個要素:(i)每日薪金;及(ii)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12.關於死者的每日薪金,申請人主張為港幣$1,600,並主要依賴以下證據:

(1)  據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所述,雖然她不清楚死者在意外發生時的實際薪金是多少,她在死者遺物中找到一些有死者字跡的紙張,上面看似記錄了他在某些月份的工作日數、應收的工資數目和尚未收到的工資金額。該等記錄記載了死者在某年2月工作11.5日薪金是港幣$18,400,以及在某年某月工作16.5日薪金是港幣$26,400。據此推算,申請人代表曾大律師認為死者的每日薪金約為港幣$1,600。

(2)  另外,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因沒有為僱員購買僱員補償保險而被檢控。根據答辯人於2022 年 6 月 14 日向勞工處錄取的警誡供詞,他曾向勞工處督察表示,死者的日薪為港幣$1,600。

13.至於死者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申請人並沒有完整紀錄,顯示死者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但申請人依賴以下各項證據,主張死者每月平均工作日應為22天:

(1)  根據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日期為2022年5月12日的表格2「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 (下稱「該表格2」), 死者在該意外時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2天。

(2)  該表格 2亦顯示,死者於意外前 12 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35,000。以日薪港幣$1,600計算,死者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約為 22 天。

(3)  申請人亦憑記憶指出,死者於意外前一年多的時間內,平均每月至少外出工作約20天。

(4)  根據死者同事劉智斌先生於2021 年 6 月 14 日向勞工處所作的聲明,他表示自己平均每月工作日數不少於20天,而工作時間與死者相同。

14.因此,申請人主張死者在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35,200(即港幣$1,600 x 22天)。

15.由於答辯人沒有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因此申請人的上述主張及證據並未受爭議。

16.關於每日薪金,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死者遺物中找到的紙張沒有足夠的證據份量。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僅能指出那些紙張看似載有死者於若干月份的工作日數、應收工資及尚未收取的工資,惟她並不清楚這些數字的計算方法。此外,該等手寫記錄並未標明所涉年份。就此一點,申請人代表曾大律師亦公平地承認那些記錄欠缺必要資料,並接受此一缺陷對其證據份量會構成影響。

17.至於就答辯人向勞工處所作的警誡供詞而言,其中並無列明死者賺取日薪港幣$1,600的所屬期間。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該警誡供詞為證明死者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的可靠證據。

18.相反,答辯人在該表格2已清楚確認,死者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35,000。同時,該表格2亦載明死者緊接意外前一個月收入為港幣$27,200。按該條例第11(1)條,本席應採納對申請人較有利的計算方法。顯然,第11(1)(a)條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的計算方法對申請人較不利,因此本席不會採用該計算方法。

19.綜上,本席認為應採納該表格2上答辯人自己填寫的死者平均每月收入,即港幣$35,000,作為根據該條例第11(1)(b)條計算所得的每月收入。

D.  補償金額評定

20.死者在意外發生時年齡為47歲,而本席已裁定計算補償的死者每月收入為港幣$35,000。此收入基數低於在意外發生時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所指明的相對第6(1)(b)條之款額,即港幣$35,600。因此,按該條例第6(1)(b)條的規定計算,本席評定申請人應獲的法定補償金額為港幣$35,000 x 60 = 港幣$2,100,000。

E.  命令

21.基於上述,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00,000的僱員補償;

(2)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就上述補償金額支付利息,息率按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由該意外發生日(即2022年5月7日)起計至本判決日為止,其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補償評定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盧君政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的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