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秋玲, The Only Member of the Family of 陳兆豐 Deceased 對 許佢成 t/a 華昌棚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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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件。 在相關時間涉案僱員陳兆豐先生(下稱「 死者 」)為一名受僱於答辯人的搭棚工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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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550/2024 [2025] HKDC 1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55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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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案件。 在相關時間涉案僱員陳兆豐先生(下稱「死者」)為一名受僱於答辯人的搭棚工人。 2.於2022年5 月7日,死者被指派至油麻地吳松街大觀樓6樓的一個單位進行搭棚工作。在工作期間,死者從高處墮下,傷重不治(下稱「該意外」),時年 47 歲。 3.於 2024年3月19日,死者父親陳顯光先生和母親張秋玲女士,作為死者的合資格的兩位家庭成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82 章)(下稱「該條例」)第 6 條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4.其後,父親陳顯光先生於 2024 年 6 月 20 日因病逝世,遂由母親張秋玲女士作為唯一申請人繼續進行申索。 5.於2025年3月7日,區域法院羅麗萍法官頒發非正審判決,判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6.本聆訊是為申請人評定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B. 適用的法律原則 7.按申請人代表曾大律師呈交的書面陳詞,申請人僅就該條例第6(1)(b)條下涉及致命個案的補償提出申索,而不會根據該條例第 6(5) 條就死者的葬禮費用作出申索。 8.該條例第6(1)(b)條規定如下:
9.在釐定第6(1)(b)條下應支付的補償金額時,法庭需裁斷的唯一的事實問題是死者於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按該條例第11(1)條有關規定:
10.正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於 Chen Ziqiang v New Home Design Ltd [2023] HKDC 495(2023年4月14日)一案第22段所述 (被引用於Lee Lai Lin (李麗年), for herself and on behalf of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Cheung Siu Wah (張少華),deceased v利全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一案),該條例第11(1)條明確規定,僱員可選擇採用第11(1)(a)條或第11(1)(b)條所計算的月收入,以取得對其較有利的結果。法庭的責任是確定哪種計算方法對僱員更爲有利,惟申請人須說服法庭哪一種計算方法會得出較有利的數字。 C. 死者的每月收入 11.申請人代表曾大律師主張,補償金額依第11(1)(b)條計算會對申請人較有利。由於死者於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一直受僱於答辯人,依該條文,申請人須證明死者於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就此,申請人主要依據兩個要素:(i)每日薪金;及(ii)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12.關於死者的每日薪金,申請人主張為港幣$1,600,並主要依賴以下證據:
13.至於死者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申請人並沒有完整紀錄,顯示死者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但申請人依賴以下各項證據,主張死者每月平均工作日應為22天:
14.因此,申請人主張死者在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35,200(即港幣$1,600 x 22天)。 15.由於答辯人沒有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因此申請人的上述主張及證據並未受爭議。 16.關於每日薪金,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死者遺物中找到的紙張沒有足夠的證據份量。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僅能指出那些紙張看似載有死者於若干月份的工作日數、應收工資及尚未收取的工資,惟她並不清楚這些數字的計算方法。此外,該等手寫記錄並未標明所涉年份。就此一點,申請人代表曾大律師亦公平地承認那些記錄欠缺必要資料,並接受此一缺陷對其證據份量會構成影響。 17.至於就答辯人向勞工處所作的警誡供詞而言,其中並無列明死者賺取日薪港幣$1,600的所屬期間。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該警誡供詞為證明死者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的可靠證據。 18.相反,答辯人在該表格2已清楚確認,死者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35,000。同時,該表格2亦載明死者緊接意外前一個月收入為港幣$27,200。按該條例第11(1)條,本席應採納對申請人較有利的計算方法。顯然,第11(1)(a)條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的計算方法對申請人較不利,因此本席不會採用該計算方法。 19.綜上,本席認為應採納該表格2上答辯人自己填寫的死者平均每月收入,即港幣$35,000,作為根據該條例第11(1)(b)條計算所得的每月收入。 D. 補償金額評定 20.死者在意外發生時年齡為47歲,而本席已裁定計算補償的死者每月收入為港幣$35,000。此收入基數低於在意外發生時該條例附表6第2欄中所指明的相對第6(1)(b)條之款額,即港幣$35,600。因此,按該條例第6(1)(b)條的規定計算,本席評定申請人應獲的法定補償金額為港幣$35,000 x 60 = 港幣$2,100,000。 E. 命令 21.基於上述,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希仕廷律師行延聘的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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