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秀梅 對 黃樹蘭及另二人

Case No.HCMP 1462/2024[2025] HKCFI 45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462/2024

[2025] HKCFI 4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4年第1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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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the Estate of WONG YUK SHING (黃鈺成) formerly known as WONG WAH (黃華), Deceased
  and
  IN THE MATTER of Sections 33 and 56 of the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10)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5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4A)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HUANG XIUMEI (黃秀梅)  
   
第一被告人 WONG SHU LAN (黃樹蘭)  
第二被告人 WONG CHI KEUNG (黃志強)  
第三被告人 WONG KWAN WA (黃坤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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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10月3日

判 案 書

A.  前言

1.本案涉及已故黃鈺成 (Wong Yuk Shing),又名黃華(Wong Wah) (“死者”) 的遺產 (“該遺產”)。死者的居籍在香港,於2022年6月20日在香港去世,留有遺囑。

2.死者的最後遺囑(“該遺囑”),是死者在2022年1月17日訂立。

3.死者有五名弟妹,他們是本案的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不在本案中的黃于華。根據該遺囑,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為該遺囑的執行人,另外,死者的遺產(“該遺產”)將會平均分給死者的五名弟妹。五名弟妹均已成年,並且在法律上有行為能力,本案中不存在未成年權益或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權益。

4.於2023年5月18日,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獲法庭授予該遺產的遺囑認證書 (HCAG 002003/2023) (“該遺囑認證書”)。

5.原告人在2024年8月8日藉原訴傳票開展此案,申請法庭頒令,免去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作為該遺囑執行人的身分,委任獨立的專業人士作為該遺產的管理人,同時要求三位該遺囑的執行人交代帳目。

6.其後,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達成協議,黃健棠聆案官在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同意下,於2025年2月6日,頒令撤銷第一被告人作為該遺產執行人的身分,並且命令第一被告人把她管有的屬該遺產的資產交予法庭委任的遺產管理人。

7.故此,本席在是次聆訊中要處理的,是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申請。在是次聆訊中,劉卓言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則親自行事。

B.  各方的案情

8.原告人認為必須替換遺囑執行人的理由如下:

(1)  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主張,在該遺產中的33,000股中國銀行(香港)的股份,是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財產。這項主張,使第三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和他作為該遺囑執行人的身分相互衝突。

(2)  原告人曾多次要求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交代有關該遺產的帳目,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未能應原告人的要求,提供有關帳目。

(3)  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私自在該遺產中挪移資產。

9.第二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請。第二被告人表示,既然該遺囑委任了他作為遺囑執行人,一切須按該遺囑辦理。

(1)  第二被告人表示,因為五位受益人未能對死者的喪葬費用達成一致意見,死者的骨灰還未有安放的位置。第二被告人先前誤以為必須安葬死者後,才可以處置和分配遺產,絕非有意懈怠處理遺產的事情。

(2)  第二被告人承諾在60天內完成安放死者骨灰的事情,之後立即著手對死者的遺產予以變現及分配。

(3)  該遺產中的33,000股中國銀行(香港)的股票,是第三被告人的私人財產。

(4)  該遺產中的中國銀行(香港)戶口中,有17萬元現金,是母親的財產。

(5)  所有該遺產的受益人曾經同意,在該遺產中撥出100萬元給父母,200萬元作為安葬死者之用,但原告人其後不同意。

10.第三被告人的立場,與第二被告人一致。

C.  法律原則

11.《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3(3)條規定:

“法院如信納,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可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除外)暫時停職或將其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將屬於該遺產的財產歸屬該另一人。”

12.根據以往的案例,法庭在考慮行使上述條例所授予的權力的時候,會考慮以下因素[1]

(1)  在行使有關權力時,法庭需考慮為了正當和及時地處置有關遺產和照顧受益人的權益,在有關的情況下,需否撤換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2)  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犯錯,不一定構成撤換執行人或管理人的理由。

(3)  倘要予以撤換,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犯的錯誤,必須是對有關遺產的信託構成危害,或者涉及誠信、或者顯示執行人或管理人無力履行職務。

(4)  一般而言,受益人和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彼此之間存在敵意,並非撤換執行人或管理人的理由,除非敵意的程度令遺產的處置難以執行。

(5)  在考慮是否撤換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時候,有關遺產的資產值、遺產中的資產種類,被申請撤換的和建議被委任的執行人或管理人的背景、學歷、所受的訓練和經驗,皆是法庭需要考慮的事項。大多數受益人的意願,亦是法庭需要考慮的事項。

(6)  法庭不會輕易撤換執行人或管理人。一般而言,如果遺產的處置即將完畢,法庭不傾向撤換執行人或管理人。倘著執行人或管理人希望繼續履行職務,彌補以往的疏失,法庭也不會傾向撤換執行人或管理人。僅僅因有有其他人士可以更好地處理遺產,不足以構成撤換執行人或管理人的理由。

13.倘若執行人或管理人對遺產提出申索,把自己置於衝突的位置(個人的利益與履行執行人或管理人的職責相衝突),這樣的話,僅僅是這個原因,便足以把執行人或管理人免職[2]

D.  討論

14.本席了解,就著一些事情,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之間,存在一些事實爭議。本席謹記,在本次聆訊中,本席是依賴誓詞證據作出裁決。一方指稱的事情,除非是另一方承認了的事實,或者是基於無可爭辯的證據,否則本席不會作為裁決的依據。

15.本席認為,基於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和建基於無可爭辯的證據的事情,有足夠的理由撤銷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作為該遺產的執行人的身分。

16.第一,第三被告人主張在該遺產中的33,000股中國銀行(香港)股份,是他的個人財產。明顯地,第三被告人提出了一項針對該遺產的申索,把自己處於一個衝突的位置中。僅僅這點,便足以把第三被告人免職。

17.第二,綜觀原告人提出的證據,原告人曾於2023年5月30日、2023年6月18日、2023年7月4日及2024年7月5日書面要求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交代有關該遺產的帳目,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對這些要求,置若罔聞。直至令天,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也沒有表示何時才清楚交代有關該遺產的帳目。

18.第三,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確有從該遺產中挪用資產。原告人列舉了幾件事情,說明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有從該遺產中挪用資產。本席認為原告人列舉的事情,部份存在爭議的空間,但下列事情,則屬無可爭議。

19.原告人在她的第一份誓詞中,展示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10月7日的電話錄音(“該錄音”)和相關謄本。在該錄音中,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提到:

(1)  第二被告人已經提取了中國農商銀行戶口內的大部份存款(約600多萬元),第二被告人聲稱該筆款項由自己保存,“大家商量好,隨時可以攞去”。

(2)  第二被告人指,要從該遺產扣除100萬元給父母,另外扣除200萬元用來安排有關死者的事情。

(3)  第二被告人表示,第三被告人要從該遺產中扣除400萬元給父母。

20.該錄音的真確情性,第一被告人在她的誓詞中予以確認,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也沒有質疑該錄音的真確性。

21.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解釋,他為甚麼要提取屬於該遺產的現金,也沒有說該筆現金現在何處,該筆現金確實數目多少。此外,按照該遺囑的規定,該遺產是平均分給五位受益人,那麼為甚麼不是立即把該筆現金平均攤分呢?所謂的“大家商量好”,是要商量甚麼,有甚麼需要商量?這些不解的疑團,令法庭難以信任第二被告人可以忠誠履行作為該遺產的執行人的職務。

22.本席認為,該錄音顯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無意嚴格按照該遺囑處置該遺產,任意從該遺產中扣除或者提取款項,並且沒有適時向所有受益人交代有關該遺產的帳目。

23.原告人在她的第三份誓詞中表示,從來沒有同意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可以在該遺產中扣除任何款項。除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聲稱外,他們並沒有出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同意了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可以在該遺產中扣除100萬元給父母和200萬元作為死者的喪葬費用。

24.有關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聲稱的200萬元喪葬費用,以常理衡量,這是巨額的喪葬費用。死者於2022年6月20日去世,遺體已經火化,最少部份喪葬事情已經完成,這部份花費了多少,相關收據如何,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沒有作出交代。未辦的喪葬事情是甚麼,相關花費的明細如何,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也沒有交代。在這些事情都沒有交代清楚的情況下,從該遺產中提取200萬元作為死者的喪葬費用,是不合理的。

25.本席認為,綜合以上第18至24段所述,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確實在沒有合理理由下,挪用或者準備挪用該遺產中的資產。

26.上述種種,足以構成撤銷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作為該遺囑的執行人的理由。本席認為,倘若讓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繼續擔任該遺產的執行人,會對該遺產的信託構成危害。

27.原告人建議,由黃得勝、岑文光律師行的黃得勝律師(“黃律師”)取代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作為該遺產的管理人。黃律師自1984年起,便在香港執業,有豐富的處理有關遺產的事情的經驗,並且過往在10宗不同的案件中,被法庭委任為遺產管理人。倘若法庭委任黃律師作為該遺產的管理人,黃律師在處理該遺產事宜的收費,在遵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0(2)條的前題下,是每小時4,000元。

28.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應由黃律師取代,由黃律師作為該遺產的管理人。

(1)  前文已經說明,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該遺囑的執行人。

(2)  原告人的建議,第一被告人不反對,黃于華表示支持。換言之,大部份受益人支持或不反對原告人的建議。

(3)  根據法庭上的證據,該遺產的處置工作,還未開展。在這情況下,以新的遺產管理人替代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對於該遺產的處置,不會有負面影響。

(4)  該遺產包括三項在內地的不動產、在內地登記的汽車、在內地銀行的存款、以及在香港銀行的存款。要恰當和盡快地處置該些資產,需要熟知內地和香港相關的法律規定。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展示,他們具有恰當和盡快地處理該遺產中的資產的能力和經驗,反之,黃律師有豐富的處理遺產的經驗。

(5)  原告人在她的第一份誓詞中表示,死者在去世前不久曾告訴原告人,死者在香港的現金資產,有大約港幣800萬元。有關死者在香港的現金資產有大約港幣800萬元的說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黃于華均沒有質疑。本席認為,死者在香港的資產,加上在內地的資產,足以支付法庭委任的獨立專業遺產管理人的酬金和相關費用。

(6)  本席認為,黃律師有相關的遺產管理經驗,要求的酬金合理,是作為遺產管理人的合適人選。

(7)  有關該遺產是否要歸還母親17萬元的事情,原告人表示不知道情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不能恰當地處置該遺產,有關該17萬元的事情,應由法庭委任的獨立專業遺產管理人作出調查。

29.原告人的申請,應予批准。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申請,是對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的敵對挑戰,原告人在申請中勝訴,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應支付本案的訟費予原告人[3]

命令

30.本席頒令如下:

(1)  該遺囑認證書,予以作廢;

(2)  撤銷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作為該遺產執行人的身分;

(3)  委任黃得勝作為該遺產的獨立專業管理人;

(4)  在符合遺產承辦處所有常規形式和程序要求後,向黃得勝頒發新的遺產管理書,以黃得勝作為該遺產的管理人;

(5)  獨立專業管理人的酬金和履行職務的相關費用,由該遺產支付;及

(6)  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須於28天內,向獨立專業管理人交付其手中代表該遺產資產及款項的所有資產及款項。

31.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1)  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2)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2.倘若在14天內,沒有以傳票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3.本席感謝劉大律師協助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卓言大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Re the Estate of Cheung Choy Chiu Ki Ruby [2023] HKCFI 2819, 第36段

[2]  田心訴翁瑞棠 [2019] HKCFI 2867,第17段

[3]  Re the Estate of Lee Da Kor [2010] 1 HKLRD 415,第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