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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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1項「強姦」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以六對一比數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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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66/2023 [2025] HKCFI 4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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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否認1項「強姦」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以六對一比數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2.案發時,同為約30歲的受害人X與被告人在一個共同朋友C女士的生日派對上初次見面並認識。派對主題類似「誰是兇手」的推理遊戲,賓客按被指派角色穿著,派對期間透過互動嘗試推敲元兇。當晚約20 人出席,主人家提供紅酒、義大利氣泡酒、薄餅等食物。以X記憶所及,她喝了約4至8杯氣泡酒,及她和被告人在派對上沒有任何有意義的交流。 3.派對從2023年1月20日,農曆年29晚上7時許開始,直至翌日零時30分左右,部份賓客從金鐘酒店套房派對場地移師至蘭桂坊Tasmania Ballroom夜店繼續為C女士慶生,當中包括X及被告人。兩人分別從酒店乘坐不同車輛前往夜店。 4.到達夜店後,X將自己的一個手提袋及外套寄存衣帽間,手拿銀包和電話到達位處舞池附近的檯子,放下後與朋友們一起圍著圈跳舞。在夜店內,生日派對的主人家繼續提供了大量一口酒份量的烈酒(shots)。以X記憶所及,在她「斷片(blacked out)」前,她應該是喝了約3杯,但有可能在「斷片」後喝了更多。 5.夜店內閉路電視拍攝到X在02:50時獨自去洗手間時候已經步履不穩。X對於自己曾經上洗手間沒有任何記憶,因為「斷片」而出現了記憶斷層。根據X庭上供詞,她在「斷片」後重拾記憶時已經身處被告人的住所。 6.夜店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在03:29時在前面拉著明顯酒醉的X的手離開舞池,落樓梯,步出夜店大門口,最終登上一輛的士。片段所見,被告人先坐上的士,然後拉了X手一把,X隨後進入的士,自己關了車門,當時約為03:33時。根據X庭上供詞,她對於以上事情均沒有任何記憶,也記不起在坐上的士後發生過甚麼事情。 7.的士在約10數分鐘後(片段時間為03:48時)經過被告人位於中半山的住所大廈門口的閉路電視系統。在約2分鐘後被告人拉著X出現在系統鏡頭即大廈門外。在大廈鐵閘外期間,X先後兩次伸手向鏡頭外的士停車方向,看似希望離開被告人和離開大廈門口,但是被告人沒有放手,一直拉著X的手。這時候的X明顯地步履不穩,甚至站立也有困難,並曾經手按頭部。一如以上,根據X庭上供詞,她對於這部份發生的事情沒有任何記憶。片段顯示被告人輸入大門密碼後開啟鐵閘,環抱X腰間進入大閘,X則雙手扶著大閘扶手,蹣跚地跟隨被告人進入大廈。 8.大廈電梯大堂閉路電視拍攝到X在進入大堂時候明顯地繼續步履不穩,由被告人攙扶進入電梯。電梯內閉路電視拍攝到X連站也站不穩,並需要用手扶著已經關上的電梯門。被告人期間從後用手環抱X,閉上眼睛好像在吻及嗅X的頭髮及背部上方。 9.電梯到達被告人住所樓層後開門,X搖擺不定步出,更在電梯門外跌倒走廊地上。片段中見到被告人蹲下在X身旁,之後電梯門關上,片段完結。兩人再次在電梯出現時候已經是在X與被告人一起離開被告人住所時候的片段。 10.根據X庭上供詞,在被告人拖她進入了單位後,X意識到她身處被告人家中。X坐在客廳地上,重複用英語問被告人「You will let me go, right?」,但是被告人沒有回答,導致X當時相信被告人不打算讓她離開。之後被告人扶起了X,然後拉著X進入一間房,用力推X到床上。X不斷掙扎,哭泣,及求被告人讓她離開,但是被告人沒有理會,顯得非常有決心「very determined」。雖然X用盡自己力量去嘗試推開被告人,但是因為被告人比較她強壯,加上仍然受酒精影響,X未能從床上起來。 11.在床上,由於X當時穿著高衩露肩吊帶裙,被告人輕易分開了X裙子然後脫下X內褲,繼而打開自己褲子拿出已經勃起的陰莖,在沒有帶安全套情況下插入了X陰道,約2至3分鐘後在X陰道內射精。X記得當時沒有聞到被告人身上有酒精氣味,但是不知道被告人是否醉酒,只是肯定被告人當時非常有決心「He was very determined」。 12.被告人強姦完X後離開了床和房間,而X則躺在床上,繼續感到非常震驚和恐懼。在X可以鼓起勇氣離開房間後,她見到被告人跪了在客廳電腦台旁地上,雙手掩面,看似驚慌失措及被嚇壞了「panicking and freaking out」。X也因此感到非常害怕,意識到自己身上沒有銀包,電話,外套,不知自己身處何方,不知道被告人會對她做出甚麼事情,於是決定要嘗試讓被告人冷靜下來,並專注於安全地離開該單位。X當時甚至擔心被告人可能會殺了她以掩飾罪行,因此她是絕對地恐懼 「absolutely terrified」。 13.過了一會兒,在被告人冷靜一點後,X嘗試透過閒聊來讓被告人相信一切安好,從而不讓被告人有任何需要再傷害她的念頭,意圖將情況逐步降級,最終達至逃離單位的目的。 14.在閒聊一段時間後,被告人問X地址,然後叫了網約車讓X回家。X相信叫車後他們有繼續閒聊,直至網約車到達後,被告人給了自己的一件外套X穿著,兩人一起下樓,然後X獨自回家。根據辯方文件,司機接單時間是1月21日05:31時, X上車時間為05:47時,車輛在06:00 時到達目的地。 15.被告人大廈電梯內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離開時,X在05:49時進入電梯後與被告人分開站著,稍後被告人主動伸手環抱X腰,將X拉到自己身旁,用手圍著X頸項及頭部位置,看來在吻X頭髮,期間X一直雙手交叉胸前。X庭上解釋當時自己這樣做是因為對被告人電梯內的行為感到絕對地不舒服「absolutely uncomfortable」,所以雙手抓緊自己「clutching myself」,不想與被告人有任何身體接觸。X當時只集中要逃脫及離開,沒有想及其他。 16.回到家後,X感到自己骯髒,沒有回自己房間,就在客廳沙發上睡倒,直至下午12:45時,透過手提電腦(因沒有了手提電話)上通訊程式與有份出席酒店和夜店派對的友人J 女士投訴自己被被告人侵犯,其後在1月24日以面對面方式向J女士及X的朋友A先生投訴被侵犯。X在1月25日向另外兩名友人作出相類似投訴,然後在他們陪同下先後前往兩間私家醫院尋求協助,但因涉及性侵犯罪行,最終在公營的瑪麗醫院接受了身體檢查。 17.X在1月27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中區警署報警,將案發時候穿著的黑色吊帶裙,被告人在案發早上給X穿著的外套,及後來X從該外套中找到的被告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交出成為證物。 定罪紀錄 18.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9.被告人即將33歲,案發時約30歲。根據庭上供詞,被告人1992年香港出生,父母同是香港人。現年60歲的父親是裁縫,57歲的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人的孿生弟弟是攝影師,他們的妹妹正在臺灣讀大學。 20.被告人2009年中學畢業之後修畢香港資專設計學院時裝商業科高級文憑。2013年畢業後開始從事活動製作和廣告製作,職位是項目主任。正職之外和弟弟做一些獨立影片製作工作。 21.2014到2016年成為時裝雜誌數碼營銷主任,工作了大約兩年時間後轉到另一廣告公司,在2016到2018年任職公司主任,工餘時間和弟弟經營影片製作公司。 22.被告人在2013年離開學校後,直至2018年這5年內儲蓄約20 多萬後前往英國進修,成功考獲國際市場營銷一級榮譽學位。 23.得到學位後,被告人2019年回港成為跨國企業顧客經理。之後獲一間法國洋酒公司聘用為資深市場主任。大概一年後,又得到一間具規模的英國日用品公司聘請為北亞洲區助理市場經理,並在2022年晉升,一直工作直至案發時段,當時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與此同時,被告人也在2022年1月11日完成了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翻譯深造證書課程。被告人在2023年1月時候單身,沒有女朋友。 24.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中首先為審訊期間情緒失控向法庭及控辯雙方團隊致歉。被告人繼而向家人道歉,認為無論結果如何他也認為自己有負父母的栽培和養育之恩。被告人每天面壁思過,深刻反省,明白亂搞男女關係並不道德,從今不會再犯,但是強調性行為過程中的確有作出安全措施來保障女事主,懇請法庭在量刑時作出相關考慮。被告人希望服畢刑期後盡快與親友相聚,並在餘下的一生盡其所能貢獻社會。 25.被告人父母在他們的求情信件中強調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懂得尊重、包容、愛護別人。中小學期間參加童軍活動培養出負責任,守紀律,日行一善的性格,並在過去積極參與義工活動服務社群。他們又指出被告人孝順父母,心地善良,和弟弟和妹妹間感情非常好,互相扶持、鼓勵。被告人中學畢業後一直努力進修,一如以上交代。被告人在被拘捕與審訊期間承受極大壓力,但仍繼續工作負擔家庭開支。作為父母,見到被告人如此狀況實在令他們心情沉重苦痛,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初犯及需要照顧長期病患的父親,從輕發落。 26.被告人的孿生弟弟在求情信中提及兩人一起長大,見證被告人是一個孝順父母,有責任、體面的人,面對家人或上司的要求一直全力以赴,以求做到最好。被告人畢業後非常努力工作,工餘時間建立了一間公司,令工作相對不穩定的弟弟有更好的收入。雖然公司頗為成功,但被告人為了讓事業更上層樓不惜放棄當時所有,出國進修,最後得到成果,成了跨國企業的亞洲區項目市場經理,令家人收入和生活條件又有所提升。在弟弟眼中,被告人是一個出色的行政人員,對朋友不論公事還是私事總是義不容辭。被告人過去一直安分守己,奉公守法,默默耕耘,發生今次事情實屬不幸。案件對他造成重大精神壓力及困擾,由樂天外向變得內向,事事提心吊膽。面對監禁及定罪紀錄令哥哥畢生努力的事業歸零,已經是最大的懲罰,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讓他早日完成服刑,重投社會幫助有需要的人。 27.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深得家人和朋友愛戴和支持,本案事件與他過去的君子、紳士行為及良好品格完全不符,屬單一事件,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是零。 判刑考慮 28.「強姦」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29.方大律師指出本案中唯一兩個在上訴法庭案例中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只有被告人涉嫌在強姦中沒有使用安全套這辯方所爭議的事實,及強姦導致X所受的心理創傷。 30.方大律師提出了以下數宗案件以協助本席判刑。 31.首先,方大律師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Yuet Hung [2014] 3 HKLRD 304案,指出性罪行的加刑因素可以包括年少的受害人;犯案者使用武器威脅對方就範;仔細策劃;過份暴力;犯案者以闖入或其他方式進入受害人居所犯案;及沒有使用安全套以避免傳染病或令對方懷孕等。一如判詞中指出,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上。 3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浩[2012] 1 HKLRD 181; CACC 177/2010案中,案發時候16歲的投訴人透過互聯網認識了申請人後告訴對方她希望成為攝影模特兒,兩人相約在申請人住所見面和拍攝照片。拍攝當日,申請人事先告訴投訴人要在拍攝前喝一點酒,並在投訴人到達後將混合了酒精的橙汁給她喝,聲稱能幫她在擺姿勢時稍微放鬆,讓她在照片中看起來更專業,然後為投訴人拍照。某些照片顯示投訴人身穿暴露服裝並擺出帶有性意味的姿勢,有些是她沒有穿著內褲的下半身特寫照。投訴人後來因酒醉感覺昏昏欲睡,期間察覺到申請人在碰她的腹部和胸部。投訴人叫對方停下來,但申請人「好像失卻理智一樣」。投訴人哭泣。申請人離開了15分鐘回來後繼續指導投訴人擺姿勢及拍了更多照片。投訴人表示當時她已很醉,之後感覺到申請人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與她發生了性行為。她試圖反抗但沒有力氣將他推開。申請人在15分鐘後停止。然而,大約五分鐘後再次與她性交。該案證據顯示投訴人曾經分別在案發前7天到訪申請人住所,及在案發後7天再次前往申請人住所,及再次讓申請人替她拍攝照片。 33.上訴法庭在兩個簡短的處理刑期上訴段落中首先撮述了原審法官在判處時考慮了的3個事項,即(1)在案發日,申請人未必是處心積慮、特意安排投訴人醉酒而令她沒有反抗能力,從而強姦投訴人;(2)申請人只是利用投訴人醉酒的機會而罔顧她是否同意性交而與投訴人發生性行為,申請人不是明知投訴人不同意性交而仍然與她性交;及(3)投訴人只有16歲及申請人沒有在性交中使用安全套。上訴法庭然後裁定原審法官的7年6個月監禁刑期明顯過高,指出「若果申請人不是處心積慮,刻意灌醉投訴人,從而強行與她性交的話,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5 年 6個月監禁。」 34.本席同意本案被告人同樣地「未必是處心積慮、特意安排」X醉酒從而強姦X,也同意被告人是利用X醉酒至沒有自主能力的狀態而決定帶她回家並罔顧她是否同意性交而強姦了X,因此兩宗案件的確有相類似之處,刑期有一定參考價值。 35.在方大律師依賴的HKSAR v Lam Siu Fung, Andy [2024] HKCA 26;CACC38/2022案中,於 2020年5月15日星期五當時剛年滿16 歲的外籍女學生X與朋友在晚上喝到醉得很厲害。其中一名朋友送X到其住所外,但X在醉酒下拒絕回家,並試圖召喚計程車。2名計程車司機因她無法說出目的地拒載,最後在約於凌晨12時22分成功登上申請人駕駛的計程車。 36.申請人將 X車到大潭水塘道後在車內企圖強姦X,之後將X送往葵涌一酒店,約於凌晨2時獨自登記入住房間,閉路電視拍攝到X當時處於昏迷狀態,由申請人背著進入酒店房間。 37.X約於上午9時44分恢復意識時候見到申請人躺在床上,雙臂環繞著她。X尖叫,問被告人他是誰。之後X拿起手機和袋立刻離開酒店,隨後致電母親,後來一起去了醫院,並報警處理。根據X供詞,她記不起周五晚上10時30分後的任何事情。申請人審訊後被判監5年8個月。 38.方大律師的陳詞指該案案情比本案嚴重,言下之意是被告人應該被判較該案為短的刑期。 39.本席留意到,薛偉成法官的上訴申請判詞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刑期屬過度寬容(“unduly lenient”),未能正確反映案件整體性質及相關的嚴重加重罪責因素。這些加重罪責因素包括受害人只剛剛年滿16歲,當時「處於毫無防備能力且醉酒的狀態,並被一名年長許多的成年男性趁機利用」。薛偉成法官具體提及有關案情,包括申請人在一個偏僻地點在其計程車後座剝光了年輕受害人的衣服,取出她的衛生棉條,撫摸和愛撫她,將陰莖摩擦她的陰道直至在她的生殖器和大腿上射精,之後試圖再次勃起以插入她的身體,但沒有成功。此外,作為公共車輛司機,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對身為乘客的受害人的信任。申請人將受害人帶到酒店房間並將她留在房間內直至早上,導致其家人徹夜焦急地設法找到她。申請人在受害人酒醉昏迷期間更拍攝兩人一起的照片,進一步羞辱受害人。綜合以上種種因素,薛偉成法官認為原審法官應該在量刑起點上作出更為重大的加刑。由於申請人在聆訊中就判刑上訴親自行事,並放棄了刑期上訴,薛偉成法官在表達了以上看法後不需進一步處理有關事項。 40.明顯地,該案案發情況與本案大不相同,有關判刑亦被上訴法庭評定爲過度寬容,因此有關刑期對本案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 41.方大律師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宜男[2006] 1 HKLRD 468; CACC 221/2005案件中香港上訴法庭確認英國Billam[1]案例中「若受害人的行為是特意引導被告人以為她同意性交應該因此而有多少減刑」的判刑原則,認為本案X的行為構成同類的誤導,包括曾經在夜店「一齊跳舞」,「拖著手」離開夜店,接受被告人「邀約」上的士回被告人住所等行為。 42.該案的投訴人在朋友婚禮中做「姊妹」,申請人則是伴郎。投訴人在酒樓晚宴期間沒有喝酒,只是在散席後喝了幾罐啤酒。午夜後眾人與新人到卡拉OK耍樂,投訴人再喝了幾罐啤酒,約1小時後開始不清醒。投訴人在卡拉OK期間大部份時間與申請人猜枚和玩骰盅。兩人也有在言談中提及各自感情狀況。投訴人承認在卡拉OK時申請人曾經搭她的膊頭及觸摸她的腰部,而投訴人當時認為舉動並不過火,故沒有理會,但是否認與申請人在卡拉OK時有其他親密言詞或舉動。 43.投訴人說在凌晨3、4時與眾人離開卡拉OK時申請人因為她喝了太多而拖著她的手,不是投訴人對申請人有好感。當時申請人告訴其他朋友他會送投訴人回家。投訴人與申請人一同乘搭的士時候覺得暈眩、疲倦、不甚清醒及視覺模糊,只希望盡快回家休息。投訴人然後睡著,沿途沒有醒過。到達後由申請人叫醒及扶她下車。投訴人當時以為是到家了。由於投訴人軟弱無力,步行時東歪西倒,申請人扶她行向電梯。這時候投訴人留意到電梯大堂和她家的不同,拒絕進入電梯,但是申請人堅稱是她家。投訴人與事致電男友,但沒有人接。投訴人然後嘗試四處找路回家,結果進入了一個地下停車場,期間致電前度男友,而申請人則追隨其後,多次叫她不要打電話。 44.投訴人行到停車場一暗凹位時,申請人將她推向牆,褪下她內褲,從後與她性交。申請人覺得很痛,不斷叫對方放開她,但申請人沒有理會,並將投訴人轉了過來,從前面進入。投訴人再次感到痛楚,試圖推開申請人,不停掙扎及叫申請人放開她,但不成功。推撞下,投訴人跌倒地上,申請人隨即俯伏她身上繼續和她性交。稍後,申請人聽到附近有腳步聲後放開了投訴人,她即趁機整理衣服逃走。這是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1的案情。 45.該案申請人同時面對另一項強姦罪,但被陪審團裁定罪名不成立。控罪2的案情指在逃走期間投訴人成功透過電話聯絡上前男友,說有人「搞」她,叫對方救她。這時候申請人趕上,搶走了電話,用粗話罵對方。投訴人逃到另一暗位時再次被申請人截停並嘗試褪下她的內褲。雙方掙扎,投訴人被推倒地上,申請人隨即伏在她身上,再次與她性交。期間投訴人不斷要求申請人放開她,但對方沒有理會。投訴人然後假裝同意與對方繼續發生性行為,建議一起去申請人家。申請人同意,投訴人在整理衣物後成功逃跑。 46.該案中申請人庭上供詞指他和投訴人在卡拉OK時相處融洽,不時「攬攬錫錫」,關係恰如情侶。離開卡拉OK時大家是清醒的。兩人手拖手去搭的士,期間申請人叫投訴人到他家過夜,對方欣然答應。 47.原審法官就控罪1判刑5年。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提出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48.該案申請人在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以下理由:(1)申請人沒有使用暴力;及 (2)事發前投訴人曾主動和申請人有很親熱的動作。此外,法官應就申請人的背景及其受酒精影響下犯罪的情況,減低量刑基準。 49.就投訴人本身的行為舉止方面,上訴法庭首先引述了以上提及的「特意引導被告人以為同意性交就應有多少減刑」判刑原則,然後指出該案不涉及投訴人的行為引致申請人誤會她願意性交,及該案控方案情是投訴人清楚拒絕與申請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叫喊及掙扎;而申請人供詞則是投訴人清醒及主動與他性交。上訴法庭認為在這情況下,投訴人在強姦發生之前在卡拉OK內的行為不應構成減刑因素。此外,雖然該案中有證人證供提及投訴人和申請人曾經在卡拉OK中很親密和有親熱行為,而投訴人證供則否認有接吻等親熱情況,上訴法庭指出陪審團有權從雙方有衝突的證供作出取捨,並已經透過有罪裁決明顯地表示了拒絕接納申請人誤會投訴人願意性交的可能。 50.順帶一提,上訴法庭也認為「申請人因為婚宴時飲酒受酒精影響而干犯本案,也不能構成輕判理由。」 51.在我們本案中,辯方案情指X曾經對被告人發出了同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的訊息從而導致被告人錯誤以為對方願意性交。然而本席認為無論從X的主觀供詞,控方證人供詞或不同閉路電視片段所見,X均沒有作出過「特意引導被告人以為她同意性交」的行為。一如戴宜男案,陪審團透過有罪裁決清楚表明他們接納X有關沒有同意性交的說法,及同時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錯誤地以為X同意性交的說法,因此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容許本席根據X曾經「特意引導被告人以為同意性交」這判刑原則減刑。 52.方大律師也依賴HKSAR v Kwan Chi Wing (關志榮) CACC 201/2008案。該案案發時17歲的受害人受聘於一間夜總會擔任「文員」。案發日首日上班。負責人說「文員」偶爾也需陪唱及招待客人。受害人後來被指派往包廂陪伴申請人。受害人在房間內與申請人交談,期間被問及時候謊稱自己年逾18歲且非處女(實則兩者皆不屬實),一如負責人所事先指示。 53.申請人之後開始親吻她,脫去自己長褲並要求受害人褪去衣衫。受害人照做。申請人然後以性器官摩擦受害人私處,受害人出言制止,但是對方仍持續動作。受害人因驚惶困惑沒有反抗,最終申請人違背受害人的明確意願強行插入。受害人直至數分鐘後離開包廂如廁時才意識到已經被侵犯,於是向負責人表示不願返回包廂,卻被勒令繼續接待,唯有勉強從命。受害人事後致電友人投訴遭強姦經過,繼而報警。 54.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強姦罪成,主審法官判刑7年監禁。上訴法庭接受申請人說法,認為該案嚴重程度為強姦案中的較低級別,並考慮到申請人沒有使用安全套,裁定審訊後5年6個月監禁為足夠的刑罰。 55.方大律師引用這案件判詞中所引述的R v Millberry 案件中的以下段落:
56.一如以上提及,陪審團透過有罪裁決已經清楚表明接納X有關不同意性交,反抗,掙扎的供詞屬實。透過X庭上的主觀供詞及所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所見,X從來沒有同意或顯示過同意與被告人有性親密行為,證據上不容許本席以此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57.不爭議的原則是,所有之前案件的判刑雖然有一定參考價值,但是每一宗案件牽涉的事實、投訴人和犯案者的情況也有其獨特之處,法庭只要確保刑期在處理出現的加重或減輕罪責元素後正確反映犯案者的罪責,不同案件間刑期間略有參差不足為奇。 58.綜觀本案,本席認為以案情而言,包括被告人沒有使用過度暴力,及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可能不是在有預謀下犯案,被告人的強姦行為在同類罪行中,在未考慮加刑因素之前,屬較低的嚴重程度,因此合適基礎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 加重罪責因素 59.然而,本案存在以下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60.根據X的創傷報告,臨床心理學家認為檢查結果顯示X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的相關症狀。事件嚴重衝擊X的自我認知與世界觀,並干擾其人際關係,而配合警方調查及司法程序則進一步加劇她心理負擔。心理學家認為X必須接受持續心理治療。一如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接納[3],X的心理創傷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61.此外,在案件 HKSAR v Ali Nazakat [2020] HKCA 679 中,單一上訴法庭法官同意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乘著受害人酒醉至無自主能力時候侵犯受害人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62.在我們本案中,雖然被告人並非好像Ali 案中與受害人是徹頭徹尾的陌生人,但是案發當晚是兩人第一次見面和相識,被告人在知道X酒醉至無自主能力下將她從酒吧中帶回自己家中,並在X不同意下與她發生了性行為,同樣地利用了X嚴重酒醉狀態以滿足一己私慾,同樣是加重罪責因素。 63.就以上兩個因素,加刑9個月。 64.就是否因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而加刑這議題上,本席如下考慮及處理。 65.X庭上供詞指稱被告人在沒有使用安全套情況下在她體內射精。X說她被強姦期間非常酒醉,在哭著及反抗,記不起被告人如何脫下她內褲。X庭上被問及當她見到被告人在廳跪在地上時候X有否穿回了內褲,X說由於她當時處於太震驚狀態她沒有想過要這樣做,因此她當時沒有穿回內褲。X在所有證供中均沒有提及在離開被告人住所前曾經穿回內褲。無論如何,X最終離開了被告人住所,乘坐出租車回家,到家後隨即在沙發睡倒。問題是,若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並在X體內射精這情況屬實,而X又沒有穿回內褲,在X離開被告人住所後移動期間,被告人的精液應該有頗大機會從X體內流出到X的腿上,從而留在裙子、出租車或家裡沙發上,若有的話則當時與X同住的家人及X自己必定會發覺。然而,案中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提及在任何地方找到被告人精液,也沒有證據顯示在X案發時候穿著的裙子上找到任何被告人的精液。 66.相反地,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在他吻過X的頸,耳朵,頸後,胸口、大腿內側後,在他認為X同意情況下,被告人雙手脫下X內褲,期間X抬高臀部配合,雙腿微微張開,被告人然後撫摸X下體,期間聽到X呻吟和喘氣,所以覺得她同意被告人繼續。被告人然後下床,從床頭櫃第二個櫃桶拿出安全套,「攝」入他褲子和內褲間,回到床上與X接吻後就蹲在X兩腿之間,靠房間外反射進來光線戴上安全套,之後發生了性行為,2、3分鐘後在安全套內射精,然後就立刻拔出帶著安全套的陰莖。這時候X慢慢坐了起來,被告人也坐在床上,脫下了安全套,拿起來用手指揉揉看看有沒有穿,全程由X看著。確認沒穿後,被告人將安全套打結,打算扔到門後垃圾桶,但當時垃圾桶裡面沒有垃圾袋,所以就將安全套勾在垃圾桶邊。被告人然後回到床上,坐在原本位置,X則繼續坐在枕頭上,當時好像在整理衣服,但是被告人沒有留意到她在弄什麼,兩人然後對坐著閒話家常。 67.本席認為,以下是其中一個解讀陪審團裁決的可能角度。陪審團肯定X當時已醉得沒有能力作出任何選擇,在這情況下她也不可能是同意性交,而且陪審團肯定被告人知道X不同意性交,或罔顧X是否同意, 並同時肯定被告人當時不是合理地相信X同意性交。在這解讀角度下,陪審團可以相信被告人有關曾經佩戴安全套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但同時肯定控方成功證明所有罪行元素,兩者可以共存,與有罪裁決沒有抵觸,因為在以上提及的證據下,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雖然X的確不同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但是基於她當時受酒精影響程度達至沒有能力作出任何選擇,加上她供詞中提及的精神及心理上的「震驚」及「恐懼」狀態,X有可能錯誤記憶或理解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 68.既然有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合理推論,本席認為在公平大前提之下,被告人應該在對他有利的事實基礎上被判刑,因此不以被告人有可能沒有使用安全套為加重罪責因素。 減刑因素 69.本席考慮被告人過去孜孜不倦地進修,一直努力工作,對社會有貢獻,擁有正面良好品格,減刑3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70.退一步考慮,本席認為刑期可以正確反映本案中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刑期公平、公正,並足以平衡所有涉案元素。 71.被告人判監5年6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莊文欣女士代表 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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