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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43/2020 & DCCJ 372/2021 [2025] HKDC 1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443號和民事訴訟2021年第3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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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前言 1.此聆訊乃本合拼案件中反申索之審訊,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於2024年10月8日所發出之命令進行。[1] 2.原告人在聆訊中缺席。在考慮被告人代表陳詩穎小姐在庭上的陳述以及法庭致當事人日期為2025年6月26日之信件,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獲充分通知審訊日期,此聆訊因此可以在原告人缺席之情況下進行。 B. 背景 3.原告人為一間於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專門提供基因檢測、診斷測試、科研及相關服務。被告人為一間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服務範圍包括提供公關服務,以協助策劃及舉辦專業活動。 4.約於2019年12月,原告人研發出一種用於檢測人類血液樣本中新型冠狀病毒之快速測試套裝(下稱「該測試套裝」)。 5.於2020年5月初,原告人委託被告人籌辦一場於香港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下稱「該發佈會」)。該發佈會旨在向傳媒及相關人士介紹該測試套裝,並展示其準確性及快速檢測能力。 6.被告人隨後於 2020 年 5 月 6 日向原告人發出提供有關服務的報價單(下稱「報價單」)。 報價單記載了該發佈會將於2020年5月8日舉行。 7.於 2020年5月11日,該測試套裝在美國食物藥物管理局 (下稱「FDA」)完成註冊。 8.於2020年5月20日,原告人簽回報價單,並同意委聘被告人擔任該發佈會之活動統籌,該發佈會日期亦延至2020年5月21日。 9.根據報價單條款,雙方同意由被告人全面負責策劃、籌備及管理該發佈會,其職責包括活動構思和設計、活動製作及場地佈置、撰寫新聞稿、發送新聞稿予傳媒、邀請傳媒、以及流程安排與管理。原告人則須按報價單所列項目支付約定服務費港幣$150,000。服務費其中50%於簽署報價單時支付,餘下50%於舉辦活動日前支付完畢。 10.該發佈會於2020年5月21日在旺角舉行。 11.該發佈會結束後,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具要求支付報價單所列金額的發票。然而,截至審訊日期,原告人仍未支付報價單所列任何款項。 C. 被告人案情 12.根據被告人存檔之反申索書,被告人主張其已按報價單上之條款履行一切有關義務,包括於2020年5月21日順利舉行該發佈會。然而,截至審訊日期,原告人仍未向被告人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合約付款條款。因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報價單上之約定服務費港幣$150,000,並支付利息、訟費以及法庭認為適當的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 D. 原告人案情 13.根據原告人存檔之反申索答辯書,原告人主張被告人有下列違約行為,並據此拒絕支付約定服務費:
14.儘管提出了上述指控,原告人並未列明因上述聲稱被告人違反報價單之行為而遭受的具體損失金額,亦從未主張雙方之合約因上述聲稱的違約行為而被終止。 E. 證據及事實裁定 15.被告人傳召了三名證人作證,分別為關志康先生(起初介紹被告人予原告人的中間人)、陳玉寧小姐(該發佈會的主持人)以及陳詩穎小姐。這三位證人在庭上對其證人陳述書內容作出必要修正後,均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作為本案證據。 16.雖然原告人提交了一份梁焯耀的證人陳述書,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而梁焯耀先生亦沒有出庭採納其陳述書的內容作為本案證據。因此,本席不會採納梁焯耀的證人陳述書為呈堂證據: HKCP (2025) §§38/2A/13-14。 17.根據被告人代表陳詩穎小姐的證供:
18.根據陳玉寧小姐的證供,於2020年5月6日,她接受陳詩穎小姐的邀請擔任該發佈會的主持。她其後曾接獲陳詩穎小姐通知,指該發佈會需要延後,最終知道發佈會將於2020年5月21日舉行。在該發佈會當天,陳玉寧小姐約於12時抵達場地。直至約12時35分,陳詩穎小姐告知有關人士發佈會場地活動室內座位已滿,如無異議發佈會可提前開始。約12時40分,該發佈會正式開始,並約於1時15分結束。 19.根據關志康先生的證供,他的角色只是最初向原告人介紹被告人的服務的中間人和和出席了該發佈會。在該發佈會當日,關先生見到場內坐滿人,包括多位記者。而陳詩穎小姐亦在活動室外盡力安排各項工作。在發佈會結束後,陳詩穎小姐通知他一共有12家傳媒到場,就產品發佈會而言,屬相當成功。關先生後來獲悉原告人尚未依報價單向被告人支付有關費用,因此他聯絡了原告人代表石子信先生查詢其尚未付款之原因。石先生向關先生解釋他上司對被告人提供的服務有所不滿。關先生回應指由於服務已經提供,原告人應該付款,如不滿被告人的服務質素,充其量下次可不再聘用被告人。當時石子信先生僅表示會向公司商討此事。 20.在考慮被告人證人證供與一切相關文件證據,且在原告人未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21.儘管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合約,原告人卻沒有出庭提供任何事實證據支持。故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在狀書中對被告人作出的各項指控。 F. 分析 22.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權根據報價單收取服務費時,首要問題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有效合約,及被告人是否已依合約妥善履行相關工作。 23.根據上述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這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 24.至於原告人對被告人服務質素的各項指控,如本席上述裁定,在審訊中原告人沒有舉證證明被告人曾違反合約。 25.無論如何,鑑於原告人未曾在狀書中主張其因為被告人的聲稱違約行為而終止雙方合約,因此原告人在報價單下須支付約定服務費的合約義務不會受到影響。 G. 判決 26.基於上述,本席現判決被告人在反申索勝訴,頒令如下:
27.就訟費而言,本席認為反申索的訟費應隨結果而定,故此進一步命令原告人須承擔並支付被告人與反申索有關之所有訟費(包括之前任何保留待決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一致,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代表陳詩穎小姐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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