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佑敏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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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2承認控罪1至3,D3承認控罪2至4,而D4則承認控罪4,眾人均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而針對D1及D2的控罪4則留法庭存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56/2025[2025] HKDC 17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6/2025

[2025] HKDC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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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佑敏 (第一被告人)
  郑传勇 (第二被告人)
  董恩代 (第三被告人)
  柯亨金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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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5年10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趙振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芊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3]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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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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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D1及D2承認控罪1至3,D3承認控罪2至4,而D4則承認控罪4,眾人均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而針對D1及D2的控罪4則留法庭存檔。

案情

控罪1(針對D1及D2)

入屋犯法罪:地點為博林軒22A

2.林女士為該單位租客,於2024年11月27日早上1時離開單位,單位完好無缺。直至晚上10時回家,發現單位內一個斜孭袋內有現金4,500元及一隻價值50,000元的歐米茄手錶不見了,故報警處理。

單位內閉路電視所見

3.於客廳的閉路電視拍下以下影像:

(i) 11月27日早上2時43分,D1進入單位,D2則留守在大門外,2人均手持電筒及戴上手套;

(ii) D1在單位內查看物品,於2時46分D1把背囊帶走。於2時47分返回單位內並放下背囊,接着便拿走了一個斜孭袋。於2時50分D1把斜孭袋放回單位內,及後D1拿走了一隻手錶;

(iii) 於2時53分,D1及D2離開上址。

控罪2(針對D1至D3)

入屋犯法罪:地點為曾榕大廈3E室

4.謝先生為該單位的業主,而該單位大門外有一閉路電視,每當有人在門外停留或徘徊便會自動攝錄。

5.於2024年11月29日早上5時,閉路電視拍下以下影像:

(i) 早上3時43分,D1至D3攜着手套,由防火門到達3樓。D1及D3戴上手套,D2右手則拿着螺絲批:三人四處張望。其後,D3站在3F室門前約20秒,其間把手伸向門鎖;

(ii) 早上3時44分,D3站在3E室門口前面,察看門鎖約1分鐘;

(iii) 早上3時47分,D2一邊戴上白色手套,一邊走近3E室大門。接着,他把手伸向門鎖,察看門鎖約1分鐘,並探聽3E室內有沒有聲音;及

(iv) 早上3時48分,D2及D3站在3E室門前交談,但沒有進入3E室。D1站在樓梯附近,觀察四周環境。

6.上述提及的3E及3F室的住戶確認單位沒有損失或損壞。

控罪3(針對D1至D3)

入屋犯法罪:地點為曾榕大廈6D室

7.業主為胡先生,而該單位大門外有一閉路電視,每當有人在門外停留或徘徊便會自動攝錄。

8.於2024年11月29日早上8時,閉路電視拍下以下影像:

(i) 同日早上4時09分,D1及D3在察看6樓F室(“6F室”)的門鎖。D3把手伸向6F室鐵閘,D1則在旁觀察D3。同時,D2右手拿着膠薄膜,正在察看6D室門鎖,隨後把右手伸向該門鎖;

(ii) 早上4時10分,D2從6D室大門走開,站在走廊;

(iii) 早上4時11分,D1走近6D室大門,D3跟隨他。D1從右後褲袋拿出工具,並把右手伸向門鎖。約20秒後,D1走開,沒有進入6D室。此時,D1左手正拿着膠薄膜;

(iv) 早上4時12分,D3把一串百合匙交給D1,並把右手伸向6D室門鎖。D3觀察該門鎖最少兩分鐘;

(v) 早上4時15分,D1及D3開始經防火門離開走廊,但D2向二人招手。D1及D3隨即折返走廊;

(vi) 早上4時16分,D3再走近6F室鐵閘,企圖打開鐵閘,但不成功;及

(vii) 早上4時18分,D1至D3經防火門離開6樓走廊。

9.上述提及的6D及6F室,戶主確認沒有損失。

控罪4(針對D3及D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10.202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警方據報採取拘捕行動並於旺角把D1至D4及另1名男子拘捕,並在D1至D4身上搜出:

D1

D1手持的黃色袋中檢獲一個螺絲批。

D2

D2的黑色背囊中檢獲一串共9條百合匙及一個載有鋁箔紙卷的膠盒。

D3

(a) D3的右前褲袋內檢獲:

(i) 一串共8條百合匙;及

(ii) 一串共3條百合匙。

(b) D3的右後褲袋內檢獲一個透明膠盒的開鎖工具,載有:

(i) 六支橙色柄金屬開鎖工具;

(ii) 兩支紅色柄L形金屬開鎖工具;及

(iii) 兩支Z形金屬開鎖工具;

(c) D3的灰色背囊內檢獲:

(i) 一對灰色防滑手套;及

(ii) 一支10.4厘米的電筒。

D4

在D4的卡其色袋內檢獲:

(i) 一個透明膠盒,載有40條鋁箔紙卷;

(ii) 一個橙色膠盒,載有87條鋁箔紙卷;及

(iii) 一支11厘米長的電筒。

D1至D4在錄影會面道出

11.D1表示,他與D2至D4相識,他們是同鄉。四人一同經珠海進入香港;及D4表示,他與D1至D3不是很熟稔。

12.出入境紀錄顯示,在2024年11月24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26分,D1至D4經港珠澳大橋進入香港。

求情及判刑

D1

13.D1現年39歲,湖北出身,國內中一程度。與母親、妻子及一名4歲女兒在湖北同住,被捕前失業。他並沒定罪紀錄。

14.辯方求情指,D1雖是伙同犯罪,但作案手法簡單,亦沒用上重型工具,並非精心策劃,控罪2及3均沒財物損失。

D2

15.D2現年40歲,沒定罪紀錄。他只得小學教育,現已離異,育有一名11歲女兒。來港前家住湖北,和父母及女兒同住,有時在老家雞場工作,日薪200元人民幣,有時擔任建築工人,月薪約3,000元人民幣,亦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雙親亦健康不佳,需持續醫療照顧。

16.D2指犯案皆因隨波逐流,及經濟原因。事緣D2在家鄉認識了一名叫明平友的人“明氏”,明氏提議到香港遊玩,其後便會合D1、D3及D4,但D2當時並不認識D1及D3,及後來到香港而明氏卻提議香港很富裕,可嘗試入屋盜竊賺錢。

D3

17.D3現年39歲,沒定罪紀錄。D3已婚,和妻子育有1兒1女,他只有中三程度,在國內從事建築工作,用入約7,000元人民幣。

18.D3指是次犯案只是一時貪念及錯判,現已深感後悔不再重犯。

D4

19.D4現年39歲,沒定罪紀錄。D4現已離異,育有一名17歲兒子,跟他住在湖北,其父母已離世,和兒子相依為命。

20.D4只有小學程度,在湖北服裝廠打工,好景時可賺取每月7,000元人民幣,他更於2015年花了20多萬買了房子,更為了兒子前途供他上了私立高中,光是學費補課,一年也用上40,000多人民幣,可惜好景不常,因貿易戰而令工廠生意下跌,不得不南下找工。

21.約案發前一個多月,南下到珠海找工,並認識了同鄉明平友“明氏” 。及後明氏提議到香港遊玩數天,而到出發日才知悉明氏帶了D1至D3數名同鄉一起,但D4當時並不認識他們。

22.D4指當天犯案因不好意思推搪其他被告而把物品帶在身上,雖他知道相關物品用以犯法,但他非有犯法的想法,就這本席明言並不接納,而辯方亦指不再堅持此說法及不用紐頓聆訊。

量刑考慮

23.就住宅的量刑指引為3年起點,這點各大律師也沒異議。再者,各大律師也沒有逃避本案確有加刑因素存在,控罪1至3均乃伙同犯案,而3罪也是短時間內連續干犯。

24.當然,本席亦沒忽略如辯方所指,控罪2及3並沒有實際損失,更重要的是他們均認罪及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25.就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本席考慮到他們均沒定罪紀錄及控罪2及3並沒實際損失,即使他們是連續及伙同犯案,本席並不打算把量刑起點調高,3項控罪均以3年為起點,認罪下給予3分1扣減,判處24個月監禁。

26.而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品,本席留意相關物品的數量及性質,若不是警方精準情報分析及迅速行動的話,還不知會有多少巿民或單位成為受害目標,考慮了辯方呈上的張偉達一案[1],就控罪4本席以18個月為量刑,認罪下給予3分1扣減,判處12個月監禁。

27.餘下的是,量刑總體性原則的考慮。於Wong Yik Sun[2]一案,在這案件中,該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最終法庭將其中一項罪行之8個月分期執行,共30個月,上訴庭並沒干預。

28.參考了上述案件,以其中8個月作分期亦為適當考慮,當然,本案D1至D3均涉及3項控罪,故亦應有進一步下調空間。

D1及D2的判刑

29.控罪1,24個月監禁,而控罪2及3其中6個月和其餘控罪分期,D1及D2即共判處36個月監禁。

D3的判刑

30.控罪2,24個月監禁,控罪3其中6個月和其他控罪分期,而控罪4,因刑期較入屋犯法罪輕,故其中4個月和其餘控罪分期,即共34個月監禁。

D4的判刑

31.就D1至D3,因他們受惠於沒定罪紀錄的原故而刑期有所調整,為了反映這因素,故本席亦酌情把刑期進一步下調1個半月。就控罪4,判處D4 10個月15天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22/2022

[2] CACC 24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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