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佑敏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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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2承認控罪1至3,D3承認控罪2至4,而D4則承認控罪4,眾人均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而針對D1及D2的控罪4則留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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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6/2025 [2025] HKDC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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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序言 1.D1及D2承認控罪1至3,D3承認控罪2至4,而D4則承認控罪4,眾人均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而針對D1及D2的控罪4則留法庭存檔。 案情 控罪1(針對D1及D2) 入屋犯法罪:地點為博林軒22A 2.林女士為該單位租客,於2024年11月27日早上1時離開單位,單位完好無缺。直至晚上10時回家,發現單位內一個斜孭袋內有現金4,500元及一隻價值50,000元的歐米茄手錶不見了,故報警處理。 單位內閉路電視所見 3.於客廳的閉路電視拍下以下影像:
控罪2(針對D1至D3) 入屋犯法罪:地點為曾榕大廈3E室 4.謝先生為該單位的業主,而該單位大門外有一閉路電視,每當有人在門外停留或徘徊便會自動攝錄。 5.於2024年11月29日早上5時,閉路電視拍下以下影像:
6.上述提及的3E及3F室的住戶確認單位沒有損失或損壞。 控罪3(針對D1至D3) 入屋犯法罪:地點為曾榕大廈6D室 7.業主為胡先生,而該單位大門外有一閉路電視,每當有人在門外停留或徘徊便會自動攝錄。 8.於2024年11月29日早上8時,閉路電視拍下以下影像:
9.上述提及的6D及6F室,戶主確認沒有損失。 控罪4(針對D3及D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10.202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警方據報採取拘捕行動並於旺角把D1至D4及另1名男子拘捕,並在D1至D4身上搜出:
D4 在D4的卡其色袋內檢獲:
D1至D4在錄影會面道出 11.D1表示,他與D2至D4相識,他們是同鄉。四人一同經珠海進入香港;及D4表示,他與D1至D3不是很熟稔。 12.出入境紀錄顯示,在2024年11月24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26分,D1至D4經港珠澳大橋進入香港。 求情及判刑 D1 13.D1現年39歲,湖北出身,國內中一程度。與母親、妻子及一名4歲女兒在湖北同住,被捕前失業。他並沒定罪紀錄。 14.辯方求情指,D1雖是伙同犯罪,但作案手法簡單,亦沒用上重型工具,並非精心策劃,控罪2及3均沒財物損失。 D2 15.D2現年40歲,沒定罪紀錄。他只得小學教育,現已離異,育有一名11歲女兒。來港前家住湖北,和父母及女兒同住,有時在老家雞場工作,日薪200元人民幣,有時擔任建築工人,月薪約3,000元人民幣,亦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雙親亦健康不佳,需持續醫療照顧。 16.D2指犯案皆因隨波逐流,及經濟原因。事緣D2在家鄉認識了一名叫明平友的人“明氏”,明氏提議到香港遊玩,其後便會合D1、D3及D4,但D2當時並不認識D1及D3,及後來到香港而明氏卻提議香港很富裕,可嘗試入屋盜竊賺錢。 D3 17.D3現年39歲,沒定罪紀錄。D3已婚,和妻子育有1兒1女,他只有中三程度,在國內從事建築工作,用入約7,000元人民幣。 18.D3指是次犯案只是一時貪念及錯判,現已深感後悔不再重犯。 D4 19.D4現年39歲,沒定罪紀錄。D4現已離異,育有一名17歲兒子,跟他住在湖北,其父母已離世,和兒子相依為命。 20.D4只有小學程度,在湖北服裝廠打工,好景時可賺取每月7,000元人民幣,他更於2015年花了20多萬買了房子,更為了兒子前途供他上了私立高中,光是學費補課,一年也用上40,000多人民幣,可惜好景不常,因貿易戰而令工廠生意下跌,不得不南下找工。 21.約案發前一個多月,南下到珠海找工,並認識了同鄉明平友“明氏” 。及後明氏提議到香港遊玩數天,而到出發日才知悉明氏帶了D1至D3數名同鄉一起,但D4當時並不認識他們。 22.D4指當天犯案因不好意思推搪其他被告而把物品帶在身上,雖他知道相關物品用以犯法,但他非有犯法的想法,就這本席明言並不接納,而辯方亦指不再堅持此說法及不用紐頓聆訊。 量刑考慮 23.就住宅的量刑指引為3年起點,這點各大律師也沒異議。再者,各大律師也沒有逃避本案確有加刑因素存在,控罪1至3均乃伙同犯案,而3罪也是短時間內連續干犯。 24.當然,本席亦沒忽略如辯方所指,控罪2及3並沒有實際損失,更重要的是他們均認罪及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25.就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本席考慮到他們均沒定罪紀錄及控罪2及3並沒實際損失,即使他們是連續及伙同犯案,本席並不打算把量刑起點調高,3項控罪均以3年為起點,認罪下給予3分1扣減,判處24個月監禁。 26.而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品,本席留意相關物品的數量及性質,若不是警方精準情報分析及迅速行動的話,還不知會有多少巿民或單位成為受害目標,考慮了辯方呈上的張偉達一案[1],就控罪4本席以18個月為量刑,認罪下給予3分1扣減,判處12個月監禁。 27.餘下的是,量刑總體性原則的考慮。於Wong Yik Sun[2]一案,在這案件中,該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最終法庭將其中一項罪行之8個月分期執行,共30個月,上訴庭並沒干預。 28.參考了上述案件,以其中8個月作分期亦為適當考慮,當然,本案D1至D3均涉及3項控罪,故亦應有進一步下調空間。 D1及D2的判刑 29.控罪1,24個月監禁,而控罪2及3其中6個月和其餘控罪分期,D1及D2即共判處36個月監禁。 D3的判刑 30.控罪2,24個月監禁,控罪3其中6個月和其他控罪分期,而控罪4,因刑期較入屋犯法罪輕,故其中4個月和其餘控罪分期,即共34個月監禁。 D4的判刑 31.就D1至D3,因他們受惠於沒定罪紀錄的原故而刑期有所調整,為了反映這因素,故本席亦酌情把刑期進一步下調1個半月。就控罪4,判處D4 10個月15天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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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