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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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2日,在香港九龍灣彩盛里彩興苑C座停車場出閘口,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TANPR0UD的私家車。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她不服,現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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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9/2024 [2025] HKCFI 4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7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30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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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2日,在香港九龍灣彩盛里彩興苑C座停車場出閘口,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TANPR0UD的私家車。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她不服,現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主要依頼於案發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 (P1)、案中一電單車司機高健朗先生 (PW1) 的供詞及其提供的行車紀錄片段 (P2) 和相片 (P3)。 3.該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P1的相關内容可描述如下:
4.PW1的行車紀錄片段P2的相關内容可描述如下:
5.裁判官總結PW1的證供時,指PW1駕駛電單車尾隨上訴人的私家車準備出閘,兩車相繼停下,電單車的車頭與私家車的車尾相距約16吋,但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倒後行駛,其右車尾撞到PW1電單車的車頭後再駛前。相片P3 (1-3) 顯示電單車的車頭殼鬆了、車頭避震器漏油及前車輪軸承損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她對自己駕駛其私家車向後駛並與PW1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之事沒有爭議,她亦同意電單車在她倒後之前已停下,但她在透過對講機與管理員溝通時,被告知要向後駛少許,好讓可從閘口鏡頭看到其車牌號碼。上訴人稱自己已觀察左、中、右的倒後鏡及回頭查看盲點,皆看不到後方有車,才向後駛。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合情合理,亦獲片段支持,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 8.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而拒絶接納。從相關片段可見,PW1的電單車亮著車頭燈,尾隨上訴人的私家車,並停在私家車的右後方。從電單車停下至碰撞發生歷時約5秒,上訴人辯稱在倒車前曾觀察左倒後鏡及回頭查看盲點,但都看不到PW1的電單車,並不可信。若果她真的如她所說曾望左、中、右的倒後鏡,她必然會看見後方PW1的電單車。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向後駛前至碰撞發生時都一定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定她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指她「已在倒車時,證人繼續駛向前面,沒有留意前面的車輛,是跟車太貼」。 答辯人的陳詞 10.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正確考慮了案中證據並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沒有作過她所辯稱的觀察,她所聲稱曾觀察倒後鏡及回頭查看的動作在有關片段中都不顯見,她現在的上訴理由,即聲稱PW1在上訴人倒車時繼續駛前,更與其原審作供時的說法互相矛盾,故懇請法庭駁回本上訴。 本席的決定 11.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2.本席已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包括PW1及上訴人於審訊時的說法,特別是涉案停車場的片段 (P1) 及PW1的電單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2),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上述相同的結論。上訴人現在聲稱是PW1駛前而跟車太貼引致碰撞,與上訴人證供不符,更不獲相關片段支持,該說法沒有理據,不能成立。本席確信案中有關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勞泳珊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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