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C.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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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全部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77/2024[2025] HKDC 15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7/2024

[2025] HKDC 1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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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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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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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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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1.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全部控罪。

2.該四項控罪均涉及一名17歲的女證人,在審訊中稱為X。被告是X的養父。案發期間由2016年夏天開始,當時X是9歲,直至2023年2月10日,而X已介15歲。

3.審訊時控方傳召兩名證人,X及學校社工曾裕彤(PW2)。X作供時是17歲,控方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79C條,呈遞X在2023年3月28日與一名社會福利署社工及一名女警在警務處家居錄影室進行的會面錄影紀錄為本案的證據,同時根據條例第79B條,X在審訊時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四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就四項控罪答辯。

5.被告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辯方案情是X所提出的指控根本從沒發生。

控方案情

6.根據同意案情P5,X在2007年6月出生,被告是X的養父,雙方沒有血緣關係。案發地點全都是X與被告一起居住於控罪書上所指的單位(下稱「單位」)。審訊時呈遞了展示單位內環境的相片冊P2及草圖P3。

7.P2及P3顯示單位內有兩間睡房,其中一間睡房內有雙人睡床,另一睡房則設置雙層碌架床。案發初期X與母親、被告及同母異父的妹妹同住,妹妹由於X作供時未夠18是被告的親生女兒;她們的母親後來搬離單位。

8.由於X在作供時未滿十八歲,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並獲法庭許可,提供了X在2023年3月28日11時21分至12時54分,與社會福利署社工湯美芬及及女偵緝警員17483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作為本案證據,並呈堂為證物P4。

控罪一

9.X在P4講述在2016年夏天,她當時年約9歲並就讀小學四年級。晚上她與被告同睡於上層碌架床,妹妹及母親則同睡於另一房間的雙人床。X指某晚她與被告同睡至凌晨時,她睡在床的外側,面向房門及背對着被告。她突然醒來感到被告用右手攬着她右邊的腰部,並沿着她身體向上移動,直至右手掌直接放在X的右胸上。X問被告在做什麼,X忘記了被告的部份回應,只記得他曾對她說「小心我插你。」X問被告這是什麼意思,對方回應「你大個就知道㗎啦。」X嘗試反抗撥開對方的手,但並不成功。X當時身穿短袖衫及短褲,被告是隔着衣物觸摸X的腰及胸部。就被告的觸摸,X沒有感到痛楚但覺得不舒服。X又指當時與被告同睡時共蓋一張被。

控罪二

10.事發在2019至2020年間,當時X就讀中學一年級或二年級,約12歲。案發時X與被告同睡於相同睡房的碌架床的下層。X的母親及妹妹則仍睡在另一睡房。某天晚上凌晨時分,X與被告同睡時突然痛醒,並感到被告用左手手指隔着她的長褲及內褲撩動她的陰部,使她陰部外及裏面有痛楚,維持了大概2至3分鐘。

11.X感到驚慌並哭泣,被告發現X醒來後,對她說了一番話,但X未能詳細記起被告說話的全部內容,只記得他曾表示想離開,又表示自己壓力很大等說話。

控罪三

12.至2022年夏天,X大約15歲及就讀中學三年級或四年級時,她與被告及妹妹一同睡在另一間房間的雙人床上,當時X的母親已搬離。某晚凌晨時分,X睡覺時感到被告用手「擝」起X的內衣並伸手摸她的胸但不成功,只觸碰到X胸部以下近肚的位置,被告跟着便轉身就背向X,過程中雙方沒有對話,X感到不舒服及嘔心。就這次指控,X同意沒有對社工提及,只是在錄影P4時才記起。

控罪四

13.在2023年2月10日,X已15歲。當她與被告及妹妹同睡在雙人床時,感到被告從後用手扯她當時穿着的灰色長褲,以致長褲連內褲退至半個臀部以下的位置。被告用手隔着衣服觸碰X的背部。她假裝睡醒並起身上洗手間並乘機把褲子整理及綁緊。侵犯過程中她與被告沒有對話。當時X未能肯定被告確實作出如此行為。直至案發後不久,當她與被告吵架時,被告承認曾乘X睡覺時除下她的褲子,又表示這樣做是為了「嚇」她。

14.X的母親在2021年聖誕節時份因病入院,及後便搬離單位。X在2023年3月與校內社工會面時,向社工講述被告侵犯她的事件。案件隨後轉介警方作調查。被告於2023年3月28日,被警方拘捕。在P4中,X提及她曾向社工講述有關控罪一,二及四的事,但在P4內X未有具體提及她如何向社工講述事發經過。

15.盤問時,X承認與親生母親並不親密,她指母親既不工作,也不照顧她姊妹倆。母親在X就讀初中時離開家庭,留下她及其妹妹由被告照顧。X指被告被拘捕後,她的母親與其男朋友搬回單位同住了一段時間,及後由於母親因債務問題,只留下X並再次與男朋友及妹妹離家,後來透過社工安排X到寄養家庭居住,而X與母親及妹妹失去聯絡。X承認與被告原本一直關係良好,直至她在2022年12月開始結交男朋友,與被告關係開始惡化。

16.X承認自初中開始與學校社工會面,其中包括社工郭姑娘,但在案發時郭姑娘因產後休假,而接觸另一名學校社工曾裕彤姑娘。X表示自己學業成績屬中上,生活尚算平穩,人際關係方面亦屬良好,所以沒有特別需要郭姑娘協助處理的問題,一般與她傾談都是有關與家人相處及校園生活的情況。

17.當被問及在母親未離開家庭前,為何不把被告侵犯她的行為告訴母親。X回答表示與母親關係疏離,母親未必會相信她。X又解釋直至中三也不向社工透露有關被告侵犯她的事,因為當時母親已離家,被告亦負責照顧她,因此X害怕揭發了事情,她與妹妹會失去依靠。但及至控罪四發生後,X擔心被告的行為變本加厲,甚至嘗試除下她的褲子,為防止被告對她作出更嚴重的非禮行為,因此決定把事情向社工透露。

18.辯方亦盤問X與她母親的妹妹(阿姨)的關係,X指與阿姨的關係較與母親好,中學後開始有較多接觸,但對方工作繁忙,只能不定期見面,並在緊急時候才會找阿姨。她沒有在發生控罪所指的事件後向阿姨透露也是擔心事情揭發了她與妹妹不再有人照顧。

19.X指她在就讀小學時已遷進單位,但確實年份卻不清楚。她自小學起已與被告同睡,因對方表示不想與X的母親同床。X不同意辯方所指X小學時是自己單獨睡覺,從沒有與被告同睡一牀。X否認對被告沒有感情,只利用對方給予資源上的支持。X表示直至中學才從阿姨口中得知被告並非親生父親,當時感到很震驚。X同意被告知道她拍拖後,雙方關係變差,並曾停止為她支付生活費,也曾把她趕走。後來才容許X返回單位並與被告及妹妹同睡雙人床。X否認受阿姨唆擺而捏造對被告的指控,而目的是為了把被告趕出單位。

20.X又指控罪三是錄取P4時才想起這件事。但不清楚事發時是否已知道被告並非親生父親。她當時穿着內衣及胸圍,並指被告的手已「攝」入內衣並嘗試把胸圍扯下,卻沒有成功。她當時沒有驚動妹妹,因為不想把她吵醒。

21.PW2曾裕彤是X的學校社工,曾對X作輔導工作。她的證供是有關X在2023年3月27日就第四項控罪向她所作的新近投訴。她說X告訴她在二月初一個晚上睡覺時,被告除了她的褲子及內褲,說當時以為是發夢便穿好褲子,但不久被告又再次除她的褲及內褲。X對PW2說後來被告向X承認曾這樣做,因為想「嚇」她。PW2又指X再向她提及小學四年級時,被告曾觸碰她的胸部並說出「小心我插你」及「長大便會明」這些說話。此外又提及被告曾隔着褲子觸摸X的下體。曾姑娘隨後安排報警。

辯方案情

22.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現年48歲,接受教育至小學一年級程度。16歲起從澳門到香港從事跟車工作。自19歲起從事印刷技工接近30年。約在2013年,他與X的母親及兩名女兒入住單位,被告承認他沒有參與申請單位。他指自2013年起一直與X的母親及小女兒同睡在雙人床,而X的母親安排X睡在另一房間的碌架床,所以被告的說法是在小學時期從沒有與X一同睡覺。2019年3月他因工傷在大陸住了兩個多月,期間只偶爾返回單位。回港後,因與X的母親關係不佳,自己睡在碌架床,而X與妹妹及X的母親則睡在雙人床。但後來X指母親晚上使用手提電話騷擾她睡覺,為免影響學業,便與被告同睡碌架床。

23.X的母親自2019年年尾聲稱有病住院後便沒有回單位居住,被告亦聯絡不上她。被告向X及小女兒表示可以繼續照顧她們,但她們需遵守兩項條件:不要向被告說謊及未到合適的時候不可以拍拖,因他不想處理女兒因拍拖所產生的問題。他表示兩名女兒亦同意遵守這些條件。

24.被告又聲稱在2022年8月,X的母親及阿姨在晚飯後叫被告搬離單位,因X的母親想回來居住。被告叫X的母親嘗試回家兩天照顧兩名女兒,但她回來一天後又再搬走。直至2022年12月聖誕節左右他發現X拍拖,對方否認,被告責罵X又停止給她生活費。但X仍堅持要拍拖,雙方便互不瞅睬。隨後X離開單位由母親照顧,X離開前向被告表示阿姨會對付被告。被告說一天後,X與阿姨回來並表示X不會再拍拖,希望可以返回單位居住,被告同意。被告指X提出自己在碌架床的房間單獨睡覺,被告亦同意,但一星期後,X要求妹妹陪她同房,於是X睡在上格床而妹妹睡在下格床。被告指這安排由2023年1月直至被捕都是如此,因此被告指控罪四所指他三人同睡雙人床的情況絕對沒有可能發生。

25.被告否認干犯控罪一至三,亦沒有向X說過「小心我插你」、「大個就知」及「不如我搬走」之類的說話。被告指與X的關係在X未拍拖前一直都是很好。

26.被告在盤問時同意在2019年是X睡在碌架床,被告因不想再與X的母親同房,便與X同睡碌架床,但被告否認干犯控罪二及對X說自己壓力很大。他亦同意在2022年起與X及X的妹妹三人同睡雙人床。 

一般法律指引

27.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就每項控罪各個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無須證明自己是清白。雖然被告無需證明任何事情,但在本案中他選擇作供,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便構成疑點。即使本席拒絕接被告的證供,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在於控方,並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28.本案涉及四項控罪,本席緊記必須分開及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的證據,就每一項控罪作獨立的裁決。

29.X針對被告的證供是一對一的性罪行指控,本席特別自我提醒有關此類型的指控容易提出,卻難於反駁。雖然單一證人的口頭供詞足以成為定罪的證據,但本席必須小心及嚴格地審核X的證供,以及在完全信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下,及在其證供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才可以接納她所說的為事實。

30.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和79C條,本案的證人X採用電視直播方式作供,經編輯的錄影會面的內容是主問證供。本席𧫴記這樣安排是基於控罪的性質及X的年齡,與被告在本案是否干犯控罪並無關係,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31.本席亦小心觀察每名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以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靠。不過本席清楚𧫴記,單憑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可靠標準,本席必須更加謹慎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以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32.另外X在事發後向曾姑娘所作的「新近投訴」同樣源自X,並非獨立證據,它的作用只在於顯示X的行為或說法一致,以考慮X證供的可信性。

猥褻侵犯罪

33.《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

……」

34.由於X在涉及四項控罪的關鍵時間均未滿16歲,她在法律上不能給予同意。控辯雙方也不爭議根據R v Court [1989] AC 28「猥褻侵犯」罪的元素及X未滿16歲,控方須證明的控罪元素包括:

(1) 被告蓄意觸碰相關事主;

(2) 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被告對相關事主的觸碰屬於猥褻;

(3) 被告是有意圖地以該方式觸碰相關事主,也就是說,是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屬於猥褻的方式。

35.本案的爭議議題不多,辯方的說法是被告從沒有干犯四項控罪所指的行為。被告的立場是為了把被告趕出單位,加上X與被告因X拍拖而令雙方關係惡化,X受阿姨的唆擺而捏造被告猥褻侵犯她的指控。

證據評估

36.辯方在審訊及結案陳詞時就X的可信性作出批評及質疑,可歸納如下:

(1) X在盤問時表現迴避,被問到不少事項都以「不知道」或「不記得」回應;

(2) 直至發生控罪四的指控,X一直沒有向人透露遭受侵犯的事;

(3) 即使X並非被告親生女兒,被告仍對她照顧有加,根本不可能對她作出侵犯行為;

(4) 就控罪一,X只記得被告說過的兩句說話不合常理;

(5) 就控罪二當晚,X記不清當時穿着長褲或是短褲;

(6) 就控罪三及四,被告不可能在X描述的情況下作出侵犯行為,因為有可能被X的妹妹發現;

(7) X沒有向曾姑娘提及控罪三,而她就被告干犯控罪四的情況與曾姑娘作供時所述有所不同。

37.本席謹慎地檢視X在P4及庭上的證供,也反覆考慮辯方大律師指可能有利於辯方的理據,及相關證供的內在可能性。然而,無論個別地或整體地考慮辯方的批評都沒有使本席對X作為證人的一般可信性產生疑問。原因如下:

(1) X在錄取P4時為15歲,案件更是在錄取P4後接近兩年才作審訊。她在錄影會面中講述9歲至15歲期間發生的事,加上每次被告是在X睡覺時作出侵犯行為。因此,就一些事項,由於事隔多時,X對猥褻侵犯時的細節,例如當時是穿長褲或短褲之類的事情有所模糊,並不出奇;

(2) X在P4內,清楚講述被告對她作出侵犯的情況;而在盤問時本席亦留意到X充分表現盡力及認真地回答辯方就各方面的提問,在沒有弄清楚問題或不肯定答案時也不會輕率回答;

(3) X在盤問時就一些問題,例如她的母親及其男朋友在被告被捕後住了多久才搬走、被告把X趕走時她住在哪裏等,以「唔記得」,唔清楚」或「冇印象」回應,但本席不認為X在迴避問題。首先這些並非在審訊中備受爭議的事項;事實上,X表現出她是盡力回答這些事項的前因後果。X的母親及其男朋友雖然搬回單位,但稍後兩人連同X的妹妹搬走,把X獨自留在單位,及後更因有人上門追債騷擾,以致X要離開單位,到寄養家庭居住。這些令X相對難堪的事實,都是她在相關的盤問議題內所作的證供。本席相信X確實只是忘記了他們住了多久才搬離單位等這些細節。X既然就這方面的事情已作詳細回答,又怎會單單迴避他們住了多久才搬走等這些相對無關痛癢的問題。此外,本席亦接納X確實忘記了當被告把她趕離家後,她在那裏留宿。同樣地,X既然坦白回答前往找阿姨,根本無需隱瞞是否在阿姨的家或其他地方留宿。觀乎X的作供過程,本席並不認為她是選擇性地作答,或在迴避一些對自己不利的問題;

(4) X就她為何接二連三忍受被告對他的侵犯,發生控罪一至三後也不向母親甚至社工投訴的解釋合情合理。控罪一發生時X只就讀小學四年級,甚至對被告向她所說「小心我插你」這句話亦未能理解。此外,X與母親的關係一直疏離,X的母親似乎不是負責任及稱職的母親,而就這方面辯方立場也一致。故此X認為母親未必會相信自己而一直沒有向她提出投訴甚為合理。同樣地發生控罪二及三的事件後,X沒有向學校社工或其他人投訴,是因為母親在發生控罪三前已離開家庭,只留下X及妹妹與被告同住,X亦多番強調怕揭發事件後有可能令自己及妹妹失去依靠。本席接納以X當時的複雜家庭狀況,作為一名無甚依靠的中學生,X的顧慮甚為實在,也相信這是她啞忍被告的行為的原因;

(5) X指被告第四次侵犯她,即嘗試除X的褲子,她因害怕被告會「變本加厲」,及「驚他會做更大非禮我的事」才向社工作出投訴的說法。根據X所講,被告就第四項控罪侵犯她的嚴重性確實比早前三次為甚,即涉及嘗試脫除衣物以致暴露身體私密部位,在此情況下,X指因為擔心被告的行為有可能繼續升級而作出具體的自救方法可謂合情合理;

(6) 本席亦接納X指控罪三是她在錄取P4時才記起的事實。根據X所述,就控罪三而言,被告沒有成功扯起她的內衣接觸她的胸部,相對侵犯的嚴重程度不及其他控罪,因此她未在較早前想起這事而告知社工曾姑娘提及並不為奇;

(7) 此外,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與X及其妹妹同睡在雙人床時侵犯X(即控罪三及四的指控)是否固有不可能的事。首先根據X的說法,被告之前已非禮了她兩次,而X都是沒有向他人透露;加上發生控罪三及四的事時,X的母親已離開了單位,因此在不少方面X需要依賴被告的照顧。既然X也會擔心揭穿了被告或把事情鬧大會對自己及妹妹有嚴重影響,本席認為被告作為成年人,必然也清楚箇中利害,知道可操控X。在這情況下,本席相信被告即使與兩名女兒同睡,他仍有恃無恐地侵犯X並非固有不可能的事。

38.辯方指X捏造指控的主要原因是X希望把被告趕離單位。首先,不爭的事實是被告根本並非單位的登記住戶,被告在盤問時同意,單位沒有他的「份」。證供顯示單位的正式登記住客為X,及其妹妹及母親。假如X或母親或阿姨要被告離開單位,根本無需大費周章,以極端的手段,甚至不惜冒着附上刑事責任的風險,捏造對被告的指控。

39.另外,假如X及或其他人誣蔑被告,無需作出四次不論時間上,地點上(即在不同睡房及或不同睡床)及情節上盡不相同的指控。本席認為如這些指控是捏造,X不會在發生控罪四時,表示未能即時認清到底是夢境或是真實,直至被告在與X吵架時透露曾除她的褲子嚇她, X才確認事情的確是如此發生。同樣地,如X捏造控罪一及二,她根本無需要指被告向她說了不少當時對她來說是莫名其妙或不明其意的說話。

40.X在審訊中多番提及母親對自己及妹妹疏於照顧,只有被告在資源上及身體力行地照顧她及其妹妹。即使沒有血緣,兩人的關係算是親厚。加上X重申不揭發X對她所作的事,主要考慮是顧及自己及妹妹的福祉。即使被告因X拍拖停止給予X生活費,又對X多加責罵,及曾趕她離家,X當時仍認為返回單位與被告居住對她更有益處。所以除非到了迫不得已的時候,即X所說為怕被告的行為會變本加厲,她才揭發被告對她所作的事。因此本席不認為X會捏造對自己有百般損害且毫無好處的指控。

41.本席亦細心考慮辯方指除了可趕走被告外,X誣蔑被告的另一動機是因對方反對X拍拖。X作供時指她的男朋友是學校同級的同學。本席相信即使被告反對他們交往,事實上也難於禁止X與男朋友見面或接觸。正如以上的分析,尤其考慮了X的特殊家庭背景,她不可能在冒着觸犯法律及損害自己各方面的利益的情況下誣蔑被告,以達到與男朋友繼續拍拖的目的。本席以上的分析,並非說明這必然指向被告有罪,而是着重於說明X沒有捏造對被告的指控的動機。

42.被告除了對侵犯X的行為一律否認外,他作供時亦指在X就讀小學時,她是單獨睡在碌架床,而被告與其他家庭成員則睡在另一睡房。當時X年紀尚小,任由她獨佔一個房間而其他三人則共住另一房間並不合理,本席認為被告這說法只是企圖與X保持距離。

43.此外被告指控罪四發生時X是獨自睡在碌架床,被告與小女兒則睡在雙人床。被告指這是因X拍拖被趕離家後再重返回單位的安排,而被告容許X回家的條件是她答應不再拍拖。X在盤問時亦同意被告容許她回家後,X先獨自睡在碌架床,後來才與被告及妹妹再一起睡在雙人床上。本席認為被告指發生控罪四時不是與X同睡的說法並不可信,其目的同樣地只是為了顯示自己沒有乘X睡覺時侵犯她,本席認為X所說的是控罪四發生時的睡床安排。而被告必然知道容許X獨自睡在一個房間有利於她繼續與男朋友聯絡,所以他隨後安排X與自己及/或妹妹同睡,以便監察X是否違背諾言。被告作供時態度亦處處迴避,本席不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4.至於X對曾姑娘所作的投訴,證供顯示X約在2023年3月23日向曾姑娘提及有關被告干犯控罪一、二及四的事。曾姑娘在作供時亦講述X對她就控罪一、二及四所作的投訴。首先,X向曾姑娘講述控罪一及二時,距離案發時達數年之久。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這是「新近投訴」,因此本席不會就曾姑娘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所作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45.至於控罪四,X對曾姑娘作出投訴距離案發時間只有一個多月,鑒於X的個人及家庭狀況,本席接納X是在首個合理機會的情況下盡快提出投訴,因此接納這是一項「新近投訴」。根據曾姑娘的證供,X就控罪四向她講述的內容,與X在P4內的描述不同。簡單來說,曾姑娘指X對她說當晚被告曾兩次扯下她的褲子;而X在P4內指出被告只對她作出一次這樣的行為。

46.關於這方面的分歧,首先X在P4內,就她如何對社工(相信為曾姑娘)提及案發經過只粗略地指「琴日同社工講咗」。至於細節如何,向X錄取P4的社工及女警均沒有作任何跟進提問。究竟X給了曾姑娘怎樣一個描述,涉及的詳情是什麼已無從稽考。亦即本席根本無法對比X現時就事件的描述與她向曾姑娘作出的描述是否一致。因此,本席不會就曾姑娘關於控罪四的「新近投訴」證供給予任何比重。但本席需說明在作出此裁決並非基於本席認為X及/或曾姑娘在控罪四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而只是基於以上提及證供上存有的空隙所致。

47.本席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內容,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在庭上分別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對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及內在可能性作出小心的評核。總括來說,本席認為X的證供是簡單直接、自然流露及合乎情理。本席在上文亦作分析,認為X沒有捏造證言的痕跡及理由,而她在盤問下亦未見有所搖動。本席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對她的證供給予全面比重。

48.就控罪一, 被告乘X睡覺時以手隔着外衣沿着X的身體移動,並直接放在X的胸上。X問被告在做什麼,他的回答包括「小心我插你」等說話。本席裁定被告這觸碰行為是蓄意。基於接觸的位置和環境,侵犯的性質無疑屬於猥褻,而被告當時亦必然意圖如此侵犯X,而非意外觸碰。正如前述,鑒於X直至控罪四都未滿16歲,她不可以同意被告如此侵犯她。事實上X也不同意有關侵犯,而被告亦必然知道X沒有同意。

49.就控罪二,被告乘X睡覺時用手隔着褲子撩動X的陰部,使用力度足以令X感到痛楚,X甚至哭出來,並在X郁動一下後被告才住手及對X說了一番話。本席裁定被告觸碰X是蓄意,而侵犯性質無疑屬於猥褻,他亦必然意圖如此侵犯X,而非意外觸碰。證據亦顯示X不同意有關侵犯,被告亦必然知道X不同意。

50.控罪三指被告在X睡覺時,伸手入X的內衣打算摸她的胸部,但X成功反抗,期間觸摸到X胸口以下接近肚的位置。本席裁定被告的觸碰是蓄意的。雖然被告最終成功觸碰的位置是X的肚部附近,但整體考慮了觸碰的事發經過、位置及性質,他的觸碰也是明顯猥瑣的,他亦必然意圖如此侵犯X,也清楚知道X對此並不同意。

51.及至控罪四,被告在X睡覺時從後扯下X的外褲及內褲至露出兩邊臀部以下的位置,而被告亦向X承認作出這行為。  被告的觸碰當然是蓄意。雖然被告聲稱扯下X的褲的目的是為了嚇她,但考慮了被告扯下X的褲至露出臀部這行為的性質,本席毫無疑問裁定這是猥瑣的觸碰,而被告亦意圖如此侵犯X,並清楚知道X不同意。

5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四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四項罪名全部罪名成立。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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