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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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內詳述案情,在此不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77/2024[2025] HKDC 19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7/2024

[2025] HKDC 1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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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C.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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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日期: 2025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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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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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內詳述案情,在此不贅。

罪行詳情

2.簡單而言,控罪指被告在2016年至2023年2月期間,四度猥褻侵犯女童X。被告是X的養父,雙方沒有血緣關係。

3.控罪一指被告在2016年的一個晚上,他與當時年約9歲的X晚上同睡時,被告把手沿着X的腰部向上移動,直至右手掌放在她的右胸上。

4.控罪二發生在2019至2020年間,當時X大約12歲。當晚X與被告同睡時,被告用左手手指隔着X的長褲及內褲撩動她的陰部約2至3分鐘,致使她感到痛楚。

5.控罪三指被告在2022年夏天的一個晚上,X在睡覺時感到被告用手「擝」起她的內衣並伸手打算摸向她的胸,然而被告不成功並只觸碰到X胸部以下接近肚部的位置。X當時約15歲。 

6.及至控罪四時,X已屆15歲。當晚她睡覺時感到被告用手從後扯下她穿着的長褲,以致長褲連內褲退至半個臀部以下的位置。

7.發生控罪四後X把事件告知學校社工,並由社工代為報案。

X的創傷報告

8.臨床心理學家在就事件對X的創傷評估報告內指出, X展現創傷後遺及解離症狀(PTSDand dissociative symptoms),專家認為X需接受全面及長期的心理治療。

被告背景及求情

9.被告現年49歲,有3次共5項項於1993至1995年的刑事定罪紀錄,罪行性質與本案無關。他在澳門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並於1998年開始任職印刷工人至今。

10.被告與X的母親曾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與X的母親在2010年誕下一名女兒。被告與X及該名女兒在案發時一同居住在涉案的公屋單位。

11.雖然上訴法庭沒有就「猥褻侵犯」罪定下判刑指引,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呈遞了一系列上訴法庭的案例以供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2008] 1HKLRD 546,HKSAR v ChenGuojin CACC 112/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S.P.CACC 300/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442。而在曾昭德案中上訴法庭指示處理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時所需考慮的一系列因素。 

12.本席在判刑前索取有關被告的精神及心理報告。根據這些報告,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被評估為平穩。此外,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重犯的風險屬於低端至中度,但強調這是基於相對有限的資料所作出的評估。

判刑

13.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被告的背景及由他的親人撰寫的求情信、他的精神,心理報告、受害人創傷報告、求情陳辭和相關案例。就涉案控罪,上訴法庭沒有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受制於不同因素,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以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等(見:律政司司長訴HKL及另一人[2004] 3 HKLRD 235第7段)。然而,上訴法庭多次強調如涉及年幼的受害人,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CACC 186/2021案指出:

「8. 一般香港人的居住環境非常狹窄,故性侵犯兒童的機會甚多。這類罪行亦不容易偵破,因為兒童指證長輩並非一件容易的事。

9. 法庭必須強調,將任何文明社會,父母或監護人都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受其監護的兒童,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監護人性侵犯。

10. 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置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

15.在本案中,被告比X年長約31年,他作為X的養父並肩負照顧她的責任,卻破壞誠信。被告干犯控罪一時,X只有9歲。其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案,其猥褻侵犯行為亦變本加厲。控罪二涉及被告乘X睡着時隔着衣物侵犯被告的私處,致使X因感到痛楚而驚醒。及至發生控罪三及控罪四時,X的母親已離開原居,留下被告照顧X及其妹妹。在這情況下,被告更乘機有恃無恐地強行揭起或扯下X的衣物以求接觸X的身體私密部位。被告如此作出一連串的卑劣行為,應受譴責。

16.縱觀本案的案情雖然嚴重,但情節並不屬最惡劣的情況。被告重犯的機會風險雖被評為低端至中等,但不容忽視,事件已對X明顯造成困擾,相信她的精神及心理治療需時。

17.本席就各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一: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年3個月監禁;

控罪三: 18個月監禁;及

控罪四: 21個月監禁。

18.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本案沒有有效的減刑理由。

19.被告於不同日期干犯4項獨立的控罪,並涉及不同情節,按理可全數分期執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適認為合適的總刑期應為3年3個月。為達此效果,現判刑如下:

控罪一: 1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年3個月監禁;

控罪三: 18個月監禁;及

控罪四: 21個月監,

並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亦同期執行;但後者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 陳淑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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