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坑道芝蘭閣業主立案法團 對 何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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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18/2024 [2025] HKLdT 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24 年第 218 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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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1.2025年5月23日的聆訊中,本席許可申請人中止本案,並下令將(不經聆訊)書面審理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本案所有訟費的申請(該申請)。 2.申請人是芝蘭閣(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法團在涉案時段管理該大廈。該大廈位於大坑道12及14號,是一棟13層高單棟住宅大廈,1字樓至12字樓每層有兩個住宅單位,地下一層則設置停車位,。 3.答辯人在涉案時段是該大廈單位及車位的註冊業主,所擁有的住宅單位是大坑道14號1字樓(該單位),而車位則為地下17號停車位(該車位)。 4.2024年12月3日,法團透過其代表律師(法團律師),存檔《申請通知書》,提出本申請起訴答辯人。 5.法團在《申請通知書》内,向答辯人追討:1) 330,000元作為該大廈公用部分大維修的分攤費用(該維修分攤費);2) 按照《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B及12C條的利息;3) 訟費;及4) 其他濟助。 6.法團在《申請通知書》内指,該大廈業主在2023年3月24日及6月26日召開的業主大會(統稱該業主大會)上議決,就該大廈擬進行的公用部分大維修,以6,739,590元另加1,180,410元預備金(合共7,920,000元)聘請誠興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該承辦商)進行,及由每名該大廈業主分攤330,000元,分兩期在2023年5月31日及7月31日或之前支付。 7.法團再指,經多番要求,包括該大廈經理人在2024年2至3月六次去信答辯人,答辯人至今未有支付到期應付的330,000元該維修分攤費。 8.12月4日,法團律師透過普通郵遞將《申請通知書》蓋印副本送達答辯人。 9.答辯人沒有在收到《申請通知書》21天限期内存檔《反對通知書》,法團律師遂在2025年4月7日申請排期聆訊。 10.如上交代,本案排期在2025年5月23日在本席前進行首次聆訊,審裁處亦已在2025年4月11日按《申請通知書》上答辯人的送達地址(即該單位)郵寄《聆訊通知書》給答辯人。 11.聆訊當日,只有法團律師出席,答辯人缺席。由於本席信納答辯人獲得派送(及知悉)《申請通知書》及《聆訊通知書》,本席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聆訊。 12.聆訊中,如上文交代,應法團律師申請,本席批准法團中止本案,並決定書面審理該申請。 13.為審理該申請,本席同時頒下時間表給訴訟雙方存檔各自誓章證據、訟費陳述書(及反對理由),以便(有需要時)簡易評定訟費的金額。 14.上述5月23日聆訊的蓋印命令,已由本席書記按答辯人的送達地址郵寄派送給答辯人。 15.6月6日,法團律師存檔1) 其支持該申請的誓章(該誓章)(其證物包括申請方為簡易評定訟費製作的訟費陳述書(該陳述書),索取訟費總額為32,196元);及2)申請方案例列表(連案例[1])。同日,法團律師將它們郵寄到該單位地址送達答辯人。 16.答辯人沒有按照審裁處5月23日的命令,就該申請存檔反對誓章,或針對該陳述書提出書面反對理由。 討論 適用法律 17.《土地審裁處條例》[2]第12(1) 條規定:【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1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 (7) 條又規定:【…《高等法院規則》(《規則》)[3] 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 19.《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指出,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有關情況下屬於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各方的行為舉措、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等等。 20.而「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i)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ii)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iii)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iv)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21.案例上,依據法團律師提交案例内引述的 陳小華及另15人 訴 鄭道珍 案[4] 判案書第16段至第23段,一方中止案件後,審裁處處理案件訟費的進路是【勝訴方獲訟費】原則。審裁處得首先決定申請訟費一方有否成功取得所要求的濟助。在這點上,有的案件清楚不過,有的案件不太清楚。若然真的不太清楚的話,審裁處只需裁定,在實質爭議上是申請人或答辯人誰較大可能勝訴,或裁定若在審訊後較大的可能結果,較大可能獲勝者便可獲頒發訟費。 22.此外,在解決上述實質爭議時,審裁處應採用粗略的評估方式,目的為減少雙方訟費開支。最後,如審裁處真的不能裁定誰在實質爭議上有較大可能勝訴,或不能裁定在審訊後較有可能的結果,合適的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 訟費支付責任 23.按【勝訴方獲訟費】的原則,經考慮本案實質爭議審訊後的可能結果,以及雙方過去的行為舉措,本席認為,合適行使本席的酌情權下令答辯人支付法團本案所有的訟費。 24.本席所持理由如下。 25.第一,本席認為,法團透過開展本案,至今已實質取得其申請的主要救濟,即該維修分攤費。 26.根據法團律師在該誓章透露(本席信納),答辯人約在2025年5月15日(即本案首次聆訊前約1星期)以一張5月6日支票向法團支付了該維修分攤費。 27.本席相信,上述答辯人的行為,很大機會是因為該大廈經理人多番去信她,以及最終本案的開展及派送才出現。在該誓章内,可見到該大廈經理人曾於2024年2月至3月期間,六度去信答辯人要求她支付該維修分攤費。 28.因此,本席認為,法團已實際上獲得它在本案其申請的主要濟助,算得上是本案的勝訴方。法團在其《申請通知書》的其他濟助要求,本席看來,都是次要的。 29.第二,該大廈經理人,在其早於2024年2月至3月發給答辯人的信件中,已提出向答辯人追討法律行動的費用。 30.本席因此認為,法團在2024年12月開展本案前,已給了答辯人充分的警告(及更正的機會),答辯人亦應該充分明白法團提起訴訟(及被要求支付訟費)的可能性。假如答辯人於本案開展前便全數支付該維修分攤費的話,本席相信,本案絕不會開展,及其法律費用也不會被招致。 31.基於答辯人上述的行為舉措,本席也認為合適由她支付法團在本案所花的訟費。 32.第三,本席粗略估計,假如本案最終進行審訊的話,很大機會都會是法團勝訴,理由如下: 33.答辯人作為該單位及該車位自2022年4月起的註冊業主,本席認為,無疑在涉案時段受針對該大廈及其地段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公契(該公契)所約束。 34.法團律師在該誓章内展示了該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亦證實了該大廈業主曾為進行大維修,議決通過向所有業主徵收該維修分攤費。 35.依《申請通知書》内引述的該公契適用條文,以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5]的適用條文,本席看來,答辯人是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維修分攤費,及法團是有正確按照該公契及條例條文計算該維修分攤費的金額。 36.因此,本案如最終進行審訊的話,審裁處也很大機會判決答辯人敗訴,下令答辯人支付該維修分攤費。基於這樣的評估,審裁處也認為合適由答辯人支付法團的訟費。 訟費金額 37.經審視該陳述書内容及其申索訟費金額,考慮本案議題的相對簡單,及本案至今的有限進展,本席認為,法團整體申索的訟費金額稍微過高。 38.本席簡易評定法團本案所有訟費金額為25,000元。 頒令 39.基於上述理由,就該申請,審裁處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連該申請)的所有訟費,金額經審裁處簡易評定為25,000元。
申請人:由林新賢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沒有呈交誓章或陳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