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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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三項「盜竊罪 [1] 」(控罪一至三),及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2] 」(控罪四)。被告人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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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1/2025 [2025] HKDC 1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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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三項「盜竊罪[1]」(控罪一至三),及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2]」(控罪四)。被告人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24年10月25日凌晨約2時30分,被告人獨自進入位於香港新界葵涌葵榮路12至18號安發工業大廈附近的露天收費錶停車場(下稱“涉案停車場”)。 3.當時以下三輛車均停泊在涉案停車場內,包括:
4.在案發時間,被告人走近V1,發現V1的車門沒有鎖上,於是進入車廂內搜掠,並在前排座位之間的儲物格,取走了V1的車匙,然後離開。 5.隨後,被告人走近V3,發現V3的車門也沒有鎖上,於是他進入V3車廂內搜掠,並在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格內,找到V2及V3的車匙,被告人取走兩條車匙後離開。 6.同日較後時間,V1至V3的車主發現車匙不翼而飛,於是向警方報案。 7.同日下午約6時28分,被告人在涉案停車場附近被警員截停調查。警員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在他的外套右袋內發現V1的車匙。警員隨即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偷竊了3條車匙。 8.調查期間,被告人未能出示身分證,結果警員亦以控罪四拘捕被告人。 9.被告人現承認,在控罪日期偷竊了V1至V3的車匙,及在警方要求下未能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48歲,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分別16及14歲的子女,二人均由前妻照顧。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被捕時的工作為送貨工人,月入約港幣5,000元。 11.被告人過往共有41項刑事紀錄,涉及合共超過100條控罪,其中大部分為涉及不誠實的控罪,單是車內盜竊也超過10次。最新近的定罪為2025年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共12個月。 12.辯方說被告人於2018至2019年被診斷患上大腸癌,後擴散至肝臟,現仍需定期覆診接受治療;此外被告人亦患有丙型肝炎,需定時服用藥物。 13.辯方陳詞被告人適時承認所有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案情方面,被告人單獨犯案,作案方法簡單,沒有對涉案車輛造成破壞,被盜竊物品的價值亦不高。辯方接受被告人刑事紀錄較多,但希望法庭考慮到上述情況,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4.控罪一至三的性質為車內盜竊,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控罪本身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15.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並非特別嚴重,被告人單獨犯罪,對涉案車輛沒有造成破壞,被盜竊物品的價值亦不高。當然,法庭沒有忽視,被告人偷竊車匙的目的可能是用作日後取用涉案車輛,不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嘗試使用偷來的車匙,故此本案判刑的基礎依然是發生在車內的盜竊。 16.法庭認為本案量刑的關鍵是被告人非常差劣的刑事紀錄,被告人可被形容為一位積犯,過去約30年時間基本上沒有停止干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由搶劫至入屋犯法至車內盜竊,被告人均曾重覆干犯,不斷被判處監禁,而本案更是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保釋期間所犯。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前科對量刑有着重要的影響,量刑必須要有一定阻嚇力,阻止被告人再三犯案。 17.量刑時法庭參考了辯方呈上的數個案例,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3]對本案較有參考價值,該案中原訟法庭認為一位盜竊積犯在一輛私家車中盜竊了共40元硬幣,監禁15個月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18.本案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與張榮新一案的被告人不遑多讓。考慮本案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就控罪一至三,法庭均以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至三的判刑均為監禁10個月。 19.控罪四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考慮到這次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法庭認為短期監禁是合適的。整體考慮後,法庭以3星期監禁為控罪四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四的判刑為監禁2星期。 20.最後是考慮本案的總刑期。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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