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柏恆

Case No.DCCC 1186/2024[2025] HKDC 18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86/2024

[2025] HKDC 1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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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龔柏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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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5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吳希樂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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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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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3)條。

2.罪行詳情指,於2024年3月21日,被告人在香港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A,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9,84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3.案情顯示,於2024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被告人乘坐的航班從泰國曼谷抵達赤鱲角機場。於同日22:28時左右,被告人身上孭着一個斜孭袋,及手推着一個附有密碼鎖的啡色行李箱,行經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的海關入境大堂A。當他行經該海關入境大堂時,海關關員截停了他,要求檢取他的行李箱作X光檢查。

4.海關關員以X光機對被告人該行李箱作初步檢查後,發現內有可疑物品。於是,海關關員將被告人帶到海關檢查櫃枱作徹底的行李搜查。

5.海關關員向被告人查問,該行李箱是否屬於他,被告人回答說:「個啡色喼係我朋友畀我嘅。」

6.海關關員的調查發現,該行李箱為航班的寄艙行李,行李箱所附的行李牌顯示被告人便是行李的寄艙者,即,行李箱便是屬於被告人這名乘客。

7.海關關員要求被告人解鎖行李箱,惟被告人稱他不知道密碼。海關關員徵得被告人的同意後,以工具破開了行李箱,並且在行李箱內發現20包懷疑草本形態大麻。

8.海關關員即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i)  行李箱內的物品是大麻,是一名叫「周生」的人,透過某人在泰國一間酒店的停車場將之交給他的;

(ii)  他受「周生」的指示,將該行李箱運送來香港;「周生」會在香港機場等候他和接收行李箱;

(iii)  他說成事後「周生」會給他港幣30,000元作為報酬。

9.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一部手機及現金港幣526元。

10.其後,海關關員跟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了一些陳述,內容包括以下:

(i)  被告人因為賭博而欠下港幣150,000元的債項;

(ii)  一名借貸中介人知道被告人急需金錢,故此介紹「周生」給被告人認識,聲稱「周生」可以介紹工作給他;

(iii)  被告人根據獲得的聯絡資料跟「周生」聯絡上後,獲「周生」告知,他要遵從指示和安排,將一批價值三百萬港元的鑽石,從泰國曼谷運送來香港;「周生」答應給他港幣30,000元作為報酬;

(iv)  被告人知道那即是走私行為,是嚴重罪行,但因為報酬吸引,所以仍然願意接下工作;

(v)  「周生」替他訂好了香港和曼谷之間的來回機票和在曼谷住宿的一晚酒店,整個旅程中他都須遵照「周生」的指示行事;「周生」跟他說過,全程會有4名人士監視他的行蹤;

(vi)  被告人遵從「周生」的指示,在曼谷一間酒店的停車場拿了涉案的啡色行李箱;

(vii)  拿了行李箱後,被告人發現它比預期中重;被告人懷疑內裡的物品不是鑽石而是毒品,曾一度要求「周生」向他提供行李箱的密碼,好讓他打開行李箱檢查;但是「周生」拒絶;被告人怕冒犯「周生」所以沒有追問下去;

(viii)  被告人按照「周生」的建議,把自己的一頭金髮染成黑色;他說這是為免過關時海關會對他生疑;

(ix)  被告人聲稱,他要到了海關關員打開行李箱時,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及

(x)  被告人說案發前的一星期才認識「周生」,但從來沒有跟「周生」見過面。

11.在被告人的同意下,海關關員檢視被告人手機中跟「周生」的WhatsApp訊息紀錄。訊息的內容跟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述的情況大致上相同和脗合。當中,在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曾經向「周生」發出過這樣的訊息:「如果草可唔可以俾到20個我?」及「同埋想問幾時會覆到我出發時間」;「周生」回覆:「傾緊」、「佢當然想15」及「叫佢比緊時間」。

12.訊息中「周生」也曾指示被告人,拿取行李箱後如果發生任何事情,便輸入「1」作為暗語。海關關員發現,當被告人被海關關員截停之時,被告人曾發了「1」這個訊息。

13.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的是9,84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14.海關估算,涉案的9,847克草本形態大麻,市值約港幣1,900,417元。

15.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一些案例。

16.被告人於2005年4月出生,案發時18歲,判刑時20歲。他干犯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人被捕前與父母和弟弟同住在沙田顯徑邨一個公屋單位。他的父親是一名旅行社領隊,在疫情期間曾一度轉行成為貨車司機,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他的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弟弟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動症,需要在兒童心理精神科定期覆診。

18.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案發時是一名運動服飾銷售員,月入約20,000元。

19.被告人是一名長跑運動員,曾多次參加全城街馬的街跑少年訓練活動,亦曾在其他跑步賽事中多次獲獎。他的志願是成為一名職業長跑運動員及跑步教練。

20.辯方呈上了多張相片,以顯示被告人過去贏取的眾多獎盃、獎牌和證書。

21.辯方也呈上了四封求情信。該四封信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和一位已認識被告人4年的社工(賴女士)撰寫。

22.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長三頁,每頁均滿佈他細小的字跡。信中,被告人仔細地道出了他的犯案經過。

23.他說父親原為本港一間旅行社的外遊領隊,收入穩定。無奈,疫情期間各地都有出入境限制,父親工作的旅行社幾乎沒有生意。父親雖沒有被辭退,但實際上卻沒有收入。父親只好轉行成為貨車司機;母親也外出工作,幫補家計。被告人眼見父母辛苦,也決定於課餘時間做兼職工作,希望賺取自己的生活費。

24.但是,他的兼職工作,卻不幸地間接促成他干犯本案。他說他因為在疫情數年間不斷從事兼職工作,所以變得無心向學。後來更被校方要求重讀中五。

25.他在酒吧工作期間,染上了賭癮,時常參與足球賭博,因此欠下賭債。後來他被財務公司追債,他想快點償還債項,所以接下了這個所謂的運送行李工作,希望可以在短時間內賺取高的酬勞。

26.他也提到自己熱愛長跑運動,希望他朝可以成為職業長跑選手。

27.被告人提到,他對於自己所犯下的過錯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28.其餘的三封求情信的內容大致上都是希望法庭對被告人作寛大的處理。

29.辯方正確地指出,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一案,上訴庭覆檢了過往適用於販運大麻油(cannabis oil)、大麻精(cannabis resin)和草本大麻(herbal cannabis)的量刑指引,並且就販運大麻這罪行,頒下了劃一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指出,根據過往做法,販運草本大麻的罪責,一般來說,會較販運大麻精的罪責(以同一重量來計算)為輕;理由是,THC是大麻精和草本大麻的主要成份,而在大麻精當中的THC濃度,往往都較在草本大麻內出現的為高(即草本大麻的THC濃度,大概只有大麻精的四分一)。但是,上訴庭留意,近來的科學研究已證明,執法機關近年檢獲的草本大麻,其THC濃度跟檢獲的大麻精的THC濃度,已相當接近、相若或相同;故此,在新的量刑指引下,已無需再像以往那般,將草本大麻跟大麻精區分,然後採用不同的量刑指引。簡單來說,新的量刑指引適用於任何一種大麻。

30.根據Nguyen Thang Loi的指引(見判詞第97段),販運超過9,000克但又不多於15,000克的大麻,量刑起點是48至66個月監禁。

31.當然,這個量刑起點,還未顧及其他加刑因素,例如,被告人是否不只充當速遞員的角色,又或罪行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

32.本案涉及9,847克的草本大麻。純粹以數學方式去運算的話,量刑起點大概為50.5個月。

33.本案涉及到被告人將約9公斤的草本大麻從泰國曼谷帶進香港。毫無疑問這涉及跨境國際元素,足以加重被告人的罪責。

34.另外,辯方陳詞,被告人的角色只是一名速遞員或送遞員(courier),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在犯罪活動中扮演更重的角色。

35.辯方同意本案涉及跨境國際元素,法庭可以因應情況,將上文提及的50.5個月量刑起點進一步提高。然而,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能夠顧及到被告人的年紀,不要加刑。

36.本席理解,上訴庭在Nguyen Thang Loi頒下的量刑指引,並未涵蓋其他的加刑或減刑因素,例如跨境國際元素(從而構成加刑理由),又或被告人的個人特殊背景(從而可以構成減刑理由)。

37.本席已考慮過辯方所強調,被告人年紀尚輕這一點。但是本席認為,這屬於減刑理由,應該在量刑過程的稍後時間才再考慮和處理,不應跟跨境國際元素這個加刑理由混為一談。

38.本席認為,實有必要將上文提及的量刑起點作向上調整,以反映本案的跨境國際元素。本席理解,上訴庭沒有就這方面的加刑幅度頒下指引,加刑幅度完全由法官量刑時決定。

39.本席打算以下述方式處理。

40.本席先採納50個月監禁作為初步量刑起點(initial starting point)。因應案中的跨境國際元素,本席加刑3個月,並因此將量刑起點調高至53個月。

41.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角色僅限於一名速遞員,但這不能構成進一步減刑理由,因為本席在決定初步量刑起點時已考慮了這點。

42.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向海關提供協助,以逮捕其他嫌疑人,包括他在警誡會面中提及的「周生」。辯方也沒有這方面的陳詞。

43.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53個月扣減了三分一後,刑期大概是35.3個月。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之後,刑期是35個月。

44.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決定酌情再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扣減。

45.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33個月即時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