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文 對 機電工程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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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 年 8 月 11 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偉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下稱《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3月17日存檔法院的傳訊傳令狀和內附的申索陳述書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剔除申請及本案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2,000 元 (「該命令」)。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559/2025[2025] HKDC 18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559/2025

[2025] HKDC 1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15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郭志文  
   
被告人 機電工程署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卓元暢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10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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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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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

1.2025 年 8 月 11 日,區域法院聆案官何偉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下稱《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3月17日存檔法院的傳訊傳令狀和內附的申索陳述書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剔除申請及本案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2,000 元 (「該命令」)。

2.2025 年 8 月 22 日,原告人不服提出本上訴。以下是本席對本上訴的裁決。

背景

3.本案的背景可以簡述如下。

4.2019年11月18日,原告人聲稱因工作關係導致他雙手手掌受傷(「該意外」)。

5.2023年9月21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DCEC 2141/2023)。

6.2024年9月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及撤銷原告人的逾時僱員補償申請 (DCEC 2141/2023)。

7.2024年9月12日,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DCEC 2141/2023)。

8.2024年11月2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DCEC 2141/2023)。

9.2024年12月2日,原告人於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CACV 517/2024)。

10.2025年2月14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紹初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作出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CACV 517/2024)。

11.2025年3月17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提出本申索。

12.原告人為自辯的訴訟人士,被告人由阮熙舜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法律原則

1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14.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 年第 1 冊第 58/1/2 段,一般由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會以重審方式處理 (hearing de novo),猶如法官首次處理該案件。因為《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的上訴是一個重新的聆訊,法官並不受到聆案官的決定所規限,而且法官的酌情權亦不會因聆案官先前如何運用酌情權而受影響。法官如認為合適,可採納原來聆案官決定的理據。

15.另外,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條,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的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及撤銷有關訴訟:

(a)  有關訴訟的狀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第 19(1)(a)條);或

(b)  有關訴訟的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第 19(1)(b)條);或

(c)  有關訴訟的狀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 妨礙或延遲(第 19(1)(c)條);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有關訴訟的狀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第 19(1)(d)條)。

16.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下稱《時效條例》)第27條: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因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某合約或是憑藉經由或根據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法則所訂⽴的條文而存在,或是獨立於任何合約或上述任何條文而存在)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原告⼈或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有關者。

(3)  除第 30條另有規定外,本條所適用的訴訟,不得在第(4)  … 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提出。

(4)  …上述期限為以下日期起計3年⼀⼀

(a)  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

(b)  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17.按《時效條例》第27(1)、(3)及(4)(a)條的規定,⼈身傷亡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期於3年後屆滿。

18.由於該意外發生於2019年11 月18日,而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屬較後者,因此本案訴訟因由的訴訟時效期已經在2022年11月17日屆滿。

19.原告人在2025年3月17日才提出本案,明顯超出上述3年的時限。

20.本席有考慮應否依據《時效條例》第30條延展傷亡訴訟的訴訟時效期。根據該條文,法庭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事項(見《時效條例》第30(3)條):

(a)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

(b)  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時效條例》第27條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

(c)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

(d)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e)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及

(f)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21.然而本席同意阮政府律師的陳述,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或任何可信納的理據,可令法庭依據《時效條例》 第30條行使酌情權,指令《時效條例》第27條所產生的訴訟時效期不適用於該意外的訴訟因由。

22.此外,本席也同意倘若法庭依據《時效條例》第30條延展訴訟時效期,被告人的權益將很大機會受到損害,特別是被告人搜集證據的難度會隨著時間流逝而增加,證人的記憶也會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變得模糊。

結論

2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案訴訟因由的訴訟時效期已於2022年11月17日屆滿,原告人於2025年3月17日才提出本案是太遲,本案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本席因此撤銷本上訴。

24.訟費方面,因為原告人的上訴被撤銷,被告人是這件案件勝訴的一方,這件案件的訟費因此應當歸於被告人。

25.阮政府律師提出原告人應該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訟費,本席有考慮過這一方面的要求,但是基於原告人是自辯的訴訟人士,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因此傾向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釐定訟費。

26.本席作出訟費命令如下:這件案件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歸於被告人,經簡易程序審定為港幣$25,000。

27.最後,本席感謝阮政府律師的協助。

  ( 卓元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阮熙舜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