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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6/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November 2018 before Ma CJ, Li Y PJ, Fok PJ, Szeto NPJ, Sze NPJ.
Criminal law – Marine Fish Culture Ordinance (Cap 353) –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appeal against cancellation of marine fish culture licence – effect of appeal on licence validity after expiry – sections 9(1), 16(1)(c), 16(2)(a), 16(2)(b), 16(2)(c) and 16(3) – distinction between suspension of cancellation decision and extension of licence – respondent's fish raft deviated from permitted use with oversized structures and non-fishing equipment – licence cancelled with immediate effect while still valid – respondent appealed but failed to apply for renewal before deadline – licence expired – respondent continued operating without valid licence – whether appeal under s.16(2)(a) automatically extends licence beyond expiry – held no – s.16(2)(a) only suspends cancellation decision and does not extend licence – contrasting wording with s.16(2)(b) and (c) which expressly provide licence 'shall continue to be in force' – s.16(3) fee provisions apply only to appeals under s.16(2)(b) or (c) – legislative purpose of effective licensing regime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 and fine restored – costs order against prosecution set aside.
Legal issues: Effect of appeal under s.16(2)(a) on validity of cancelled marine fish culture licence after expiry
Outcome: Appeal allowed; respondent's conviction in KTS 7639/2016 restored together with the fine imposed by the magistrate. The costs order against the prosecution at the certification stage was also set aside.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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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6/2018 [2018] HKCFA 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8年第16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6年第5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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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及載於判詞中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港的養魚業受《海魚養殖條例》[1] 規管和保護。本上訴關乎規管養魚場(或更恰當的,是《條例》所指的魚類養殖區)的某一方面:即就准許從事魚類養殖的牌照而言,如持牌人因不服牌照被取消而提出上訴,牌照期在上訴期間屆滿,牌照是否仍然有效。具體而言,當牌照被取消而有人就此提出上訴,在上訴未有裁決前,牌照的有效性是否自動延續,即使牌照有效期在裁決前經已屆滿亦然?儘管表面上所觸及的範圍狹窄,但本上訴所處理的法例詮釋亦關係到其他發牌制度,因此具有一定的廣泛重要性。 A. 案情背景 4.本上訴的答辯人持有吊杉灣的海魚養殖牌照(「該牌照」)。吊杉灣位於本港水域,是《條例》其中一個指定魚類養殖區。該牌照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下稱「署長」)根據《條例》第8條[2] 發出,有效期由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為期一年。該牌照須受批注,即有關魚類養殖區魚排上所准許的構築物大小和數量(「該牌照限制」),和印在背面的條款所約束。 5.基於某些並非與本上訴相關的原因,署長決定取消該牌照。也許是養殖水產不再是美食烹調的首選,裁判官席前有證據指養魚場上答辯人的魚排偏離原本用途,當中的構築物大小超過該牌照限制,而且放置了厨具、大飯枱及大電視等非養魚用具。[3] 2015年11月24日,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書面通知答辯人,署方將根據《條例》第9條(見下文)取消該牌照,即時生效。答辯人可在28天內提出上訴。[4] 答辯人不服,於2015年12月18日根據《條例》第16(1)(c)條(見下文)向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取消該牌照。 6.期間,該牌照續期的申請限期已過。因為根據《海魚養殖規例》第4(2)條規例[5],除署長另予許可外,牌照續期的申請須於牌照有效期屆滿日最少1個月前提出。這也是該牌照背面所印條款之一。該牌照於2015年12月16日屆滿,所以答辯人申請續期的最後日期是2015年11月16日(除非署長另予許可)。署長並無予以有關許可,而答辯人於2016年1月6日才申請將該牌照續期。署長於2016年1月11日就續期請求作出回應,表示牌照已於2015年12月16日屆滿,而由於續期申請未有及時提出,故漁護署未能處理。答辯人遂於2016年1月28日再向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署方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7.在經過引起本上訴的一些法律程序(見下文B部)後,委員會於2017年8月8日頒下決定,駁回答辯人就該牌照被取消及續期被拒絕所提出的上訴。[6] 8.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間,答辯人繼續導致或准許魚排在吊杉灣魚類養殖區內停留,正因如此,才引起上文所指的法律程序。 B. 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 9.答辯人被控一項在沒有根據及按照署長批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於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間,導致或准許魚排在吊杉灣魚類養殖區內停留,違反《條例》第13(2)[7] 及21(3)條[8]。審訊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席前進行,當時所提出的辯護理由是,由於答辯人已就取消牌照的決定(於2015年12月18日)[9] 以及就拒絕牌照續期的決定(於2016年1月28日)[10] 提出上訴,所以根據《條例》第8及16條的規定,該牌照在控罪期間應被視為有效。 10.2016年9月29日,裁判官於審訊後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並於2016年10月12日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他拒絕接受答辯人依據《條例》第8條及第16條所提出的辯護理由。[11] 11.答辯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12] 該中級上訴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審理,他於2017年11月24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答辯人的定罪。在本院於下文對答辯人在本上訴提出的理據作考慮時,原訟庭暫委法官的理據將會被審視。 C. 《條例》的相關條文 12.關於《條例》第9及16條的恰當詮釋是本上訴的核心所在,因此宜先把有關條文詳細列出。第9條是關於取消牌照,有以下規定:
13.第16條則是關於上訴權,有以下規定:
14.有見及第9(1)條的內容,在此亦宜列明第8(6)條的條文,說明署長可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的具體原因,即:
D. 交由本院處理的經證明法律問題 15.原訟庭暫委法官裁定答辯人針對裁判法院判決的上訴得直。為此,控方(下稱「上訴人」)藉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的動議通知書尋求證明書,針對該判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原訟庭暫委法官於2018年2月7日頒下判決,拒絕該申請及駁回動議通知書[13],同時下令上訴人就該申請支付訟費。 16.2018年5月15日,上訴委員會[14] 應上訴人的申請,批准上訴人就以下法律問題向本院提出上訴:
E. 原訟庭暫委法官裁定有關裁判法院上訴得直的理據 17.暫委法官裁定該裁判法院上訴得直,他的理據在本上訴中得到答辯人的支持,所以適宜在此列明,以便分析暫委法官對《條例》第9及16條的詮釋。 18.暫委法官認為署長在牌照尚未期滿便尋求取消牌照這點十分重要。假如該牌照是在期滿後而答辯人此前又沒有申請續期的情況下被取消,結果便會(按他的看法)有所不同。[15] 然而在本案,署長於2015年11月24日牌照仍然有效之時將其取消且即時生效,暫委法官因而認為:
19.暫委法官所持的觀點,是既然答辯人已上訴反對牌照的取消,那麽關於續牌要考慮的事便不再重要。他裁定:
20.暫委法官於是斷定:
21.因此,暫委法官批准答辯人的上訴,撤銷定罪並將裁判官所判罰款作廢。 F. 答辯人在本上訴的論點 22.在本上訴中,暫委法官的上述理據獲答辯人支持。基本上,答辯人推展辯據所按的基礎,是牌照被署長取消且即時生效,在答辯人提出上訴前,該牌照既已被終止,也就不存在期滿日。[19] 23.答辯人於是主張,當它提出上訴反對取消牌照,第16(2)(a)條的效果就是「署長取消牌照的決定將會[原文如此]『擱置』,直到委員會有上訴結果」。[20] 答辯人續指:
24.答辯人聲稱在提出上訴反對取消牌照後,它就沒有責任為該牌照申請續期。此辯據似乎是,基於《條例》第16(2)(a)條有別於第16(2)(b)條的效力,該牌照原來的條款(包括其期滿日)不再適用,以致不再存在有效牌照而可讓答辯人申請續期。[22] 而從答辯人的辯據看來,取而代之的,就是在等待委員會對牌照取消的上訴有裁決之前,會誕生一個新的(應該是臨時的)牌照(毫無條款約束兼無需付費)。答辯人表示《條例》第16(3)條中,關於上訴有待委員會裁決期間繳付牌照費用的條文支持這個結論。[23] G. 《條例》第16條的恰當詮釋 25.若有人因為署長根據本港海魚養殖規例所作若干決定而感到受屈,《條例》第16條(見上文)賦予此等人士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根據第16(1)(c)條,任何人如因署長就他根據第9(1)條作出取消牌照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第 16(1)條為之提供上訴途徑的其他決定還有:擬上訴反對根據第8(6)條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根據第8A(3)(b)條拒絕批准將牌照轉讓、拒絕根據第14(1)條批出許可證,或根據第14(2)條取消許可證或拒絕將許可證續期。 26.必須注意的是,當描述向委員會上訴所產生的後果時,條文的用語是因應上訴所反對署長的決定或行動的性質而有所不同。這些後果在第 16(2)條已有交代,但就這方面而言,第16(3)條的條文值得同時考慮。 27.當有人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根據第9(1)條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決定,「該決定在該上訴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決期間不得生效」(見第16(2)(a)條,斜體後加,以資強調)。表面上,此條文是關於取消牌照的決定,純粹訂明在針對取消牌照的上訴有裁決以前,牌照的取消不得生效,但沒有說明這段期間,時間的流逝對牌照有何影響。換言之,這種情況下,牌照繼續存在,猶如不曾有過取消牌照的決定,牌照繼續存在,如同沒事發生一樣,牌照原本的有效期維持不受影響。 28.對比之下,第 16(2)(b)及 16(2)(c)條的用語卻有所不同,當中並不是說署長的相關決定「不得生效」,而是訂明相關牌照或許可證會「繼續有效」。這樣,按照第16(2)(b)條而言,如署長拒絕(根據其中一條指明的法例條文)將牌照或許可證續期,而感到受屈的人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該牌照或許可證(如已屆滿)便須當作依照其條款及條件繼續有效,直至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決該上訴為止」(斜體後加,以資強調)。同樣,按照第 16(2)(c)條而言,如署長拒絕批准牌照轉讓,而有人就此上訴,「該牌照便在該上訴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決期間繼續有效」(斜體後加,以資強調)。於是,牌照的原本有效期因而延長,這與第16(2)(a)條的情況不同。 29.這種用語上的區別同樣地反映在第16(3)條。該條文述明繳付牌照或許可證費用的責任。凡有人提出上訴,而「該上訴所關乎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有效期若無第(2)(b)或(c)款的規定則本已屆滿」,則有關持牌人或持證人須繳付按照第16(3)(c)和(d)條計算的費用。 30.這些條文的重要性,在於它們確認當有人反對拒絕牌照或許可證續期的決定(第 16(2)(b)條),或反對拒絕批准轉讓牌照的決定(第 16(2)(c)條)而提出上訴,該上訴的作用是凌駕牌照或許可證(視乎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日的效力。這點見證於:
31.從法例用語來看,第 16(3)(a)及(b)條顯然僅關乎根據第 16(2)(b)或(c)條提出的上訴,而不關乎根據第16(2)(a)條提出的上訴。因此,沒有明確法例條文規定被取消的牌照或許可證,在委員會對上訴有決定前「繼續有效」,亦無觸及第 16(3)條的費用後果。相反,在此用上截然不同的法例用語反而清楚顯示取消牌照的決定「不得生效」,直到委員會對上訴有決定為止。從字面上理解,此一形成對比的法例用語,間接表明被取消的牌照在此期間會具有效力,且需受牌照中包括期滿日在內的條款所約束,以致持牌人可以繼續經營養魚場直至牌照期滿,猶如牌照從沒被取消。 32.然而,這個可以繼續經營養魚場的資格,並沒有免除有意在牌照期滿後繼續經營的持牌人申請續牌的必要。這類續期申請受到《規例》所訂的要求規管之餘,一旦不服申請被拒,更有機會引起上訴,帶來載於第 16(2)(b) 或(c)條的影響,包括隨之產生載於第16(3)條的繳費責任。 33.對於根據第 16(2)(a)條提出上訴反對取消牌照的情況,第 16(3)條並沒訂明相應的繳費責任,這已帶有鮮明有力的效果。如此法例用語顯然表示,該上訴不具備把牌照延期至跨越屆滿日之後的效力。 34.現今已獲確立的原則,是詮釋法例用語必須結合語境和目的,這點是雙方都同意的。《條例》的目的很明確,就是旨在實施一個有效的牌照制度來規管和保護香港水域的海魚養殖。雖然該法定目的不一定支持或削弱上文有關暫委法官的分析及答辯人的辯據,不過有關分析及辯據卻會推導出一些出乎意料的結果,充分凸顯《條例》相關條文的立法原意並非如此。 35.鑑於委員會處理上訴的過程往往需時纍月才能完成(單計本案答辯人提出的兩宗上訴,便要接近20個月才有裁決),如果當局沒有法定權力在取消牌照的延續期間收取額外的費用,這不但有違常理,還會導致明顯的濫用風險:既然就取消牌照提出上訴的效果是追溯該決定的日期,以及抵消牌照被取消的影響,違規的持牌人大可趁牌照期未滿前違反牌照條款,繼而在牌照被取消後提出上訴,乘機借助第 16(2)(a)條(按暫委法官的詮釋)把原牌照延期以待上訴裁決。不但如此,按照上文第[31]段對第 16(3)條的詮釋,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拒絕牌照續期決定的持牌人,在牌照根據第 16(2)(b)條被視為繼續有效的期間尚且需要繳付牌照費用,反觀前述的牌照被取消的持牌人的處境更為有利。這樣奇怪的結果背後毫無明顯用意可言,可想而知這極不可能是立法原意。 36.詮釋法律也要結合同一法例下的其他條文和類似性質的法例,從上文下理來看。上文已綜合參考各語境脈胳,展示第16(2)(a)條與第16(2)(b)及(c)條兩者之間在法例用語上的差別。用語的不同並非單純是形式的分野,這點從第16(3)條關於費用的條文就可以看出。 37.情況好比《道路交通條例》[24] 第27條,當中關於批出客運營業證的條文可作參考。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學校私家小巴的牌照均列明開始日期和屆滿日期。[25] 《道路交通條例》第31條賦予運輸署署長權力可在若干情況下取消客運營業證,所作的取消在給予通知之日起計21天後生效。[26] 持證人有權向交通審裁處申請覆核運輸署署長的決定,如有此申請,該項取消在等待覆核時不得生效。[27] 假如本院在本上訴裁定,但凡提出上訴反對取消牌照者便會延長牌照有效期,直到上訴裁決之日(即使該日是在牌照屆滿日期之後亦然),那麼,申請覆核關於取消客運營業證的決定便可能意味著會延長該營業證的有效期。由於取消營業證的原因可能涉及嚴重違反營業證條款的情況,故立法原意大概並非如此。這樣,通過將不同語境下的法例加以類推,便不難看出本上訴答辯人的理據本身存在悖謬的地方。 38.雙方為了發表對語境的見解,都參考了其他條例。答辯人指出了多條條例的用語來支持其辯據;即要是立法機關希望使牌照在反對取消的上訴待決期間變成無效,法例自會有明確規定:見《領養條例》第 30(2)條[28] 及《除害劑條例》第 16A(2)條[29]。然而,這些條例恐怕未必能視作與本上訴所考慮的該《條例》在性質上相似。無論如何,這些法例條文僅顯示某立法政策,就若干獲許可或授權的活動而言(剛引述的法例例子分別是關乎兒童福利和公共衞生利益),如許可證或授權被吊銷,即使有人提出上訴,立法政策是傾向暫時維持吊銷的決定。此政策顯然並沒有應用於《條例》中,但這也不代表只要根據第 16(2)(a)條提出上訴,反對取消養殖海魚牌照,便可自動延長牌照期限至屆滿日之後。 39.上訴人則借助《漁業保護條例》[30] 及《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31] 的條文,來顯明當法例談及與《條例》相近課題時,會區分取消牌照的待決上訴和續期的待決上訴在效果上的差別,而且當立法原意是牌照的有效期將延長至上訴獲得解決,則會在條例中言明。[32] 40.雙方引述的其他條例牽涉更廣的語境,對本上訴正反兩方面的辯論能否增添説服力,實在有待商榷。不過,有説凡牌照雖被取消,卻因有待上訴而一直維持有效,條例通常會清楚表明,這種辯據不無道理。 H. 回答經證明的問題以及對上訴作出裁決 41.本席認為,經證明的問題(載於上文第[16]段)可從《條例》第16條的恰當詮釋(見上文)找到答案,兹回答如下:
42.原訟庭暫委法官謂署長取消答辯人牌照的決定使牌照處於固定不變的狀況,以致其後就反對該決定的上訴產生維持牌照有效期至上訴裁決之日的效力,即使牌照沒有申請續期亦然。恕本席直言,此結論恐怕存有謬誤,且出於對《條例》第16條的詮釋存有偏差。暫委法官錯誤詮釋第16(2)(a)條,裁定一旦有提出反對取消牌照決定的上訴,《條例》關於牌照續期的其他條文就會「作廢」。 43.相反,答辯人當時其實可以根據《規例》為牌照申請續期。假如當時確曾申請續期而被當局根據第8(6)條拒絕後及時提出上訴的話,第 16(2)(b)條的條文則(視乎基於其後按第 9(1)條取消牌照的決定所存在的效果方面有何爭辯)可能早已使牌照在等待上訴裁決期間得以繼續有效。然而本案不是這種情況(見下文I部)。 44.本案的案情很清楚。答辯人的牌照被取消,沒有在限期內申請續期,牌照期滿後才提出上訴反對取消牌照。第 16(2)(a)的條文所產生的作用是使取消牌照的決定暫停生效,但不影響牌照原來的有效期(事實上也不影響牌照的其他條款)。因此,既然牌照沒有續期,那麽在期滿日(即2015年12月16日)便告屆滿失效。其後在沒有有效牌照的情況下,答辯人確曾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間,導致或准許魚排在吊杉灣魚類養殖區內停留,所以裁判官恰當地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 I. 本上訴未作辯論的一個問題 45.如上文第[43]段所述,本案的案情不是說答辯人及時為牌照申請續期,被當局根據《條例》第8(6)條拒絕後按《條例》第16(1)(a)條上訴(從而把第16(2)(b)條牽涉在內)。故此,要注意的是,本案關於拒絕續期的原因並不是《條例》第 8(6)條所列的其中之一,因此該決定並不是《條例》第 16(1)(a)條所指的可產生上訴權的決定。本案涉及的續期申請被拒反而是因為原牌照已過期不再有效,以致當局未能處理申請。[33] 所以本案答辯人當時能否根據第 16(1)(a)條提出上訴也成疑問。要是此上訴渠道不能使用,第16(2)(b)條的條文根本也沒有適用的餘地。這肯定也是原審裁判官的看法。[34] 46.雖然答辯人曾就署長拒絕為牌照續期提出上訴,但那是在2016年1月28日才提出,非但過了牌照期滿日(當局更已發出取消牌照通知書),還過了就該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下級法院暫委法官的分析依據,是將答辯人後期申請續牌和署長拒絕續牌申請均視為無關宏旨[35],他裁定上訴得直是基於他對取消牌照通知書及有關上訴的效果的分析。因此,經證明而獲批上訴許可的問題(見上文第[16]段)便局限於暫委法官所決定的一點,即就取消牌照提出上訴的效果,及至《條例》第 16(2)(a)條的效果,而雙方各自在書面論據上和在本院聆訊中的陳詞,都僅指向這一點。 47.當逾期的牌照續期申請,遭署長根據第 8(6)條拒絕而該拒絕被上訴,這個逾期續牌申請會否因為《條例》第16(2)(b)條的條文而令牌照繼續生效,此問題並未交由本院考慮。本席在此表明將留待日後會觸及此問題的聆訊再行定奪。然而,必須留意當中至少有三種案情的組合方式可帶出該問題:
48.《條例》第 16(2)(b)條在上述三種情況很可能有不同效果,一如本席所説,這些問題應等待其他案件正式交由本院審理時才考慮。本判決所觸及《條例》第 16(2)(a)條的效果的內容,都不應用作斷定那些關乎《條例》第16(2)(b)條(甚或是第 16(2)(c)條)效果問題的回答,也不應用作回答那些關乎類似牌照制度中相仿法定上訴條文的效果問題。 49.另一個沒有提出的問題,是牌照續期申請被拒,但並不是基於第8(6)條而被拒(例如,一如本案情況,署長以申請逾期為由拒絕續期)。在這種情況,上訴是不是根據第16(1)條提出?這是可以討論的問題。如不是,不服決定的持牌人是否只能訴諸司法覆核?要是這樣,就會引申有何臨時濟助的問題,以及隨之產生關於司法覆核未有結果前的任何臨時經營期內費用的問題。既然這些可能十分棘手的問題並不是本案訴訟方交由本院處理的,便應留待這些問題在別的案件可能是關鍵時再作定奪。 J. 處置 5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針對暫委法官判決的上訴得直,恢復答辯人在KTS 7639/2016案件的定罪以及原審裁判官所判的罰款。上訴人在申請證明法律論點階段被暫委法官判罰訟費,本席亦將該訟費命令撤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51.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52.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決。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女士及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女士代表上訴人 大律師馮念偉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文嘉樂大律師核定。] [1] 香港法例第353章,下稱「《條例》」。 [2] 第8(1)條規定:「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署長可向任何人批出在魚類養殖區內從事魚類養殖的牌照,並可將該等牌照續期」;第8(7)條規定:「凡署長根據第(6)款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須向申請人發出有關拒絕的通知,並須在通知內述明拒絕的理由。」 [3] KTS 7639/2016裁決理由書第42段,2016年11月4日頒發。 [4] 第442章《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9(b)條。 [5] 第353A章,以下稱「《規例》」,當中第4(2)條規定:「除署長就特定個案另予許可外,牌照或許可證續期的申請,須於有關牌照或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前最少1個月向署長提出。」 [6] AAB 62/2015 及 6/2016,日期為2017年8月8日的裁決理由書。 [7] 第13(2)條規定:「除第(3)(b)款[有關緊急情況或惡劣天氣]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並非根據和按照向其批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導致或准許任何魚排或圍塘進入魚類養殖區或在其內停留或建造,即屬犯罪。」 [8] 第21(3)條規定:「任何人犯第12、13或20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裁決理由書第49段及第54至58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49段及第50至53段。 [11] 見上文註腳9及註腳10的參考資料。 [12] 見HCMA 596/2016,日期為2017年11月24日的判案書(「原訟庭判案書」)。 [14] [2018] HKCFA 25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15] 原訟庭判案書第[28]段。 [16] 原訟庭判案書第[29]段。 [17] 原訟庭判案書第[30]段。 [18] 原訟庭判案書第[31]段。 [19] 答辯人的書面論據第[37]段。 [20] 同上第[40]段(強調處為原文所加)。 [21] 同上第[41]段(強調處為原文所加)。 [22] 同上第[42]段。 [23] 同上第[43]段。 [24]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25]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7條。 [26] 《道路交通條例》第32(1)條。 [27] 《道路交通條例》第33(1)及32(2)條。 [28] 第290章,相關條文訂明:「即使有針對第(1)款所提述的決定的上訴,該決定仍須立即生效或(如適用的話)自該決定所指明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29] 第133章,相關條文訂明:「除第13(4)條另有規定外,即使有人針對第(1)款提述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決定仍立即生效或(如適用)自該決定指明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30] 第171章。 [31] 第586章。 [32] 見第171章第33(a)、33(d)、34(a) 及34(b)條;以及第586章第46(2)及46(4)條。 [33] 漁護署於2016年1月11日致答辯人的信函(審訊中的證物P6)。 [34] 裁決理由書第51至53段。 [35] 原訟庭判案書第[2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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