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庭柱

Case No.DCCC 1228/2024[2025] HKDC 18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28/2024

[2025] HKDC 1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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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庭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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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5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周亦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2]、[4]、[6]、[8] 及 [11]  在犯罪行時管有仿製火器(Possession of an imitation firearm at the time of committing an offence)
  [3]、[5]、[7]、[9]、[10]  盜竊罪(Theft)
  [1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1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14]  管有仿製火器(Possession of imitation firearm)
  [15]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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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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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被告人承認一共15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控方案情

事件1(控罪1及2)

2.証人1陳女士在2023年2月8日傍晚把輕型貨車KU8666停泊在廣福邨停車場120號車位。翌日上午8時回來取車並發現車頭、擋風玻璃、右側倒後鏡及右前車門損毁。維修費約為4,500元。

事件2(控罪3及4)

3.証人2霍先生於2023年2月9日傍晚把私家車VY2225停泊在廣福邨停車場31號車位。翌日早上8時取車並發現車窗被擊碎,而放在車內的一張八達通卡(零餘額)及300港元被偷去。

事件3(控罪5及6)

4.証人3梁先生,他於2023年2月10日凌晨把私家車UL701停泊在宏福苑停車場502號車位,於同日下午4時59分接獲保安員通知右前車窗被擊碎。經點算,車內的一張八達通卡及一對藍牙耳機被偷去,總值約1,700港元。UL701的維修費用為港幣約3,000元。

事件4(控罪7及8)

5.証人4張先生,他於2023年2月21日晚上把私家車UU9834停泊在廣福邨停車場139號車位。翌日早上9時46分接獲保安員通知車尾玻璃損毁,經點算車內6瓶酒及車尾行車紀錄儀不見了,共值約13,000港元。車輛維修費為約5,000港元。

事件5及6(控罪9至11)

6.証人5黃先生居住在運頭塘邨停車場約15至20米外附近的單位,從單位可清楚見到停車場的情況。

7.於2023年2月22日凌晨4時30分左右(即事件4發生後不久),証人見停車場3樓內有2人形跡可疑,他們站在一輛汽車旁,其中1人以電筒照射車內,有見及此,証人5便報警。

8.警方到達後發現,被告人及另一李姓男子從停車場3樓逃走,警方成功把李姓男子截停,被告人則逃脫,及後列入通緝名單。

9.其後警方調查發現停泊在3樓306號車位的私家車G0LC0NDA司機位車窗被擊碎,車內曾被搜掠。其後聯絡上車主,証人6李先生並確認一副值約2,000港元的太陽眼鏡不見了(其後於李姓男子袋內尋回),車輛維修費約4,000港元。

10.警方亦發現於3樓308號車位停泊的私家車US902車窗被擊碎及被搜掠。其後証人7車主李先生確認車內一隻Apple手錶、200港元及一張八達通卡不見了,總值約4,399港元。(Apple手錶及八達通卡在李姓男子袋中尋回)。車輛維修費約為3,500港元。

事件7(控罪12至15)

11.於2023年10月14日1900時,警員在大埔鄉事會街9號巡邏,見被告人推着單車,形跡可疑,故把被告人截查。

12.警方在單車上發現兩個黑色袋及一個紫色袋。經搜查,在其中一個黑色袋內發現一把載有117顆金屬珠的氣槍(“証物1”)。另一個黑色袋載有一個玻璃爆破器、兩把扳手、一把螺絲批及兩條六角匙(“証物2-7”)。在紫色袋內發現一個插有一支膠管的膠樽,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証物8”)。此外,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煙盒,內有一支白色飲管(“証物9”)及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0.05克晶狀固體(“証物10”)。

錄影會面

13.被告人進行3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事件1:

(a)  案發期間,被告人身處廣福邨停車場;

(b)  被告人用証物1射擊KU8666的車窗,發射多於一發,當時使用的是鋼彈;

(c)  2015或2016年左右,被告人在某店舖購買証物1;

(d)  被告人不認識KU8666的車主或使用者;

(e)  被告人在相關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

事件2:

(f)  案發期間,被告人用証物1射擊一輛車的車窗,當時使用的是鋼彈;

(g)  被告人在相關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

事件3:

(h)  案發期間,被告人身處大埔;

(i)  被告人用証物1射擊一輛車的車窗,再取走車內的一些東西;

(j)  被告人在相關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

事件4:

(k)  案發期間,被告人身處大埔;

(l)  被告人用証物1射擊一輛車的車窗後,李浩剛查看是否有東西可拿走。其後,李浩剛拿走車內數瓶酒;

(m)  被告人在相關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及李浩剛;

(n)  被告人在監獄中結識李浩剛;

事件5及6:

(o)  案發期間,被告人身處運頭塘邨停車場;

(p)  被告人不認識G0LC0NDA及US902的車主;

(q)  被告人用証物1射擊車窗,之後李浩剛查看車內是否有貴重物品;

(r)  被告人用証物1射擊車窗是因為李浩剛無錢,李浩剛可以拿走車內的東西;

(s)  被告人在相關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及李浩剛;

(t)  李浩剛當日被警方拘捕,但被告人成功逃脫;

事件7:

(u)  証物2至7用作修理單車;

(v)  被告人用証物8及9吸食叫做“冰毒”的毒品;及

(w)  証物10是“冰毒”,供被告人自用。

閉路電視片段

14.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事件1:

(a)  2023年2月9日凌晨3時54分至凌晨4時46分左右,被告人在廣福邨停車場徘徊;

(b)  同日清晨5時14分左右,被告人用類似步槍的物件向KU8666的車窗射擊3下;

事件2:

(c)  2023年2月10日凌晨4時18分左右,被告人在廣福邨停車場徘徊;

事件3:

(d)  2023年2月10日上午6時33分至上午6時41分左右,被告人手持類似步槍的物件在宏福苑停車場徘徊;

事件4:

(e)  2023年2月21日凌晨3時27分至凌晨3時38分,被告人及李浩剛在廣福邨停車場徘徊,並透過車窗窺看該處多輛汽車的內部;

(f)  同日凌晨3時38分左右,李浩剛手持數個袋;及

事件5及6:

(g)  2023年2月22日凌晨4時27分至凌晨4時37分,被告人及李浩剛在運頭塘邨停車場徘徊。

火器檢驗結果

15.証物1是長約60厘米的氣槍,在設計上可發射4.5毫米口徑的金屬珠,槍口能量能達至兩焦耳以上的可能性非常低。

求情及判刑

16.被告人現年31歲,只有中一學歷,未婚,但和前女友育有一名9歲女兒。

17.辯方大律師並沒避逃本案確有加刑因素存在;比如控罪7、9及10是伙同犯案,各事件是在短時間內連續發生;被告人過往共有9次盜竊、4次企圖刑事損壞、1次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定罪紀錄。積犯而言,辯方亦沒陳詞。

18.當然,本席亦沒忽略針對犯罪行時管有仿製火器這控罪,並沒証供顯示被告人曾使用氣槍充當真槍恐嚇或傷害任何人,據案情所透露,被告人是利用氣槍射出鋼珠打破車窗進行盜竊,再者,該氣槍槍口能量能達至兩焦耳以上的可能性非常低,如辯方所言,相信其破壞力並不算高。

19.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提及的控罪9至11的指控亦在另一案中曾用於檢控另一名被告人,而該被告人亦如案情所指,案發時已被捕及後亦被法庭判刑,就控罪9及10 (盜竊),法庭均以18個月為基準,考慮了該案被告人的案底後,上調至21個月,認罪下扣減3分1至14個月監禁。就控罪11 (仿製火器),則以12個月為基準,上調3個月至15個月為起點,扣減3分1至10個月監禁,控罪9及10同期執行,控罪11其中4個月分期,即共18個月監禁。當然,另外被告人的同級別法院判刑不具約束力,但法庭亦應考慮刑期之差異因素(Disparity)與及其有參考價值的考量。

20.本案雖涉及多項控罪,但主要是涉及車內盜竊及犯案期間管有仿製火器。首先,這2類控罪並沒量刑指引,但就車內盜竊而言,一般是12個月或以上的量刑點,而仿製火器則9個月或以上,當然還看有沒有上調或下調空間。

21.承前述,本案雖涉及多項控罪,但本席認為可分開4組以作考慮。

事件1(控罪1及2)

22.就事件1的控罪1及2,考慮到被告人定罪紀錄的加刑因素,及涉案情節,每控罪均以12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8個月監禁。本席接納辯方之說法,相關仿製火器,以現有証供來看,亦和用於擊破車窗吻合,有鑑於2控罪均建基於同一事實基礎,2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事件2至6(控罪3至11)

23.控罪3至11均涉及類同控罪,即車內盜竊及管有仿製火器,性質相同,本席以Global approach原則作判刑較為恰當。

24.在量刑考慮時,本席並沒忽略控罪中(7, 9及10)涉及伙同犯案,連續短時間內犯罪及被告人過往定罪紀錄之加刑考慮,而於盜竊用上仿製火器犯罪亦是加刑考慮,就控罪3至11,各控罪均以51個月為起點,認罪下3分1扣減,判處34個月監禁,各控罪同期執行。

事件7(控罪12至15)

25.本席先處理事件7中的控罪12及13,這2項和毒品相關,本席考慮到涉案之毒品重量,只有0.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相對較少量,而管有吸食毒品器具則和毒品互有關連,本席2罪均以3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下,判處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26.就控罪14及15,本席亦同意辯方陳詞指2控罪亦互有關連,查實涉案的仿製火器亦可歸類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物品種類及數量,2控罪均以15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3分1,判處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刑期總體性考慮

27.控罪1及2的其中4個月和控罪3至11分期執行,而控罪12及13其中一個月和控罪3至11分期執行,就控罪14至15,其中5個月和控罪3至11分期執行,即共44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