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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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曹家輝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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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8/2025 [2025] HKDC 16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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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曹家輝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被告於2024年8月17日及8月19日,在香港進入了兩所處於香港不同地點的店鋪,在內偷取了大批財物。 3.被告聲稱,他欠下高息債項,每天需要償還60,000至70,000元,而於第一項控罪發生的日子他正得要在翌日償還大批金錢。 4.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4年8月17日,被告在下班之後到了北角馬寶道一所店舖門外徘徊,等到店內人士離開後,用較早時在購得的錘子和大螺絲批作為盜竊,他把玻璃門粉碎之後,進入了店內,撬開店內的抽屜,偷取了現金20,000元、印尼盾60,000,000元(約等同港幣30,000元)及四十三張流動電話增值卡及兩張SIM卡(總值1,230元)。 5.第二控罪發生在西營盤一兌換店。於8月19日凌晨2時許,被告先在店外窺看該店的玻璃櫥窗,仔細觀察店內陳設及佈局之後才離開及仔細研究該店的門鎖厚度。兩分鐘之後被告折返,取出一個割磨機切開該店的門鎖,然後再在2時30分用錘子破開該店的第二度門,在店內取走總值港幣1,800元的硬幣。由於他未能破開第二度門,他更一道離去。 6.被告所干犯的是入屋犯法,涉及的是一所非民居。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有關犯罪的行為在沒有加刑的情況之下量刑基數應為30個月監禁。 7.本席在本案中留意到,被告在連續的兩天之內干犯同類控罪,同時就干犯每項控罪之前亦有計劃先到現場觀察,然後待店內人士離開之後帶同工具進行爆竊,所以這兩點是加刑的因素;所以,根據上述理由,本席就每項控罪都採納了40個月為量刑基數。 8.被告並無案底,55歲,已離婚。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他是因為經濟問題,覺得不得不犯事。經濟壓力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 9.被告有兩名子女,在之前的工作是電梯維修員,月入三萬多元,因在十多年前投資失利欠下巨款,繼而因為向財務公司及高息貸款者借款,所以債務愈滾愈大,並於2000年1月已經破產,該破產令已在2024年2月解除。根據他聲稱,雖然破產令已經解除,他仍遭受高利貸騷擾,威嚇還款。 10.上述種種情況其實都是並非有效的求情因素,被告在犯案前有正當職業,本席難以置信明白被告可以欠下二百多萬元的欠債,這是他處理財務不當所致,亦是與人無尤,亦不是干犯罪行的理據。 11.本席亦參考了被告前妻、其家人及兒子所作的求情信,本席接納,被告對其家人而言是一個善良、正直、工作勤奮認真的人,但被告個人的表現卻非犯案的理據。本席亦接納,被告之父親年事已高,並確診患有癌症,本席亦認為這不是求情的理由,所以本席就每項控罪維持之前所定的量刑基數,由於兩項控罪是獨立發生,所以本席下令就第二項控罪的2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是60個月。 12.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40個月。本席亦念及被告在此之前從未犯事,所以酌情減刑3個月,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總共得服刑期37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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