駿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對 張慶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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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處所位於新界元朗水流田401號,即丈量約份第106約地段第990號 C分段。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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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741/2025 [2025] HKLdT 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25年第74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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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涉案處所位於新界元朗水流田401號,即丈量約份第106約地段第990號 C分段。 2.根據一份日期為2019年1月15日的租約,當時涉案處所的業主黃紫燕 (下稱「黃女士」) 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為期10年,聲稱5年死約5年生約,由2019年1月16日至2029年1月15日,首5年租金每月為20,900元,即每年租金250,800元,其後5年之租金可以跟通脹調整(下稱「涉案租約」)[1]。 3.涉案租約又訂明,如涉案租約到期租客不再續租,租客要拆屋還原。「日後續租或購買,在同等條件租客有優先權。」但涉案租約卻有聲明: DD106,990C上蓋係答辯人於1979年6月投資建設,上述上蓋業權屬答辯人所有。 4.可是答辯人聲稱,他曾把涉案處所上的許多雞屋及豬屋作廢料回收之用,但因政府地政處要求清拆[2],他與黃女士於2022年4月12日簽訂「減租協議」,同意減租一半,但限於頭5年死約,即死約餘下的租約年期,由2022年至2024年1月16日止。減租期間,答辯人不得加建其他上蓋物業[3]。 5.黃女士卻於2024年11月29日把涉案處所連涉案租約售予申請人。 收回涉案處所的申請 6.申請人於2025年6月4日向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要求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理由是申請人於2024年11月29日成為涉案處所的業主後,申請人只能收到答辯人由2024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期間(48天)一半的租金,即16,491元。答辯人又亦未有繳付由2025年1月16日起的租金。 7.答辯人於2025年6月9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 指他與申請人根本沒有達成任何租務協議,並於收到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徐子健律師行於2025年2月17日發出的信函後,已經搬離涉案處所。 8.基於上述情況,本席於2025年7月9日初次聆訊時, 即頒令答辯人已於最遲當日把涉案處所的大閘鎖匙交還申請人。申請人即可進入涉案處所。 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9.按照本席於2025年7月9日的頒令,答辯人於2025年9月12日提交證人陳述書。綜合其證人陳述書與反對通知書的內容如下。 10.徐子健律師行曾於2025年1月7日發信給答辯人, 聲稱代表黃女士,內容如下[4]:
11.徐子健律師行再於2025年1月14日發信給答辯人,其內容同上,但這次更正為代表申請人[5]。 12.無論如何,答辯人於2025年3月24日把62,700元的支票存入前業主黃女士的銀行戶口[6]。隨後,梁堅律師行代表黃女士於2025年3月28日向答辯人發信,通知答辯人黃女士已退回該62,700元予答辯人的南洋商業銀行戶口[7]。 13.雖然如此,由於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增加租金的要求, 他沒有和申請人達成新的租賃協議。因此答辯人聲稱於2025年1月24日把涉案處所的物品清理乾凈,並透過電話通知徐子健律師行他已遷出。答辯人並透過 WhatsApp 傳送一組涉案處所空置的相片給他們的地產代理卓先生[8]。 14.但徐子健律師行再於2025年2月17日代表申請人發信給答辯人,指涉案租約已於2024年1月15日屆滿,但答辯人未能與申請人達成其後五年期的新租金協議,因此要求答辯人於14天內遷離涉案處所[9]。 15.申請人其後繼續透過徐子健律師行於2025年3月20日發信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由2025年1月16日開始繳付原本的租金,即每年250,800元[10]。 16.至於申請人所說的16,491元,答辯人聲稱他不明所以, 因為他早在2024年1月已與前業主黃女士達成協議,每年只交租125,400元 - 每年分兩次交租,每次62,700元,這安排已運作一年了。答辯人並附上黃女士的簽收副本,證明答辯人於2024年7月15日開出支票,銀碼為62,700元,作為由2024年7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止的租金[11]:
17.另答辯人聲稱,大約在2024年尾,黃女士說要出售涉案處所,問他可否提前解約。答辯人表示可以,但條件是要有多少補償。黃女士說可以與新買家溝通。 18.答辯人稱他已把涉案租約副本交給黃女士她們的地產代理卓先生。雖然卓先生承諾他們會處理,但他們成交後,就沒有人處理這補償問題。 19.答辯人又稱,他租用涉案處所已有46年,其間不斷地建設: 現有兩層石屎屋壹間,兩幢石屎建造廁所,廚房各壹間,建有獨立火牛房提供800Amp 大電流四線電,尚有全場地下8吋石屎,涉案處所4面有 8呎高圍牆。按照常理,有這麼多資產留下,租期又未到,答辯人稱他應獲得多少補償。所以當答辯人搬離涉案處所後,滿以為業主會補償給他,可是事情不了了之。 20.答辯人知悉申請人已於2024年11月29日與前業主黃女士完成購買涉案處所的交易,並成為涉案處所的新業主。然而,在申請人成為新業主後,答辯人一直無法與申請人達成一份新的租約協議。這因為申請人不單不認可減租協議,更表示要增加租金。 鄭偉燦的證人陳述書 21.鄭偉燦(下稱「鄭先生」)為申請人的董事。他代表申請人於2025年9月12日遞交證人陳述書。 22.鄭先生知悉前業主黃女士曾於2019年1月15日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由2019年1月16日開始至2029年1月15日屆滿。鄭先生更稱他知悉申請人是連租約購入涉案處所的,「在交易完成日時該租約仍然生效」[12]。 23.鄭先生更承認知悉前業主黃女士曾在2022年4月12日與答辯人簽定一份如上文第4段所述的「減租協議」,但根據該「減租協議」,減租期已於2024年1月16日屆滿,答辯人理應由2024年1月16日起開始繳付原本的租金,即每年250,800元。 24.鄭先生從前業主黃女士口中得悉,在減租期後,答辯人就2024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的年度只向前業主黃女士繳交了一半的租金,即125,400元。鄭先生稱為免生疑問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前業主黃女士及申請人從來沒有與答辯人就減租期後達成任何減租協議,所以答辯人理應在2024年1月16日重新開始繳交原本的租金,即每年250,800元。因此申請人在2024年11月29日成為涉案處所的業主後,有權按比例向答辯人追討剩餘的一半租金,計算為16,491元。 25.又於2025年2月17日,鄭先生代表申請人委託徐子健律師行向答辯人發信,指涉案租約的死約已在2024年1月15日屆滿,而答辯人並未能與申請人就其後5年的新租金達成任何協議, 因此要求答辯人於發信日後14天內遷離涉案處所。 26.雖然答辯人聲稱他於2025年2月17日收到徐子健律師行的信件後的14日內已遷離涉案處所,但鄭先生認為這與事實不符。首先,涉案處所的建築物有一道大閘,但答辯人一直未有向申請人交還大閘的鎖匙。直至2025年7月9日在審裁處初次聆訊時, 答辯人才交還了大閘的鎖匙。重要的是,在2025年7月9日後,答辯人亦花了一段時間遷出。因此鄭先生認為,申請人真正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的日子是在2025年7月9日後。 27.其次,申請人在購入涉案處所後不久,即2024年12月4日,已接管涉案處所的水費戶口及電費戶口。若答辯人真的已經遷出,涉案處所必然再不會產生任何水費和電費。但事實上,涉案處所於2025年2月17日後仍然繼續產生水費和電費[13]。這反映答辯人當時仍然在佔用及使用涉案處所:
28.再者,鄭先生聲稱在購入涉案處所後,他曾多次前往實地視察,不時發覺該處建築物燈火通明,明顯是答辯人正在佔用及使用涉案處所。 29.又由於答辯人欠租,申請人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決定終止租約。鄭先生聲稱在咨詢法律意見後,他理解申請人作為業主, 有責任減少損失,所以在答辯人將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後,申請人於2025年7月31日與一曾仕康先生就涉案處所簽訂一份租約,租期由2025年8月1日開始至2030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100,000元。第六年開始,租金加幅10%。 30.鄭先生又稱,為確保申請人已經盡力履行減少損失的責任,申請人在與曾仕康先生簽訂租約前亦曾有參考鄰近地段的出租價,得出鄰近地段的出租呎價約為每平方呎1元[15]。就此,鄭先生認為他與曾仕康先生所簽訂的租約租金是合理的[16]。 31.此外,涉案租約訂明答辯人在遷出涉案處所時要拆屋還原。答辯人雖然已經遷出,但他未有拆除涉案處所上的建築物。這導致申請人需要聘請建築公司拆除該建築物。就此,鄭先生提供了由自家人工程有限公司於2025年8月27日發出的報價單副本,列明清拆該建築物的費用為150,000元[17]。 涉案租約之有效性 32.涉案租約是一為期10年的租約,聲稱5年死約5年生約, 由2019年1月16日至2029年1月15日。雖然涉案租約已根據印花稅條例加蓋印花,可是由於它並非以契據形式訂立,不符合《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條。更重要的是,涉案租約也沒有根據《土地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128章)在土地註冊處作出註冊,根據該條例第3(2)條,對於就同一幅地、物業單位或處所付出有值代價的任何其後真誠買方或承按人,在所有用意和目的上均絕對無效。 33.在Wellmake Investments Limited v. Chan Yiu Tong [1996] 2 HKLRD 44一案,有一業主把其位於九龍大南西街的舖位租予一租客Chan Yiu Tong ,租期3年,由1992年9月29日起至1995年9月28日止,但該租客可享有續租兩年的權利。其後於1994年,該業主把大南西街的舖位售予Wellmake Investments Limited。雖然在該買賣協議中有聲明是連上述租約(包括租客續租權)出售,可是由於當時那1992年的租約未有在土地註冊處作出註冊,香港上訴法庭認為這不能使該租客的權益得到保障[18]:
34.同樣,在何靜敏 訴 陳輝煌,CACV 269/2013(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4月11日)一案,何女士於2012年年初連租約購入旺角界限街物業,根據該租約第十七條指明於頭5年租約期滿後,即2012年3月31日,租客有權續租3年,但條文寫明該3年是活期,該租約卻沒有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當何女士於2013年5月向租客陳先生提出收樓時,其聲明「現時業主及租客雙方行使三年活期」,香港上訴法庭認為,根據既有協約不容反悔原則 (doctrine of estoppel by convention),這即表示何女士同意陳先生已於2012年4月1日續租3年。 35.於本案,根據上述案例,隨著而來的問題是雙方或是任何一方是否有效地行使了續租權。就續租是否已有效地行使,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 在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v.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 Anor [2002] 1 HKC 708一案中的第22段指法庭需考慮以下因素:
36.就此方面,涉案租約卻沒有聲明一個特定方法和程序執行生約,只說「伍年生約伍年硬約」。而根據上文第11段徐子健律師行於2025年1月14日向答辯人發出的信函[20]:
37.另一方面,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只說「租期未到」,卻從沒有就生約的執行作出確認。在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第5段,他只說:
38.答辯人稱「減租協議仍然有效並繼續適用」,而不是說由2024年1月16日起的租金是根據涉案租約所說按通脹調整。比方,2019年1月的綜合消費物價指數是97.8, 而在2024年1月,綜合消費物價指數是106.6,即有約百份之9的上升幅度。 39.而前業主只手寫並簽名確認「收到張慶儂先生短期租約半年租金,62,700元正」[21](後加強調)。 40.答辯人被代表申請人的曾曜暉大律師(下稱「曾大律師」)盤問時聲稱,當時黃女士說在她未能出售涉案處所前,答辯人仍然可繼續交此租金[22]。 41.答辯人更在其證人陳述書第8段說:
42.綜合以上3段的理解,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前業主黃女士或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如何靜敏 訴 陳輝煌案般達成「生約」[23]的實行:
43.曾大律師亦引用陳火光訴周建邦經營常春藤書店, DCCJ 4975/2005(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7月28日)一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當時官階)就「生約」的詮釋有以下判決:
44.同樣於本案,本席的結論是:「伍年生約」只是「優先續租權」,而不是亦不包括「終止權」。涉案租約本身已寫明「後伍年之租金可以根據通脹調整」,但無論黃女士或申請人也根本未能與答辯人達成後伍年的新租金協議。本席因此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的業主與租客關係,只是由一臨時短期租約維持。 由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1月15日的租金 45.申請人指前業主黃女士與答辯人的減租協議,已於2024年1月16日屆滿,但答辯人此後只給了前業主黃女士一半的租金, 因此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由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1月15日的一半租金。 46.長久以來,普通法認為繳付欠款的一部分不足以成為清繳欠款的證據: "payment of a lesser sum on the [due] day in the satisfaction of a greater cannot be any satisfaction of the whole."[24] 47.其後,在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 [1956] 1 All ER 256,257一案,業主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把一幢住宅租予High Tree House, Ltd作出租用途。但這適逄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該幢住宅出租狀況並不理想, 業主與租客磋商後願意減租。英國的上訴法庭裁定業主同意減租的事實不能反悔:
48.此外,在陳永訴周利華 [2004] 1 HKLRD 1051一案,原告人陳永先生把尖沙咀美麗都大廈一單位租予易娟女士,租期3年,由1996年11月24日起至1999年11月23日為止。易娟女士的母親周利華女士亦以擔保人的身份在租約上簽署。陳永先生聲稱租客自1997年11月24日開始欠租,每月只支付11,000元的租金,比對租約下之租金尚欠7,000元。 49.周利華女士在該案的答辯中,聲稱在1997年後期鑑於經濟低迷,並由於有關的物業並不符合法例要求,租客不能獲得賓館牌照,所以租客不能承擔租約訂下之租金。租客因此曾經向業主提議退租,但原告人挽留租客繼續承租,並且同意把租金暫時降至11,000元的水平,而業主方面亦同意負責支付差餉。在這個基礎下,租客同意繼續租賃。 5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其2004年1月12日的判案書指出:
51.於本案,答辯人未有傳召前業主黃女士出庭作證,他只是依賴黃女士手寫並簽名確認「收到張慶儂先生短期租約半年租金,62,700元正」的收據。雖然鄭先生稱前業主黃女士及申請人從來沒有與答辯人就減租期後達成任何減租協議,但觀乎這收據的內容,本席考慮黃女士稱這是「短期租約半年租金」,卻沒有附註任何聲明,本席同意答辯人已全數繳付至2025年1月15日的短期租約半年租金,黃女士或申請人皆不能反悔而追收涉案租約定下的租金。 答辯人何時把涉案處所交還申請人? 52.答辯人稱,在他收到徐子健律師行於2025年1月14日發信給他的信函後[25],因為他不同意申請人的加租要求,已決定搬離涉案處所,並透過WhatsApp 傳送一組涉案處所空置的相片給一直與之聯絡的申請人當時的地產代理卓先生。 53.至於鄭先生稱他一直未有向申請人交還涉案處所上的建築物大門鎖匙,答辯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第19段解釋,其原因有二:
54.可是,根據答辯人理解,他是享有涉案處所上的建築物業權的[26]。這源於他早於1979年已向當時的涉案處所業主黃倫租下這幅土地:
55.又當時的涉案處所業主黃倫於1979年12月8日立下聲明如下: [28]
56.涉案租約也聲明: DD106,990C上蓋係張慶儂于公元1979年6月投資建設,上述上蓋業權屬張慶儂所有。 57.基於這個信念,答辯人稱,他在收到徐子健律師行於2025年2月17日給他的信函限令他於14天內遷出後,他隨即交還涉案處所的所有農地[29],但他仍然於涉案處所上的建築物內居住[30]。 58.就鄭先生投訴電費及水費一事,答辯人稱由於涉案處所上的建築物後面還有數戶人家居住,而那裡是沒有街燈照明的,所以他把建築物二樓的燈長期開著,以方便人家[31]。 59.基於上述觀察,答辯人對涉案處所上的建築物業權有所誤解,因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16(1)條:
60.雖然答辯人聲稱他早已於2025年1月24日已搬離涉案處所,他又承認他只是把涉案處所的農地部分交吉,他甚至為方便涉案處所附近的人家,把涉案處所上建築物二樓的燈長期開著,罔顧申請人才是涉案處所的真正業權人。 61.又根據答辯人與前業主黃女士於2019年1月15日訂下的租約,雖然因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而對申請人作為真誠買方絕對無效[32],其內容也曾要求答辯人「如到期不再續租要拆屋還原」。 62.因此,本席裁定以本案初次聆訊的日期,即2025年7月9日,作為答辯人交還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的日期。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租金/中間收益 63.由於本席已於上文第44段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的業主與租客關係,只是由一臨時短期租約維持,由202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租金/中間收益。 64.根據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23段,申請人已於2025年7月31日與曾仕康先生就涉案處所簽訂一份租約,租期由2025年8月1日開始至2030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100,000元,鄭先生並認為與曾仕康先生所簽訂的租約租金是合理的。 65.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租金/中間收益, 由202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以每年100,000元計算。 其他 66.同時,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2025年7月9日前產生的電費及水費,分別為1,836元及562.6元。 67.至於申請人欲向答辯人追討拆除涉案處所上建築物的費用,本席發覺申請人已於2025年7月31日把涉案處所成功租出, 租約內容並沒有提及要清拆任何建築物,但自家人工程有限公司卻於2025年8月27日才發出報價單,實質有清拆的可信性存疑。 68.在Yip Kui trading as Tai Wo Trading Company v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CACV 379/200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3年6月13日) 一案, 香港上訴法庭認為任何賠償的申索必須根據實際損失, 而不是假設的損失:
69.香港上訴法庭更在 Hongda Containers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CACV 269/200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5年3月17日)一案重申這原則:
70.本席因此拒絕頒令答辯人需要賠償該「清拆費用」。 訟費 71.由於答辯人於是案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本申請引起的費用,即依區域法院訟費標準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2025年7月9日和本次聆訊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申請人: 由葉氏律師行延聘曾曜暉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33] [1]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3。 [2] 見聆訊時間上午11時27至31分。 [3]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4。 [4] 見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6。 [5]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7。 [6] 見證物R1。 [7] 見證物A1。 [8]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8。 [9]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9。 [10]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10。 [11]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5。 [12] 見鄭先生日期為2025年9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 [13] 見鄭先生日期為2025年9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鄭偉燦-8。 [14] 從這些電費單可見,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沒有如答辯人所說徵收最低電費額。 [15] 見鄭先生日期為2025年9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鄭偉燦-10。 [16] 根據該附於鄭先生證人陳述書“鄭偉燦-10”的租約,涉案處所有13,000 平方呎。 [17] 見鄭先生日期為2025年9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鄭偉燦-11。 [18] 見該1996年1月18日的判案書第13段。 [19] [1982] 1 WLR 1044。 [20]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7。 [21]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5。 [22] 見聆訊時間上午11時38至39分。 [23] 在張頌榮訴陳愛玲, HCSA 59/200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3年2月11日)一案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當時官階)在其判案書的第20至21段提出以下分析:
[24] 見Sir Edward Coke 在Pinnel's case (1603) 5 Coke's Rep 117a 的意見。 [25]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7。 [26] 見聆訊時間上午10時36分。 [27]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1。 [28] 見答辯人日期為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附件CHL-2。 [29] 但根據答辯人於2025年9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第12及13段, 他是「在收到日期為2025年1月14日的信件後, 本人決定遷出涉案土地」, 隨後在「2025年1月24日, 本人已將涉案土地上的物品清理乾凈, 並透過電話通知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徐子健律師行本人已搬離涉案土地。 ……」 [30] 見聆訊時間上午10時30分。 [31] 見聆訊時間上午11時45至46分。 [32] 就《土地註冊條例》第3(2)條的解釋,香港上訴法庭在最近 Yim Tin Fook & Another v Yu Choi Lai & Others, CACV 5/2020(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一案中再次確認。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