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火光 訴 周建邦經營常春藤書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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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7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4975號 --------------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10月27日 判決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判決理由書 1.這是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租約,向被告人申索租金餘額及其他損失,而被告人卻提出反申索。本席於2006年7月28日頒下《判決書》,裁定被告人敗訴,須支付原告人欠租及租金損失共87,550.80元及訟費,而他的反申索亦被撤銷。被告人不服,他在2006年8月22日發出傳票,擬就本席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2.本席的判決理由,已經在2006年7月28日頒下的《判決書》內詳細臚列,不在此《判決理由書》內重複。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由於沒有撮要成陳詞概要,只是被告人在聆訊時才作首次披露,本席在聆聽過後,認為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以上的各項理據,為方便處理,分別順序稱上訴理據一至六。 上訴理據一 3.本席的事實裁定為雙方受一租約的約束,而該租約的租金為港幣30,000元,而被告人違反了此租約,除截至2003年1月份的租金外,他不曾支付過截至他搬出時的租金,違反租約。而原告人以此為理由入禀土地審裁處,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該舖:見《判決書》第120(x), (xi)段及第157段,這些事實被告人都不爭議。所以本席實看不出被告人的論點如何幫助他,雖然他說曾把支票送到他的代表律師行存放,並說如原告人同意他主張租金數額可收取該支票,但他同時亦同意所存放的租金是不足夠支付他佔用該舖期間的租金,況且按他在審訊時的口供,他是故意不交租,希望藉欠租,迫令原告人與他一併解決其他的糾紛,主要是漏水的問題:見《判決書》第82段及120(x)段。 4.所以被告人提出他沒有違反租約的論點,不能成立,與他自己在審訊時的證供有互相矛盾,被告人明顯欠租違約。 上訴理據二 5.被告人的論點是:租金是租約的主要部份,而書面租約中第二條規定“中途不得要求減租”,而事實上他是要求了並減租了,這做法明顯與原租約的條款有衝突。被告人所以說以上二點加起來合理的結論是書面租約已無效,不然,現實與原租約相違背,因為原租約不容許減租。 6.按合約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只要協議雙方同意,協議條款是可以更改的,甚至是可以放棄的。雖然雙方曾多次傾談減租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合約的其他部份,例如水費、電費、差餉皆按照書面合約的條款支付了,而按他自己的口供,該口頭合約亦是首兩年為“吉約”,次兩年為“生約”,與書面合約月相同,而他亦按這個“首兩年吉約,次兩年生約”的概念來考慮他是否要搬離該舖:參《判決書》第71,73至75段,所以本席不認為有關的事實裁斷不正確。被告人這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是強詞奪理。況且把更改後的每月租金港幣30,000元代入書面合約內,新的租金條款與中途不得要求減租的條款是沒有矛盾的。 上訴理據三 7.此論點的關鍵是當原告人所主張的事實與法庭所得出的結論不一致時,原告人是否須要另案起訴。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不然,很多訴訟案都會變成“一案兩訴”,這是浪費法庭時間及各方面資源的事情。在一般的情況下,法庭會在公正及公平的原則下,以法庭裁定的事實來斷定雙方的權益,而訴訟雙方毋須再以經法庭審訊後而確立的事實再訴一次,這種做法根本毫無意義。 上訴理據四 8.在《判決書》內第120(vii)段,本席接納在2003年1月初,原告人在後舖問隔牆以外進行簷篷工程,其中包括拆掉接連着該舖的舊鐵閘而建了一磚牆,影響了在該舖內厠所的使用數天。工程一直至2003年1月完成,為被告人帶來不便。 9.被告人說這是原告人證人李遠林的口供,既然本席不接納李遠林的口供,這一點亦不應被接納,被告人指這可說明本席的判斷不穩妥。 10.本席這一點的事實裁斷是基於被告人自己的證供:參《判決書》第76及77段,與李遠林無關,被告人這一點明顯錯誤。 上訴理據五 11.這事實的裁斷是指漏水期應是2月至5月而不是1月至5月,但假設(不是同意)這一事實有錯誤,本席看不出這一點對整體裁決的影響。這一點與此案主爭議點無關重要。 上訴理據六 12.就這一關乎冷氣機的事實裁斷,被告人提出了一份日期為2004年12月21日由“科技冷氣水電工程公司”發出的單據,說明他新舖的冷氣機,在2004年仍要裝分體冷氣,所以他是有意圖搬走原舖的冷氣機。 13.本席要說明,這一文件証據在審訊時被告人沒有提出。再者,此單據是指向在安裝分體機的同時,被告人同時清拆水冷式冷氣機一台,這一點與本席在120(xii)段(38頁O至R)的結論完全沒有冲突。被告人完全沒有證據說明為什麼他在2004年年底把原來的水冷機換掉及安裝分體機,是否原機在2004年底壞了需更換,亦沒有証據說明新舊兩舖冷氣的使用量及冷氣機的數量如何,本席不能明白這一單據如何幫助被告人指出本席有關的事實的裁斷是錯誤的。 14.很明顯的是,原告人希望藉這新呈交的文件,來推翻本席在此案中的一個事實裁斷。上訴庭在接納新提出證據時的原則是:如果在審訊完結後或一件事情的是非曲直經法庭審結後,上訴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special circumstances”),例如證據只在審訊後才出現,或是有關證據極其重要而會影響判決的結果等等時,才會接納新的證據。 15.但被告人沒有說明為何這一單據不能在較早時提出,本席不相信這2004年的單據不能在審訊時提出,由於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解釋不足,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一方面所說明的情況,未能符合“特殊情況”的原則,沒有指望獲上訴庭接納他提出這一步的證據。 1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此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基本事實的判斷。依據Tang Kwok Ming and Daxprofit Scaffolding Limited [1997] HKC 657 一案,就原審法官基於証人的可信和選擇信納某証人的証供,而不信納其他証人的証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定,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本席實看不出被告人這上訴理據,有任何機會被上訴庭接納。 17.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其支持誓章內亦列舉相當理據,但本席認為這些理據基本上已被他的口頭陳詞涵蓋,所以不在此分析。 18.關於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則,本席援引上訴庭梁紹中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 unreported, HCMP 4303/1999, 8/9/1999一案內所定的原則,即法庭應只在申請人沒有實際成功的希望(no realistic prospect of succeeding on the appeal)時,才不會給予上訴許可。 19.綜觀本案上述的分析,本席評估被告人沒有指望獲上訴庭接納他提出的新證據及論點,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確立他在上訴時會有實際成功的希望,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本席頒下訟費的暫准命令,被告人2006年8月22日傳票的訟費歸於原告人。除非被告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鄧黃張律師行律師Mr. Law Sai-man 代表出席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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